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现行的《仲裁规则》共35条,并有3个附录,其中,附录一为国际仲裁院的章程;附录二为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附录三为仲裁开支和费用。现将该仲裁规则内容简介如下。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组织
根据《仲裁规则》的附录一,尽管仲裁院附设于国际商会,但它是自主机构,在执行其职能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组织。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各国家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根据一国一名的原则提名,然后由国际商会理事会(Council of the ICC)决定。目前仲裁院成员总共56名,均为各国的法律专家或解决商事争议方面的专家。仲裁院成员也必须独立于各国的国家委员会。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局(the Executive Board of the ICC)的提名,任命仲裁院主席,并从仲裁院成员中任命副主席。仲裁院还设立了若干专门委员会以及秘书处,由秘书长主持仲裁院的日常工作。
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确保其《仲裁规则》的正确实施,并根据需要向国际仲裁委员会提出修改《仲裁规则》的建议,以便提交给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
由于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具有特殊的工作性质,根据仲裁院的内部规则(Internal Rules),他们不能在提交给仲裁院的仲裁案中担任仲裁员或代理人;同时仲裁院也不能直接指定仲裁院的成员共同担任仲裁员或指定他们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自愿并获仲裁院批准者,不在此列。
2.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长期以来一直同时受理国际性和国内的商业争议,但其过去的仲裁规则并未明确反映。此次新规则规定,基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它也可以受理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Request for Arbitration),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文件的日期,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仲裁申请书中除了其他必备事项外,还应载明仲裁员的人数以及所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关于仲裁地点、可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所使用的语言等方面的建议。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提交答辩状(Answer),如有反请求,亦应在30天内提出。在有反请求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之日起30天内就反请求作出答辩。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范围提出异议,只要仲裁院认为依据本仲裁规则的初步(Prima Facie)证据应当进行下去,则仲裁程序就应继续进行下去,在此情况下,有关管辖权的任何决定都应由仲裁庭作出;反之,若仲裁院认为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不足以使其行使管辖权,则由仲裁院自己通知所有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均保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判决的申请。
当事人声称合同无效或者不存在,不影响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仲裁庭应继续审理当事人的实体事项,尽管最终该合同可能不存在或者无效。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人数,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授权其指定3名仲裁员。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之日30天内,双方未能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应由仲裁院指定,该独任仲裁员的国籍应不同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如果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其仲裁申请书及答辩书中各指定1名仲裁员;若当事人未指定,则应由仲裁院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主席,除非当事人就其指定程序作出约定并且符合仲裁规则第9条之规定,否则亦应由仲裁院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通常应不同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国籍。
仲裁庭组成后,只要申请人已按秘书处确定的金额缴付了仲裁预付金之后,仲裁院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有文件移交给仲裁庭。
除非当事人就仲裁庭开庭地点作出选择,否则应由仲裁庭决定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开庭或举行会议。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作出约定,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所使用的语言,但是仲裁庭在决定使用何种语言时,应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考虑合同条款及相关的贸易惯例。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的话,仲裁庭应有权进行友谊仲裁,即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一收到秘书处移交的卷宗,就应起草一份文件以限定其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地址;当事人请求事项及索赔的金额;仲裁庭认为争议所涉的法律问题;仲裁员的姓名、背景和地址;仲裁地点;可适用的程序规则,例如授权仲裁庭进行友谊仲裁或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等等。该审理事项应由当事人及仲裁庭共同签署。在收到卷宗之日起两个月内仲裁庭应将经签署的审理事项交仲裁院。如当事人拒绝在审理事项上签字,该审理事项就必须经仲裁院批准。
在签署或者由仲裁院批准了审理事项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不得再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在开庭审理后,若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地出庭陈述,就应宣布庭审结束,并告知秘书处其将要起草完裁决并将裁决书交仲裁院审核的大致日期。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要求进行辩论或提交新的证据,除非获得仲裁庭的许可。(www.xing528.com)
仲裁庭应在签署或仲裁院批准审理事项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若不能取得多数意见,则应由仲裁庭主席的意见作出。在签署裁决书之前,仲裁庭应将其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审核。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也可在不影响仲裁庭决定权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在裁决书的形式未获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发出裁决书。仲裁院通过这项独特的裁决书“审核”程序,保证了裁决书在整体上紧凑清晰、内容有条理、逻辑与形式一致和谐。一宗案件的裁决在最终由仲裁员签署之前,仲裁院通常会将终局裁决稿送回仲裁员进行澄清和修正至少三遍。[29]
在作出裁决之日起30天内,仲裁庭可以自行对裁决书中的计算、打印错误作出修改;当事人也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要求仲裁庭对此作出修改或者请求对裁决书进行解释。仲裁庭对裁决所作的修改及解释应采用补遗方式(Addendum),它构成仲裁裁决之一部分。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国际商会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
2017年3月1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最新的仲裁规则正式实施,同时,为指导全球的当事人、律师、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程序,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当天发布了新版《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简称《指引》)。
《指引》就《国际商会规则》下进行的仲裁向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了实际指导,并概述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做法。2018年10月25—26日在巴黎举行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会议上,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亚历克西斯·穆雷(Alexis Mourre)和秘书处的提议,对最新情况进行了讨论。
修订后的《指引》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仲裁员和候选仲裁员的披露(第24段)。《指引》明确,不仅应当披露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而且还应当披露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关于这方面,《指引》强调了秘书处在仲裁开始时确定“相关实体”清单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目的是协助准仲裁员为其披露做准备。然而,秘书处所确定的上述实体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实体与范围或披露有关,也不意味着对秘书处未指明的其他非缔约方无须进行披露。最后,应由候选仲裁员评估是否应披露非当事人。如《指引》所指出的,候选仲裁员如有疑问,可与秘书处联系[30]。
(2)与仲裁庭组庭有关的服务(第32—33段)。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国际商会法院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指引》指出,秘书处可通过提出可能的候选人或提供关于已确定候选人的非机密信息来协助各方当事人。
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由国际商会法院来指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仲裁员。为此,各方当事人可商定,在秘书处的参与下指定仲裁员,特别是通过提供名单方式进行委任。[31]
(3)透明度。《指引》包含了两项重要的创新。
第一,从2019年7月1日起,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网站上公布的有关仲裁庭组成的现有信息的基础上将公开所涉行业和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完善(第36段)。
第二,自2019年1月1日起作出的所有裁决,可在发布之后两年,根据选择退出程序原则予以公布(第40—46段)。当事人可以约定更长或更短的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反对公布裁决书,或者要求对裁决书进行审查或者修订。在这种情况下,将不公布裁决,或者按照当事人协议进行处理或修订之后公布。
在作出裁决通知时,以及任何公布裁决之前,将告知当事人这一具体做法以及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秘书处将征求他们的特别意见。秘书处还可决定在某些行业部门或敏感案件征求其具体意见,不予公布裁决。[32]
(4)数据保护(第80—91段)。《指引》中有一个全新的章节专门涉及遵守《欧洲联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规定。《指引》特别明确,如果同意参加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行政秘书、证人、专家以及可能以任何身份参与仲裁的任何其他个人,他们的个人资料将被收集、转移、存档,并视情况予以公布。
《指引》还提醒各方当事人,他们有义务确保上述个人了解并同意使用其个人数据。为此,仲裁庭应在仲裁过程中的适当时候提醒当事人和仲裁的其他参与者,他们的数据可能被使用,并提醒他们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改正或禁止使用这些数据。特别鼓励在职权范围中列入一项具有此种效力的条款,秘书处可以推荐一项示范条款。[33]
(5)基于条约仲裁和法庭之友的意见(第139—143段)。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越来越多投资者诉国家的仲裁案件,《指引》在这方面提出了进一步的指导意见。一是为了透明起见,鼓励候选仲裁员在其简历中披露他们作为仲裁员、专家或律师参与的基于条约的案件的完整清单。二是当事人可以在国际商会仲裁中约定全部或部分适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简称《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可以作为存储地。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裁决草案的核阅,鉴于投资仲裁的特殊性,基于条约的裁决将在该领域具有具体经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在内的全体会议上进行审查。还规定,基于条约的裁决可在发布后6个月内公布,而不是适用于其他裁决的两年。三是《指引》明确指出,根据《规则》第25(3)条,仲裁员有权在与当事各方协商后听取法庭之友的意见。[34]
(6)行政秘书的职责(第183—188段)。《指引》先前的版本有时被认为对可能委托给行政秘书的任务有不适当的限制。修订后的《指引》明确,行政秘书可在仲裁庭的控制下,履行诸如起草信函和代表仲裁庭发送信函等任务,并为仲裁庭审查程序令草案以及裁决的事实部分(如程序摘要、事实年表和当事人立场的摘要)做好准备。然而,绝对不允许任何仲裁庭将其决策职能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秘书,秘书的任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仲裁员亲自审阅文件的义务。[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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