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一些国家已经创立了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条款。比如,2000年澳大利亚通过了《数字议程著作权法修正案》(Copyright Amendment Digital Agenda ACT 2000),该著作权法修正案将原《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延伸到数字环境之下,规定只要是将作品用于“教育目的”,向有关集体管理机构支付合理报酬,澳大利亚教育研究机构无须得到许可就可以实施下列行为:复制合理数量的电子作品,并将其传播给教师和学生(例如通过闭路电视系统或内部网的形式);复制和传播多数教师和学生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以正常商业价格获取的电子作品。理论上,该款规定可以被视为是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1]此外,类似的规定还有日本《著作权法》第33、34条,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韩国《著作权法》第23条等。[2]而我国网络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可以说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法定许可条款。这仅有的条款没有对远程教育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的规范,如远程教育机构的资质及其认定机构、远程教育是否应该涵盖中小学教育、非学历教育等、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规则等都未涉及,亟待完善,因此,我国应该完善现有的网络远程教育条款,它应该至少包括以下重要内容。
(一)明确远程教育机构的资质及其认定机构
明确远程教育机构的资质及其认定机构,是为了强化对远程教育机构的办学质量和办学目的的监控,同时确保学习者可以获得免费且质量高的教学资源,也是远程教育机构享有法律豁免的先决条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TEACH法案的一些规定,该法案明确规定远程教育机构为“政府机构或公认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由美国政府部门或者能够代表官方的机构认定。TEACH法案根据远程教育的层次不同分别规定认定机构,就大专教育(post-secondary education)来说,公认的机构是“由美国高等教育鉴定委员会或美国教育部认可的区域性或全国性认证机构决定的”;就中小学教育来说,公认的机构“应该被适当的国家认证或许可证审批程序认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的远程教育机构可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教育机构来担任。[3]认定机构还应在办学过程中不断地对相应层次教育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确保远程教育机构的办学质量和办学目的没有偏离应有的水平或走上营利的道路,保持在预定的质量水平和目标层次上。
(二)界定远程教育机构具备的条件和义务
远程教育机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首先,远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开展远程教育所需要的信息技术和硬件设备,以及具有一批能够熟练运用网络技术并通过E-mail、电子公告板、微信、微博、贴吧等方式解决学生疑问能力的教师队伍,这是远程教育的基础。与传统的面对面课堂教学相比,网络远程教学对教师的信息技能、知识水平等要求更加全面,因此对教师的能力必须进行培训和检验。其次,明确远程教育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由于远程教学涉及的地域更加宽泛、影响的群体更加广阔,因而远程教育机构必须对电子教学资源进行技术措施保护。比如,美国《TEACH法案》规定教育机构必须利用技术手段确保任何特定的传播必须控制在有限的时段内,防止学习者在限定时间外访问和进一步地保存、传播这些内容;远程教育机构要确保访问对象限定为已注册的学生;等等。这些都应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远程教育条款对机构的要求。
(三)扩展远程教育的范围至中小学层次
我国中小学层次远程教育水平和普及率虽然不高,但是其发展前景却不容忽视,尤其是在偏远的农村,远程教育都有其必须存在的现实意义。对中小学层次教育来说,远程教育的价值体现在:首先,远程教育能够打破城乡差别,可以将优质的教育资源输送至偏远地区的农村,使得那里的中小学生也可以享受到高质量的教育成果,有助于实现教育平等。这是因为,我国大学生普遍集中在大中城市,他们可以便利地获取优质教学资源,而中小学生则不然,他们分散在各个地区,其中包括偏远的农村,远程教育对于他们来说具有特殊的意义。其次,远程教育可以提供外语课程、舞蹈课程、高年级课程等,这些都是很难在农村中小学享受到的优质课程资源,通过远程教育,农村中小学生可以像城市里的中小学生一样,个性得到充分的彰显和释放。所以,我国远程教育的教育层次不能局限于高等教育,更要将范围扩展至中小学教育。
(四)设定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规则(www.xing528.com)
远程教育法定许可的规则设计应体现许可范围广泛的特征。第一,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可扩展网络教育法定许可的范围至除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公益性教育之外的各种营利性教育,学历教育,包括技能培训在内的非学历教育也应该纳入其中。第二,被许可使用的作品类型。不应局限于已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而可适当扩展至视频作品、音频作品等。第三,法定许可使用的环节。应涵盖网络远程教学的全过程[4]。
许可费用的确定是法定许可条款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哥伦比亚法学院文学和艺术产权法教授Ginsburg提倡使用“最高行情”(ceiling rate),防止权利持有人为了绝对拒绝而提出更高的价格,但是同时也允许双方议价。其优势在于它允许双方调整价格使其与使用特点和市场波动相匹配。如果证明议价是徒劳的,那么双方可以请求一个合理价格的司法判决。Ginsberg教授也提到可以通过一个系统来确定许可费用,在此系统中双方的最后报价是法院的二元选择,这会防止一方提出不合理的报价,因为法院不会选择那一方的报价。另外,双方也可以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定的法定许可税率表。设定价格的最适当标准是按查看次数来计算成本(cost per“impressions”)。价格的确定需要包括很多因素,比如,较少的使用不能和大量使用花费得一样多,要不然计算方法会向大量使用倾斜,另外,必须要反映不同形式媒介存在的独特市场,比如视频游戏和歌曲的成本不可能是一样的。想要利用法定许可使用版权作品却经过辛勤的努力仍找不到权利持有人的用户,可以将许可费用放在信托基金中,信托基金会努力找到权利持有人并予以支付。如果权利持有人在合理的时间段内没有出现,用户可以收回那些费用。[5]因此,远程教学法定许可条款中许可费用的确定,可以结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定的法定许可税率和按照使用次数的成本计算方法来确定,但要同时考虑使用数量、作品类型等因素,同时允许双方议价。
与此同时,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对其利益造成过大的伤害,应对法定许可做出合理限制。(1)适用对象的限制:法定许可的适用对象(即电子教学资源的使用者)仍应限定为已注册学生,便于信息技术官员进行监督控制,防止用户做出有损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2)作品类型的限制: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制作和获得的作品应被排除在法定许可之外。(3)使用时间的限定:除了每门课程的上课时间外,用户其他时间使用网络课程需要受到限定,目的是缩短版权作品的传播时间,降低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4)使用方式的限定:可以参考Google的做法,即除了在线浏览外,拷贝、打印、保存和下载等都是不允许的,在文本展示页上的打印、保存、剪切和复制功能都是无效的,用户只能阅读显示屏幕上的信息。[6]
(五)完善法定许可的配套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
由于版权公示制度的不完善,海量版权作品的海量权利持有人给远程教学应用造成诸多不利。首先,为了尽量避免陷入著作权侵权的争议中,教育机构只能自己调查要使用的作品的版权状态,而面对的“海量版权人”持有的“海量权利”,他们往往会困惑不已;其次,教育机构只能自己同著作权人商量许可费用的确定和支付,这都已经超过教育机构所能承担的负荷,也增加了其实施远程教学的经济成本。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恰好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它可以通过建立数据库收集整理版权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与各教育机构签署一揽子授权许可合同,按商定的价格来收取许可使用费,按约定比例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从而,降低了远程教学的许可使用成本,也维护了权利持有人的经济利益,甚至于大大缩减了社会的总交易成本。[7]
日本著名学者中山信弘指出:“在目前的信息流通革命情况下,唯有集中处理并征收某些著作权使用费,这是显而易见的。”建立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有效地支撑法定许可条款的实施。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有缺陷,在完善过程中可以专门针对远程教学做出特殊性规定:第一,实施远程教育的扩展性集体许可,其实质就是如果某个在特定领域有足够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管理大量权利持有人的某种权利,那么该组织就可以依照法律扩展到没有委托其管理他们权利的那些权利持有人的权利,然而同时,权利持有人可以选择“退出”集体管理组织。[8]一旦非会员权利持有人没有退出集体管理组织,那么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代为行使扩展性集体管理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这样可以满足远程教育机构对海量作品的需求,可以节省其寻找并逐一支付非会员权利持有人许可费用的成本。第二,建立较为全面的版权信息数据库,包括:(1)作者;(2)版权人;(3)版权状态,如是公共领域作品、版权作品、绝版作品还是孤儿作品等;(4)联系方式;(5)放弃的权利,如放弃演绎作品的权利或某项精神权利等。这样可以方便远程教育机构与相关作品的权利持有人取得联系并支付许可费用。第三,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在有关当事人对版权使用费的征收、分配等方面发生争议时,可由该机制处理争议,对相关问题做出裁定[9]。
最后,远程教育条款还应该明确要求教育机构制定版权政策,这样可以对教师、信息技术人员、图书馆员等进行引导和规范,防止版权纠纷的出现;此外,明确要求教师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对版权作品数字化的限制、对版权作品演示或展示要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10];网络远程教育条款还应当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图书馆提供的电子教参服务等数字化资源教学应用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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