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不仅反映在国际公约、各国的国内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之中,而且也在一系列的实际案例中反复运用。
(一)临时仲裁的实践
在1982年的“埃尔夫·阿奎泰纳(伊朗)公司诉伊朗国家石油公司”[Elf Acquitaine(Iran)v.National Iranian Oil Company]一案中独任仲裁员伯恩哈德·戈马德(Bernhard Gomard)专门就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作出先行裁决。该案的起因是,法国埃尔夫公司于1966年与伊朗国家石油公司签订勘探和生产石油的协议,协议中载有仲裁条款,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将由独任仲裁员处理;同时又规定:“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员不受任何特别法律规则的限制,但应有权在考虑公平和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特别是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1978年,因偿还投资及石油价格问题,双方发生纠纷。1980年8月11日,伊朗石油公司通知埃尔夫公司,根据伊朗革命委员会的法令,1966年的协议从一开始就无效。埃尔夫公司依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丹麦最高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员,后者指定戈马德教授为独任仲裁员。伊朗石油公司对仲裁员的权力提出异议。对该案的审理首先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所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有权就其作为仲裁员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二,即使协议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享有自主性,使之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的基础?
对于第一个先决事项,戈马德教授指出,仲裁员有权就权限问题作出决定,这是有关仲裁的公约以及不少仲裁裁决所承认的国际仲裁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二个先决事项,他的结论是,仲裁条款不受主合同效力之影响是普遍接受的国际仲裁的法律原则,并被各项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广泛接受。如果事实表明在当事人之间从未存在过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另当别论。然而,本案的事实却非如此。所以,仲裁条款的自主性原则已作为国际仲裁的原则被广泛地适用于国际仲裁。
基于上述理解,戈马德教授认为:“仲裁条款仍然约束双方当事人,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声称该协议从一开始就无效丝毫不影响其效力。而这个结论决不排除仲裁员在以后就该项石油勘探和生产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作出裁决。”[76]
(二)机构仲裁的实践
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不少仲裁案涉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争议。1959年的第1024号裁决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出:被诉方声称主合同的无效或不存在,并不导致仲裁员无权审理案件。1968年的第1526号裁决明确接受了仲裁协议的分离性原则,该裁决认为:“无论是分别订立的还是包含在它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中的,仲裁协议总是显示其完全的法律自主性,这一自主性使其免受该法律文件一旦失效时的不利影响。”此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大量案例均确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完全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相一致,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采取仲裁条款绝对独立原则。
仲裁申请人一家日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家中国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的争议将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以申请人没有根据合同需经电传或传真加以确认的方式对合同未作书面确认为由,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在对管辖权作出的部分裁决中指出,仲裁条款是独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成立不影响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77]
合资公司的中外双方根据签订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指出,合资企业合同第7条规定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酒吧和电子游戏机(Electronic Game Machines and Gambling Tables)等。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赌博是非法活动而被禁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因此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无效。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仲裁法和其仲裁规则,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其他部分的影响,因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仍有管辖权。[7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采纳的仲裁条款绝对独立原则比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广。后者未对合同不存在时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规定。换言之,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并没有必要在当事人合同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1995年国务院推荐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5条仅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通过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也只是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未生效、无效、被撤销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预见,国内仲裁在合同不存在情况下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是有待于实践来验证的。
(三)外国的司法实践
几乎所有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都得到承认,法国、瑞士、瑞典、荷兰、比利时、德国、美国等国的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支持了这一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67年著名的“第一颜料公司诉弗拉特和康克林公司(Prima Paint v.Flood and Conklin Co.)”一案中解释1926年《美国仲裁法》时指出:“作为联邦法的原则,仲裁条款是与包含它的合同‘相分离’的。如果当事人并未断言仲裁协议本身是由于欺诈(Fraud)而订立的,那么,一项广泛的仲裁条款将可以作为对以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争议进行仲裁的依据。”[79]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词的意思十分清楚地表明,如果当事人仅认为合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而订立,但并未主张仲裁条款本身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尽管当事人以合同的欺诈性为理由拒绝仲裁,该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仲裁机构仍然可以进行仲裁,继而作出仲裁裁决。(www.xing528.com)
瑞典法院在“诺尔雪针织品有限公司诉佩尔·佩尔松有限公司”一案中,也就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表明立场。该针织品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若干机器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在佩尔·佩尔松公司交货后,诺尔雪公司发现机器不符合同规定,故要求解除这笔交易。卖方虽同意不继续提供附加设备,但拒绝收回机器。当买方在法院提起诉讼时,卖方以存在仲裁为理由提出抗辩。然而买方称由于欺诈及不合理行为,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仲裁条款构成合同之一部分,因此买方当然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初审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该案。瑞典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无论该合同在其他方面能否执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有约束力的。”[80]
(四)中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司法机构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态度最早可在上海市高级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简称瑞士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窥见一斑。
中技公司于1984年同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美国旭日开发公司无力履约的情况下,中技公司同意由瑞士公司作为合同的卖方。中技公司在1985年开出了信用证,瑞士公司随后提交单据付款。之后,中技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物。于是,中技公司于1986年向上海市中级法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裁决瑞士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过两年的审理最终裁定中技公司胜诉。
瑞士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受理案件。而上海市高级法院认定:瑞士公司在无货的情况下,仍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从而得以与中技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当时适用的涉外经济合同法,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仲裁条款随之无效。而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超出了合同履行的范围,已经构成了侵权。双方的争议也不再仅仅是合同权益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技公司可以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具有管辖权。[81]
根据法院审理本案时所适用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由此可见,当时有效适用的法律采取的主要原则是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主要适用于主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况。因此,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合同自始无效时不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并无严重的不适当。
但是,如果本案发生在仲裁法颁布之后,若法院仍然以合同无效为由,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那么,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上就是错判。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还表现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江建军与王石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2015年7月10日,作为乙方的王石金与作为丙方的江建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10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空缺。
申请人江建军主张,江建军与王石金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协议书包括甲方、乙方、丙方(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其中乙方签字人为王石金、丙方(担保人)签字人为江建军,甲方一栏无人签字。协议书第11条约定:“本合同于三方当事人签署日生效。”由于甲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协议书未完成签署,既未成立也未生效,对当事人当然无效。
被申请人王石金认为:协议书第10条的约定有明确请求仲裁、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此外,江建军与王石金曾签署过一份《关于两千万股中国北大荒(HK00039)股票的变更约定》,其中江建军承认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江建军签署变更约定的行为是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便协议书不成立,仲裁协议也是有效的,根据《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都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应以协议书是否有效为前提,而是依据《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进行审查。协议书第10条的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本案中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江建军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有评论认为,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体现之一便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独立判断。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仲裁协议本身作为一项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也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一。本案法院认为“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但是法院并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如何就“仲裁意思”达成了一致,仅凭借协议书第10条的内容本身或许并不足以表明当事人已经就此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82]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已经从一种学说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虽然还不能说此项原则已在任何国家的任何场合都接受为一项普遍原则(事实上任何法律原则均无法做到这一点),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毕竟清楚地证明这一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支配地位。理解这一原则的意义,并且依据此项原则处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合同无效与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是一切与此有关的人员,尤其是法官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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