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要求的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并不完全适用于当事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达成的仲裁协议。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首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独立于根据《仲裁法》规定所确立的仲裁机构。《仲裁法》也明确允许涉外仲裁适用专门的规则。
其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根据《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机构可能具有相同的仲裁地点。
再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当事人应当加以选择或明确。
根据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除了当事人应当表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之外,必须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同时还应有接受该仲裁委员会现有仲裁规则约束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在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时,必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订立仲裁协议。根据一般的实践,当事人应当将下列要点包括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
第一,仲裁地点。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除在北京之外,在上海、天津、浙江、湖北、福建、深圳、香港等地也有分会。因此,当事人如果倾向于某一仲裁地点,应该在仲裁协议中加以注明,以避免产生争议,增加不确定性。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选定仲裁地点时,仲裁委员会通常以当事人首先提出申请的分会受理,进行仲裁。这可以由以下案例说明。
一家美国公司与中国工厂签订中美合资有限公司合同,设立合资企业。合同第19条规定:双方发生的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在合资过程中产生争议,美国合资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深圳分会受理了案件。中国合资方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交了抗辩书,对仲裁地点提出异议。
双方主要的争议集中在仲裁协议对仲裁地点的约定是否明确,以及深圳分会对本案是否有权受理。中方辩称: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深圳分会与仲裁委员会北京并不相同。因此,仲裁协议是明确的,有权审理本案的应该是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非其下设的深圳分会。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点,而提出仲裁申请的美国合资方首先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仲裁地点应该是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程序应当继续进行。(www.xing528.com)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以上裁定的主要依据是争议发生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33]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仲裁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34]
当事人通常会认为仲裁地点应该是争议发生地或者在争议发生地邻近的分会所在地。例如,设立在上海的合资企业双方会考虑将合资企业纠纷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这样考虑的主要原因是节省仲裁费用。但是,如果选择上海作为仲裁地,就有可能选择在上海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从公正的角度看,这样的安排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公正解决并不非常有利。因此,仲裁地点可以与争议地点相互分离。换言之,在上述假设的情况下,合资企业双方可以选择北京或深圳作为仲裁地。
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还应注意仲裁地点与开庭地点是不相同的两个概念。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差旅费、食宿费等有关实际费用的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其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在不同于分会所在地的地点审理案件通常是出于有利于收集证据、实地调查、检验货物等需要的考虑。一般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达成一致,并且缴纳一定的费用,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会同意。《仲裁规则》将最终决定仲裁地点的权力授予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的规定也经常遭到质疑。这类决定应当完全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而决定。
第二,仲裁语言。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考虑到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外国投资者和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是独资企业,因此,英语是比较便利和容易沟通的语言。在仲裁协议中指定除中文之外的工作语言是必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许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详细地规定仲裁员的产生办法。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采纳的仲裁庭方式是独任仲裁员制和包括3名仲裁员在内的集体制,因此,当事人有必要在仲裁协议中选定其中的一种。除非当事人希望采用不同于独任制和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方式,例如,由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一般不必重复仲裁规则的具体表述。
第四,仲裁员的指定。指定仲裁员的主要问题是国籍问题。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因此,选择不同于其中一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对于维护仲裁的公正就显得较为重要。
第五,准据法。除了中国法律规定的强行法之外,一般认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这也被认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优于根据《仲裁法》设立的地方仲裁机构的一个较为明显的特点。
第六,仲裁规则。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也就表明当事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同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对仲裁规则另行约定。同地方仲裁机构统一使用一个仲裁规则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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