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 (jus civile)。古罗马依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市民法属私法范畴。这一分类的传统被大陆法系各国继承下来。我国法律传统上存在着“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特点,从法律文化到法律制度上都没有形成和建立独立的民法观念和民法制度体系,直到清朝末年沈家本主持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而从日本引进“民法”一词,之后民法的概念、观念及其整体制度才被引入我国,在主体上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并延续至今。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之一。
(一)民法的不同含义
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通常可作如下区分:
1.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实质民法是指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既包括民法典,也包括各种民事单行法,如《公司法》 《专利法》等。
2.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是指所有调整包括物质资料占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继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智力成果专有关系在内的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民法包含了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海商等商事法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相对应,在“民商合一”的国家谈及的“民法”就是广义的民法。狭义民法指的是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民事关系并对其作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其他民事关系则由单行法律 (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保险法》《票据法》《公司法》等)加以调整。与“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相联系,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谈及的“民法”即为狭义民法。
3.普通民法和特别民法
普通民法是指对民事法律关系集中作出一般性规定的民法规范,如各国民法典。特别民法是指对一定范围内的私人关系进行调整的民法规范,如单行的《商标法》《公司法》等。
《民法典》是形式民法、普通民法。其中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www.xing528.com)
(二)民法的性质
我们还要了解民法的性质,这样可以进一步理解民法的含义和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
1.民法是私法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产生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形成后,属于这一法系的国家均将其作为法律的基本划分方法。我们可以大致认为:在平等的私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建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私法关系,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基于强制命令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根据这一划分标准,民法属于私法。
强调民法的私法属性有助于我们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民法的职能重心放在对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鼓励和尊重上,放在对民事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上,规定对民事权利的合理限制和干预程序,排除各个方面 (特别是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不当干预。
2.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私法,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这就决定了民法必须以权利为本位,是以规定主体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法。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属性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的。民法作为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文化诸领域的发展。这就决定了民法应以权利为中心建立其规范体系,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民法通过体系化的方法,建立了金字塔型的权利模式,处于顶端的是“民事权利”这一总概念。民法总论围绕着这一概念,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民事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往往是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不过,在法律思维方法上,民法强调以权利为本位,民事义务的设置是为了实现民事权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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