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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则与实务:注销登记对法人民事能力产生的影响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依法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终结时即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且也包括法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依法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

民法原则与实务:注销登记对法人民事能力产生的影响

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都是由法律赋予的,而不是由法人自己决定的。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着不同之处。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自身性质而有局限性

法人是社会组织,不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自然属性。自然人依其自然属性而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继承权等,法人均不享有。而法人享有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也不享有。当然,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存在程序性差异

根据《民法典》第59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成立和终止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法律对这些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不同类型的法人成立和消灭的时间各不相同,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也就有所不同。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营业执照签发或领取之日起产生;无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从批准其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他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的法人,则从登记之日起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对于依法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终结时即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具有差异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普遍的和无差异的;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不同法人的设立目的、经营范围及活动领域有所不同,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有所区别,它们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由法律所赋予,它是国家通过法律而赋予社会组织或目的性财产得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且也包括法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紧密结合在一起。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能力的前提,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从事民事活动,实现其权利。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期间上有一致性

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直接取决于主体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法人的意思由法人机关作出,它不受年龄和精神状态的影响,因此,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法人即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法人注销登记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终止。(www.xing528.com)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

法人只能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活动,即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各不相同,而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一样;同一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人的机关或代表实现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其自身并不能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通过法人机关或代表予以实现。法人机关和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应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则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法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上存在不同的学说。我国民事立法肯定了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依靠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自己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法人的投资者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以营利法人为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或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活动

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职务活动本身要求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其不正当执行职务活动的行为。在法律上,法人的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在其代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其后果当然应由法人承担。法人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授权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此活动属于法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其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

2.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

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民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则法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依法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

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与其业务活动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或者违反其他义务,或者纯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违反义务,例如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外出参与斗殴致他人伤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个人名义的借款等,法人无须为之承担民事责任,相关民事责任由实施相应行为的行为人自己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的出资人须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第2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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