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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与实务·总则编:诉讼时效期间种类与起算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均可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长期诉讼时效的期间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中第191条关于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更是时效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到来之日起算。

民法原理与实务·总则编:诉讼时效期间种类与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依适用范围的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比如《法国环境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其他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曾为30年,2008年改为5年;日本规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其他财产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0年。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值得注意的是,自1987年以来我国一直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直至2017年10月1日开始才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这一立法上的变化是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需求与司法实践情况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之后作出的,从制度上给予权利人更多保护,给义务人进一步的法律约束,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更好地树立法律权威。《民法典》沿用了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继续为权利人提供制度保护。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均可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别时效规定的,适用特别时效,《民法典》188条也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两种:

(1)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的期间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如我国曾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为1年的情形,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民法总则》没有单独规定这四种情形的诉讼时效。从法律的适用情况来看,短期时效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从立法发展的趋向上看,短期诉讼时效日渐减少是大势所趋。同样,《民法典》也没有规定短期诉讼时效,因此1年的诉讼时效在我国不再适用。

(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的期间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实际上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关。《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换言之,即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这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宗旨。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已明确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且知道侵权人是谁;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够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即权利人即使主观上不明了自己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客观上存在使其知道的条件,其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是因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必要的注意而造成的。这两个时间节点都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点。比如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应当在某年某月某日偿还借款,实际到了这一天借款人没有还款,这个还款到期之日就属于“权利人知道”的日期,也属于原告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据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法律规定的起算点的次日开始的。

因此,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计算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这一规定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要件包括:①客观上权利受到侵害;②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③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可能,即知道或应知道侵害人是谁。

由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在实践中还应区分不同具体情况而确定。《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中第191条关于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更是时效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受我国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种困境因《民法典》第191条而改变了。如果儿童期遭遇了性侵害,那么即便当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www.xing528.com)

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形的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1)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査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到来之日起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民法典》第510条与第511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4)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

张甲 (哥哥)因患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于2017年6月1日指定张乙(张甲的弟弟)为张甲的法定监护人。2019年3月1日,张乙因生气将张甲打成重伤,2020年4月1日,法院重新指定张丙 (张甲的妹妹)为张甲的法定监护人。这个例子适用《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张甲因于2019年3月1日遭受人身伤害而对张乙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张甲、张乙间的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 (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

(三)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条款中的“20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而是对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也就是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20年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因此,权利人只有在最长保护期间内起诉,才有可能获得司法保护;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满20年权利人才提起诉讼,是不能胜诉的。

设置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目的在于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导致的无限期保护权利的缺点。这一最长保护期限必须连续计算,因此不适用时效中止或时效中断,但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案例

曹某于1998年2月向杜某借款3.5万元,约定1年后还款。2个月后杜某突发心脏病死亡,其遗产由儿子杜小明和女儿杜小梅依法继承,但杜小梅并不知晓杜某与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2月底,曹某将该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交给杜小明,杜小明没有告诉杜小梅。2019年8月,杜小梅与曹某拉家常时才得知杜小明私吞了该笔遗产,遂要求哥哥将该款项的一半及20年来的利息还给自己,遭到杜小明拒绝。杜小梅愤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继承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杜小梅取得杜某有关遗产的权利确实为杜小明所侵害,但其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20年,已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间,因此判决驳回杜小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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