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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法: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该公约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争端一方的反对而受到影响。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并将其上升为一项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中国法律较早地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且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当事人一方因订立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商事仲裁法: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法律依据

鉴于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的意义重大,近数十年来这一理论已在不少国际条约或国际性文件中充分体现出来,并载入了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

世界银行主持下于1965年所通过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1条第1款规定:“法庭(仲裁庭——作者注)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同条第2款又规定:“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实质问题一并处理。”可见,该公约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争端一方的反对而受到影响。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

《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关于仲裁管辖权的抗辩)第3款规定:“管辖权有问题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者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决。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须知,该示范法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下,由包括中国在内的近60个国家的专家共同起草的,它代表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思想和实践。

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并将其上升为一项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因为一个协议的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而将构成该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视为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该协议应被视为可分割的协议。”[73]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涉及的纠纷尚未发生不得作为否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由。”[74]

《西班牙仲裁法》第8条规定:“合同无效并不一定意味着附件仲裁协议的无效。”[75]

《比利时司法典》指出,仲裁庭作出的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无效。

《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不是仲裁条款的订立和遵守,联邦法院应该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上述国际公约、一些国家的仲裁法都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因此,虽然合同从一开始就属无效或者合同因各种缘故而失去效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而失效。换言之,这一事实并不能剥夺仲裁庭依据包含在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此案件的管辖权。当然,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具有足以证明该仲裁协议存在的初步证据。(www.xing528.com)

除了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以外,201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7年3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9款也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不因任何合同不存在或合同无效的主张而停止对案件的管辖权。即使合同可能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继续享有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

2014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3.2条规定:构成或拟构成另一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该合同的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定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不应在法律上导致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

中国法律较早地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且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1986年中国在批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接受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原则,其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因此,在涉外经济合同领域,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得到承认的。

最高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立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1995年《仲裁法》第19条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样,仲裁法就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从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扩展到一切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合同。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立法沿袭了上述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1994的《仲裁规则》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1995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不仅承认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承认合同的存在与否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1998年、2000年修订的《仲裁规则》全盘保留了1995年修订的条款。2005年《仲裁规则》再次修订时,还承认了合同转让、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2012年、2014年《仲裁规则》修订时保留了2005年修订的条款。2014年《仲裁规则》第5条第4款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规则并非法律,为了使仲裁得以进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无疑是各仲裁机构必须主张的。然而,假如仲裁规则的规定得不到各国法律的首肯,则其裁决的效力就得不到保证。而事实上,诸多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卓有成效的努力已经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这从另一侧面印证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已发展成为一项普遍性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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