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一词是表述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惯常用语,确定一项争议是否属于商事争议是仲裁制度中的先决事项,它关系到争议能否以仲裁方式解决,以及裁决作出后能否得到本国或外国法院的执行问题。其原因在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某些争议排除在仲裁管辖的范围之外,当事人无权将非商事性质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例如,1996年9月23日通过的《巴西仲裁法》明确规定,家庭和有关身份的争议不能仲裁解决;1997年7月1日生效的《新西兰仲裁法》对实施了长达90年之久的原仲裁法进行了修订,该法规定消费争议不属可仲裁的事项。此外,有不少国家在参加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提出了“商事保留”,即声明保留的缔约国仅承认及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具有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其他性质的裁决不在此列。截至1997年9月3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104个缔约国中,许多国家根据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了“商事保留”。
显而易见,确定争议是否属“商事”性质的范畴,意义重大。然而,各国对此仍然无法达成共识。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未能对何谓“商事”一词作出解释,将此问题留给各缔约国依照各自的国内法来处理。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样也未就此问题形成统一意见,故只能在对第1条第1款的注释中对“商事”一词加以说明,并列举了一系列被视为商事关系的交易事项,该注释指出: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证;投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运输。(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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