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在证据运用中充分地保障人权,还必须从研究证据制度的目的、任务、原则、程序等方面去思考,建立一整套完整的运用证据的规则体系,并体现在程序中。也就是说,证据的运用中的人权保障只是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必须把它放在整个证据制度建设中全面考虑,使之协调发展,才会产生实际效用。为此,我们以为,完善证据运用中人权保障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和改善:
一、明确证据运用的根本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但在查明案件真相中必须注重对人权的保障
证据运用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点应该是不难认清的。只有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才能为实现诉讼目的创造条件。而诉讼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所以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不得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必须为他们提供相应的人权保障,这就是他们之间的正确关系。
准确地理解了查明案件真相与保障人权的正确关系之后,就能懂得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同时如何关注对有关人员的人权保护,从而兼顾各个方面。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真相而实施的一切行为,要使其成为有效行为必须以不侵害诉讼参与人权益为前提,也就是说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这样才能达到目的。不过事实比这要复杂得多,因为行为的直接目的是掌握足够的真实的证据,为此就必须将案件发生时留下的各种证据予以全面收集,可是发现证据,获取证据过程却是复杂的,需要与相关人员周旋,要用一切可用的手段,这里就存在收集反收集的斗争,甚至有制造假证、伪证和隐匿、毁灭证据的种种情况发生,司法人员在这一过程中既要掌握到证据,又要不侵犯他人权利,就必须注意策略和遵守法律。最有效的办法是减少抵触和搏斗,使之和平取得。所以运用策略是十分值得注意的,也就是应充分建立激励机制,最好的方法是让知道情况的人主动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所以在立法上必须重视这 点,而我国法律的策略性规范太少,激励办法不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措施不得力、究其原因与我们对运用证据的目的不够明确,策略意识不强有关。
二、重视运用证据中的斗争策略,建立一系列的激励机制,鼓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证据和线索
1.建立认罪与刑罚的交易制度,对主动自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并用法律加以规范,形成规格明确的层次性强的稳定形态。
2.奖励公民提供证据或线索,对积极举报人员进行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对其中有重大贡献者,予以记功或晋升职务。
3.对证人建立奖惩制度,对如实作证者,于查明案情有贡献的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于隐匿罪证或制造假证者,根据其严重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4.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有功者,给予奖励或记功,对于失职或怠工者给予适当的处分。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从法律上具体规范收集证据的全面要求,不但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考评司法人员工作的根据,对于因收集证据的片面,而导致错案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应在这方面建立具体制度,予以保障
1.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对只收集一个方面证据的行为,承担法律的责任,造成后果者,追究刑事责任。
2.每一个案件,是否收集了相反的证据,作为是否能够结案的依据,如果收集不到相反证据,必须说明理由或原因。
3.鼓励和保障被告方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对于提供的辩护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应予以采用。
四、建立科学的证人制度,全面保障证人权利(www.xing528.com)
证人在诉讼中有重要作用,要确保证人参与诉讼和举证,发挥在查明案件中的作用,必须完善证人制度。首先是对证人权益的保证方面作出有效的法律规范,对于人身安全、经济利益、自由意志等方面予以确保。同时还要给予其必要的拒证权,使其自身不因人证而受到损害。其次对证人义务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规范,实行具结制度,在作证前进行具结,担保其证言的真实性,并出席法庭作证,如实回答其提问。对于作伪证,隐匿罪证或控造事实等行为愿意接受依法制裁。如遇违背具结事项,查明以后,科以刑罚,决不姑息。对于特别情况,经证人提出要求,可以允许不出庭,对其作证内容在保证真实情况下,可对姓名予以保密。
总之,在证人制度方面,其规范应尽可能具体可行,具有操作性,对于违背事项,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和补救办法。
五、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和证据复议程序
在证据运用中出现违法情况和滥用职权、越权等行为应加强监督,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运用权利制约权力。设立证据问题方面的上诉、申诉程序,司法机关出现不同认识,可以协商讨论,不允许个人独断专行。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由依法律设置的证据争议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裁定,一般证据争议审查委员会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以及证据方面的专家若干人组成。对案件中有争议的证据,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法官确认后尚不服者,可由当事人、律师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证据争议审查委员会受理后,组织必要的调查,评析后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上诉到上级证据争议审查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的裁定为终审决定,不得再有异议。
证据争议审查委员会同时有权处理有关证据方面的违法事件,作为监督和协调以及处理机构作出决定,按法纪有关规定交付相应机关依政纪和法律处理。
六、参照国际公约有关规定和外国经验,完善其证据具体规范
国际公约和国外在运用证据中围绕保障被告人权利这一中心,建立了许多原则性规则和要求。大多数都可以援引适用的,但有一些也值得研究。比如沉默权原则,非法证据是排除原则,就应有所分析,借鉴其有益的部分,而抛弃其已为实践证明不很适用的部分。任何一项具体规定,总是可以分析的,有利有弊,与其产生的时代以及具体情况有关,不可能是永恒的。当然,有些基本的东西,是有永恒的价值的,不过一般是指一些抽象的原理。关于具体吸取哪些,对哪些应作保留,已在本章第一节中作了分析,也就无需重复。总之不能照搬,必须是有条件的吸收,并加以改进。
七、强化行政取证中的人权保障
运用证据不仅在诉讼中是一项重要行为,同时在许多时候,反映在诉讼前的行政活动中,更是值得关注的。目前许多违背法律,侵犯人权的行为,往往发生在诉讼的前期行为中,如治安处罚,决定劳教,特别是运用“两规”的审查活动,留置等具体行政行为中,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依诉讼法无法追究。因此,重视诉讼活动前期工作,强化行政手段中的司法保护,解决变相司法问题,已经成为现实中应注意查处的事项。这说明运用证据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在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其关键是在于在观念中强化执法者的守法意识,自觉地遵循法治道德;同时在立法上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应加以估计,拓宽法的效力范围,提高立法技巧。找到解决规避法律和打“擦边球”的方法,严肃对待一切忽视人的权利的现象,从根本上阻止违法的产生。
此外,还应注意提高公民素质,首先是执法者的素质,严格法律制裁手段,使一切人特别是执法者,领导干部不敢以身试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逐步实现证据运用的文明状态,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发扬优秀法传统。
八、提高各项权利的程序化程度
在诉讼活动中与运用证据时,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司法人员在权利和职责方面作了许多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规范司法人员的义务无疑是很重要的,对于人权保障起了重要作用,可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完全实现,其原因就是将这些规定转化为程序不够,权利的程序化程度不高,使对很多权利的保护没有操作性,权利受到侵犯,也不知如何通过程序加以保障,即使有,难度也太大,如何给当事人等行使权利以方便,也应是程序上应予明确的。只有使权利的行使程序化程度高,对司法人员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才会使很多实体权利不会落空,诉讼的实体权利。要用程序权利加以保障,而程序权利的行使应是简便的,这样的制度才是科学的,民主的和现实的。为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提高权利的程序保障程度将是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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