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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教学资源著作权问题研究-中文在线诉兴宁区图书馆案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对涉案数字作品的使用系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三部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子教学资源著作权问题研究-中文在线诉兴宁区图书馆案

以下简称“北京中文案”。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以下简称兴宁区图书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与作家海岩、霍达签订授权书及合作协议,取得了《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三部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独立对侵害上述授权范围数字图书著作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所有并管理的“南宁市兴宁区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网站未经授权上传上述3部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下载,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兴宁区图书馆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属社会公益事业法人,免费向区域对象提供文化服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属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三部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网站上传涉案作品供读者阅读和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图书馆使用数字版权作品符合合理使用,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限定为馆舍内的读者;二是供读者阅读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三是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数字作品阅读和下载服务是接入互联网的,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络进入其网站获得涉案数字作品,其服务对象范围远远大于在其馆舍内的读者,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次从所提供数字作品的合法性来看,就本案而言,图书馆所提供的数字作品应是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出版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仅说明了其上传的涉案数字作品系来源于“书香中国”网站,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来源是合法的和该数字作品的发行系得到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结合上述两点,无论被告在提供服务中是否获取利益,均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此外,被告在其接入互联网的网站中并未采取任何技术限制措施,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进入被告网站随意阅读和下载涉案数字作品,这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发行量当然会造成影响,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对涉案数字作品的使用系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三部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对数字作品《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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