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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法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而对于违反仲裁协议的救济方式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强制履行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管辖权也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即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约束其审理争议的范围。因而,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主要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是授予法院何种特别的权力。在述及仲裁协议的此项法律效力时,必须指出以下几点。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法律作用或约束力。综合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作用基本上包括两方面。

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应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换言之,一旦当事人缔结了仲裁协议,就不应就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71条第1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是不采用与仲裁这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抵触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其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协议的义务,例如发生争议后他将此项争议提交法院,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判令该方当事人将此项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既然是一种协议,故而将争议交付仲裁亦被视为一种契约义务,当然它有别于普通的商务合同下的义务:一般合同当事人的契约义务通常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特别在普通法系国家更是如此,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义务时,合同另一方的救济方式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诉讼请求。而对于违反仲裁协议的救济方式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强制履行仲裁协议。[8]只要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法院就必须驳回起诉,判令当事人将案件交付仲裁解决。

需注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了被保险人,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时,在英国法上,保险公司只能以受保人的名义,根据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提出索赔。中国的保险公司如果贸然依据国内法,漠视原来合同的仲裁条款,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在法院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可根据《纽约公约》在中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或者在仲裁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止诉禁令。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因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存在表示自愿交付仲裁的书面证明——仲裁协议。一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时,必须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仲裁文件中是否包含有仲裁协议,并且审查该仲裁协议至少在形式上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存在仲裁协议的初步证据,任何仲裁机构将不会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仲裁员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管辖权也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即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约束其审理争议的范围。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通常规定“凡是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这就表明当事人通过该项仲裁协议确定了仲裁的范围。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其内容均须在仲裁协议所约定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仲裁协议所限定的范围;而仲裁庭所作裁决的事项也必须限于这一范围。根据各国仲裁法的规定,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过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将不属仲裁协议所授权解决的事项,或者依法不属可以仲裁解决的事项载入仲裁裁决,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时,依法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若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之外事项之决定者”,缔约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即使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将有关争议在法院起诉,法院也应拒绝受理案件,或者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定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机构审理。《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9]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应当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根据该公约,凡当事人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有效的书面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均承认当事人有权以仲裁协议方式排除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连过去强调法院绝对管辖权的英国,也不得不在其1979年的仲裁法中确认当事人可以订立“排除协议”。因而,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主要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是授予法院何种特别的权力。

在述及仲裁协议的此项法律效力时,必须指出以下几点。

首先,仲裁协议的此项法律效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性质和范围有本质的区别:根据各国的法律或司法实践,即使有关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这种协议管辖不得与有关国家的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否则,该协议管辖的选择无效;但是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来排斥法院的管辖权,对于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商事性质的纠纷而言,很大程度上可以排斥法院对此类争议的专属管辖。例如,涉及不动产的争议,各国的法律均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了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肯定不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所承认;但他们以仲裁协议选择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下则是允许的。因此,在仲裁制度中并不存在类似于诉讼制度中的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者级别管辖。

其次,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并非绝对的,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仍保留了对争议进行审查和监督的管辖权,而且是最终的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或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司法权仍将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当事人仅在合同中规定“凡是发生争议,应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这是一项仲裁协议,然而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很可能被视为一项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一旦实际发生争议,假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具体的仲裁机构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所以,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次,仲裁的民间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游离于一国之法律制度而独立存在。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主要是指法院对涉及争议是非曲直的实体问题不再进行审理,仅在此范围内,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效力是合理的。除此之外,为了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以及使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法院的协助是必不可少的。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为了使仲裁庭明了案件事实,或者为了防止另一方当事人毁灭证据以及隐匿资产,可以请求法院,也只能通过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一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当仲裁庭的组庭发生困难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帮助指定仲裁员。例如,《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1980年5月8日关于仲裁〔80〕354号法令)第4条规定:“发生争执后,假如仲裁法庭之成立遇到当事人一方造成的困难或在执行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中遇到困难,则由大审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员或诸仲裁员。但是,假如协定明确规定由商事法院院长指定者,则由商事法院院长指定之。”[10]至于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欲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时,判断是否应予以执行的权力,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实际执行裁决等司法行为,更是非法院莫属。所以,一项有效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很大程度上仅在于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至于为了确定实体权利义务而必需的程序方面的事项,仲裁制度有赖于法院的支持和监督。仲裁协议也是法院认定仲裁机构是否对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依据。

(四)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或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因仲裁协议无效而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有关的国际条约及各国的仲裁法都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在提出申请时,当事人除了应向法院提供裁决书以外,还必须提供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而依据同一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若仲裁协议无效,可以构成受理申请案的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可见,仲裁协议不但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法院执行裁决的依据之一。法院在执行裁决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协议,是为了审查仲裁庭是否获得当事人的书面授权、裁决内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所确定的范围、裁决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等等,以便作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有其特有的复杂性。A法域法院依据法院地法认定仲裁条款无效,B法域仲裁庭依据仲裁地法认为仲裁条款有效,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获胜方在A法域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A法域法院该如何处理?(www.xing528.com)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司法主权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比如,《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在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时不得由法院受理相关争议。此外,《纽约公约》还有第5条第2款(乙)项的公共利益原则例外。

在域外仲裁和内地诉讼平行程序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适用的是国际礼让(Comitas Gentium)原则,[11]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

首先,在涉外诉讼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跨境平行程序的存在,不排除域外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内地法院也有管辖权的案件。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的合理解释是两方面:第一,如果内地法院作出判决在先,可以拒绝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但是有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第二,如果外国法院作出判决在先,并且该判决得到了我国法院的承认,内地法院就不能就同一争议行使管辖权。

其次,在涉外案件中,即使内地法院有管辖权,也不一定会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内地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我国法院是尊重外国法院的,也反映在承认和执行的环节。对于专属管辖,我国法律也允许以境内仲裁的方式解决,而不行使管辖权。

在仲裁和诉讼平行程序的情形下,国际礼让原则也是可以适用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仲裁权传统上被视为准司法权,仲裁裁判权是司法权让渡的结果。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都有国籍属性。《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是鼓励缔约国尽可能地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缔约国有义务遵守公约的基本精神。由于仲裁相比司法具有比较弱化的社会和公共利益属性,因此,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更有空间。

依照国际礼让原则,在涉外仲裁和国内诉讼平行程序发生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内地法院依法认定涉外仲裁条款在中国内地法下无效,该认定只限于中国内地,不影响域外仲裁庭根据仲裁地法律行使管辖权。二是内地法院认定涉外仲裁条款在中国法下无效,可以享有管辖权。但是,该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涉外仲裁裁决已经做出,则需根据《纽约公约》不行使管辖权。三是如果内地法院已经就实体争议作出判决,涉外仲裁裁决与判决有冲突,内地法院可以援引公共利益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中有冲突的部分。四是如果实体争议没有进入法院审理程序,法院应该根据《纽约公约》只审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内地法院就实体争议的审理正在进行中,法院可以根据国际礼让原则的相互性,结合实体审理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判断是否有违公共利益。

(五)对从合同的效力

主协议的仲裁条款能否及于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是仲裁中常见的问题。司法实践一般从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在形式和内容方面是否可分进行判断。以下案例表明,这一问题应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决定。

在“张某、钱某(申请人)诉天津君某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申请人)”一案中,申请人张某、钱某申请称:《关于北京华夏科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及转股合同》(简称《增资及转股合同》)与《增资及转股合同补充协议二》(简称《补充协议》)在主体、内容和客体上存在差异,后者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成立的新协议。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基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增资及转股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范围不适用于《补充协议》的争议。故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张某、钱某与被申请人君某祺企业签署的《增资及转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之效力不及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2018)京仲案字第3882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君某祺企业答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事项;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理由也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复函由仲裁庭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因产生的争议是因《增资及转股合同》“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北京第四中级法院经审查查明:张某、钱某、君某祺企业于2012年2月14日在《增资及转股合同》上签字,第70条约定,各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合同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如在任何一方向其他各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包括有关本合同有效性或存续性的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第71条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张某、钱某、君某祺企业于2015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对争议解决事项进行约定。

君某祺企业依据《增资及转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11月1日以张某、钱某为仲裁被申请人,将各方基于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张某、钱某持本诉申请理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2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管辖异议的复函》,认为“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第6条之规定,决定待本案仲裁庭组成后,授权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增资及转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异议,而是针对《补充协议》是否适用该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该争议的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张某、钱某已经持本诉申请理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异议,亦经该委复函处理。

法院认为,申请人张某、钱某提出的确认其二人与被申请人君某祺企业签署的《增资及转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之效力不及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2018)京仲案字第3882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钱某的申请。

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受目标公司上市考核要求等因素的影响,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外往往还会与目标公司或/和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目标公司无法实现经营业绩或经营目标时的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事宜作出安排。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以仲裁为例)能否及于补充协议?对于这一问题,比较多的情况是从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加以判断,即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在“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12]

如何判断主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可分?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从形式方面看,一般主要看补充协议有无就其“补充性”作出约定,如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指出:“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实质方面,一般主要从合同内容方面进行判断。如在“郑某、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湖南贵某步工贸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对《湖南贵某步工贸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补充约定,两者均是针对湖南贵某步工贸有限公司增资一事,为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13]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否适用该仲裁条款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这里面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和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两个问题。对于前者,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对特定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14]从本案情况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似乎并未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对于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的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关于管辖异议的复函》,表示需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仅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现行法律并未就一方当事人先后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进行规定。本案例法院在仲裁机构作出需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决定的意见后,认为“该争议的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且张某、钱某已经持本诉申请理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异议,亦经该委复函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决定的尊重以及进行的司法监督的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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