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对经济主体的个人征信和企业资信评级已经进入了实质性开展阶段。2002年12月23日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首次为信用权立法,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但从信用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到对征信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行业管理的规范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微观主体当事人不能对信息数据库中的错误记录依法诉讼,资信公司也没有明确征信的原则。另外,已有的规制失信行为的法律规范由于存在着规定不够详细具体或不同法律条文之间互有交叉等问题,而阻碍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
第一,对相关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规定。信用信息数据库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因此明确界定信用信息开放的范围;信用信息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数据商业化的经营方式等是相关法律修订亟需解决的问题。信息数据源的真实性是征信数据库建设的前提,一旦原始征信数据拥有者及信用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信息,将导致信用等级评定效果进而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失败,因此在征信数据开放传播中务必要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因此,加快惩罚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立法工作显得尤为迫切需要。我国200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县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和实行的终身居民身份证制度,己经为真实记录我国个人收入和资产信息奠定了基础。加快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包括国家社会信用平台,央行、海关等各个信息平台,以及各个地方公共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等所掌控信用信息的共享。
第二,对相关信用信息保密的法律规定。要保证信用服务机构在合法范围内经营,首先要确保微观主体隐私权不受侵犯,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信用制度正常发展。其次从信用中介机构的角度出发,应出台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信用信息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信息数据的经营方式。(www.xing528.com)
第三,对信用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应尽快颁布《信用征信法》,对信用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内容主要包括:①进行信息采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的价值取向和原则,只能收集纳入评定当事人诚信程度的信息数据,仅限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记载;②征信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以合法手段开展,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不能采取窃取、骗取、夺取等非法手段;③规定有权查询信用报告的机构范围,信用资料的使用与传播应该有明确的目的和合理的范围,即信息服务对象应该是根据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在“善意使用”原则下确定。其他个人和机构使用资信信息除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外,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即与经济主体信用交易相关、为雇用目的、承做保险、与合法业务需要相关或法院的命令等;④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于向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相应惩罚;⑤相关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四,对已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在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的过程中,应随着制假售假等失信行为隐蔽化程度的提高,适应加大处罚力度的要求,降低处罚门槛,提高处罚标准,并对规制相同或相似失信行为的各个法律法规的处罚标准一致化,避免法律条文交叉为失信主体留下可乘之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