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能否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在学界引起了广泛争议。
2009年4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07年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是我国首次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里的“非内国裁决”的广泛争议。
对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承认与执行此裁决,在我国的实践中亦有偏差。“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作为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作出裁决第一案,具有重大意义。有学者称:“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值得肯定的进步,它一改中国对在其境内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防卫姿态”。[36]
2003年1月23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工艺品公司)与瑞士DUFERCOS.A.(简称瑞士公司)在宁波订立了买卖冷轧钢的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37]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须服从(仲裁)委员会裁决。”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2005年9月12日瑞士公司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新加坡独任仲裁庭书面审理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向宁波工艺品公司送达了《审理事项书》和《临时时间表》,这些文件均送达给宁波工艺品公司,后者签收了文件,但没有提交任何答辩,也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独任仲裁庭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作出裁决,裁定宁波工艺品公司败诉并向瑞士公司支付234 568.23美元。宁波工艺品公司没有执行裁决。2008年2月27日,瑞士公司根据《纽约公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所作的裁决。法院受理了瑞士公司的申请。
本案中涉及程序的有如下主要争议点。第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做出了判处宁波公司赔偿的裁决的理由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关于“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义务的条款,宁波工艺品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到瑞士公司提取应提的货物,没有正当理由不支付这批货物的金额,因此,宁波工艺品公司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产生纠纷时,杜弗克公司已经尽到了协商的义务,给予了宁波工艺品公司合理的通知,而宁波工艺品公司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故杜弗克公司有理由宣告合同解除并要求损害赔偿。[38]第二,宁波工艺品公司向宁波中级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主要理由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仲裁违反了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的真正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解决,所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此案缺乏管辖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宁波工艺品公司未在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已在仲裁裁决中作出仲裁条款有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宁波工艺品公司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39]法院认为本案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经审理后认为不存在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于2009年4月22日裁定承认与执行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www.xing528.com)
宁波中级法院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裁决原因是宁波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的不作为,无论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则、中国仲裁法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在仲裁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视为仲裁院具有管辖权,宁波工艺品公司代理人辩称仲裁协议无效显然是不成立的。除此之外,对此裁决的质疑主要集中在该裁决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以及宁波中级法院是否有权力认定其为“非内国裁决”。
国内学者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否定派学者认为,本案裁决不属于非内国裁决,我国目前的立法框架下不承认非内国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办理。”我国法院只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排除在外,该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内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40]还有学者认为,一个案件能否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应当由中国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宁波中级法院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如果中国司法机构直接认定该裁定为“非内国裁决”,就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放弃,实践中非常危险。[41]我国法院将无法管辖这一类裁决的撤销之诉,而仲裁机构所在地国也会因为仲裁地为中国而不能对该类裁决进行撤销审查,一旦仲裁中存在程序错误,当事人就无法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只能申请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42]
肯定派学者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作出的裁决既不是我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而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非内国裁绝不是在《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适用我国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但是外国仲裁机构依据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样是在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本身的规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定。因为从《纽约公约》本身的措词看,它既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适用于非内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43]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万鄂湘也认为“中国既已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在中国执行是具有可行性的”。[44]
随着国际商事贸易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更倾向于选择以国际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那么国际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能否在内国得到承认就成了焦点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探讨《纽约公约》的背景、宗旨和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以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解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境内所作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最大的困难在于对裁决国籍的定性,究竟是认定为我国国籍的裁决还是外国国籍的裁决、哪国对该裁决具有司法审查权等问题都存在难以克服的法律障碍。目前,我国仲裁裁决主要有“外国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港台裁决”。[45]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依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归入任一类仲裁裁决都存在问题。
首先,此类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规定中的“外国仲裁裁决”。其次,也不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6]推断出,我国是以仲裁机构的设立地而非仲裁裁决的作出地点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因此,也有学者借助此条规定认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作出裁决的国籍应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设立地国,即法国的裁决。[47]但是这个推断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矛盾,这与我国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现实估计不足有关。再次,“国内仲裁裁决”是指没有任何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显然也不能归于此类。最后,将此类裁决定性为“涉外仲裁裁决”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因为在现有仲裁体制下,只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才被视为“涉外仲裁裁决”。[48]相比之下,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是比较合适的选择,毕竟它符合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作出和不被我国视为内国仲裁裁决这两个条件。此类裁决向我国寻求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按照公约的规定予以处理。虽然国际上鲜有把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识别为“非内国裁决”,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完善以前,只能依赖法院对公约的规定作扩大解释,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纳入公约适用的范围。同时,这种做法还体现出支持仲裁的政策,有利于树立我国的仲裁形象。[49]但是,如果将其定性为“非内国裁决”,也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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