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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性国际条约:调整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公约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议定书未明确规定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的执行问题。截至1997年9月3日,全世界共有11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该公约,[1]成为迄今为止最重要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性国际公约。

全球性国际条约:调整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公约

从20世纪初开始,多国在国际组织的主持下制定和通过了若干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多边条约或者不具有强制力的示范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

1923年9月24日,多国在国际联盟主持下于日内瓦签订了《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The Geneva 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s),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该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在当事人处于缔约国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承认在其中任何一个缔约国境内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并承担义务依其国内法执行在其境内依据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议定书未明确规定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的执行问题。

(二)《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1923年9月26日,多国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在日内瓦又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The 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于1929年7月25日生效。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一定条件下执行依据1923年9月24日《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使当有关裁决是在执行裁决国家以外的国家作出时亦应如此。

(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多国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在纽约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在公约各缔约国之间取代了上述1923年和1927年的两项日内瓦公约。截至1997年9月3日,全世界共有11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该公约,[1]成为迄今为止最重要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性国际公约。

(四)《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

1965年3月18日,有关国家为了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使发生于国家与其他国家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得到适当、合理的解决,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在华盛顿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 of Other States),根据这一公约的规定在世界银行内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ICSID),为各缔约国与缔约国国民将国际投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提供了便利。该公约自1966年10月14日生效以来已获得世界上100多个国家的承认和批准。

(五)《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公约》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新加坡公约》,于2018年8月7日在新加坡举行签字仪式。《新加坡公约》规定,届时只要有3个以上国家签署加入,公约即可正式生效。

《新加坡公约》《纽约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构成了对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国际承认和执行领域的三大基础性文件。三个公约具有相似性。《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都只有16条,《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有34条。三部公约关于和解协议(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裁决、判决,存在着大同小异的规则和术语。[2](www.xing528.com)

国际仲裁裁决执行中强调仲裁地不同,《新加坡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以国际调解程序所在地作为适用标准,只要调解和解协议的主体或者调解协议涉及的商事关系具有国际性[3]均可以适用,将惠及在任何一个国家作出的国际商事调解结果(除非属于公约明文排除情形)。[4]

《新加坡公约》并不排除非公约当事国的利害关系人援用该公约,以获得其所期待的权利和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使一些国家未加入公约,在这些国家进行调解作出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新加坡公约》,向公约当事国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所涉另一当事人在当地的资产财产。[5]这一点和《纽约公约》相似,不要求和解协议缔结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必须属于缔约国。[6]这也是为什么《新加坡公约》没有设置互惠保留条款的原因。

在《新加坡公约》生效之后,当事人达成《新加坡公约》项下有效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便拥有了可跨国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向执行地主管机关“寻求救济”和执行地主管机关“准予救济”,而无须再通过将和解协议转化成仲裁裁决方式以获得域外的可执行性。实际上,各国对仲裁裁决的定义不尽相同,无论有无《新加坡公约》,不同仲裁适用法律下的调解书和(或)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在很多法域是具有可执行性的。[7]《新加坡公约》第5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对于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例如和解协议必须具有终局的约束力且不能被修改、协议义务尚未履行、对协议义务必须表述清楚且能够被理解等。[8]

《新加坡公约》不仅为中国调解机构国际商事调解书提供了跨境执行机制,也解决了中国仲裁机构对此类调解书不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既可增强中国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也能推动中国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发展国际商事调解业务。故对于中国仲裁机构而言,在独立调解程序中作出的调解文书,或在仲裁程序中经调解达成协议但并不作为裁决的调解文书,自此具有域外执行效力。

《新加坡公约》项下的“商事”包括国家基础建设、国家自然资源开采或特许协议关系事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可能出现的中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一些争议通过调解或和解消除纷争,既能维持双方继续合作的长远关系,又能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可以说,相比仲裁或者诉讼,国际商事调解具有更明显的附加值优势。不过,《新加坡公约》也规定了当事国可以提出保留,声明国家机构或其当事国代表为商事主体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在该保留声明的限度内不适用本公约。[9]因此,《新加坡公约》附加值能否实现还要视不同当事国的保留情况而定。《新加坡公约》规定消费者保护、雇佣劳务、抚养、婚姻、继承等方面不适用公约。此外,《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3款对于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仲裁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不视为本公约所规制的范围。《新加坡公约》特别强调关注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和解协议中记录了法官或仲裁员参与了调解活动,但最终形成的和解协议不被执行主管机关作为判决或裁决来执行。[10]此外,《新加坡公约》还引入一个新型的保留条款,允许缔约国将和解协议是否适用本公约交由当事人明示,也就是说“除非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排除适用,否则自动适用”。[11]

《新加坡公约》给公约当事国也带来了一定的反作用力。非《新加坡公约》当事国的调解协议在公约当事国可以得到执行,但是反过来却行不通。如果中国加入《新加坡公约》,这种逆向不对等的执行机制,在国内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会使潜在的有关欺诈陈述或虚假国际商事调解现象出现。

一方面,《新加坡公约》下的国际商事调解没有引入“调解地”的概念,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不必遵照任何一个国家对内适用的商事调解法律要求;对于在其他国家可以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任何一个国家法院也无法行使撤销权力。调解程序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和保护,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并定分止争,经由调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使是在调解员或当事人发生不符合其本国或执行地国某些法律法规情况下作出的,也不影响公约当事国法院依照公约给予执行效力。即使一个当事国根据公约的规定拒绝执行,当事人仍有权向另一个当事国申请执行,此类生效若含有某种不符合法律法规因素的调解协议,无疑会给当事人和国家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12]

由于《新加坡公约》对调解的程序步骤、组织计划、进行方式均没有要求,该公约也没有排斥在“不正式”或“非常态”的方法下进行调解,因此,调解员在实务中可能并不贯穿双方协商的全部过程,只是在几个节点上参与推进双方协商过程,而双方自行完成重要或主要的协商过程后,最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按照《新加坡公约》精神,调解员这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进行了足够充分的调解工作。但是,这样的宽松认定是否能够被中国法院所接受,以及其与中国司法认定虚假调解的情形存在的具体差异有待实践和时间检验。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但是,《新加坡公约》规定,经法院作出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或在诉中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一国法院可作为该国判决径行执行的和解协议均不适用于《新加坡公约》。换言之,经人民法院调解和解制作的国际商事调解书,反而无法利用《新加坡公约》在域外执行,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无疑将受到国际商事调解公约的挑战。[13]

此外,由于中国企业遍及世界各地,一旦中国加入该公约,将不得不面临来自世界各地的执行申请。鉴于商事调解的非正式性、非常态性,境外调解和解协议可能五花八门,而《新加坡公约》不存在互惠保留问题。更重要的是,公约当事国的执行义务并不限于其他当事国作出的调解和解协议。过早加入公约会导致中国法院有义务执行世界各地的调解和解协议,而中国的调解和解协议反倒不能在其他非公约当事国获得执行的不平衡局面,这让我们不得不考虑法院是否具有充足的专业资源。

《新加坡公约》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为中国国际商事调解书提供了跨境执行机制,而且解决了中国仲裁机构调解书不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时常政局不稳,影响中国企业在这些国家进行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家自然资源开采领域等项目,对于可能出现的某些争议,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借助适用《新加坡公约》,既能维持双方继续合作的长远关系,又能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这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实现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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