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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与分类 |,民法原理与实务·总则编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为主体的人数依是单方、双方还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定。从性质上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一种事实判断。一般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包括一般和特殊两方面的要件。所谓一般生效要件,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共同要求。民事法律行为需同时满足这三个有效要件才能生效,对此本书将在项目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展开介绍。

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与分类 |,民法原理与实务·总则编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在前面“民事法律事实”部分曾介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现象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而行为又可依据其是否包含了意思表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换言之,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追求产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因此在民法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为表意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又称非表意行为。例如: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乙一部电脑,在这一买卖行为中,甲有以2000元转让电脑的意思表示,乙有以2000元受让电脑的意思表示,因此这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5岁的儿童丙在幼儿园老师的指导下完成了一幅画作,丙即依法取得了该画作的著作权,该著作权法律关系是通过绘画这一事实行为引发的,并不需要行为人有获得著作权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三大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法意义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作出的行为,与政府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依审判权作出的裁判行为相区别。行政行为、裁判行为也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征收征用决定、判决损害赔偿等,但是这些公法意义上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当事人的个人意志,遵循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2.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它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不同之处在于,虽然各种民事法律事实都能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但唯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主动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事实。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民事活动、经济活动基本上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这是一种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3.民事法律行为以民事法律效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旨在或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必须包含意思表示这个要素,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把想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使他人知晓的活动。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这个特征,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与不追求民事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区别开来,也与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民法意义的行为区别开来。例如:朋友之间相约一起看电影、踢足球等,仅仅是娱乐,并不追求在彼此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个条文的规定说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切不可混为一谈。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①要有行为主体。行为主体的人数依是单方、双方还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定。②要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有法律行为必有意思表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有一个意思表示即可,双方和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有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而且需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民事法律行为才成立。③要有明确的行为标的。所谓标的又称客体,也就是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如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此外,对于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成立还需要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从性质上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一种事实判断。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其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从而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上的预期效果。从性质上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属于一种价值判断。一般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包括一般和特殊两方面的要件。所谓一般生效要件,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共同要求。《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需同时满足这三个有效要件才能生效,对此本书将在项目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展开介绍。所谓特殊生效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已经成立并具备上述一般有效要件,却并不能立即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效力,还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等条件成就才能生效,对此本书将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展开介绍。

简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与联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即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发生和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一个价值判断,即行为人所从事的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从而能否取得法律的认可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生效的前提,但并非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能生效,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通常是无效的,无法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其成立也就失去了意义。一般而言,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即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民法理论上主要的分类有如下几种: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决议行为

《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和决议行为四种。

单方行为,是指仅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其特点在于,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对方或其他任何人的同意,便能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立遗嘱只要有立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遗嘱行为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单方行为进一步又可以分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没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没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仅仅发生个人权利变动的效果,意思表示无需到达任何其他民事主体,如无主物的先占、立遗嘱、所有权的抛弃等。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债务的免除、放弃继承权、委托代理的撤销、行使合同解除权等。

双方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需要有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的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这就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双方行为是生活中最典型最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行为,又称为共同行为,[2]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订立合伙合同的行为。在多方行为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而在双方行为中,当事人的利益是互相对立的。

决议行为,主要存在于商事法律中,是指两个以上的组织内部成员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采取多数表决原则,依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行为。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决议、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等。[3]决议行为所通过的决议对那些没有参加投票或者投反对票的成员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区别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及决议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法律上对这几种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要求不同。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时需向对方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以作出某种行为或付出某种利益为代价去交换对方的某种利益。法律行为的有偿与无偿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法律行为都属于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时无需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借用、无偿保管等。在无偿法律行为中,无须为对待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时候也要承担某些义务,如借用人无偿借用他人物品,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归还的义务。

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区分意义,首要在于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一般说来,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更重。例如,买卖为有偿法律行为,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为无偿法律行为,赠与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又如在保管合同中,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若是无偿的,保管人则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保管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在于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实施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而对无偿法律行为中纯获益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没有行为能力上的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3.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

根据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可分为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即为单务法律行为,赠与人仅负有交付赠与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双务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人,双务行为一般是有偿的,但也有双务行为是无偿的,如无偿的委托合同。单务行为一般是无偿的,但也可以是有偿的,例如自然人之间的有息借款合同就是有偿法律行为。

区分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双务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其义务;一方在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请求对方履行的,对方有权拒绝;一方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能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权依法解除法律关系并要求赔偿。而对于单务法律行为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果。

4.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这是对双方法律行为进一步的分类。(www.xing528.com)

所谓诺成性法律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借款等行为。所谓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前所述,双方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因此诺成性法律行为是一种普遍的法律行为,而实践性法律行为则是一种例外情形,因为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成立,除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例如买卖、租赁、承揽、运输等大多数法律行为属于诺成性法律行为,而借用、保管、存款、定金、质押、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等少数法律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而在于是否将交付标的物作为行为的成立要件。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给买方,但卖方交付标的物并非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买卖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告成立;而在保管合同中,委托人和保管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此时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只有在委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后,合同才成立。区分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可以帮助我们识别哪些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具有了法律效力;哪些还没有成立,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5.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所谓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所谓的特定形式通常有:书面、登记、批准、公证、见证等。例如,《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打印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完成才能成立。书面形式是最常见的要式法律行为的形式,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合同行为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居住权合同、抵押权合同、质权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转让和许可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同时《民法典》490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对合同行为而言,没有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合同并非一律不成立。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某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承揽等。在现代民法中,法律行为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区分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当事人若没有采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或程序,则行为不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三款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相互之间的关系,法律行为可分为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所谓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依附于主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了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而设立的,它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所以是从法律行为,而借款合同就是主法律行为。

区分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之意义在于,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均取决于主法律行为,它具有:①发生上的依附性;②效力上的从属性;③转让上的从属性;④消灭上的从属性。

7.财产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性质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

财产法律行为是指直接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借款、运输、承揽等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是指直接导致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如结婚、收养、监护的设定等法律行为。

区分财产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财产法律行为一般可代理;而身份法律行为一般不可代理,而且一般不适用民法上的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制度。

8.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依据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不同,可以将财产法律行为进一步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所谓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亦即产生请求权的行为。对于义务人来说,产生了法律上的负担,所以称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可分为单独行为和合同行为。前者如悬赏广告、遗赠、捐助财产设立基金之行为,后者则包括签订各种类型的合同的行为。买卖是典型的负担行为,例如,甲与乙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一经生效,甲就负有交付车辆给乙,并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乙则对待负有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不产生请求权,而直接使既存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如动产所有权之抛弃、抵押权之设定、股权知识产权或债权的让与、债务的承担、债务的免除等。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别在于:

(1)法律效果不同。负担行为生效只是使当事人负担债务,或者使债权债务发生变更。处分行为则直接导致权利的移转或消灭。

(2)对标的物是否特定的要求不同。处分行为在生效之时,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必须确定。对负担行为而言,并不要求标的物特定化。

(3)对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从事负担行为时,行为人即使不具有处分权,负担行为也可以有效。[4]《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对出卖物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无效;但作为负担行为,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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