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许可,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一定方式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4]美国学者汉尼拔·特拉维斯(Hannibal Travis)从降低数字图书馆建设成本的角度出发,认为法定许可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完备和更易于接触的数字资源。[35]
近年来,国外一些国家在修订著作权法时新增了法定许可或教育相关法定许可条款,比如:2002年,南非著作权法修订时新增法定许可,第9A条第(1)款(a)项规定“只要支付相应的报酬,任何人都无须权利人同意就可使用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2006年,新加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新增针对书籍的部分或全部复制的“教育机构多种复制权法定许可”,即第52条第11款增加了(c)项,按照这一新增加的内容,教育机构享有的法定许可不再仅限于教育机构之间使用或向特定订购者传播,而是可以面向一般公众进行传播,极大地拓展了教育受众阶层,使得信息和知识能够快速和普遍地在社会上进行传播。[36]1983年,澳大利亚政府引进了文字作品的教育复制法定许可,2001年开始执行的数字议程法案(即版权修订法案)扩展了第六部分的法定许可规定,包括数字复制。为了援引第六部分的法定许可,复制机构必须向版权代理公司发出报酬通知[37],还要满足一定的要求,比如复制数量上的限制、作品类型上的限制等。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建议法定许可仅应用到公共部门教育机构。[38]此外,国际组织也开展了相应的行动,比如WIPO的SCCR会议中已经逐渐出现教育活动和残障人士(尤其是视觉障碍者)相关的著作权法定许可议题,2010年SCCR第20次会议提交的《限制与例外调查问卷的报告》(简称《调查报告》)(Report on the Questionnaire on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和《WIPO关于残障人士、教育和研究机构、图书馆和档案中心的限制与例外条约草案》(简称《草案》)(Draft WIPO Treaty on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for the Disabled,Educational and Research Institutions,Libraries and Archive Centers)是SSCR将精力投入到著作权限制制度方面的最好体现。《调查报告》对四种特殊教育活动的法定许可进行了调查,包括表演、复制、翻译和数字网络传播。然后,将这四种情形再细分为具体行为、报酬、所涉作品性质要求与作品“质”和“量”的限制、主体、国家法律对主体性质的规定等方面。本次调研中WIPO出于保护残障人士以及利益平衡的考虑,在扩大残障人士范畴的基础上将以往残障人士依法享有的合理使用修改为法定许可。当然,与其他规定一样,WIPO只是建议成员国可以考虑是否采纳此种法定许可,并没有硬性规定。《草案》鼓励政府当局利用公共政策方式调整著作权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平衡,并在适当时机根据需要保留甚至扩大某些特殊情形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以保障公众能够平等接触教育、文化和信息的机会。[39](www.xing528.com)
我国法定许可制度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3、33、39、42、43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远程教育法定许可,第10条作品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具体条件,第11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制度应该便利数字网络的存取,使公众享有平等接触教育、文化信息的权利,因此设置有关教学的法定许可条款是必要的。此外,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对此给予了肯定,表示修订著作权法时增加图书馆法定许可,是希望以法定补偿的方式把权利持有人的绝对权利降为获取报酬权,从而增加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机会[40],这也是从侧面支持了教学相关法定许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