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式制度方面,美国、欧洲已经形成了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并获得了人们的认可,在意识形态上给予了这些制度支援和支持,使其得以充分发挥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中介机构为主导的模式;二是以欧洲为代表的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
(一)美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管理行业发达的国家之一。其社会信用体系由四个层面和一个基础组成,四个层面是信用服务机构、相关法律体系、行业自律组织和诚信教育研究,一个基础是信用信息体系。
1.完善的信用信息体系
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之所以能够有效运转,得益于一个完善的信用信息体系,它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信息的来源渠道主要有两个:一是由经济个体提供,如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中就包括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明、户口证明、职业、社会关系、贷款历史等;二是由信用管理的专门机构提供,如经济个体信用历史方面的资料等。美国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信息公开提供了法律依据,保证了相关信息的披露,同时很好地保护了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政府对于不向整个社会公开的某些基础数据,在向征信机构提供时要收取一定费用,大量信息成本的存在使得征信机构投资建成的数据库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增加了其商业价值和市场竞争力。
2.完善的信用服务机构
美国的信用服务机构主要由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机构以及商账追收机构组成,其中征信机构是整个信用服务机构的基础。
第一,征信机构。是由提供个人资信信息和企业资信信息的征信机构分别建立,每一家信用中介机构都有其核心业务,如消费者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有的公司在提供征信服务的同时,还出具资信评级报告或从事商账追收和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在企业征信领域,邓白氏(Dun & Bradstreet,DUNS)拥有的“世界数据库”是美国最大的企业信用数据库,在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建有办事处或附属机构。企业征信可以帮助企业评估客户的信用等级从而做出正确的授信决策,可以帮助企业发现新客户,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奠定电子商务开展的基础等。
美国个人征信服务公司叫信用局,专门从事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合法地制作并向合格的使用者出售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业务。所提供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四部分,即个人信息、信用历史、查询情况(从其他机构获得的查询情况)和公共记录,主要用途是在金融机构发放个人消费信贷、商场向顾客发放购物卡、租赁类公司考察个人用户信用、公用事业公司开通服务、雇主了解应征者的品行以及商账催收公司的参考。美国并未因信用交易额的扩大带来更多的信用风险,可以说发达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第二,资信评估机构。垄断美国资信评级市场的主要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Moody Investors Service)、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and poor’s Corporation)、菲奇公司(Fitch)和达夫公司(Duff & Phelps)。不同的资信评估机构有各自的擅长领域。穆迪对债券价值的准确分析得到了一致认可,所以穆迪主要是应债券发行者的要求进行评估并收取费用,后来评估的范围越来越广。标准普尔的主要业务是提供金融资产的独立分析和结果评价,在资本市场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穆迪和标准普尔采用的评价标准和体系互不相同,各具特色。
第三,信用管理咨询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机构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企业都十分重视信用管理,往往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并聘请专家或专业咨询公司定期指导。此外,个人在遇到这方面的困难时,也会求助于信用管理咨询机构。
第四,商账追收机构。商账追收机构专门帮助企业追讨逾期账款,减小坏账损失,对维护社会信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
表4-1 美国社会信用制度相关法律体系
续表
资料来源:根据喻敬明等著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钟楚男主编的《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整理编制。
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简称FCRA)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共17项,其中一项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的法律在20世纪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的16项法律的基本情况如表4-1所示。
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有力地保证了征信机制和评估机制有效运行,使人们逐步建立起对信用制度的充分信任。各项法律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机会、保护个人隐私权等方面。不同的立法有不同的使用对象和不同的执法机构。美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机构,信用行业管理主要依靠一系列的相关法律进行规制(林均跃,2002)。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上述法案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对与自己有关的信用信息有知情权;对不实信息有申诉的权利;对与信用无关的询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规定授信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的义务。有关法案对授信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工作程序、对信用报告机构的资信调查报告的使用和传播范围、对信用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都做出了详细规定。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用信息,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调查报告中予以删除。不同负面信息保存年限不同,破产记录保存10年,其他如偷漏税、刑事诉讼记录等保存7年。
4.行业自律组织(www.xing528.com)
信用服务行业中有许多行业自律组织,一般是自发形成,政府也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美国的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信用服务机构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最有代表性的是“个人征信服务团体”(Individual Reference Services Group,IRSG),于1997年12月由14家在信用服务行业中较有地位的公司自发宣誓成立,目的是以自律的原则管理个人信息的分发和使用。
第二,信用管理人员组成的自律组织。国家信用管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redit Management,NACM)是最有影响力的信用从业人员团体,主要目的是在信用从业人员之间增进客户信用信息的交流。
第三,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组织。随着互联网的大量使用,很多征信公司都开始提供网上信用报告销售服务,对信用报告中涉及的隐私保护问题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由此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组织应运而生,如网上隐私联盟(Online Privacy Alliance,OPA)。
5.重视信用管理的教育与研究
美国行业内外很重视信用管理的教育,项目主要包括信用管理专业大学常规教育,信用管理专业的职业培训及信用管理理论研究与开发等三方面。
首先,发展信用管理专业正规教育的主要目标是培养和造就适合市场需要的专业人才。其次,信用管理专业职业培训的内容包括信用管理经理人员的在职培训和执照颁发;大型信用管理公司提供的专业培训;信用管理远程教育,即函授教育,广播授课和单向电视教育及网上传播。再次,在理论科研、新产品开发、业务交流和专业出版物发行等方面做得也很成功。信用理论研究的范围覆盖信用交易经济学、信用管理有关法律、征信数据开放政策、信用管理方法论、社会信任制度等;应用研究则涉及资信评级的数学模型、行业标准、新服务方法等。
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是以“信用中介机构为主导”的模式,基本依靠市场经济规律和信用管理行业的自律来运作,政府仅负责提供立法支持和监管信用管理体系的运转。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家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同美国的做法比较接近,信用中介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所有,也都有一部直接规制信用行业的基本法。
(二)欧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信用信息体系
欧洲的信用信息来源主要是贷款人,由其自愿向私营的信用局或者依法向中央银行的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提供各自的客户信息,征信局将这些信息与其他来源,如法院、公共登记系统、税务当局等获得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为每一借款人编辑一份档案文件。提供信息的贷款人事后经过向征信局申请“信用报告”,可以获得该汇总信息。一般来讲,中央银行的公共信息系统占据主导地位,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消费信贷信息登记,目的是为了掌握企业、个人和整个金融系统的负债情况,服务于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决策。由于贷款人受利益的驱动,往往既想使用别人的信息,却又想不公开自己掌握的信息。如果出现贷款人未能准时提供信息或者提供错误信息的情况,一经发现都将受到处罚和制裁。处罚方式从罚款直至取消成员资格,使其不能继续使用征信数据。实际上多数贷款人,特别是有应收账款的贷款人都能定期提供信息。
2.信用服务机构
欧洲的征信机构包括私营征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两部分。私营性质的征信机构一般是由贷款人自发组建或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经营,但是信用信息的来源都是贷款人提供,将这些信息整理加工之后形成借款人的档案文件,可在贷款人申请后向其提供。代表欧洲征信机构特征的是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一般由中央银行经营管理,依法向各银行征用信用信息,并服务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另外,欧洲的信用评级体系也主要由中央银行发起并开展业务,主要关注企业的财务信息状况、对与其有紧密财务或商业关系企业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债务负担或者法律诉讼在身。
3.相关法律体系
欧盟作为地区性政治和经济联盟,关于信用管理方面的基本立法是《欧盟数据保护法》(EU Data Protection Law),立法目的是为了在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和传递迅速。该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一是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不允许直接处理针对自然人个人的信息和个人家庭活动的信息,但对自然人个人涉及社会和商业活动的信息则不受限制。另外,对计算机化的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档案管理也做出了限制。二是规定了对个人信息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要求保护自然人的人权和自由的同时,不限制个人数据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传播。该法保证了企业和消费者征信信息流的畅通,同时在保护人权和开放数据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
由上述可见,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制度同美国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别:
首先,欧洲国家主要采取“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政府建立的公共征信机构,而不是由私人发起设立。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强制性地要求企业和个人向其提供信用数据,通过立法保证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并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等业务。该模式的特点是政府起主导作用,建设的效率比较高。而在美国,信用中介完全交由市场化运作的公司去做,政府只负责提供立法支持和信用管理体系的监管,在这种模式中,利益导向是核心。信用服务公司都是独立的私营企业,既不受政府的控制,又独立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之外,与被评级的企业更是没有任何私下交易。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是这些公司的立身原则,也是创造客户价值的源泉。
其次,由于信用中介机构的性质有所不同,因此在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上也存在巨大差别。在美国,信用服务行业同行之间从不交流,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评级、评分标准和数学模型等,因此相互之间的信用信息资源在产生之初就存在着无法共享的可能,而欧洲注重的则是公共信用信息的登记与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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