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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教学资源著作权问题研究:剑桥大学案对教育的影响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剑桥大学、哈佛大学和SAGE出版公司诉乔治亚州立大学案原告是剑桥大学出版社、哈佛大学出版社和SAGE出版社,被告是乔治亚州立大学。2008年4月15日,乔治亚州立大学的校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大学评议会,被学术出版商的三方执政集团——剑桥大学出版社、哈佛大学出版社和SAGE出版社起诉了。在第三个重要的法庭裁决中,法院裁决乔治亚州立大学作为州立大学不对版权赔偿负有责任。

电子教学资源著作权问题研究:剑桥大学案对教育的影响

(一)剑桥大学哈佛大学和SAGE出版公司诉乔治亚州立大学(GSU)案

原告是剑桥大学出版社、哈佛大学出版社和SAGE出版社,被告是乔治亚州立大学。2008年4月15日,乔治亚州立大学的校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大学评议会,被学术出版商的三方执政集团——剑桥大学出版社、哈佛大学出版社和SAGE出版社起诉了。作为回应,被告发布了一个新的版权政策,要求当发布乔治亚州立大学的电子教参时相关教授需填写一个合理使用清单。原告提交了99个版权侵权的索赔,后来减少到75个,被告辩称所有这些都是合理使用。

2011年5月17日审判开始,原告是受版权清理中心(CCC)资助的。“CCC”是一个许可公司,将版权作品许可出去,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润给出版商,支付版税中少量利润给作者,但不是合作作者。虽然“CCC”的确为大多数原告的版权作品颁发了许可证,但法院裁定涉嫌侵权的作品没有被“CCC”的许可协议所包含在内。法院的合理使用分析中考虑到了这些事实。[37]法院明确做出了几个有利于图书馆的裁决,此外还有涉嫌侵权的合理使用评估。首先,法院明确认为所谓的《课堂指南》是自愿的,并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法院明确区分了大学图书馆提供的非营利教育服务和所谓的“课程包案例”中存在争议的营利商业服务。商业服务通过销售版权内容给学生而赚取利润,因此要对版权侵权负有责任,而图书馆却明确享有美国《著作权法》107条规定的评论、研究、教学和学习的特权。在第三个重要的法庭裁决中,法院裁决乔治亚州立大学作为州立大学不对版权赔偿负有责任。此外,法院裁定律师费用不是由乔治亚州立大学承担,代表图书馆不仅仅赢了绝大多数的个别涉嫌侵权,而且在整个案件中是胜诉方。因此,法院是认可图书馆电子教参的。[38]当然,这严重挫败了出版商的信心,他们一直相信最起码有1976年《课堂指南》的支持,为此,在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提交了上诉请求。

2014年10月17日,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发布了其最终的意见。它肯定了地区法院对最重要的第一和第四因素的分析和逐件作品的合理使用分析方法,且对《课堂指南》和课程包案例的处理表示确认。[39]第十一巡回法院对地区法院使用的明线规则和数值方法的研究方法表示不满。第十一巡回法院拒绝10%或一章的明线规则,并确定合理使用判定必须逐一处理;同时,也拒绝了《课堂指南》作为合理使用的基础。它同意合理使用第一因素有利于合理使用的判定,但以前的课程包案例在此案例中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直接援引。第十一巡回法院撤销相关判决并发回至地区法院重审,然而,它没有做出不利于GSU的裁决。相反,地区法院会根据第十一巡回法院的研究方法重新思考每个涉嫌侵权。[40]

2018年10月19日,法院认为,地方法院在作出合理使用的新裁决时犯了错误,但地方法院在拒绝重新开放记录时并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拒绝出版商重新开放记录请求的命令,但撤销了发回的判决。最终,法院撤销了地方法院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裁决,也撤销了大学是胜诉方的基本裁定。[41]

2020年3月20日,乔治亚州的一家地方法院就“GSU案”做出裁决,认定本案涉及的48项侵权索赔中有37项属于合理使用。这是这个案件始于2008年的最新裁决。[42]迄今为止,这个案件还是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影响分析

1.区别对待学术著作和教科书的版权处理

学术著作的创作需要专门研究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创作成本很高,但是受众少、市场狭窄,作者仅通过版税无法获得足够的激励。学术著作的真正价值在于其为他人提供思想和知识,但是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的原则,思想本身是不受保护的,可见学术著作中最有价值的成分留在了公共领域,而不是赋予作者。然而,仍然有很多学术著作不断诞生,这是因为在学术研究和创作领域有另外的补偿机制,这种补偿机制可以是作者通过学术基金资助、大学教职或者研究机构职位以及讲学等方式获得收入。我们甚至可以看到所谓的学术明星现象。学术明星通过出版作品获得可观的收益,这可以通过声望、知名度或者其他非金钱的方式进行衡量。[43]学术作品的出版的确为学者带来了认可和专业奖励的显著利益,这些是独立于版权存在的;而版权仅为学者提供了较少的酬金,通常学者没有从学术文章中获取任何版税或者从图书中获取了微薄的版税。[44]此外,网络信息联盟执行主任克利福德林奇也认为,“作为研究文献一部分的论文或专著从来不会为作者带来可观的收入。作者在此背景下出版作品,是为了与同行交流,获得终生聘用和职位,或级别的提升。”[45]GSU案法官Posner恰当地区分了教科书和学术著作,“学术著作和文章(除了教科书)是学术研究的产物,作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专业声誉而创作的,并且即使根本没有著作权保护,他们也会继续学术创作”,“学术著作不需要版权赋予的经济刺激来鼓励他们创作学术著作”。作者创作教科书需要版权的经济鼓舞,因为教科书“要求很多工作且通常并未显著提高作者的学术声誉”。另外,法官Evans暗示课堂使用“仅供学生教学的图书”或教科书不太可能适合合理使用的抗辩。[46]

由于学术著作和教科书的激励机制不同,学术著作因多数都是受到专项基金或机构的大力资助而无须太多的经济刺激,它需要的是专业声誉;而教科书则不然,它通常没有得到资助或资助力度较小,需要经济刺激来鼓励其继续创作。因此,完全可以采用差别定价的方式对学术著作和教科书的授权许可区别对待,当使用学术著作时,应该允许免费合理使用或者以较低的费用发放许可证,因为学术作品的作者想要更广泛的读者群而提高自己的学术声誉,拥有更多读者群的方式之一是降低价格[47];对于教科书而言,由于缺乏从版权获利的预期,学者很可能会不愿意创作教科书,因此,在特定条件下的教科书使用可以继续沿用我国现行的法定许可制度,其他条件下使用者需要寻求授权以获得许可证。

2.电子教学资源“善意”应用的内涵(www.xing528.com)

英国、美国的诸多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都曾提出“善意”作为判断一个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的规则之一。同样地,电子教学资源“善意”应用,可以作为图书馆等非营利教育文化机构享有合理使用豁免的条件之一。因而,电子教学资源“善意”应用的内涵就显得格外重要。区分善意与恶意,对于正确确定版权作品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性质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鉴于善意是版权作品使用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很难从客观上进行把握,为此,我们结合电子教学资源应用的实际情况对此进行了具体化。

第一,教育机构有仔细审查电子教学资源应用的义务。《学术和研究图书馆合理使用最佳实践准则》(Code of Best Practices in Fair Use for Academic and Research Libraries)认为为了强化合理使用观点,教育机构应该仔细审查为课程使用而创作和供应的内容的使用(例如,为课程设计的教科书、练习册或文集)。[48]

第二,电子教学资源要与教育目标具有很强的相关性。使用数字作品中不止一个短小摘录,很可能由于不符合转换性使用而因此不可能是合理使用。当且仅当教师的教学目的和涉及的内容种类和数量有一个清晰可表述的关系时,才可以提供版权材料。因为,教师通常最有可能理解教育目的和转换性使用,如果图书馆激励教师简要地说明请求特定材料的原因和为什么请求的数量符合教学目的,那么合理使用观点也可以得到强化。教师请求特定材料的正当理由可以通过标准形式表达,即提供合理使用反复或共同出现的基本理由的一个平衡选单。GSU的第十一巡回法院强调了合理使用观点中的每一点,从限制性内容到强化观点。尽管出版商在努力地削弱电子教参的使用,第十一巡回法院并未因超过合理使用而拒绝电子教参的使用。然而,法院注意到由于使用缺乏转换性,为教育目的创作或设计的作品的使用可能保障了更严格的审查(虽然在特定情形下,非商业和教育目的的使用会导致第一因素有利于合理使用的裁决)。同时,GSU的第十一巡回法院也强调了教学目的,注意到“教育目的可能会增加可允许的复制的数量”。因此,电子教参服务材料在教学目的上要与内容种类和数量有联系是非常重要的。[49]

第三,电子教学资源摘录必须服务于“课程的合法目的”并且“适合于实现这一目的”,访问对象必须“限制于注册特定课程的学生们,并仅用于课程学期”,同时要提醒学生们不可以共享这些复制件。这些条件是合理使用案例中表述的最明确的指标,即将接近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诉讼中高等法院确认的“明线规则”[50]

第四,电子教学资源的使用还应履行一定的适当注意义务。当图书馆收到侵权通知后,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图书馆有删除和阻断侵权链接的义务;图书馆可以在电子教学资源的显示屏幕上张贴著作权警示,可以提醒用户在使用教学资源的过程中注意保护著作权;图书馆在电子教学资源的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其用于营利目的。

3.四个因素未必都满足才符合电子教学资源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四个因素代表着法院合理使用潜力分析的最低限度,而不是最高限度,除了四个因素之外的其他因素也必须考虑。著作权法并未说明或考虑各因素的权重,高等法院不支持法规的严格解释。因此,著作权法的四个因素应被视为一般指南,而不是明线规则。[51]合理使用四个因素之间是什么关系,是不是需要全部具备才符合合理使用等都是未知的,法官的综合衡量和自由裁量是通常的做法。

在分析一个使用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规定时,未必需要四个因素都满足才能获得法院合理使用的判决。当三个因素支持一方时,那方可能就会胜诉,而无须顾虑这三个因素是什么或者剩下的因素的结果是什么。所以,甚至当图书馆的使用数量超过了合理使用设定的数值限制,如果现成且可利用的许可数字节录的市场并不存在,那么法院也会判决该使用是合理使用;同样地,如果图书馆使用版权作品的数量满足合理使用规定的数量限制,即使有一个现成的且便捷的许可证市场存在,那么该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

下面的案例就是并非合理使用四个因素都满足才被法院判决为合理使用的诉讼。在NXIVM公司诉罗斯研究院案[52]中,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判决认为:尽管被告获得部分版权材料存有恶意,但是被告获得材料的关键评论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在具体的合理使用分析中,因素一:“很明显,作为一般事实,研讨会或组织的评论不能代替研讨会或组织本身,也不能威胁到其市场。尽管被告网站的评论抵消了原告服务的需求,但是根据第一修正案,那是开放思想市场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这个因素是有利于合理使用判决的。[+1]因素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未出版作品,这是不利于合理使用判决的。[-1]因素三:总数500页作品的17页对总数191页作品的25页,“最终,我们同意地区法院,对于被告来说,为做研究分析支持他们的关键评论,不受限制地从NXIVM手册引用是相当必要的。因此,我们裁定第三因素不支持原告。”[+1]因素四:“转换性合理使用,很可能伤害甚至破坏原作的市场,但是只要伤害是源于提供的批评力量,那么这种伤害对于我们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个因素是有利于合理使用的。[+1]总计:+1-1+1+1=合理使用。那即是说,在合理使用分析中,一个单一的因素战胜其他三个因素是一个伪命题。同样地,在合理使用分析中,不仅仅要考虑这四个因素,还有其他因素也需要纳入考量的范围,比如作品的引文。这是因为根据以色列案例法,在判断一个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时,额外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尊重荣誉和遵守标明引用作品的创作者的要求。

在应用这些因素时,一个使用不需要满足所有四个因素。一个使用需要衡量每个因素,然后判断哪个因素支持或不利于合理使用。这些因素的总权重将最终确定是否一个使用满足合理使用的要求。合理使用实践的双方可以测量和衡量一个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然而,如果双方关于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达成一致,可以提起诉讼并由法院来决定。[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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