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与特征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主体之所以成为主体,就是因为能够在法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离开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主体就不能成为主体。因此,主体必须有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的标志,是具有人格的内容。因而这里所谓的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人格或地位的意义,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们做事的能力大小或强弱问题。民事权利能力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可能性。不过,自然人要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参加相应的民事活动,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能当然使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不可剥夺性及不可转让性。
第一,平等性。《民法典》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这一规定,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等的影响。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指的是参与机会的平等,它赋予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而不是结果的平等。
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各国经历了由不承认主义到有限承认主义、相互对等主义,再到平等主义的发展过程。现今多数国家采取平等主义的立法政策,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完全一致,现实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两者之间还存在诸多差别。
第二,不可剥夺性。现代社会中,从事民事活动是自然人维持生存并图谋发展的重要途径,而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的生存须臾不可分,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将其放逐于社会之外,有关当事人将无法生活。因此,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均不受限制和剥夺。
第三,不可转让性。现代社会致力于承认并保障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反对将人视为客体的做法。为了确保这种秩序,法律对主体的自由范围作了限制,即民事权利能力不得放弃与转让。即使当事人要转让、抛弃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亦不承认其效力。
知识链接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如下区别: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既有内在联系又有重要区别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前提;而民事权利是基于这种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利益,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两方面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民事权利本身并不包含义务。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须臾不可分,不得转让、抛弃,也不得被剥夺;而民事权利,除专属权外,自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转让、抛弃,并且也可以依法受到限制。
第四,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抽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而每个人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则因各人的条件不同、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各异千差万别。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出生的标准,民法理论上有多种观点,比较重要的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啼哭说、独立呼吸说等。[2]我国采用了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具有生命,这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出生的要件有两个:一为“出”,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一为“生”,即胎儿脱离母体后有独立的生命,能够独立呼吸。出生的婴儿只要有生命,不论存活的时间长短,均在该时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在继承法上尤其有意义,例如,母亲甲因难产而死亡,如果婴儿是死产,则该婴儿无权继承母亲的遗产,而应由其父亲乙及其他合法继承人 (如甲的父母)继承;如果该婴儿是活着出生,即使仅仅活了很短的时间,仍然有权继承甲的遗产,在该婴儿死亡后,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婴儿的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于出生的标准以及时点的判断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应然,而实践中能否对这一时点正确认知则是另一问题。实践中涉及某一自然人的出生时间问题时,往往由于时隔很久或存在利益冲突,有关当事人在该问题上会存在争执,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借助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出生时间,这就是出生证明制度。《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出生时间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寄托了该自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真实情感,户籍证明以医院出生证明为依据,既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也合乎情理。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作为一种独特形态的生命体,在母体里可以感受母体及外界的刺激,似乎有着如同正常出生后的基本活动意识和活动能力。是否应当从法律层面保护胎儿的利益以及如何给予保护,涉及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此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是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被视为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亦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二种是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已出生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其利益予以保护;法律所列举的胎儿利益,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
第三种是绝对贯彻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到其出生后的利益,法律设有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这主要见于遗产继承领域。这就是《民法典》第16条所述内容。《民法典》第1155条亦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法律上所称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因年老寿终正寝,因疾病死亡,因事故死亡等都是自然死亡。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客观地导致自然人生命终止的事实发生都是自然死亡。关于宣告死亡的问题详见后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后,其本人不再是民事主体,无所谓死者的民事权利。死者的人格遗留利益则是死者亲属或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利益。因此,对死者人格遗留利益的侵害,实质是对其亲属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
(2)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及推定。自然人的死亡事关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其法律后果主要有死亡人原来享有或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终止,婚姻关系的终止,以及继承的发生等,因此正确认定死亡时间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关于自然死亡的时间,民法学说主要有三种,即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我国司法实践中仍采取传统医学上公认的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为自然人死亡的标准。与出生时间相同的是,实践中也会对死亡时间发生争议,因此需要采用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以医院或其他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时间应与自然死亡的实际时间相一致,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几个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这牵涉到死亡时间推定的问题。《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从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出发,依据自然顺序来解决该问题。
知识链接(www.xing528.com)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不少国家过去一直把“心跳停止”和“呼吸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准。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但是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均无法挽救患者。脑死亡有别于“植物人”。“植物人”的脑干功能存在,昏迷只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状态,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而脑死亡患者则无自主呼吸,是永久、不可逆的。
自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脑死亡判断指标以来,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建立了脑死亡标准,一些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脑死亡法,也有国家采用脑死亡和心脏死亡标准并存的方式。
毕竟人类对大脑还知之甚少,近年来一些脑死亡后重新恢复自主呼吸甚至意识的“奇迹”似乎表明脑死亡并不足以证明一个人真正死亡。有鉴于此,多数承认脑死亡为死亡依据的国家还保留有传统的“自主呼吸停止,心脏停跳,瞳孔放大,血压为0”等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仅仅是辅助判定标准。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和特征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要实施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关,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不过,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仍然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任何自然人均平等地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同的自然人所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有所不同的。
第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自然人只有在达到一定年龄并具备正常精神状态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认识自己的行为并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意思能力的有无属于纯粹的事实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则是以事实判断的结论为前提而进行价值判断的产物;有无意思能力通常应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但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通常应依据法律确立的一般标准进行判断。因此,可能会出现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如早慧的儿童;也可能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却无相应意思能力的情形,如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因意外事故受伤而处于昏迷状态。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要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这些能力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和逐步发展的过程。自然人只有智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且精神状态正常,才能正确地识别事物,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判断行为的后果,理智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因此,法律并没有平等地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作了区分。我国民法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将自然人的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各国民法都以成年作为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两类:
第一,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为成年人是我国法律的通制,这也符合我国自然人的智力及判断能力的发育状况。《民法典》第17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确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基于对其智力状况的判断,而不是对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考虑。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即使没有经济收入,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民法典》在制定时,考虑到我国法律以16周岁为就业及参军的最低年龄,现实中也有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人存在,因此规定了劳动成年制。《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这样的规定和考虑有利于这些自然人自主从事生产经营和各种民事活动,有利于对其合法行为及利益进行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还对自然人从事某些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特殊的年龄要求,此即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根据《民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才可以收养未成年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按照《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
第一,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般说来,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为在校中、小学生,具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需要,已经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其智力发育程度能够理解和判断自己社会生活中的一定方面的行为性质及其利害,在与他人的社会交往中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因此,法律赋予其与年龄智力状态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允许其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和承担义务。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毕竟处在生长发育阶段,还不能完全充分地理解社会生活各方面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上的各种利害后果,因此,法律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民事社会生活关系安全出发,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又给予必要的限制,除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实施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第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指因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完全正确认识和判断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利害后果,但又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只是其意思能力受到限制的人。法律为了保护这些精神病人的利益,维护民事社会生活秩序,对其行为能力予以限制,认可其具有实施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在其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部分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因精神疾病障碍等原因而不能辨认的行为的范围内则不具有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依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据医学鉴定的结论进行宣告。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民法典》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考虑如下因素:该行为与其生活的相关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况是否能够理解该行为并预见该行为的后果,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性质,等等。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备独立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在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自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各国民法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目的在于保护这些人不致因自己的行为发生对己不利的后果,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或对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则不受保护。这是因为,根据法律的评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通过这种方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至于精神病人是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经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宣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他人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另外,我国儿童一般于6周岁起接受义务教育,在此过程中需要进行一些数额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等日常生活中定型化的行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能够预见这种行为的后果,其法律后果相当确定,未成年人进行这些活动时,一方面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也不会对社会交易秩序构成损害,因此通常不会认定其为无效。
3.特殊成年人能力状态的宣告
自然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可能因精神疾病等原因导致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民事行为能力发生改变后,可依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以特别程序予以宣告。《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确定特殊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该自然人有精神疾病等不能辨别或者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障碍。②须经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特殊成年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也可以是同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③须经人民法院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申请认定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向该精神病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在依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时,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症患者)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的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 (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然后再恢复诉讼,如确认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症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自然人因患有精神病等原因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只是因精神障碍而被否定或限制,随着精神病的治疗和精神健康的恢复,逐渐恢复其意思能力,对其行为有部分或全部辨认能力的,可以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