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产生的背景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虽然当时一些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对中国实行“封锁禁运”政策,但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的贸易并未断绝。作为民间机构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促进与西方国家的贸易交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既然有贸易交往,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纠纷。因当时中国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一旦有争议,只能到国外仲裁,这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无疑是十分困难的。有的交易因为外国公司坚持要在外国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影响成交。例如,1953年中国畜产公司与英国油饼油籽公司以电报成交29吨绵羊毛,电报成交后,英国公司将印好的书面确认书寄给中国公司复查并签字。确认书规定该笔交易若发生争议,应由英国的布兰福特沃尔协会仲裁。中国公司对在英国仲裁一事感到不安,然而又苦于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鉴于这些情况,设立中国自己的涉外仲裁机构成为客观的需要。[1]
(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产生
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第215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于1956年3月31日举行的第四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贸促会从外贸、商业、工业、运输、保险及法律方面的人士中选任21位委员组成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并由这些委员兼任仲裁员。1956年4月2日,由知名人士冀朝鼎主持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议推荐他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法学家周鲠生和戴修瓒为副主席。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开始受理案件。
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通过《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基于这一决定,中国贸促会于1959年1月制定并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并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方面的专门人士中选任委员和仲裁员,处理涉外和国际的海上运输及保险、海上船舶救助的报酬、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的租赁或代理四方面的海事海商争议案件。
至此,中国有了自己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因海事仲裁除了案件性质以外,其他方面与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并无二致,故以下的内容均以中国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为主。
(三)中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发展
从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到1979年年底的20多年中,由于中国对外贸易的数量相当有限,外界对该仲裁机构也不甚了解。1956—1966年,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总共受理了27宗对外贸易争议案件;1967—1979年年底共裁决了11件案件,另外还调解解决了60件争议案。[2]所有的争议均源于国际贸易。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作为这一重大战略决策的一部分,我国开始引进外国资本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引进外国技术及外国银行贷款,同时也向外国派出劳务人员承接工程项目等。换言之,我国的对外交往已不仅仅局限于贸易,而是全方位、多形式的开放。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国务院于1980年2月26日发布通知,决定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营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1980—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加,其争议的性质、案情的复杂性和涉及的争议金额都是前所未有的。以受理案件的数量为例,1985年该仲裁委员会受理37件、1986年为75件、1987年为129件、1988年为162件。这些数字已使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量跃居世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的第二位。
当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以后,为了适应特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4年4月在深圳特区设立了办事处,就近受理争议案件。深圳特区办事处的特邀仲裁员有8名是在我国港澳地区法律界和工商界的知名人士中聘请的。深圳特区办事处的设立以及其成功运作,为仲裁委员会在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拓展仲裁业务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20世纪80年代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深入和扩大,促进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业务范围扩大了,经验丰富了,信誉也日渐提高,仲裁委员会不但有能力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有能力受理两方均为外国当事人的争议案件。然而,制定于20世纪50年代、已适用了30余年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已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此情况下,国务院于1988年6月21日批准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并授权中国贸促会根据中国法律及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参照国际惯例,起草新的仲裁规则,其受理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和中国当事人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一切国际经济贸易争议。
1989—199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为了便利当事人就近解决争议,将深圳办事处升格为深圳分会,在上海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当时,设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及深圳和上海两个分会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但仲裁员名册并不统一,总会和深圳、上海分会各自备有独立的仲裁员名册。
1994年4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始使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从而结束了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有三个不同的仲裁员名册的历史。此后,仲裁委员会1994年6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负责日常工作的秘书局(在上海分会和深圳分会设秘书处)。除此以外,仲裁委员会还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仲裁研究所两个机构,前者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组织仲裁员交流经验,对仲裁规则进行修订以及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后者的职能是充分利用仲裁委员会历年积累的经验和资料,研究开发仲裁资料,收集和传播仲裁信息,为仲裁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服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目前备有由418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员名册,其中有来自世界26个国家的外籍仲裁员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员共137名。[3]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区别仅是受理案件的地点和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不同,总会和分会使用同一名称,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同一个仲裁员名册和同一个仲裁规则。
40余年来,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参照国际惯例,公正合理地解决了约6 000件国际经济贸易争议,[4]有效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的对外开放事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并在国际上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解决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数激增,从1991—1997年的7年间,年平均受理新案608件(1991年217件、1992年267件、1993年486件、1994年829件、1995年902件、1996年778件、1997年723件),涉及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其中一部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5]就受理案件和审结案件的数量而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1993—1997年连续5年受理案件居世界首位。近年来除了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和外商投资合同争议外,其他如融资租赁、建筑工程、房地产、知识产权、代理及“三来一补”等类型的争议逐年增加。由于中国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可在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承认和执行。迄今为止,其裁决已经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新西兰、泰国等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同许多国家的仲裁机构开展了广泛的业务合作,并订立了仲裁合作协议。迄今为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与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法国全国工业产权局、意大利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瑞士仲裁协会、奥地利联邦经济商会仲裁中心、德国仲裁委员会、泰国仲裁局、蒙古国工商会仲裁委员会等签订了仲裁合作协议。[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崛起打破了由发达国家垄断国际仲裁的局面,为全球的仲裁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7)》显示,2017年,全国仲裁机构受案量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涉外仲裁案件的数量稳步上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总计2 298件,同比增长5.36%,其中,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案件476件,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全部受理案件的20.7%。一方为境外当事人的288件;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42件;双方虽然均为中国内地当事人,但因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者合同标的物在中国境外等原因而统计在涉外案件中的有146件。(www.xing528.com)
司法部有关2017年中国仲裁的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共有60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案件3 188件,占案件总数的1.3%,与2016年基本持平。其中,涉港地区案件1 405件,涉澳地区案件307件,涉台地区案件308件,其他涉外案件1 168件。[7]
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当事人来自60个国家,主要当事人来自美国、加拿大、巴西、墨西哥、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南非、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日本、韩国、新加坡等。[8]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内战”和分家
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其上海分会(简称上海分会)之间发生了一场“内战”。
2012年2月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通过了2012年版《仲裁规则》,并于2012年5月1日实施。2012年4月30日,上海分会发布公告称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并组建其仲裁员队伍和颁布《仲裁员名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刊发《声明》,称上海分会成立分会委员会、制定章程和仲裁规则以及聘请仲裁员的行为无效,分会必须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版《仲裁规则》。
本次纷争缘起于上海分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革”的不满,主要体现在双方对2005年版《仲裁规则》修改上的分歧。上海分会对2012年版《仲裁规则》的不满主要体现在三个原则性问题上,包括派出机构的定性问题(第2条第1款)、案件的管理分工问题(第2条第6款)和裁决书的盖章问题(第47条第4款)。上海分会在修改过程中认为其修改意见没有得到充分吸纳,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强行”颁布了2012年版《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12年2月3日修订并通过了2012年版《仲裁规则》,于2012年5月1日实施。上海分会基于对上述三个原则性问题的不满,决定另起炉灶,成立分会委员会,宣称上海分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在短期内迅速制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并组建其仲裁员队伍和颁布上海分会《仲裁员名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日发出公告,称“贸仲及其分会是统一的仲裁委员会,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和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并于2012年5月1日刊发《致全体仲裁员的公开信》,对个别分会的不当行为予以批评,以正视听,并经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授权,刊发《声明》,郑重声明上海分会成立分会委员会、制定章程和仲裁规则以及聘请仲裁员的行为无效,分会必须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版《仲裁规则》。
2012年8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再次发表公告,宣布从当天起中止对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和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要求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仲裁的,自2012年8月1日起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公告发布后,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于2012年8月4日联合发表声明表示反对。10月22日,华南分会发布公告,宣布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华南贸仲),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自12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2013年4月17日,上海分会宣布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上海贸仲),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内战”和分家引发大量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01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文),批复最终明确了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9]解决了三家仲裁机构之间的仲裁管辖权和裁决效力等问题。
(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外国法上的法律地位
2019年2月25日,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法官杰西·马修·弗曼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条的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在涉外诉讼中采用证据开示要求,驳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案件当事人原告依照《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a)条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理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民间仲裁机构,并非第1782(a)条规定下的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法院的结论是,本案所涉及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属于第1782(a)条所指的外国或国际法庭的程序。因此,原告诉求应当被驳回。)。[10]
本案原告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推进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于2018年12月5日向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作为非仲裁当事人的德意志银行证券、JP摩根证券、美林、美银证券公司和摩根士丹利(统称为“承销商”)调取证据,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
本案原告的法律依据是《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82(a)条。该条规定,地区法院可以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辖区内人作出命令,要求其提供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在外国或国际法庭的程序中使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居住或被发现居住地区的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在外国或国际法庭的程序中使用)。这条关于为外国法院或国际法庭调取证据的规定事实上具有司法协助的性质。[11]依照本条提出申请,申请人须满足三个门槛要求:①被申请的人必须居住或设立于受理申请的地区;②必须用于外国或国际法庭的程序;③申请人必须是外国法庭或利害关系人。[12]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是否属于第1782(a)条规定下的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
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法官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属于第1782(a)条规定下的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其理由如下:第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完全来自仲裁程序当事人的私人协议。第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允许当事人选择自己的仲裁员,而不是由国家指定。为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备有一份超过1 400名核准仲裁员的名单,包括400多名来自中国境外的仲裁员,且当事人并不限于从名单中选择仲裁员。第三,仲裁员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强调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指出其“独立于(中国)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受任何行政干预”。第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布了其效率和成本效益,指出“大多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可在6个月内完成”。这一点很重要,法院认为,如果仲裁案件当事方能够根据第1782(a)条在美国进行取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效率优势将受到损害。[13]关于原告补充提出的中国政府在理论上(如果不是实践上)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仍有一定的权力,而且根据中国法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中国法院受到一定审查和执行等理由,法官认为,大多数民间仲裁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及执行审查,这是正常的,并不因此使其成为政府主办的裁决机构。综上,法官认为,CIETAC性质上更接近于民间仲裁机构,不是政府仲裁庭,或是其他政府主办的裁决机构。
美国最高法院在英特尔公司诉美国超微半导体公司案(2004)[Intel Corp.v.Advanced Micro Devices,Inc.,542 U.S.241(2004)](以下简称“英特尔案”)一案中首次对第1782条作出解释。在本案中,欧共体竞争总司(Directorate-General for Competition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案件当事人请求美国法院开示证据。在论证欧共体竞争总司是否属于第1782条中的法庭(Tribunal)时,最高法院首次提出,欧共体的决定最终可由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审查,国会(提出扩大相关条文的解释)是为了在国外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中,为美国司法协助提供可能性(法院指出,国会将这一变化理解为“在海外的行政和准司法程序中提供美国司法协助的可能性”)。此外,法院还提出,源自法律审查条款中的“法庭”(Tribunal)包括“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并得出结论,欧共体竞争总局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初审裁决者,属于第1782条中的法庭。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虽然指出条款中“法庭”包括“仲裁庭”,但并未明确此处的定义包含“民间仲裁机构”(Private Arbitral Tribunals)。有法官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作出的结论并不与前述的第二和第五巡回法院的观点相悖。对于最高法院在“英特尔案”中对第1782条中“法庭”作出的解释,不同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从而导致美国法院总体上在该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
纽约南区法院的结果受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国家广播公司诉贝尔斯登公司案”[National Broadcasting Co.v.Bear Stearns&Co.,165 F.3d 184(2d Cir.1999)]这一先例(NBC案)的拘束。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外国或国际法庭”一词含糊不清,通过对其立法过程的考察,认为该条立法本意是涵盖政府仲裁庭或政府间仲裁庭、传统法院和其他国家主持的裁决机构,不包括民间当事方设立的仲裁机构,因为这些仲裁并非在该条要求的法庭中进行。因此,“由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管理的民间商事仲裁”不是第1782(a)条意义上的“外国或国际法庭的程序”。如依据第1782(a)条为在民间仲裁中使用证据开出先河,将破坏仲裁的一个重要优势,即效率和成本效益,与联邦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相抵触。除非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这一先例,或是美国最高法院推翻这一先例,否则向纽约南区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用于域外商事仲裁(包括中国仲裁)并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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