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根据创设目的不同,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和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前者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后者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根据《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以下类型:
(一)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投资人应当具有我国国籍,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除具有企业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如下典型特征:
(1)投资人仅为一个人,且是自然人;区别于公司企业,公司企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投资人为二人以上。
(2)企业全部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的财产和企业的财产没有分离。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也可将企业的财产依法进行转让。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则企业的财产归家庭共有。
(3)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分离。投资人的财产和企业的财产没有分离,因此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没有分离。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4)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性质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资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在普通合伙企业中也存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形态,自然具备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等基本特征,同时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相比,具有以下独有的特点:
1.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以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开端,没有合伙协议,不能设立合伙企业。这一特征与享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不同,公司是以章程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企业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企业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2.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合伙企业虽然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是人的联合,但作为一个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资产作为经营基础,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所以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至于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则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不同,合伙的出资形式比公司灵活,不仅可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出资,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合伙不设专门的组织机构,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不因出资的多少而影响权利的大小,所以合伙企业的经营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在合伙业务范围内,各个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合伙企业也可以推举负责人,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当然,《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3.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由于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所以对于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也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承担,具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出资的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一规定体现了合伙企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点。
4.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过,在合伙企业中,只投资不参与合伙经营、只收取固定利润的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专门提供专业服务的非法人组织。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律师法》第15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也可以设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制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1.设立程序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非法人组织一般只需要办理登记,而不需要批准;但是依据《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须经有关机关批准,便于规范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2.业务范围的特殊性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以提供专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如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代理案件、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审计等服务。由于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通常只为少数受过专业知识教育与培训的人才所掌握,在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个人的知识、技能、职业道德、经验等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与机构本身的财产状况、声誉、经营管理方式等都没有直接的和必然的联系,合伙人个人的独立性极强。
3.责任承担的特殊性
非法人组织的投资者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在特殊情况下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其他合伙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其他律师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法人财产为基础,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开展相对独立活动的业务活动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须有法人的授权,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而且不得对外代表法人。其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1.应当依法设立
法人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7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如营利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机构由所属法人设置,应当拥有与其经营或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财产或者经费,以保证其正常运作。
3.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可以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在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组织,它只能为实现其所属法人的宗旨在其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分支机构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该财产或经费并不属于其所有,而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分支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五)其他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不限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还存在其他类型。如《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这表明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才能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属于非法人组织。再如,《乡镇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乡镇企业只有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才能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乡镇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