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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授权教育复制的合法性评估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课堂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教育机构须是非营利且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行为是“少量复制”,否则不符合法定合理使用原则。综上,未授权教育复制的合法性判断,要综合考虑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许可收入的伤害程度、教育机构是否做出充分的努力以准守行业协会制定或其自己制定的版权政策等。

未授权教育复制的合法性评估及研究成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23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8、12条规定,某些未授权教育复制是属于合理使用的,包括学校课堂教学和个人学习研究的合理使用,但都要满足一定的限制条件。这即是说,对合理使用来说,未授权教育复制都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充其量就是一个必要条件。电子教学资源在传统课堂教学和自主学习的应用中,未授权教育复制版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衡量如下因素。

首先,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许可收入的伤害程度。即便是非营利教育机构和教育用户,如果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伤害,则很有可能不合法,难以享有合理使用的豁免特权。Sony案最高法院强烈支持市场伤害测试在合理使用分析中的重要作用,“为了使合理使用无效,仅需要展示涉嫌侵权的使用已经变得广泛、普及以及它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合理使用分析时,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就是确定使用是否从经济上影响了权利持有人的潜在许可收入。“Crooks案”法院注意到市场上已经有很多类型的许可协议允许教育机构复制原告作品,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版权作品的任何临时的使用都会妨碍其市场需求,并且这些临时录影带的累积效应会削弱或伤害这些作品的潜在短期租约或出租市场。[25]“Kinko's案”法院也认为对出版商来说,Kinko's以较低成本开展的全国范围复制服务是不公平竞争赚取学生的钱,而且课程包的销售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版权作品的购买需求。法院也发现复制件的存在对许可费用的收集有消极的影响,尤其是绝版作品的许可费用。“Sapix案”法院认为即便日本著作权法允许以盈利目的进行考试的复制可以不用得到作者的同意,但必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换句话说,法院认可了,即便是教育复制,如果是为了营利,那么许可费用对权利持有人来说就是必要的。“MDS案”被告无视已经确立的许可费系统的存在,在既不取得授权许可也不支付许可费用的情况下,大量制作复制件对出版商造成的伤害是不容忽视的,因此,被告辩称制作课程包未影响到原告的图书或杂志等版权作品的销售收入的抗辩理由是不充足的。“MDS案”原告从其他来源收获的许可费用已经将近500000美元,因此,可以类推,法院判定被告未授权复制制作课程包的行为对原告经济收入上的伤害不容忽视,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法院认定核查损失的许可费是合理使用分析必须要进行的步骤。[26]

其次,机构用户性质和版权作品的数量。因课堂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教育机构须是非营利且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行为是“少量复制”,否则不符合法定合理使用原则。例如,新东方案法院就认为新东方学校的行为已经超出为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也不再是少量复制,而是大量复制TOEFL试题并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销售并获利。新东方学校实际上属于未经授权出版发行TOEFL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对TOEFL试题享有的著作权。即便在电子教学资源的传统课堂教学应用的情况下,未授权教育复制未必就享有合理使用的豁免特权,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是必须要重点考量的因素,此外还有使用数量。教育机构可以在不使用电子教学资源资料的情况下在课堂教学中讲解电子教学资源中蕴含的知识信息,这种行为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www.xing528.com)

再次,教育机构是否做出充分的努力以准守行业协会制定或其自己制定的版权政策,这也是法院在衡量未授权教育复制是否合法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比如,“York案”法院判决结果表明,所有教育机构,无论是否采纳了加拿大大学学院协会的合理使用准则,无论是有自己的准则,还是根本就没有准则,都应该重新审视这些机构和它们的复制活动。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不仅考虑了法案授权的合理使用目的和合理使用要满足的四个因素,还相当重视另一个因素:York大学未能做出任何有意义的努力以确保遵守准则。综上,未授权教育复制的合法性判断,要综合考虑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许可收入的伤害程度、教育机构是否做出充分的努力以准守行业协会制定或其自己制定的版权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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