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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裁决:观点和实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由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扩充。国际投资仲裁与之不同,投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仲裁依据的条约不同而有所差别。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以国内法院的强制性为特征。国家法院必须承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无权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国家法院必须强制执行此种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国际仲裁裁决:观点和实践

(1)仲裁裁决准据法不同。《纽约公约》规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方面,法院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的主观标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适用仲裁地法律。[39]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由于多数投资仲裁源于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投资仲裁的准据法多为投资协议条款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此外,《华盛顿公约》[40]第42条第1款、某些双边投资协定法律选择条款也经常得到适用。[41]

(2)仲裁裁决撤销机制不同。一般来说,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由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扩充。在撤销理由的审查上,《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司法审查一般只涉及程序性问题,而不应关乎实体性问题。在程序上,各国强调仲裁的管辖权和正当程序原则,但尽量弥补裁决的某些形式缺陷和仲裁的某些程序不当,而不轻易撤销裁决。国际投资仲裁与之不同,投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仲裁依据的条约不同而有所差别。这种差别在ICSID裁决和非ICSID裁決中更为明显。若仲裁裁决由ICSID作出,该裁决适用《华盛顿公约》下特有的撤销机制。[42]ICSID裁决不适用仲裁地或其他地方国内法院的撤销程序。《华盛顿公约》第53和54条要求执行缔约国承认裁决的约束力且不做任何司法审查。若该裁决由非ICSID仲裁庭作出,双边投资协定或多边协议未规定任何仲裁机构的内部审查,该裁决和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一样会以相同原因在仲裁地被撤销,并且根据《纽约公约》承认(或拒绝承认)与执行。[43]该种情况下仲裁地的仲裁法律中规定的适用于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都可以适用于双边投资协定的裁决。此外,只有ICSID撤销委员会可以对ICSID裁决进行审查,并根据《华盛顿公约》限定事由撤销裁决。[44]

(3)仲裁裁决执行机制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以国内法院的强制性为特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后,在败诉一方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通常胜诉一方首先会以商业压力迫使对方履行义务,如果仍然不能达到目的,则将向有关国家(一般是执行财产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由法院协助执行裁决。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尽管同样依赖各国国内法院,但《华盛顿公约》赋予ICSID裁决特殊的地位,使其更易得到执行。国家法院必须承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无权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国家法院必须强制执行此种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华盛顿公约》第54条要求缔约国承认一项金钱性裁决,“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华盛顿公约》第54条3款规定:执行一国财产的裁决“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同样,《华盛顿公约》第55条规定裁决的执行适用“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45]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2]丁伟、陈治东:《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4][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

[5][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

[6]李玉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7]《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第42条第1款。

[8]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86,p.40.

[9]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10]严格来说,ICSID仲裁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它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具体区别可见本章第四节的相关内容。

[11]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12]本书第二章将专门介绍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渊源。

[13]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14]对于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的要求,在某些国家并不严格要求,对此本书将在后面详细论述。

[15]罗楚湘:《仲裁行政化及其克服》,《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第146页。

[16]王红松:《仲裁行政化的危害及应对之策》,《北京仲裁》2007年第2期,第14—19页。

[17]张艾清:《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去“行政化”研究》,《当代法学论坛》2010年第4辑,第44—45页。

[18]罗楚湘:《仲裁行政化及其克服》,《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第150—151页;张艾清:《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去“行政化”研究》,《当代法学论坛》2010年第4辑,第46页。

[19]韩成军:《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庭审程序法律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

[20]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21]贺辉:《基于实践分析国际投资仲裁去商事化的必要性》,《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www.xing528.com)

[22]Eric de Brabandere.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as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

[23]赵秀文:《〈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

[24]Christopher F.Dugan,Don Wallace,Noah D.Rubins,Borzu Sabahi.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19.

[25]Christoph Schreuer.Consent to Arbitration,The Oxford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830-831.

[26]Jan Paulsson.Arbit ration Without Privity.ICSID Review——Foreign Investment Law Journal,Volume10,Issue2,pp.232-234.

[27]JeswaldW.Salacuse.The Law of Investment Treaties.Oxford International Law Library.2010,p.381.

[28]Karl-Heinz Böckstiegel:《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当今两者差异几何?》,傅攀峰译,《仲裁研究》2014年第2期。

[29]Karl-Heinz Böckstiegel:《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当今两者差异几何?》,傅攀峰译,《仲裁研究》2014年第2期。

[30]Karl-Heinz Böckstiegel:《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当今两者差异几何?》,傅攀峰译,《仲裁研究》2014年第2期。

[31]Gary B.Bor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2,pp.578-579.

[32]莫莉:《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的谦抑性》,《理论界》2018年第5期。

[33]《华盛顿公约》第26条: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或分或机构)和另一约国国民直接因为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

[34]《华盛顿公约》47条: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的权利。

[35]Karl-Heinz Böckstiegel:《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当今两者差异几何?》,傅攀峰译,《仲裁研究》2014年第2期。

[36]肖芳:《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商事化”及反思——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BG公司诉阿根廷”案裁决为例》,《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37]Stuart Boyarsky.Transparency in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Dispute Resolution Magazine,Vol.21,Issue4,Summer2015,pp.34-36.

[38]《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第48条第4款。

[39]赵秀文:《〈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

[40]《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41]Gary B.Bor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aw and Practice,2012,pp.578-579.

[42]根据《华盛顿公约》第52条,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任命的一个专门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撤销委员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1)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2)明显的越权行为;(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腐败行为;(4)“严重违反一项基本的程序规则”;(5)仲裁庭未说明裁决的理由。

[43]Gary B.Bor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2,pp.578-579.

[44]Gary B.Bor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2,p p.578-579.

[45]《华盛顿公约》第55条。See Edward Baldwin,Mark Kantor and Michael Nolan.Limits to Enforcement of ICSID Award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23,Issue 1,January 2006,pp.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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