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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分类及国际实践–商事仲裁法研究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仲裁的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以及导致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均在一国境内。一旦争议实际发生,当事人就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机构帮助指定仲裁员,以尽快组成仲裁庭。此外,仲裁机构的秘书处或类似机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通信联络、收转仲裁文书以及安排仲裁开庭、记录、翻译等方面的服务,使仲裁庭可以迅速及时处理当事人的纠纷。

商事仲裁分类及国际实践–商事仲裁法研究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可解决许多不同性质的争议。按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将仲裁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性质的仲裁

(1)国内仲裁是指专门解决一国国内商事或非商事争议的仲裁,其所解决的争议性质不具有涉外因素。换言之,仲裁的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以及导致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均在一国境内。由于一国的商事或非商事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所以国内仲裁制度又可细分为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等。

(2)国际性质的仲裁包括国际仲裁、跨国仲裁及国际商事仲裁。国际仲裁是指解决国家之间(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涉及国际公法问题的争议所进行的仲裁,例如国家之间的领土纠纷或因国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赔偿,可提交国际仲裁解决。这是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方式之一,属于国际公法研究的范畴

国际投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仲裁制度,其参与的当事人之中,一定有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外国的公司企业,争议通常产生于国际投资及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或者投资的东道国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所产生的赔偿问题。谓其特殊在于它既不同于国际仲裁仅处理国家间的国际公法上的争端,又有别于商事仲裁仅处理私人间(法人或自然人)的商事争议。跨国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具有国际公法主体的特征,但处理的争议又源于商业活动(投资和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亦属商业活动)。尤其在跨国仲裁的过程中,可能同时适用国际公法的原则制度,又要适用投资东道国的国内法。例如根据1965年联合国《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华盛顿公约》)所建立起来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ICSID)在处理有关争议时,就可以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7]故将它归入解决国家间争议的国际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未必合适。考虑到其特殊性质,本书将不涉及跨国仲裁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系指解决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产生于国际商业交易过程中的争议所进行的仲裁。其特点在于仲裁的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自然人,即属于私法上的主体;而且争议双方当事人通常分属不同的国家,争议的性质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法律争议。本书仅限于讨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各方面问题。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1)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由临时选择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仲裁结束,仲裁庭即自行解散。现代仲裁制度肇始于临时仲裁,即使在目前常设仲裁机构遍布世界各地的情况下,仍有相当数量的争议被交付临时仲裁解决,并得到各国的承认。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就明确将临时仲裁作为仲裁方式之一。(www.xing528.com)

临时仲裁的优点在于当事人有极大的自由权,程序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决定几乎所有方面:仲裁员的指定方法、仲裁程序、仲裁地点、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方式以及仲裁费分担方式,等等。尤其是当国家作为国际商事活动当事人一方时,许多国家愿意接受临时仲裁方式来解决与外国当事人的争议。例如,涉及利比亚与3家外国公司(美国德士古公司、英国石油公司和Liamco公司)之间的石油工业国有化争议就是通过仲裁解决的。[8]此外,鉴于多数常设仲裁机构都要对仲裁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和服务费,临时仲裁就可节省这笔开支。然而,临时仲裁亦存在不足之处:因缺少固定机构的协助及有约束力的仲裁规则的约束,仲裁的进行是否顺利全都依赖当事人的合作,一旦当事人不愿合作,而仲裁协议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将导致争议久拖不决;如果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发生意外事故而无法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或者当事人所约定的负责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机构拒绝接受这一授权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将不得不重新约定组成仲裁员的方式。

(2)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又称常设仲裁,系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所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有固定的场所、组织章程和仲裁规则,有完整的行政办事机构和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少常设仲裁机构还有可供当事人选聘的仲裁员名册。常设仲裁机构以其专业的不同可分为专业性仲裁机构和综合性仲裁机构,以其区域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性的仲裁机构及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国际性的商事仲裁机构,例如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家的综合性仲裁机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等;专业性的仲裁机构则更是不胜枚举,在西方国家大量行业协会内部设立了诸多仲裁机构,或者行业协会本身就承担了解决行业内因交易所产生的纠纷,例如伦敦咖啡贸易协会(Coffee Trade Federation)、伦敦金属交易所(London Metal Exchange)、伦敦可可贸易协会(The Cocoa Association of London)、谷物和食品贸易协会(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等均是著名的行业协会。同时,这些协会均制定了各自解决争议的专门仲裁规则。

机构仲裁能够为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提供多方面的协助和便利,其仲裁规则使仲裁程序比较规范、严格,有利于争议的公正解决,因此,机构仲裁代表了当代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机构仲裁。在机构仲裁条件下,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将争议提交给某个仲裁机构,并依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即可。一旦争议实际发生,当事人就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机构帮助指定仲裁员,以尽快组成仲裁庭。特别是仲裁机构所备有的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一般均为法律、贸易、技术方面的专家,一些行业协会的仲裁员还熟悉本行业的交易惯例,有利于专业性的复杂案件合理合法解决。此外,仲裁机构的秘书处或类似机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通信联络、收转仲裁文书以及安排仲裁开庭、记录、翻译等方面的服务,使仲裁庭可以迅速及时处理当事人的纠纷。当然,因常设仲裁机构均有严格的仲裁规则和管理制度,对仲裁地点的选定和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缺乏灵活性,尤其涉及仲裁程序中的时限等规定,有时一方当事人会感到不便。当代的国际商事争议一般均采用机构仲裁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机构仲裁一般仅指在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下所进行的仲裁,实际审理案件的仲裁庭都是为特定案件而临时组建起来的,审理终结后仲裁庭即告解散,且参与审理案件的仲裁员通常均非仲裁机构的内部成员。

(三)友谊仲裁与依法仲裁

(1)友谊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是指当事人协商不依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依据公平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的仲裁。友谊仲裁的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及其他强制性的规定。友谊仲裁方式得到了法国、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承认;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只要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也可以进行友谊仲裁。

(2)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依法仲裁是现代仲裁制度的普遍形式以及各国对仲裁的一般要求。但是,依法仲裁并不排斥仲裁庭在依据法律进行裁决的同时,特别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来处理争议所涉及的一些无法可依的问题。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1998年4月10日起施行)第5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其中所称的“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就意味着在依法仲裁的过程中兼采友谊仲裁的具体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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