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商事仲裁法:基本原则,国际视野及中国实践

商事仲裁法:基本原则,国际视野及中国实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自愿仲裁原则自愿仲裁又称为协议仲裁,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体现,是国际商事仲裁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即所谓的“无协议,无仲裁”。鉴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特性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性质,各国合同法上普遍采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应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其次,在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庭必须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商事仲裁法:基本原则,国际视野及中国实践

(一)自愿仲裁原则

自愿仲裁又称为协议仲裁,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体现,是国际商事仲裁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即所谓的“无协议,无仲裁”。鉴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特性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性质,各国合同法上普遍采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应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13]

基于自愿仲裁原则除了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外,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可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的地点和仲裁机构;有权选择仲裁员或者决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规则许可的条件下可以选择应予遵循的仲裁规则;可以自行确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可以授权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采取调解方法调处争议或者采取友谊仲裁方式作出裁决。对于任何一国的法律制度而言,了解和熟悉仲裁的这一基本原则是处理与仲裁有关事项最为关键的:既然当事人的意愿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他们的仲裁协议不够明确时,法院的职责是尽可能通过司法权使当事人的这一意愿得以实现;一旦裁决作出,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要求法院拒绝执行,法院的职责是在裁决之形成不根本违反国家法律或国际公约的前提下,驳回撤销之申请或者依法执行该项裁决。因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约定必须信守”原则应在一方当事人不信守约定时由法院支持而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二)独立仲裁原则

独立仲裁原则是仲裁制度发展并获得各国普遍承认的前提条件。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仲裁机构及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应独立于任何外部机关、团体,尤其是独立于政府机关及司法机关,与此类机关无从属关系,不受任何外界的干预。即使附设于商会内的仲裁机构,在履行仲裁职能方面亦必须保持独立。

其次,在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庭必须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14]尽管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但仲裁员的身份有别于当事人的律师,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不代表指定其一方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如果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与当事人或其律师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请求回避。仲裁庭应该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或者国际惯例,完全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判断,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任何外来的影响或干预。(www.xing528.com)

在我国商事仲裁实践中,对独立仲裁原则有直接影响的是仲裁中的行政化问题。仲裁行政化,实质上是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即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调配行政资源等方式对仲裁机构加以管理或干预,使其在诸多层面具有政府行政特征的过程或者结果。[15]仲裁行政化的具体表现及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由行政官员兼任,赋予行政级别,严重影响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二是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仲裁委员会中占比过大,对仲裁机构的中立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三是众多仲裁机构依赖政府财政拨款,难以做到自收自支,仲裁民间化步履维艰;四是仲裁机构惯于使用行政权力、行政手段推进工作,要求企事业单位选择其作为仲裁机构,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的中立形象;五是仲裁收费性质不明,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与中国加入WTO承诺的中介服务收费规定相悖;六是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迟迟未能实现,行业自律难以实现,不得不依赖行政机关;七是仲裁实务界对仲裁民间化问题认识错乱,官贵民轻意识严重。[16]

造成仲裁行政化的原因有很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①从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看,我国仲裁设立之初便是行政仲裁制度,仲裁的后续发展也离不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基础上的政治体制,始终带有行政化的色彩;②《仲裁法》规定的模糊性,使得仲裁机构的法人性质存在争议;③政府部门将仲裁机构作为减轻法院审案压力、解决信访问题和增加财政收入的职能部门,主动牵头设立仲裁机构,提供财政补贴;④官本位思想使得仲裁机构本身不愿意去行政化;⑤资本仲裁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论等反对仲裁民间化的理论使得仲裁行政化进一步加深。[17]

仲裁行政化在一定阶段起到了促进仲裁发展的作用。由于仲裁行政化,仲裁也被地方政府作为维稳的机制。但是,由于仲裁行政化与仲裁中立性以及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长远看不利于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去行政化应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深化行政体制改革,通过《仲裁法》的修订,明确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第二,设立中国仲裁协会,通过《仲裁法》第15条所规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来对仲裁机构进行组织和监督。第三,通过相关政策优惠,促进仲裁机构脱离财政支持,自收自支,尤其在税收方面给予关注,为仲裁机构的生存提供有力保障。第四,积极开展现代仲裁理念、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为仲裁民间化的发展奠定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18]

(三)一裁终局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在于迅速、及时地审理当事人的国际商业纠纷,并作出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裁决,这是国际商业活动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要求;此外,审理案件的仲裁员是当事人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自行选定的。从上述国际商业活动的要求及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可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因为对裁决的实体内容不满而试图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来推翻裁决。否则,自愿仲裁的原则就成为有名无实的空话;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受限制地申请司法救济手段来推翻仲裁裁决,不但仲裁方式的迅速、及时的特点丧失殆尽,甚至会危及整个仲裁制度的存在。为此,《仲裁法》第9条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