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系指使仲裁协议依法有效或者仲裁机构认可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内容。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基础,也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决的依据之一。仲裁协议订得适当与否,往往关系争议能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非常谨慎地订立仲裁条款,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对仲裁事项作出相关的约定。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就仲裁作出更加详细的约定。虽然国际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并未就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哪些要素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但一般认为,仲裁协议主要涉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及(或)仲裁地点、仲裁规则和裁决的效力等要素,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最根本的要素。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各方请求仲裁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及各国国内法之精神,这种意思表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首先,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的表示;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在外界力量影响之下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非其他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还可能通过第三方的非当事人进行转达。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这类意思表示是无效的。[19]其次,在现代仲裁制度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的本质,以及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力的效力而不得有任何的模棱两可、语意不清或似是而非。[20]
(二)提交仲裁的事项
提交仲裁的事项系指争议的范围,即当事人确定向仲裁机构提交何种性质的争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可以是特定的,例如发生质量纠纷而由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是泛指的,例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由仲裁解决。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仲裁协议时经常在仲裁事项上发生问题。当事人或者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仲裁方式而未约定仲裁事项,或者因为缺乏预见性而对仲裁事项的约定过窄,或者约定的较为模糊,在争议发生之后可能会引起歧见,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与仲裁请求提出的实际事项不一致,例如仲裁事项本为质量纠纷而实际提交仲裁的事项却是货款纠纷。
针对上述情况,一方面,在订立协议之初,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然而不可能在订约时预知今后将发生的争议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希望尽量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话,在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方面就不应在仲裁协议中作任何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订立仲裁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对仲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而订立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就可能无效。为了避免仲裁协议所包括的仲裁事项过窄,仲裁协议可以采用较为宽泛的规定,避免使用限制性的词句。惯常的说法是:“一切产生于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这种表述比“根据合同产生的一切请求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请求”更加全面。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仲裁庭的管辖权源自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事项或反请求事项必须在仲裁协议所约定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争议事项也必须在当事人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之内,否则仲裁机构就无权对争议进行仲裁。对于当事人之仲裁协议未规定之事项,或者当事人在仲裁文书中未明确提出之请求及反请求事项,或者虽经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但经过审查该请求事项在仲裁协议所约定范围之外,仲裁庭亦无权越俎代庖而主动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之外的争议作出裁决,势必因仲裁庭超越权限而导致所作之裁决无效或部分无效,影响其裁决的法律效力。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出现了仲裁开始时不存在的新争议。理论上讲,仲裁庭对新的争议没有管辖权。但是,有些争议比较特殊,比如租赁合同有租金问题、贷款合同有利息问题等。如果仲裁的时候合同并没有终止,一方不履行就会有新的争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仲裁庭是否对此类新的争议有管辖权至关重要。此外,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履行和解协议时产生的争议对仲裁庭而言是新的争议。如果在部分和解裁决中的仲裁条文写明新的争议由原来的仲裁庭处理,仲裁庭就有管辖权。
当然,在当代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争议属于侵权争议,例如欺诈、不正当竞争、垄断、侵犯知识产权等,倘若此类侵权争议与合同争议竞合,此时仲裁协议是否将侵权争议包含在仲裁协议之内,当事人能否基于此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在各国的实践中尚有分歧。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有判例认为它们不包括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21]因为这涉及仲裁理论上的可仲裁性问题,本书后文将进行专门论述。不过当前的趋势是将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侵权争议视为在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之内。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大多将这一条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国外将其称为先合同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有的将其界定为准合同责任,也有的将其视为侵权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仲裁条款的关系,我国最高法院在“恒顺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诉案”之中表示: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也是一种合同责任。恒顺船务所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因保函产生或者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当适用双方选择的仲裁方式解决。[22]
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之间未能签订关于涉讼B4仓库的建设施工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纠纷性质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纠纷不应适用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应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23]
(三)仲裁机构
在临时仲裁的条件下,仲裁协议无须载明仲裁机构,但应约定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因为临时仲裁的特点在于不通过常设机构的行政及后勤支持来进行仲裁,也没有现成的仲裁规则来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势必造成因无法组成仲裁庭而延误争议的解决。
在机构仲裁的条件下,所有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规定,除非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给该仲裁机构解决,否则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有时甚至已确定了仲裁地点但未明示仲裁机构名称,有关仲裁机构仍将拒绝受理案件。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机构仲裁必须确实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确实存在。
目前,各国仲裁立法对于仲裁机构是否属于仲裁协议必备要件的规定有所不同。
自从英国于1979年修订仲裁法以后,英国法院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海商海事案件的态度是非常宽松的,一个模糊且简短的表达如“伦敦仲裁”或“伦敦仲裁条款”即可。[24]换言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并不构成使之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
美国《联邦仲裁法》关于有效、不可撤销和可以执行的仲裁协议第2条规定:“在任何海事或者商事契约中,为了用仲裁方式解决可能由于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全部或者部分引起的争执所作的书面规定,或者由于将这种因契约而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引起的争执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不可撤销和有强制性的,但具有法律或者衡平法所规定之撤销理由者除外。”从立法本身分析,美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既未要求当事人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未规定仲裁协议若缺少除仲裁意愿之外内容即为无效的仲裁协议。换言之,若仲裁协议中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唯一的,即所谓“浮动仲裁协议”或者“选择性仲裁协议”,它未必就可以被视为无效的。反之,立法的不明确留给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这样,如果法官们对于仲裁无知,甚至为了某种目的而滥用法律给予的司法监督权,那么仲裁立法上的原则性又完全可以成为仲裁制度的一大缺陷。所幸的是,美国司法实践的基本态度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仲裁法所包含的美国联邦政策精神是,涉及商务的任何形式的协议中所包含之仲裁条款均为可执行的,法院遇有不够明确的仲裁协议,只要该仲裁协议表明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法院的责任是协助当事人实现其意愿,通过争议解决方式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中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要求,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尽管国际商事仲裁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之外承认临时仲裁机构的合法性。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这类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员,约定仲裁程序,自行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方式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四)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一般有权选择仲裁地点。由于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和该地点所在国的冲突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仲裁地点还直接关系仲裁裁决的司法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地点在仲裁协议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就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关系而言,一般地,如果当事人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的名称,通常也就确定了仲裁地点,因为仲裁机构肯定与特定的地点相联系。然而,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点不一致。例如,依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修订)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该仲裁院仲裁,但仲裁地点在其他地点,这样两者是不一致的;也有可能当事人仅规定了仲裁地点却未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在此情况下,仲裁地点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甚至具有比仲裁机构本身更重要的意义。(www.xing528.com)
首先,确定仲裁地点直接关系争议归何国管辖的问题。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不同的国家,相对于特定的仲裁机构而言,当事人更为熟悉仲裁地点。尤其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仲裁机构,若当事人未明示仲裁依据何种仲裁程序规则进行时,就必须依照仲裁地的法律来确定可能适用的仲裁程序问题。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时效等程序事项,应该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加以判断,而仲裁地之法律有可能与当事人本国法律相距甚远。例如,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若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的话,受理执行申请案件的法院就有权拒绝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在此处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就应依仲裁地之法律,而不是依据受理执行案件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基于这一规定,如果一项国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约定争议交付伦敦仲裁,假定争议发生后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受理案件,并由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庭作出裁决;当这一裁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据我国《仲裁法》之规定认为仲裁协议未选定仲裁机构(这是我国《仲裁法》第16条关于有效仲裁协议必备要件之一),因而属无效仲裁协议,中国法院就会面临依据何国法对仲裁协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问题。若依中国法律,此项仲裁协议因缺乏“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法定要件而无效;然依据仲裁地英国的法律,此项仲裁协议并未违反当地法律而为有效。在此情况下,基于《纽约公约》的规定,中国法院必须遵循该公约关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之规定。换言之,必须依据英国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地点对于整个仲裁制度的意义可见一斑。
其次,如前所述,在不少国家或地区仅设立一个或极为有限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与特定区域相联系,当讲到“在斯德哥尔摩仲裁”,一般指“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讲到“在苏黎世仲裁”,通常也认为就是在“瑞士苏黎世工商会仲裁院仲裁”。尤其是涉及国际航运、各种商品期货交易等领域,商人们经过数百年的实践早已形成惯例,而交易合同亦成为格式化了。凡是发生争议,一般愿将它们提交给伦敦、芝加哥等少数几个交易场所设立的专门仲裁机构解决。因此,当商人们约定在特点地点仲裁解决其争议时,尽管未指明相关的仲裁机构,但人所共知的行业惯例足以使这一行业内的商人们理解所指的仲裁地点就是该地点的行业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争议实际发生时试图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理由,拒绝参加仲裁程序,几乎是难以如愿的。
最后,仲裁地点的重要性在于影响实体法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应适用的实体法,作为一项国际私法的原则,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将适用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予援用的实体法,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28条第2款就规定:“当事人没有指定任何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因为对于仲裁庭而言,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仲裁庭所熟悉的冲突规范通常是仲裁地的冲突规范;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或者国籍不同,同样不可能适用当事人一方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实体法;如果组成仲裁庭的各位仲裁员来自不同的国家,任何情况下不能设想依据各位仲裁员所熟悉的本国冲突规范来确定应适用之实体法,唯一可行的方式只能按仲裁地的冲突法来确定。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未确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仲裁庭将直接适用仲裁地的实体法来进行裁决。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同时约定两个仲裁地,如何确定仲裁地?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西班牙马西克公司诉安德洛墨达蒸汽船公司” (Internaves de Maxico S.A.de C.V.v.Andromeda Steamship Corp.)一案中指出,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该依照合同法解释,仲裁地的确定属于仲裁协议的解释问题。根据美国法律,二审法院可以重新予以审查。在本案中,当事人在租约中同时约定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和适用美国法纽约仲裁。二审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产生的问题应该根据合同法原则解决。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除了存在法律或衡平法规定的撤销合同理由外,任何海事商业合同的书面仲裁协议都应当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联邦政策,仲裁属于合同约定事务的基本原则。根据联邦仲裁法第2章的规定,不论约定仲裁地是否在美国境内,法院应该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约定的地点进行仲裁。在约定仲裁地不明确的情况下,仲裁法第1章规定,法院有权且仅可要求在法院辖区内进行强制仲裁。对仲裁地约定是否明确进行解释应该遵循五大合同法原则:第一,合同用语原则。合同所使用的实际用语是各方选择纠纷解决地点意图的最好证据。[25]第二,合同条款内恰原则。对合同解释时,应该按照使其各个条款均发生效力并且相互和谐的方式进行解释。[26]第三,内在解决机制有限原则。如果合同存在冲突条款,但是合同本身规定了解决纠纷的方法,应该适用合同本身规定的冲突处理规则。[27]如果合同存在解决冲突的条款,那么合同就不是模糊和不明确的。[28]第四,特殊条款优先原则。当合同中的一般条款受到某些特别条款的影响,解释规则就是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29]第五,真实本意原则。由于当事人偶尔会产生意思表示错误,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笔误或打印错误的情况,合同应该尽量按照接近于实际情况进行解释。[30]明显的表面错误不会导致合同的模糊不明确。[31]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的第一部分通过在标题为“法律与仲裁”中手写“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在第二部分,当事人通过划掉第19条所附的条款,单独保留19(b)款(适用美国法,在纽约仲裁)的方式,表现了选择在纽约进行仲裁的意图。当事人在这两个部分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合同内部冲突。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一个冲突条款以解决此类冲突,“在出现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第一部分的条款应优于第二部分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定”。显然,在矛盾条款皆为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应当受到冲突条款的调整,并且第一部分的条款应该优于第二部分的条款。[32]
(五)仲裁程序规则
仲裁程序规则是指当事人及仲裁庭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它包括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申请的提起、答辩的方式及相应的期限;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及其效力等内容。不同的仲裁规则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或多或少地产生某种影响,例如,不同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员的指定及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由于仲裁员的国籍、本国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专业素质等均有差异,由不同的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可能存在细微的差异,有时甚至是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应明确规定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以便当事人及仲裁庭遵循执行,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目前,各常设仲裁机构均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苏黎世工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等。此外,一些国际组织也制定了若干仲裁规则,供各国的当事人选用,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远东及亚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通常当事人选择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必须按该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选择该仲裁机构就不必载明适用何种仲裁规则;但有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例如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当事人有权选用其他仲裁规则。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与调整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可以分开。
(六)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拘束力,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变更裁决。
如前所述,仲裁的特点在于一裁终局,不得上诉。且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上诉或向任何行政机关申诉。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0条规定:“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院终局和有约束力判决的效力。”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1款规定:“裁决自送达之日起即为终局的。”我国《仲裁法》确立的是仲裁一裁终局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规则方面,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规定:“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并且是终局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裁决为终局的,在某些法律制度下,法院可以在相关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行使司法权,此时该项规定对裁决的效力会产生一定影响,甚至是实质性的影响。因为仲裁机构是不会接受当事人得以继续向法院上诉的争议案件的。然而,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终局的,方才视为该裁决是终局的,否则仍允许向法院上诉。例如,当事人可以根据香港的仲裁条例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当地的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的司法干预则可以避免。又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仲裁裁决可以上诉。”尽管该《法典》第1481条第1款的规定是仲裁裁决不可成为异议的标的或上诉到最高上诉法院,从1482条之规定,显然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入这一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与在特定条件下的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并不矛盾。因为就裁决的终局效力而言,是指当事人不得基于对实体问题(如认定的事实或法律适用)的不满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裁决;或者在胜诉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一方试图以实体问题请求法院拒绝执行该裁决。这是各项国际条约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立的原则。但是,涉及程序性事项的缺陷,或者在仲裁开始时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争议,法院仍然保留一定的司法监督权。
(七)仲裁协议实质要件之小结
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不止上述六项,其他如仲裁庭的组成、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费的承担等事项,均可列入仲裁协议之内。
在仲裁庭组成上,当事人可以选择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者决定采用只有一名仲裁员的独任制。在选定仲裁员方面,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仲裁程序方面,当事人可以约定是否开庭仲裁,双方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不开庭而作出仲裁裁决。双方还可以约定是否公开仲裁,等等。
在准据法的选择上,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另作规定会被视为无效。
在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上,实践中一般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使用的语言。
在仲裁费的承担上,由于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费用的缴纳,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费用负担的方法。
当然,是否将这些事项载入仲裁协议,完全视当事人对双方商业交易规模、复杂程度等的基本估价以及对于商事仲裁制度的认识。不过,一项仲裁协议只要具备了提交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不论其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抑或争议发生后缔结的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庭都可以毫无困难地据此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并作出仲裁裁决。
从列举的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可知,即使具备了所有上述内容,也仅能在程序上保证争议得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且在仲裁过程中不至于发生不必要的法律障碍,至于如何裁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仲裁庭依据何种实体法来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并未解决。由于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可能导致不同的审理结果,当事人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往往难以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变通办法,当事人将此问题留待仲裁庭解决。当然,倘若仲裁协议能载明仲裁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则对迅速、公正解决争议不无好处。
现在,几乎所有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向各国当事人推荐在其商务合同中载入标准的仲裁条款,当事人使用了此类标准的仲裁条款,至少可以避免投诉无门或者为完善仲裁条款不得不诉诸法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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