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等可以为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满足的前提条件是该数字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美国DMCA允许图书馆为存档目的至多制作三份数字复制件,但是必须履行一定的限制条件,即不能供馆舍外的用户访问这些存档复制件。对于存档的数字复制件,图书馆只能供馆舍内用户访问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相反,如果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馆舍外的用户访问则可能是侵权。
但是如果存档的数字作品没有被人阅读或访问,则该行为应当还是合理使用。正如弗朗西斯国王马里兰大学凯瑞法学院教授James Grimmelmann评论的,微量原则对Hathi Trust及其合作机构是相当有用的,他表示无论版权作品的使用量和许可证的可得性,还是任何其他因素是否支持合理使用的判定结果,只要未发生任何真正的访问复制和传输就不至于上升到侵权的后果。比如,“GSU案”中电子教参服务存有一些从未被学生访问下载的版权材料,法院按照“微量”原则驳回了这些未被访问下载的版权材料的侵权控诉,法院解释虽然技术上说大学对版权材料的这些使用涉及权利持有人的专有权利,但并未影响为作者创造的激励机制。[27]如果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对版权作品进行存档且发生使用作品的行为,则未必获得合理使用的支持。比如,“Crooks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一般目的是实现值得称赞的教育目标,然而,被告寻求原告作品临时使用的具体目的是从事“时间转移”——不管节目什么时候通过电视台播放,教师和学生都可以观看电视节目。时间转移可能对被告是更加便利的,然而,合理使用是基于合理性的概念,这个环境中的合理性本身不包括便利性。正如1976年著作权法参议院报告陈述的,“委员会往往不建议为便利性离线录制在任何情况下都被视为合理使用”[28]。时间转移也是一种存档,这既是说,即便为了教育目的存档版权作品,如果存在访问和使用等行为,那么该使用就不是合理使用。综上,如果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存档电子教学资源,并且没有用户阅读或访问,或者仅供校内用户访问或自主学习,那么该行为毫无疑问不是侵权;如果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存档版权作品,并且存在访问和使用等行为,那么该行为就未必是合理使用。(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