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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与期限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符合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自成立时起就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已经产生了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反悔。以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与期限

符合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自成立时起就生效。而由于现实总有可能不同于当事人的设想,或者未来的事态无法如其预期的那样发展,这样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未来事态不符合预期的风险,预先来作出安排和规定?比如说,甲想将其闲置的房屋出租给乙居住,但又担心合同期内在国外留学的儿子万一回国工作需要自住,所以想跟乙在合同中作一个特别的约定:若租赁期内甲儿子回国工作的话,则甲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行为的当事人当然可以考虑到不确定的因素和未来的发展,对法律行为作出此安排。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为顺应当事人需要,法律乃本乎私法自治原则,创设两种制度,俾供利用,一为条件,一为期限。条件及期限除分配交易上危险外,亦具有引导相对人为特定行为的功能。”[8]亦即民法为此提供了两种制度上的安排,即约定附加条件或者期限,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或消灭。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法律事实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例如,甲为了激励其侄子乙好好学习,跟乙说:只要你今年考上了211院校,我就送你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在该赠与合同中,附加了“乙今年考上211大学”作为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又如,丙与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作为出租人的丙考虑到其儿子将来可能从国外回来要居住该房的情况,故在合同中附加了“如本人儿子回国定居,本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的条件。在前一个例子中,甲与乙之间虽然成立了赠与合同,但赠与合同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该合同所附加的条件成就之时,即乙考上211大学的事实发生时,该赠与合同才生效。而在后一个例子中,附加的是使该租赁合同失效的条件。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法律行为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已经产生了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反悔。但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能否得到实现,则取决于合同所附加的条件能否成就。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原则上除了依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都可以附加条件。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两类:①基于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允许。如对结婚、离婚、收养、接受继承等身份行为而言,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允许。②基于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稳定的要求而不允许。前者如票据行为,《票据法》第33条第1款就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后者如抵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

2.附加条件的要求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必须是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当事人把已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该法律行为未附加任何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视为当事人并不希望实施该法律行为,因而该法律行为应视为未生效。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将来能否发生是当事人所无法预料的,这种不确定性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地方。如果能够肯定将来必定会发生或者必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3)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是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内容,则属于该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法定条件而非附条件,如按照《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生效的法定条件。如果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的条件,则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中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以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仅仅是条件无效,而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的,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该法律行为仍应有效。例如,某雇主与雇员约定,若雇员怀孕则雇主解除合同,则该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雇佣合同仍应有效。

3.条件的分类

在民法上,可以对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作出如下分类:

(1)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效力所起的不同作用,可将所附条件分为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生效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法律行为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该条件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起着延缓或推迟作用,在条件成就前,尽管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处于抑制状态,权利人尚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无须履行义务,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被延缓而处于相对停止状态。如前所述乙考上211大学即为甲赠与其笔记本电脑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效力已经发生,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其权利义务,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则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如前所述,丙的儿子回国定居即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

(2)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肯定条件又称积极条件,是指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为其所附条件的内容。约定的客观事实发生了为条件成就,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肯定条件又可分为肯定的生效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前述两个事例中所附条件均为附肯定条件的法律行为,前者“乙今年考上211大学”为肯定的生效条件,后者“如本人儿子回国定居”为肯定的解除条件。

否定条件又称为消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其所附条件的内容。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是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因而否定条件又可分为否定的生效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如甲、乙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今年不发生旱灾即供给乙小麦10吨”,该买卖合同即属于附否定的延缓生效条件。

4.附加条件的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就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拘束力。所以,对于附条件的合同行为而言,如果任何一方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单方面地撕毁合同,都构成违约。在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时,条件的成就与否可以为行为人带来预期的利益,行为人对此利益享有期待权。

(1)条件成就及其效力。所谓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对于肯定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对于否定条件,其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例如,甲与乙约定,若乙今年考上大学,则甲如何如何,到时乙果真考上大学,为条件成就;若甲与乙约定,如乙今年考不上大学,则如何如何,到时如乙果真没考上大学,为条件成就。

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对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的成就,而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地发生,不需要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他行为。对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之成就,而使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2)条件不成就及其效力。所谓条件不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确定地不实现。对于肯定条件,以该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对于否定条件,以该事实的发生为不成就。例如,约定明日下雨则如何如何,届时晴天,为条件不成就;如约定明日不下雨则如何如何,届时雨天,为条件不成就。

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则确定地不发生;对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就确定不消灭,即继续有效。

(3)条件成就与否的拟制。由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期待利益,因此行为人应当让条件事实自然地发展,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即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碍条件不成就。《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甲乙约定,如甲考试通过,乙将赠其1万元。甲为了考试通过,找丙替考,并付丙1000元报酬,发榜之日,甲考试通过。甲为了自己获得利益,用不正当的手段促成条件的成就,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乙无须向甲赠与1万元。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生效或解除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在非即时结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时间要素往往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通过给民事法律行为附加期限,可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发生或终止的时间,因此能够使民事法律行为按照行为人的意愿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从而满足其特定的利益需要。

附期限与附条件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产生某种限制,因此二者存在相同点:①都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②都是合法的事实;③都是将来发生的事实;④都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事实。但是,二者又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所不能预知的,它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期限则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虽然有的是确定的期限,有的是不确定的期限,但期限总是要到来的,是必然会发生的事实。

2.期限的分类

(1)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根据所附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将期限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称延缓期限或始期,它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具体地说,就是当事人在行为成立时约定,权利和义务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届至时才生效。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1个月生效,即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期限与履行期限不同,前者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后者是指一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各方义务的具体落实的时间。在生效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尚未生效,权利义务尚未产生。而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只是当事人尚未实际履行而已。

终止期限也称为解除期限或终期,指法律行为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具体地说,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行终止。如明确约定了租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为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确定期限是指依照日历可以计算的期日。如“自2005年1月1日始”或“到2005年1月1日止”,都是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是指以某一确定会发生的事实为期限,如甲乙约定,待甲父过世后,就将房子卖给乙。

3.附加期限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效力表现在,如果是始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在行为成立时被延缓,使其不能在行为成立的同时生效,而只有在所附期限届至时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是终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期限在行为成立时被确定,在期限届满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在期限届满时,民事法律行为即失效。

引例分析

引例1

张某与钱某之间存在着两个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以冰箱为标的物的保管合同,另一个则是以纸张为标的物的保管合同。冰箱的保管合同中,张某支付了2万元的保管费,为有偿法律行为。纸张的保管合同未收取费用,为无偿法律行为。《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保管行为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是有区别的。因此对于冰箱保管合同的损失,保管人钱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赔偿张某1万元;对于无偿的纸张保管合同,保管人钱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赔偿责任。如钱某能证明对于仓库漏水,自己主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用承担8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

引例2

遗嘱是典型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从遗嘱的文义看,房屋价值40万元,出售后三个继承人分别分得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如此分割方式并无任何歧义或模糊不清。引发争议的原因在于房屋实际出售的价格超过了立遗嘱时的预估,而被继承人对于溢出估价部分的售房款并未作出明确处理。此时如何执行遗嘱涉及对遗嘱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问题。

《民法典》第142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涉案遗嘱应当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为解释目标。此案中三子女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各自理解的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亦各有道理,不明显与遗嘱文义相悖。为确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解释方法。

从遗嘱的整体内容和目的看,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旨在完成房屋全部价值的分割,而无意遗漏,因此,遗嘱中房产的分割方式以及由此得出的分配规则应当及于房屋全部价值,张某丙主张超过40万元部分的售房款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对该遗嘱的解释应当平衡各继承人利益,公平合理地进行解释。立遗嘱时,房屋价值40万元,三继承人分别分配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从数额上看,张某甲多分得10万元;从比例上看,三继承人的分配比例为2∶1∶1。假设房屋出售价格为20万元,是否由张某甲先分得10万元,剩余10万元由三继承人平均分割?显然将遗嘱理解为无论房屋出售价值几何,张某甲均较张某乙、张某丙多分10万元的解释是不公平的。而依照被继承人分配给三继承人遗产数额计算分配比例并对全部售房款进行分割更为公平合理,更能平衡三继承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3~142、158~160条。

思考与练习

一、结合本项目原理,作出正确选择:

1.下列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是 ( )。

A.甲对所种果树之果实的收获行为(www.xing528.com)

B.甲入乙果园擅自摘取果实的行为

C.甲为避免乙的果实受损而擅入乙果园摘取果实的行为

D.甲与乙约定以一定报酬为条件由甲帮乙收果实的行为

2.乙借甲100元。某日甲通知乙:“你欠我的100元不要还了。”乙说:“不行,一定要还。”甲放弃债权的行为属 ( )。

A.单方法律行为而有效 B.单方法律行为而无效

C.双方法律行为而有效 D.双方法律行为而无效

3.甲乙相约,如果明年甲结婚,乙将自己的一套住房租给甲使用。该行为是 ()。

A.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B.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C.附始期的法律行为 D.附终期的法律行为

4.甲乙约定:“甲的儿子如果调出北京,甲、乙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生效。”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是 ( )。

A.肯定延缓条件 B.否定解除条件

C.否定延缓条件 D.肯定解除条件

5.下列属于事实行为的有 ( )。

A.无因管理行为 B.正当防卫行为

C.紧急避险行为 D.合同行为

6.甲与乙签订了自行车赠与合同一份,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 )。

A.单方法律行为 B.双方法律行为

C.单务法律行为 D.无偿法律行为

E.诺成性法律行为

7.下列行为中,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是 ( )。

A.授权行为 B.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

C.买卖行为 D.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行为

8.下列对“意思表示”表述正确的是 ( )。

A.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有意思表示就有法律行为

B.意思表示为主观范畴无需表现出来

C.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的方式包括明示与默示

D.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但二者并不等同

二、结合本项目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举例说明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有什么区别?

2.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法律行为中,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之前,当事人一方宣称将不履行合同,其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结合本项目原理,分析以下案例:

1.甲单独邀请朋友乙到家中吃饭,乙爽快答应并表示一定赴约。甲为此精心准备了许多食材,在炒菜的过程中还不慎被热油烫伤。但当日乙因有其他应酬而未赴约,也没有及时告知甲,致使甲准备的饭菜浪费。甲非常生气,认为乙对自己财产的损失和身体受伤有责任,应该承担购买食材的一半费用。乙则认为自己对甲不存在法定义务,不需要对其承担任何责任。

你赞成哪一方的说法?请提出你的观点。

思考方向:

(1)判断甲的邀请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2)分析甲乙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李某与刘某是很要好的朋友,刘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向李某借了10万元。在婚宴上,刘某感谢李某的帮助,表示将尽快归还这10万元。这时,其他朋友对李某开玩笑说:“都是哥们,还什么,干脆给刘某算了。”李某随口说了一句:“算就算了。”刘某随后笑着说:“那我就不还了,算你送的。”数月后,李某因事需用钱,向刘某催还借款。刘某说:“这钱你已当着大家说过送我的,不用还了,现在怎么又向我要?”李某解释说:“那只是随口开玩笑。”刘某表示:“我是当真的!”李某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归还欠款。

法院能否支持李某的主张?为什么?

思考方向:

(1)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2)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3)确定法院的判决依据。

3.王某与林某合伙经营布匹期间,销售给某服装厂价值5万元的布,该服装厂收到布后迟迟没有付款。后来,王、林二人决定不再进行合伙经营,原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归王某享有,王某给付林某人民币3万元整。于是,王某给林某出具一张欠条,该条上写着“今欠林某人民币3万元整。归还期,到收回服装厂欠款后归还”。之后王某多次向服装厂索要,但是仍未能收回欠款。而林某也多次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则以未收回服装厂的欠款为由拒不偿还。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所欠款项。

法院是否应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思考方向:

(1)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2)分析王某还款义务的法律性质。

(3)判断林某和王某各自主张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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