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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与实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权利,是指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民事主体为实现特定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民事主体能够享有何种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但具体是否享有某一项权利,则取决于其是否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原权利是基础性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民法原理与实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含义

权利一词,是外国法律名词的意译,在英语德语、拉丁语中都含有正义、直道的意思。人与人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的利益,难免发生冲突。要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就必须对所涉主体的不同利益加以界定,这一界定需要借助法律来完成。这样,法律就在一定的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所谓权利,就是指经由法律确认的、得以享受特定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是指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民事主体为实现特定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其内涵具体包括:①权利人能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自己实施一定行为而获得利益;②权利人能够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③权利人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获得法律救济。

民事主体能够享有何种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但具体是否享有某一项权利,则取决于其是否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组成部分。

2.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法上一般把民事权利分为五类: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且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物权,指民事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债权,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侵权行为债权等。知识产权,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继承权,指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民事权利从不同的标准来划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民事权利内容的性质,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指以财产权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

人身权,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财产权可以用金钱计价,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在权利主体之间自由转让,可以继承,财产权受侵害后一般以财产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人身权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具有人身依附性,一般不能转让、继承,受到侵害后主要以非财产的责任方式予以救济。

(2)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指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支配权的特点是:权利人可以自己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不需要他人的协助;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如物权中的所有权,一方面,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物进行直接支配 (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配合就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所有人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自己的物,具有排他性

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请求权的特点是: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特定的义务人的行为,即通过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享有请求卖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卖方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方的权利无法实现;卖方享有请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如果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则卖方的权利也无从实现。

抗辩权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或否认对方权利的存在从而使抗辩权人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拒绝向其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抗辩权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前者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后者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形成权指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无权代理中本人所享有的追认权、合同保全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特点是:权利主体作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不需要对方相应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如无权代理中,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效代理,行为效果由本人承受,而不需要行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绝对权的特点是: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其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如物权、知识产权均属于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特点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权利主体的权利必须依赖义务主体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如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

(4)根据民事权利的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程度,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指在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从权利处于从属的地位,它随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如债权与担保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之间相互关联,这两种权利中,能独立存在的是债权,其为主权利,抵押权依赖于债权而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而消灭,抵押权则为从权利。

(5)根据民事权利有无转移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指专属于权利人自身享有,不得转让和继承的权利。如人身权就是典型的专属权利。非专属权指非专属于权利人自身享有,可以转让和继承的权利。如财产权原则上都是非专属权。

(6)根据权利相互之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是基础性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救济权是由原权利派生的,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产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如甲的汽车被乙损坏,甲要求乙赔偿损失的权利就属于救济权,甲对其汽车所享有的所有权属于原权利。

(7)根据权利的实现要件是否完全具备,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指权利的实现要件完全具备,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期待权指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须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如附延缓条件和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设定的民事权利就是期待权,权利主体要实际享有该权利,必须等到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延缓条件成就或所附的始期届至。

案例

甲向乙购买一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向丙借款,并以该房屋向丙设定抵押,但丙的债权到期未获得清偿。甲、乙、丙之间存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各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

甲向乙购买房屋,双方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甲乙二人均享有合同债权 (该权利按上述民事权利的分类看,属财产权、相对权、请求权、非专属权、既得权),甲有权请求乙交付房屋并过户登记,乙有权请求甲支付房屋的价款;甲的债权因乙履行义务而获得实现后,甲即享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 (该权利属物权、财产权、绝对权、支配权、非专属权、既得权)。甲向丙借款,丙对甲享有债权,为确保该债权的实现,甲将房屋抵押给丙,丙即对甲的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到期甲没有清偿债务,丙就可以将该房屋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丙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相互关联,债权属主权利、抵押权属从权利。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权利主体的一定行为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实施的一定行为。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过程,其结果是权利实现,从而满足了权利人自身的需要。

(1)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事实方式是指权利主体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行使权利,如房屋所有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等。法律方式是指权利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行使权利,如房屋所有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出租而获取租金,进行出卖而获取价金。

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由权利主体自己行使,但多数民事权利并不要求权利人自己行使权利,即法律允许权利主体通过代理人来行使其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某些民事权利只能由权利主体自己行使,如立遗嘱等与人身相关的权利。

(2)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民事权利是私权利,因此,民事权利的行使一般由权利主体按自己的意志决定。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毫无限制的,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也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些规定,一方面鼓励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划定了明确的界限,禁止权利人超出这些界限滥用权利而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民法典》第132条更是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当行使,讲诚实,守信用,禁止滥用权利。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滥用权利,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实践中确定民事主体是否滥用权利,应坚持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的原则。从客观上看,条件有二:首先,民事主体必须享有某种民事权利,这是滥用权利行为产生的前提,没有权利的存在,不可能构成滥用权利;其次,行为人行使权利须造成了对他人或社会的损害,即必须有客观结果。从主观上看,民事主体的行为要构成滥用权利,其主观必须有过错,该过错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有时也表现为过失。由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因此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但承租人在行使该使用权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这一限定就是承租人使用权的范围。超越了这个范围,即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就构成了对租赁权的滥用,这会损害出租人的权利,因此而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www.xing528.com)

赵某与周某分别系204室和304室的业主,两户系上下相邻关系,房屋结构一致。周某购买304室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几乎拆除了连接阳台和房间之间的全部墙体,并将原先的房间改建成卫生间,安装的马桶位于204室业主卧室的上方。赵某认为周某滥用权利,其改造装修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诉诸法院,要求周某恢复原状。

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不动产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某与周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尽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住房,但权利行使必须合理、适当,不得滥用,给相邻方生活造成影响。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禁止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周某对自己房屋内部进行的改造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给赵某房屋的质量及居住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隐患;马桶的位置在楼下业主卧室的上方,该房间又不具备防水功能,无论从善良风俗还是从房屋的正常使用安全考虑,都将影响楼下居民的相邻权。故周某的行为属滥用权利,影响了相邻方的相邻权,其应该将改造装修的房屋恢复原状。

4.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所受到的侵害或使受到的侵害得到恢复。

民法不仅规定和确认了民事主体所能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同时也规定了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必要的制裁方式。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民法规定的各种方法和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

民法在赋予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内容中,给予权利人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的权能。这种权能表现为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妨碍或侵害时,有权运用法律提供的手段进行自我保护,或者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对违法者适用法律的强制性措施予以制裁。因此,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可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1)自我保护。自我保护也称私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自己采取法律所许可的必要措施保护其权利。

某些情况下,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如不及时制止或躲避侵害,不仅会使权利遭受损害,而且会造成社会危害。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民事主体可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可以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违法行为人予以适度的还击,以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认定正当防卫行为应注意四个关键要件:①正当防卫行为所针对的行为只能是不法行为,对合法行为的防卫应承担民事责任。②该不法行为是正在进行的。如果不法行为尚未发生而予以防卫,则构成假想防卫;如不法行为已经结束仍予以防卫,则构成事后防卫,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③防卫反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行为人本人,对其他人的“防卫”行为会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④防卫反击的限度为必要,所谓“必要”,指的就是防卫行为只要能制止到不法行为无法继续进行即可,超过该必要限度,则构成防卫过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将造成的更大损害,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较少损害的紧急措施。《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认定紧急避险应注意两个最关键的要件:①迫不得已,该措施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②丢小保大,损失了较小利益,保存了较大利益。一般而言,当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并存时,人身利益大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并存时,则以财产利益的价值进行判断。在紧急避险中,较小利益损失者的损失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如险情因自然原因而引起,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无不当的,可以由紧急避险人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自助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自行采取的保全措施。《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的采取应符合四个条件:①自助行为保护的对象必须是自主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②采取自助行为的时间要素,必须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③自助行为的具体措施必须采取法律所许可的方式,通常是针对侵权人的财物采取暂时的扣留措施,或者实施其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④自助行为人应在采取措施后当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案例

佘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餐馆。马某等人在佘某某、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餐费为260元左右,未结账就离开。李某发现后沿路追赶,看到马某等人即呼喊买单再走,马某等人遂分散走开,其中马某距离李某最近,李某便紧跟着马某,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佘某某赶到,与李某一起追赶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支出。马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佘某某、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法院审查后认为,马某等人就餐后未买单,也未告知餐馆经营人用餐费用怎么处理即离开饭店,属于吃“霸王餐”的不诚信行为,经营者李某要求马某等人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李某、佘某某在发现马某等人逃跑后阻拦其离开,并让马某买单或者告知请客付款人的联系方式,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马某在逃跑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伤,与李某、佘某某恰当合理的自助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佘某某不应对马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国家保护。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请求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最主要的方法,其最常见的方式就是通过诉讼来保护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受侵害时,原来正常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受到阻碍和干扰,从而产生一个保护性法律关系,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强制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对正常的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补救。

(二)民事义务

1.民事义务的含义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在限定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其具体含义表现在:

第一,民事义务具有利他性。义务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第二,民事义务具有限定性。义务人只承担权利限定范围内的义务,即只承担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义务。

第三,民事义务具有约束性。义务主体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义务从不同的标准分类,就有不同的类别。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民事义务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中不特定的义务主体所承担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即属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而确定的义务。如合同关系中债务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即为约定义务。

(2)根据民事义务履行的方式不同,可将其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又称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做出积极行为的义务。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属于积极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义务人不作为的义务。如所有权关系中,义务人所承担的不得妨碍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义务。

(3)根据民事义务对义务主体的依附性,可将其分为专属义务和非专属义务。

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亲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人所承担的加工完成定作物的义务。非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必亲自履行而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属于非专属义务。

3.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的关系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形成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方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互相依存,当事人一方享有民事权利,另一方必然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有民事义务必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靠民事义务辅佐达成,民事义务的履行就是民事权利的实现,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就无从实现。

另一方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又相互对立,民事权利是为满足权利人自己利益需要,具有利己性,而民事义务是为满足他人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具有利他性;民事权利是一种“可为”,而民事义务是一种“必为”,民事权利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民事义务则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约束。

即使是权利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也可能有某种民事义务的负担。《民法典》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此时,权利人同时也是义务人,既可以行使相应权利,也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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