仲裁员(Arbitrator)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法律和仲裁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以其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作出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人。
基于仲裁的民间特性,仲裁员并非犹如法官那样是一种专门职业,他们可以是商人、律师、会计师、教授,也可以是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某一工商领域的专家,或者一位宗教界的神职人员,甚至仅是一位德高望重的普通公民。一旦他们被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且他们也愿意接受此项指定,即以仲裁员的身份处理有关纠纷。待案件审理完毕作出裁决后,他们仍然是原先的普通人身份,与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除了特殊情况外,各国法律对于仲裁员一般并不作严格的资格限制。综观各国法律,仲裁员的资格涉及一般要求以及特殊要求两方面问题。
(一)仲裁员的一般要求
在世界各国,法律通常并不规定哪些人可以被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作为仲裁员的一般要求是必须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未被开除公职,等等。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担任仲裁员。仲裁员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不属于被开除公职者,是担任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为了体现仲裁的公正性和国际性,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外国人担任仲裁员、参加在本国的仲裁程序。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规定:“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规定:“仲裁员的任职可委任给一个自然人,他必须有行使民事权利的完全行为能力。”但少数国家,仍然不允许外国人作为仲裁员参与在本国审理的仲裁案。例如,虽然《日本仲裁立法》规定外国人可以在日本举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员名册中也包括有不同国籍的公民,但是《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指定为仲裁员时实际上未居住在日本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也有的国家,例如捷克等国对外国人担任仲裁员采取对等原则,凡是某一国家允许捷克公民担任该国的仲裁员,则捷克也允许该国公民担任捷克的仲裁员。但是,有的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方面含有某些歧视性规定,例如规定妇女不得担任仲裁员,或者已婚妇女担任仲裁员时,应获得丈夫的同意。
因各国法律仅规定了仲裁员的最低要求,并无职业方面的限制,由此产生了法官是否可以被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问题。由于法官的特殊身份,仲裁程序中的诸多方面,例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保全措施、撤销裁决及执行裁决等都要通过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才能实现,如果在任法官参与仲裁程序可能使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处于尴尬的境地。此外,因在任法官的卷入,会使法院先入为主,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地审理。所以,《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规定:“司法官员在其司法职务的任期内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阿根廷、荷兰的仲裁立法均有类似规定。还有许多国家虽未明令禁止,但在实践中不允许法官成为仲裁员。而有些国家则赞成法官可以作为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条件中,规定“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这就意味着中国法律不允许在任法官担任仲裁员。
不论是谁作为仲裁员,法律对他们最基本的要求便是公道正派,能够作出独立判断的人。就法律而言,对仲裁员的资格不作过多的限制;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肯定还要考虑有关人士的专业知识和解决争议的能力及经验。所以,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格仅意味着某人具备被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可能性,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比法律规定高得多。(www.xing528.com)
(二)仲裁员的特殊要求
仲裁员的职责为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大。不论案件的性质如何,都会涉及相应的法律问题,需要精通法律的人士参与才可能保证程序正当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因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法官担任仲裁员,故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以及从事法学教学的法学教授便成为当事人或者专门指定机构的首选对象。在各国实践中,假如仲裁庭是由独任仲裁员组庭的,通常由律师担任独任仲裁员;在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也至少有一名律师或具有法律专长的人作为仲裁员。当然,若处理特殊类型的案件时,例如涉及复杂的金融争议时,一般就要求有金融方面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处理工程建设方面的纠纷,需要熟悉工程技术或者工程监理方面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当然,这些特殊要求未必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当事人指定或者仲裁员指定时的特殊考虑。
目前国际上一些常设仲裁机构,例如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以及我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了保证仲裁的质量,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方便,都设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单,从本国或者世界各国的专业人士中遴选出具有高尚道德品质,并在法律、工商、金融、科学技术方面具有公认能力的人列入仲裁员名单之中,供当事人选用。这样,对这些仲裁机构而言,仅列入仲裁员名单的人士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指定审理案件;不在仲裁员名单之列者就不得被指定,尽管他或者她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资格。各仲裁机构对列入其仲裁员名单的各类专家也要定期进行培训,以提高办案质量。
此外,类似于英国的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Chartered Instituted of Arbitrators)是一种特殊的仲裁员组织。它本身并非是常设仲裁机构而仅是一个仲裁员组织,它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分支机构,会员来自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海运、银行、保险、建筑等方面的专家。他们必须经过该仲裁员协会的训练和实践才可以被列入有关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也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对可以被聘任为仲裁员的人士的工作经历等有具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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