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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教学资源的著作权合法性研究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在我国判断网络传播版权作品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两条是针对非营利教育机构的:根据第7条第1款规定,图书馆等可以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但要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①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为馆舍内的用户;②其提供给用户访问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③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

电子教学资源的著作权合法性研究

一般而言,我们认为非营利性图书馆通过网络传播版权作品,法院会考虑其教育目的而判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实则不然。因为在我国判断网络传播版权作品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两条是针对非营利教育机构的:(1)根据第7条第1款规定,图书馆等可以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但要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①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为馆舍内的用户;②其提供给用户访问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③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2)根据第8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教育机构可以享有法定许可的例外,但是要具备限制条件:①作品类型限定为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②享有法定许可的主体为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③服务方式限定为注册学生。

非营利性图书馆通过网络未授权传播版权作品的行为若想归入合理使用范围,需要考虑以下事项:第一,必须要遵守我国著作权法,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上述限制条件;第二,还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防止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阅读和下载版权作品,否则会对权利持有人版权作品发行量、销售量造成潜在的影响,其行为就是对权利持有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也会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比如北京中文案法院就是如此认定的;第三,传播的版权作品属于公共领域作品可能更容易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否则就是侵权行为,比如浙江师范大学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第四,还要考虑获得版权作品合同约定权利内容,不能与之相冲突,比如“AIME案”中法院认为,UCLA将视频资料上传到学校图书馆流媒体服务器的行为更应理解是为课堂展示(performance),而非公开散布(distribution),与合同约定中的禁止在开放的以及因特网系统(open or internet system)中散布与传播并无实质冲突,所以法院将诉讼两次驳回。(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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