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吸取了世界各国仲裁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长处和精华,并根据我国国情,确立了若干与国际惯例接近的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既适用于国内仲裁,又适用于涉外仲裁。
(一)当事人自愿仲裁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第17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石。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必须依据仲裁协议,而且这种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换言之,在缔结仲裁协议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自己在经济、社会地位方面的优势,强迫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考虑到我国过去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受到充分尊重,《仲裁法》强调自愿仲裁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即使在《仲裁法》颁布后,我国有的机关仍然未切实遵循这一原则。例如,要求当事人将仲裁作为解决机构间证券争议的唯一方式,而不允许当事人将争议通过诉讼解决;[30]而当两个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实际争议发生后,因其合同中未约定交付仲裁,其中一方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也果真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仲裁法》精神的文件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最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批复,明确指出: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31]
当事人自愿仲裁在我国《仲裁法》中还体现在以下各方面:
第一,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存在类似法院诉讼的级别管辖制度。就涉外仲裁而言,中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外国的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
第二,当事人在实际发生争议后,有权选择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当事人自行选择其所信赖的仲裁员,并由他们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裁决,是当事人能自愿履行裁决的内在基础。[32]
第三,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审理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开庭时采取的是不公开审理的方式。然而,如果当事人自愿约定,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不开庭,以书面方式审理并作出裁决;也可以自愿约定在开庭审理时采取公开开庭的方式。
第四,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若进行调解,必须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若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仲裁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以使其接受调解。如果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他们有权要求仲裁庭在制作裁决书时不附具理由。而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作出裁决必须附具理由,倘若裁决不附具理由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者,在某些国家将被视为仲裁程序不当,裁决有可能被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及执行。
(二)独立仲裁原则(www.xing528.com)
我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则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法》的这两条规定阐明了独立仲裁原则的各个侧面。
第一,仲裁委员会必须与行政机关不存在法律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尽管在我国国内仲裁委员会的组建过程中,有关政府机关发挥了主导作用,由政府的法制办公室或法制局来主持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然而一旦仲裁委员会成立,它就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否则,如果仲裁委员会由行政机关组建,又隶属于该行政机关,将使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上蜕变为受制于行政的第二“审判机关”。所以,《仲裁法》特别强调仲裁委员会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来看,要使各地的仲裁委员会真正做到独立仲裁,有赖于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约束自己的行为。
第二,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没有什么上级仲裁委员会与下级仲裁委员会之分。即使中国仲裁协会与各地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并非行政方面的上下级关系,而仅是行业协会与其成员之间在仲裁业务方面指导、协助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相互独立,不但是仲裁委员会区别于法院的主要标志,也是仲裁制度另一重要原则——“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
第三,在具体审理当事人所提交的纠纷时,仲裁庭和仲裁员都必须独立履行其仲裁的职权,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影响仲裁程序。即使是仲裁委员会也不得干预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的自主权,要求仲裁庭就具体案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意志裁决案件。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实施监督的方式只能是监督仲裁员公正行使仲裁职权,对于违反仲裁员执业道德或者违反法律的仲裁员予以惩戒,而不能直接影响仲裁员审理案件。
(三)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法》第9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项仲裁的原则,我国以往的涉外仲裁制度也严格地遵循这一原则。例如,早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3条就规定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修订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再次重申了在涉外仲裁的这一原则。同时,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也均保留了这一原则。
此次通过的《仲裁法》确认一裁终局的原则同时适用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有助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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