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世界各国出于现代法治的要求,对证据运用中如何保障人权问题都特别关注,进行了一系列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也开展过无法取得一致的研讨,在立法上虽然各有差异,但仍不乏共同之处。归纳起来,一般都是围绕无罪推定原则(大陆法系)或无罪推定与沉默权原则(英美法系)这个中心展开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沉默权原则属于无罪推定原则中所包含的内容,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当然,这些都不是根本性的分歧,只是理解不同而己。除了这个中心问题,还有一些相关规则加以保障,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其实质是围绕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各项法律保障。对其具体分析有以下几方面:
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告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所有现代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的。由于有了这一规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由控方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控方提不出足够、充分的证据,则法院应判处被告人无罪。
由于有了这项规定,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许多权利即被告人在没有被证实有罪并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的人,享有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在诉讼中充当诉讼主体,和对应方享有平等的地位,从而也就享有与控方对等的权利,在人格尊严上获得应有的尊重,享有一般人应享有的人权。对于这一规定各国基本相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无异议地保证了被告人这种权利。但是也不是都做到了丝毫无懈可击,在具体保障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证活动,与控方相对抗,否则会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那么,既然证明被告人有罪由控方承担,被告方就不应负任何举证责任。可是实际上,如果被告方不用证据反驳控方,往往就会在事实上说明被告有罪,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人仍然承担着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在诉讼中如果消极必会招致对自己的事实上不利。
二、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
在理论上这一规定称之为有利被告论,根据这一理论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从理论上和程序的设置上都应从有利于被告这方面思考,也就是说,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上应多从被告人利益的维护上来考虑,当然运用证据更不能例外。当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上,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时,就应对被告从有利的方面去作出裁判。即对疑罪的处理上,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即疑罪按无罪裁判。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为世界各国所遵守。过去,我们历史上曾实行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办法来解决司法实践中这一困惑问题,和疑罪从无相比有时也会有其合理性,但总体上来说,还是疑罪从无原则最为科学,也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合乎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我国也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
三、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原则虽然在理论上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一直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视为对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沉默权最先产生于英国,是对抗封建的纠问制和酷刑的产物。有据可查的是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后来,戴尔将这种做法归纳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2]并最早规定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中。这就是人们普遍认为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从其精神来看,并非沉默行为的本身,而是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一原始含义,后来被各种解释弄得十分复杂了。其实沉默权并不能保障无罪者不受惩罚,而只能有利于有罪的人逃脱刑罚的惩罚。
我们在这里想概要说明沉默权在国外的确立和变化。
英国证据法上规定:“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又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其基本要求有二:1.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供述;2.被告人受到指控时有权不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解释的依正当程序应遵循的七条原则性规范第3条规定:“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这些规定说明了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种特许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沉默权是从无罪推定中推演出来的。因为被告人在经法院最终判处有罪之前被假定为无罪的人,他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而沉默权是公民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被告人享有公民权。把沉默权看作公民权,从法理学上看是可行的,公民都有言论自由权,沉默是言论自由的消极形式,当然公民有不说的权利。可是如果是这样来看,就会发生一个问题,被告人有权沉默,那么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公民权,也可沉默,但如果允许证人也沉默,就无法解决作证问题,由此会产生一系列不能自圆其说的麻烦。所以我以为,把沉默权,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联系起来,表明是被告人的一项特许权利,这样才有助于沉默权原则的成立。只有这样解释,才便于一些问题的说明。
这一原则到了当代,尽管在立法上仍把沉默权确定为被告人享有的极为重要的权利,并被国际公约所确认,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在实施中一直存在诸多争论,并在立法方面也进行了不断修正。比如英国在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中,对于沉默权如果合乎以下情况:No.34,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的事实;No.35,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No.36,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No.37,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他出现的特定地方。如有上述各条之一的情况,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条文本身并未对“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作出明确解释。但在1995年上诉法院对Couon一案的判决中,对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的适用问题专门确立了几项带指导性的规则。该法院要求在适用这一条文时应当满足以下五方面要求:
第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告知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要由指控一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而且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二,法官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保持沉默是他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第三,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仅从这一事实本身作出被告人有罪的推论;
第四,陪审团在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任何推论之前,必须确信控方已经证据指控的论点和事实需要答辩;
第五,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对自己的沉默作出解释,陪审团只要确信他沉默只会明显导致被告人无法答辩,或无法交叉询问,就可以从沉默中作出相反的推论。(www.xing528.com)
对以上这些解释尽管看法不一致,但说明在法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员有一定解释或说明义务。如果在法定的四种情况下,被告人保持沉默,将会对其辩护产生不利影响,法官或陪审团有可能作出不利于他的推论。与此相反,美国提出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明确规定应向嫌疑人宣布“你有权保持沉默”,作为逮捕时必不可少的程序。当然,在美国对“米兰达权利”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州作出了与此不同的规定。总之,沉默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总的趋势是人们对它提出更多的批评,认为它不可能抵御刑讯的产生,也不可能真正保障被告的权利。当然,“因为该特权有助于保证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斗争是一场‘公平的斗争’,双方都有取胜的平等机会。言下之意,控辩双方所享有的战略战术优势大致彼此中和,无辜被告人将不会仅仅因为公诉方拥有更多的资源或诉讼优势而被定罪。”“而不是防止公诉方提出确认被告人有罪的事实。”[3]也就不能阻止无辜者被判罪的可能。至于对抗刑讯,阻止当局用强迫的方法获取口供,也是有异议的。“无论其发展的历史原因是什么,今天,把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免受刑讯逼供的保障措施是不必要的。拷问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获取自证其罪的信息是违反程序正当这一宪法性要求的,针对隐性刑讯逼供、虐待的强制性规则也是如此。因此,不需要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而赋予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回答可能是归罪问题的法律特权。[4]可见不能把沉默权这一对被告人的特许权利的功能估计过高,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究竟有多大,尚值得进一步研究与评价。至于这方面许多学者的高度赞许,我就不想作过多的推介,因为事实上已被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对沉默权的作用无必要作出更多的阐述。其实,就是在最盛行的国家,也有不少人提出废除沉默权原则的建议,抨击“米兰达”规则是一个糟糕的制度。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非法证据的概念的理解有许多不同的解释,有些理解很宽,涵盖了证据中的许多内容,即所有不合法的证据现象,有的仅指收集时违法的证据,这里不想就此争论,因为运用证据应该就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出现在美国,同时它也是全世界实行这一规则最彻底的国家。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在立法上支持了这一规则,将非法证据在诉讼中排除。不过怎样排除,排除什么,各国就大有区别了。归纳起来,仅有美国采取强制排除制度,对于非法获得的证据一律排除。而其他国家一般都选择了自由排除原则,除强迫自证其罪的供述排除外,对其他所谓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而确定。一般采用是否可信这一原则来衡量,如果没有可信性,必然加以排除。也就是说是否排除不是从获得的手段上来考虑,而是从衡量其可信程度上来考虑,这也就是说,非法获得的证据并不是不可采用。“除去在案件中强迫供认的必须排除之外,其余的倾向于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像美国的强制排除。”目前多数情况下,美国向非强制排除规则的转变,将导致与现在“强制”但不彻底履行的规则一样的后果(未排除)。因而这样的转变只有伴随着一个清楚地规定出警方和市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的全面的刑事诉讼法典,才是有意义的。我们现在的混乱的法规太容易使警方产生误解,并因此导致审判法官作出非常古怪的排除裁决。英国的经验尤其说明,“假如这些法规明白无误地进行了规定,并与排除补救相分离,那么只有当明明白白地破坏了明明白白的法规时才适用的一条自由裁量排除规则,就显然能有效地阻止警方的违法行为,并更少地损失有证明力的证据”。[5]从上述这些结论性意见来看,排除规则运用也是极自相矛盾和极不彻底的。实践告诉我们,一方面要反对警方的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又要尽可能保住那些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罪犯不逃脱惩罚,这就不能对一切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排除了,必须更有效地获得采用。解决这一矛盾最好的办法不是排除规则,而是将违法行为的处理与判断证据效力问题区分开来。
五、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作证制度表面看起来与人权保障关系不大,实际上与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密切不可分的。它的本身就存在人权保障问题,同时这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可以说,一个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顶得上“打沉默权”的作用。因为只有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才能保障冤、假、错案的较少的产生,才能保障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权益,才能构成完整的交叉询问制度,才有助于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使证据运用中的活动形象化、程序化、民主化。使证据真正获得实质上的筛选,法庭审判得以摆脱纠问式影响。否则,法庭就会变成单纯的控方和辩护人的舞台,审理活动无法走向现代文明。
证人作证制度需要全面和兼顾各种情况,但最重要的是两点:一是提供证人能自由发表自己真实想法和描述案件真实情况的场所,使一切可以到庭的人都能到庭作证;二是充分保障证人自身的权益和安全,使证人享有广泛的为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各国在这方面都提供了许多做法,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无特殊情况不出庭的证人采取了严厉的惩罚手段。同时在法律上也给予了证人许多权利,如拒证权,物质保障权,人身安全保障等。当然,到现今为止,证人作证制度也尚不完善,许多问题尚无法解决,如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的保障问题,无法真正解决,报复甚至杀害证人的事件仍时有发生。
概括起来说,证据涵盖两个方面,人证和物证。实际上物证中也涉及到证人,所以其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一般案件的查清都需要有证人的参与。简单的事实就说明了证人作证制度的重要性,运用证据涉及到证人的面就更广,这里存在对人权保障的诸多问题,各国都有许多成功的经验,有待进一步总结和归纳,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特别是强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去看待证人制度,以进一步强化证人制度中的人权保障。
六、结论
通过对上述证据运用中人权保障的五个大的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大体上得知,对运用证据中的人权保障是国际社会和各国现代诉讼中追求的目标,是经过了长期不懈努力的结果,许多方面已基本形成共识,成为公认的制度和原则,要求各国,特别是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但也存在诸多的不同观点,有些问题上是一个发展过程,不断产生新的看法。历史是最好见证,一个法律,一项制度,一种理论,都要经受时代的洗礼、锤炼。所以有许多问题,我们不要绝对化,要重视实践中积累的新经验和新思想、新发展。
批判就是改革,批判才能前进,因此,我们应从已经把握的情况中看到某些基本缺陷。运用证据中的人权保障缺陷在哪里呢?我们以为它的成功之处是抓住了以保障被告人权益为核心开展的权利保障。它的缺陷也在此,忽略了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保障。强调一面,忽视一面,往往强调的这一面也达不到目的。我们的方针应是强调一面,但不要忽视另一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矛盾的性质,抓住主要方面是非常重要的,但次要方面如果处理不好,主要方面也就无法解决,而且次要方面还可能转化为主要方面。所以我们应正确理解保障被告人权益和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权益的关系,比如,绝对不能忽视对被害人、证人权益的保障。在运用证据中,全面地、准确地建立人权保障机制应成为我们时代的目标,也是我们研究的主题。
[1] 《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第303页。
[2] 彭焚·李智雄:《沉默权移植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2期。
[3] 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4] 江礼华、杨诚主编:前引书,第333页。
[5] 克莱格·M.布兰德利教授:《刑事诉讼规则国际共识前瞻》,载《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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