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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法上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4年3月17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于1994年6月1日起生效。该文件正式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所发生的证券争议仲裁机构。尽管如此,仍有不少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与中国企业的合同中订有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仲裁条款。

商事仲裁法上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时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于1956年成立之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3月31日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其一直适用至1988年年底。

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于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3月17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于1994年6月1日起生效。

1995年,根据我国《仲裁法》生效的实际情况,为了使仲裁规则符合该法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会于1995年9月4日修订并通过了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召开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一次联席会议,审议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草案)》,4月28日,该修改草案经中国国际商会审查批准,并于5月10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改的目的是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更符合国际化和现代化的要求,并更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在此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1998年规则。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仲裁规则》以及此前的所有规则都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然而,1998年《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且其约定与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此条修订条文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采用当事人所约定的其他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奠定了基础。这是仲裁委员会走向国际化的典型体现。

2000年9月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14]和国务院的通知[15]及批复[16]修订并通过新的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仲裁规则最大的特点是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从一个涉外仲裁规则演进为一个兼适用国内与涉外仲裁案件的统一仲裁规则,以顺应时代发展。

2005年1月1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了仲裁规则的第7次修订,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与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比,2005年的仲裁规则无论形式上还是实体上都有突破和创新。在形式上,新规则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机构的做法,将条款整合归类,每个条文均标明主题,并对条下各款加上编号,一目了然,方便查阅。实体上,仲裁委员会为加速自身的现代化和国际化以及提升服务品质,努力做到在程序中增加当事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加强仲裁程序管理,提高裁决效率以确保裁决公正。

自2012年5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正式实施。与《2005年仲裁规则》和更早实施的仲裁规则相比,2012年仲裁规则有较大变化,更接近当代国际仲裁实践,更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公平、高效,也更加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修订并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进行了修订。2015年规则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此版体现了国际化、服务化和高效化的特点,既吸收借鉴了国际仲裁的积极成果,又结合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身的实践和客观情况。2015年版规则的很多创新将在实践层面带来重大影响,有助于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并显著提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国际化水平。

(一)受案范围

1998年《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此项规定是为了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4年8月26日证委发(1994)20号文件相呼应。该文件正式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所发生的证券争议仲裁机构。[1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扩大受案范围,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外来资金项目公司之间和它们与其他中国法人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纳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范围,这是为了适应在华投资的外商投资解决纠纷的需要。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希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中国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以期实现公平的解决结果。但是,囿于当时的条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尽管如此,仍有不少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与中国企业的合同中订有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仲裁条款

2000年《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在对所解决争议的列举中,除保留了原来的第(一)至(五)项外,又增加了第(六)项:“当事人协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仅为涉外仲裁规则的定性,而将其性质演变为解决涉外及国内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规则。因为所增加的第(六)项可以是完全与涉外因素无涉的国内争议,只要争议双方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就可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2005年《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规定的变化使得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下列争议案件: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国内争议案件。

2012年《仲裁规则》规定为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包括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国内争议案件。

2015年《仲裁规则》有关受案范围同2012年《仲裁规则》。

1998年《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且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且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然而,1998年《仲裁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审理。

2000年《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审理。

2005年《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2012年《仲裁规则》、2015年《仲裁规则》的此部分相关规定无改动。

根据1998年《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也可以约定在其上海分会或深圳分会仲裁。此处的上海分会或深圳分会不但是各分会的所在地,也是审理案件的仲裁地。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则由申请人选择在北京或在上海分会或深圳分会仲裁。

2000年《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005年《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012年《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015年《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仲裁程序

1.1998年《仲裁规则》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及证明材料,并且按仲裁委员会制订的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仲裁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等书面文件应依当事人的人数及仲裁庭的人数确定,如双方当事人均为一人并且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则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应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持一份,三位仲裁员各持一份,另一份由仲裁委员会保留)。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认为手续完备可以受理的,将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随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各种文件;同时应将此通知送交申请人,并指定秘书局(处)的一名人员负责该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有反请求者,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除非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适当理由应给予适当延长,否则超过此60天的期限,被申请人就丧失反请求的权利。这一点对于被申请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假如被申请人不提出反请求,在该仲裁程序中其最好的结果是仲裁庭全部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对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果有的话)将无法考虑。若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的过错导致其损失,故依仲裁规则提出反请求时,反请求要与仲裁请求一并审理。这样,经过审理若事实确如被申请人之反请求所述,且有关的法律及合同条款亦支持其反请求的要求的话,被申请人的权益就可能通过反请求得以保护;否则,超过反请求期限时被申请人一方只能另行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将耗费时日和金钱。

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提交书面答辩,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此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显然,就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而言,只有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时,保全申请才有实际意义。而且,仲裁委员会仅起到传递当事人保全申请的作用,并无权裁定是否应予以保全,更不负责实际对财产或证据实施保全措施,或者对有关的财产或证据履行保管之责。

2.2000年《仲裁规则》

2000年《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规定同1998年《仲裁规则》规定,应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及证明材料,并且按仲裁委员会制订的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2000年《仲裁规则》提前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其第13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起算。从理论上说,仲裁程序开始是当事人表达由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的结果,即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仲裁机构发出仲裁通知应该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步骤、一个环节,是仲裁机构行使管理仲裁程序的行为。2005年《仲裁规则》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修订为“从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这不仅符合通行的国际惯例,还可以避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拖拉,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与1998年《仲裁规则》相比不再要求中级法院)。

3.2005年《仲裁规则》

2005年《仲裁规则》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与2000年《仲裁规则》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订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新增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加强仲裁庭对案件的管理权。依据2005年《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2005年《仲裁规则》还进一步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可以在认为必要时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文书等。完善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管理权已经成为仲裁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国际上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明确规定了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除此之外,仲裁庭有适当进行仲裁的权力。

同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与2000年版比较增加了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2000年版为证据所在地法院)。

4.2012年《仲裁规则》

2012年《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与2005年《仲裁规则》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秘书局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同时,新增了有关合并仲裁的相关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包括不同仲裁案件的请求是否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不同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新增了有关临时措施的有关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

5.2015年《仲裁规则》

2015年《仲裁规则》中新增有关多份合同的仲裁的规定。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的条件。

同时,新增了有关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仲裁庭的组成

1.1998年《仲裁规则》

在普通程序中,仲裁庭由3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就第三名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根据1998年《仲裁规则》的规定,被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对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有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回避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对仲裁员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2.2000年《仲裁规则》

规定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除“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新增了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3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27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3.2005年《仲裁规则》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998年版的《仲裁规则》为20天)。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1—3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15天的期限(2000年版的《仲裁规则》为20天)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2012年《仲裁规则》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与2005年《仲裁规则》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仲裁委员会制订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订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为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1—5名(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为1—3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15天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新增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新增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的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5.2015年《仲裁规则》

仲裁庭由1—3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新增紧急仲裁员制度:2015年《仲裁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继斯德哥尔摩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际仲裁机构之后采取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第一家中国大陆仲裁机构。其第23条规定: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2015年《仲裁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项新制度,当事人在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而在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情况下能够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其作用是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初获得紧急救济,对证据、财产或行为进行保全,或者提供其他类型的紧急性临时救济。而组成后的仲裁庭有权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在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与法院命令具有同等效力,而且该制度具有前瞻性。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内地法律对紧急仲裁员制度还未制定相关法律,在当事人有约定情形下,可以根据约定启动紧急仲裁员机制,但紧急仲裁员决定在内地法院的强制执行效力尚不确定,但是至少可以从道义上约束有关当事人。

(四)审理(www.xing528.com)

1.1998年《仲裁规则》

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应在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但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的通知,就不受此30天期限的限制,即使如此,由于案件全部都涉及外国当事人,仲裁庭仍要给双方当事人以合理的准备时间。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最迟应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处)提出;是否延期,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未作约定的,凡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北京开庭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在各该分会所在地进行,经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第35条)。这就意味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可以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更方便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反请求负有举证之责;同时,当事人也有权对当事人另一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且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交双方当事人,给予他们对此提出意见的机会;当事人甚至有权在仲裁庭同意的条件下,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并对其报告作出解释。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一民间机构,不具有国家执法机关的强制力,因此,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很小。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尽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涉外仲裁的一大特色,但是这种调解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仲裁庭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立即停止调解,继续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成功或者自行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撤案,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此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2.2000年《仲裁规则》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3.2005年《仲裁规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的限制。

新增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新增有关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4.2012年《仲裁规则》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新增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5天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5天期限的限制。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不同之处: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为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同时,与2005年《仲裁规则》相比,不同之处还在于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为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新增程序中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在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条文下增加第2款规定:“(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2015年《仲裁规则》同2012年版。

(五)裁决

1.1998年《仲裁规则》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但如有正当理由,经仲裁庭要求和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可以延长该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作出。

仲裁裁决书应依多数意见作出;若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在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的前提下,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将其不同意见附具在裁决书主文之后。仲裁庭在必要时,可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为调查证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仲裁规则》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突破,它不仅有助于制止当事人随意提请仲裁,而且对胜诉方(通常为争议中的受害者)来说也是公平合理的;否则,即使胜诉方在实体事项上胜诉了,可是因败诉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仲裁,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不付出额外的,有时甚至是巨额的办案费用,却无法获得补偿,未免不公。

2.2000年《仲裁规则》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3.2005年《仲裁规则》

作出裁决的期限有所变化。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2000年的《仲裁规则》为9个月)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4.2012年《仲裁规则》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的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新增第三项:“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6个月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原为“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2015年《仲裁规则》同2012年版。

(六)简易程序

1.1998年《仲裁规则》

1998年《仲裁规则》规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者虽超过此数额但当事人约定或者书面同意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非当事人已经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否则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在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天期满时,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以及反请求的期限均为30天,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算。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是,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除非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并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因此,在采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大大缩短了审理期限,有利于小额争议的迅速解决。

2.2000年《仲裁规则》

2000年《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3.2005年《仲裁规则》

2005年《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新增内容: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缩短为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同样缩短为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增加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的内容。仲裁庭只开庭一次审理,确有必要的除外。增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5天限制的规定。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4.2012年《仲裁规则》

2012年《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原为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15天期限的限制。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的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3个月的裁决期限。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5.2015年《仲裁规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即由原来的人民币200万元调整到500万元,这是考虑了我国经济总量发展形势,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标的金额逐年增加的趋势。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在香港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第六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等法律;其裁决为香港裁决;当事人可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仲裁收费实行机构管理费与仲裁员报酬分别收取的国际惯常做法。这些新增规定体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开放性、国际化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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