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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与实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事仲裁是否具备“国际”的性质,世界各国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三)混合标准鉴于上述两种标准均有其局限性,而商事仲裁的实践要求国际社会对仲裁的“国际性”作出较明确的界定,以便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反之,以争议性质为标准来判断商事仲裁的性质,固然有其灵活性的优点,然而实际上也必须审查争议当事人的国籍、公司注册地、营业地等因素,以最终确定争议是否具有国际性。

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与实践

商事仲裁是否具备“国际”的性质,世界各国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一)以实质性连结因素(Material Connecting Factors)为认定标准

一些国家以实质性连结因素作为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与否,若仲裁地点、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及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等连结因素之一具有国际因素,此类商事仲裁即被视为国际商事仲裁。因这一标准通常与某一特定地域相联系,故又称为地理标准。

采用此标准的有英国、丹麦、瑞典、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埃及、叙利亚等中东国家。例如,1979年英国仲裁法曾以排斥方式对国内仲裁予以界定,其第3条第7款规定:“国内仲裁协议意为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英国以外的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且:(a)一方个人国籍是、或惯常住所在英国以外的国家,且(b)一方公司的注册和中心管理和控制地在英国以外的国家。”从这一条款可知,凡是在英国以外进行的仲裁,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是英国国民或惯常居民,或者作为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公司的注册地和中心管理和控制地不在英国,此类仲裁便为国际仲裁

此外,有的国际公约也采用此标准,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为解决其相互间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而缔结的仲裁协议,但以签订协议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惯常居住地或所在地在各缔约国家中为限。”

(二)以争议性质作为认定标准(www.xing528.com)

争议性质标准是指依争议性质确定仲裁的归属,若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为解决这一纠纷的商事仲裁便是国际商事仲裁。采用该标准的有法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2条规定:“如果包含国际商业利益,仲裁是国际性的”。这一标准可以适应复杂的国际经济活动的需要,但是它不像实质性连结标准那样具体明确,在实践中,当需要判断仲裁的性质时,仍要考虑当事人国籍、法人的营业地、合同的订立地和履行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连结因素,只不过除此之外还应从经济角度对争议是否涉及国际商业利益进行评价,以便确定仲裁的性质。按照这一标准,尽管仲裁是在一国境内进行的,若涉及国际商业利益也可能被认定为国际商事仲裁。

(三)混合标准

鉴于上述两种标准均有其局限性,而商事仲裁的实践要求国际社会对仲裁的“国际性”作出较明确的界定,以便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经过数年的努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于1985年获得通过,其中第1条第3款规定:“一项仲裁是国际性的,如果(1)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2)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共同所在地国家之外:(a)仲裁协议或根据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b)商事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要履行的任何地点与争议的标的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c)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分析该规定可知,其中的第(1)项和第(2)(a)项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和仲裁地为认定标准;而(2)(b)项和(c)项基本是依照争议的性质和涉及的国际商业利益为认定标准。

综合上述关于仲裁“国际性”的各种标准,其含义基本上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尽管实质性连接因素标准一般以某种特定的地域相关联,然而在实际的国际商业活动中,地域不同的两个当事人所进行的某种商业活动不具有“国际”因素似乎是不可思议的。反之,以争议性质为标准来判断商事仲裁的性质,固然有其灵活性的优点,然而实际上也必须审查争议当事人的国籍、公司注册地、营业地等因素,以最终确定争议是否具有国际性。混合标准兼采两种标准的优点,对国际性作了最广义的解释,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对一国而言,凡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者即使当事人位于相同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涉及的商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实事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标的位于国外者,都应视为国际商事仲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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