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案件证据具体运用之特点
证据向来被誉为诉讼的灵魂。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证据的收集、提出、审核、判断直至认定的过程,而诉讼的最终结果也取决于证据的最终认定。由此可见,证据是诉讼中最为活跃的因素,它几乎就决定了诉讼中的具体发展方向。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一般认为它是指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证明争议案情的一切事实,即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为证明实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而被引入至诉讼领域的,它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并有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的具体运用是证据在诉讼中的实质化操作过程,是理论上的证据被运用至具体的诉讼案件的一种具体化过程。这种过程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即:(1)它受证据一般原理之指导,如证据之基本范畴界定、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2)它又是在一般原理指导下的具体化过程。它把抽象的原理结合至具体的个案中,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过程。(3)不同的诉讼类型有不同的具体运用方式,均有各自的运用特质。(4)从时间上而言,应始于诉讼开始,即证据被首次正式提出之时,终于证据被最终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之时。这个过程构成了诉讼的实质性过程。(5)证据的具体运用主体是诉讼参加人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还应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6)具体运用的目的是为了最终探求出定案证据,并依此认定案件事实。我们认为诉讼证据的运用过程可以看作是证据的一次次被选择,最终发现能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合法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一次次地淘汰掉,最终剩下能够定案的证据。证据具体运用的目的也应当在此。
在不同诉讼类型中研究证据的具体运用过程,是结合不同诉讼的特点,对证据具体运用问题的进一步细化的过程。行政诉讼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它是运用司法程序来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问题,体现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它以诉讼的形式,即通过公民、法人等主体提起诉讼的形式,以处理行政案件的方式来实现对行政职权的监督,体现了这种诉讼方式的特殊性。其基本构造为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原告,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不享有反诉权,即“原被告恒定”。
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诉讼形式,同样是一种证据的具体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的始终,并构成行政诉讼过程的实质性部分。行政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就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一种运用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最终目的也就是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证据的具体运用在这一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表现在:(1)它是引发诉讼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行政诉讼奉行“诉讼自由”的原则,相关主体可以自主地提起行政诉讼。但并非只要相关主体起诉,行政诉讼就会必然发生。他们往往要提交能引发诉讼启动的一些必要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就是指“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2)它是推动诉讼发展的必要条件。证据的运用过程就是案件事实被一步一步地探明的过程。在行政诉讼中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事实被逐步地确认的过程。比如被告要证明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他必然要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反驳被告的观点也必须用证据反驳,否则就不是诉讼意义上的反驳。人民法院确认争议的案件事实,也是在已有的证据基础上进行的一种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事实是构筑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又是在证据的具体运用过程中逐步被发现、确认的。由此可见证据的具体运用过程在诉讼中的地位。
从证据运用的基本要求出发,结合行政诉讼的若干特性,可以总结出行政诉讼证据运用的若干特点:
(1)是一种“二次运用证据的”的过程。从“行政诉讼证据”这个字眼上分析,似乎就可以界定这些证据存在的时空范围是行政诉讼领域。从一般的意义上来理解,这是准确的,因为诉讼证据之原意也就是指与诉讼过程紧密交织相联系的那些证据,自然应与诉讼活动相关。但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这些证据还有着一种特征,使得它不能仅仅在行政诉讼领域中被认识。行政诉讼要解决的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不是随意的,它是一种国家权力活动,也应遵守一定的原则,这至少在崇尚法治的国家应当如此。其中最为重要的应当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即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若此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而进入诉讼领域,这些证据也往往成为被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这些证据演变成了诉讼证据。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对这些证据进行再一次的认定、审核,从而最终确认争议案件事实。这样一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就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了一种衔接性。人民法院一般不单独取证,而主要依靠被告的举证,并通过一种“复查”式活动进行审核判断。往往这种衔接过程有一个“节限点”,就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原行政程序的取证就应当终止,否则不得作为诉讼证据在诉讼中提出,这也就是行政诉讼中的“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这种证据的运用是行政诉讼中的特性,正是此种特性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运用的许多特点,并与举证责任、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等内容相结合。
(2)证明对象的特别性。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后者突出的是案件事实的问题。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虽然也可以从广义上界定为是一种案件事实,但更多强调的是此事实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刑事、民事诉讼中在证明对象的确定上,并不当然地把案件事实直接地与合法性标准结合,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更侧重于确定与合法性标准相结合的事实,有时候可以逾越诉讼方的争议范围,因为它有一个客观性评判标准就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职权主义色彩的浓重性。在日益淡化诉讼程序中的职权主义因素,崇尚现代当事人化的诉讼理念的今天,行政诉讼仍然属于一个例外。诉讼中的法官职权主导作用是一种客观上的必需,在证据的具体运用问题上也是如此。这是因为:①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方在搜集证据、说明证据等能力上差别悬殊,倘若不在诉讼中赋予法官必要的职权以平衡这种差别的话,诉讼的过程对原告方而言就并不公正。②人民法院作为审核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终决定方,也承担着审核判断行政诉讼证据的最终责任。由于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合法性问题,故有一定的客观性,这都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其能动性,不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③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这一形式,实际上是承担着一种以司法权主动监督行政权的职能。这种主动性发挥同样也会运用并体现在证据的具体运用领域。
(4)举证责任分担的特殊性。举证责任向来被称为证据法的脊椎。在行政诉讼中,出于诉讼目的、结构、性质以及双方举证能力和必要的考虑,对举证责任往往作了一种较为特殊的划分。一般而言,可以将行政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划分为两类:实体性事实与程序性事实。对于实体性事实(也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事实)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承担证明该事实存在以及由于该事实的存在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内容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要解决的也主要是实体性事实的证明问题,而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5)证明标准的中间性。证明标准是证明活动最终要达到的一种状态,也可以说是证据的具体运用过程所要达到的结果。应该说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之核心内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事实是否充分、明确,并能在法律上得出一定的结论。行政诉讼是“以私诉公”之诉,要解决的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与否问题,这与刑事、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证据的运用问题上,它表现出许多独有特征,在证明标准的认定上也是如此。它与刑事诉讼的严格的证明标准不同,但又与民事诉讼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不同。它的诉讼客体是被诉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并有影响未来的作用,但它又是由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的,行政行为方处于被审查的地位,没有必要奉行过分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在证明标准的确立上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介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间,即不一定达到非要案件事实确实无误的程度,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举证能力方面的问题而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化的认定,应在证据充分、适当运用的基础上,追求案件事实的一种相对确定性,并要与合法性标准认定问题结合。
二、行政诉讼中证据具体运用的要求
1.一般性要求
证据具体运用的最终目的是按证明标准的要求,以证据为中介而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这也是所有类型诉讼活动中证据具体运用的共性。通常认为在我国诉讼活动中证据具体运用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对证明对象查明程度的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所要查明的是有关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而证据确实充分是从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对定案证据所提出的要求,也就是法院为认定案件事实而采纳的证据应当达到的质和量。当然,这种整齐划一的要求并不能简单地套用至各个具体的诉讼,也不能据此认为各种诉讼活动中对证据具体运用的要求都是相同的。上述标准是一个法定的总体上的宏观标准,具体到各种诉讼形式中后还应因诉讼性质、结构、目的,尤其是举证责任分配状况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就行政诉讼而言,由于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问题,证据的具体运用也应当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这一中心展开。而在行政诉讼中,大部分的案件事实是行政机关单方面认定的事实,且这些事实一般地在行政程序中已被证明过了,在诉讼中的任务是确认依据这些事实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去重新认定判断这些事实。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就不能过分强调“案件事实绝对清楚”,而是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认定事实,作出结论,我们认为是一种“与合法与否相关的事实清楚”的标准,这种“合法与否”的规定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为的所有事实细节,不必事无巨细地一一查明,因为有许多事实细节性问题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要查明的问题,行政诉讼中要考虑的只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关事实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不侧重去考虑这些相关性事实的细节性问题。假如在原行政程序中某些事实未被考虑到,那么这些事实就不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据性事实,即使行政机关进行补充取证查清了这些事实,也因为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而导致行为无效。
2.行政诉讼中证据运用的具体性要求
仅仅明确了行政诉讼中证据运用的一般性要求还是很不够的。因为行政诉讼是一个内容无比丰富的范畴,诉讼形式也因具体个案类型之不同有着不同的特点。证明运用问题也不例外,它不仅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运用的一般要求,还应根据具体个案类型之不同,符合不同类型案件证据运用的具体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最后作出的行政裁判有以下几种:即维持或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三大类。尽管作出判决时,诉讼已基本结束,但在案件的整个处理中可以发现,依判决种类之不同使得行政诉讼程序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并且突出地表现在证据具体运用的方面。所以,我们认为可以从不同诉讼类型来划分不同的证据运用模式,以得出行政诉讼证据运用之具体特点。
(1)维持判决或撤销判决
维持或撤销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与合法性相关的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维持或撤销的判决。这种案件最大的特点是,司法权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简单地维护或撤销现有行政法律关系,不增加或减少行政法律关系和内容。就证据的运用而言,这是一个典型的“证据二次运用”过程,且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对诉讼各方的具体要求是:①对原告的要求。原告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发动方,他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来引发行政诉讼程序。由于原告在此类型行政诉讼案件中只承担比较轻的举证责任(也就是一种为推进诉讼进程而提供证据的责任),这种必要的证据就可以界定为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以及证明自己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受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的证据。但并不要求这些证据能够说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以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审理程序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从以上角度来进行审核判断,不能苛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要能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款也有规定: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这里的法定条件就包括了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能引发行政诉讼程序的证据。这种要求往往不严格,一般而言原告均有能力提供,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诉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并非原告只要完成了上述提供证据的任务就达到了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运用的目的,事实上,被告方往往是行政诉讼程序中比较活跃的一方,他们为了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会举出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尽管这是被告履行其举证责任的表现,但如果原告不予进行充分的反驳的话,往往会招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外,尽管原告不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若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行为违法时,其主张也将得到支持。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在证据运用过程中的地位也是重要的,不能因为其举证责任较轻而轻视其在证据运用过程中的主动地位。②对被告的要求。被告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他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始终由被告承担着一种恒定的举证责任。所以说在此类案件的证据运用问题上,被告始终是一个积极主动的角色,因为提供证据说明他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是他的一种责任,否则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被告未能充分履行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他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可能被推定为违法。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方承担着主要的证据运用任务,他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者,掌握和控制着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许多证据,具有完全充分的举证能力。同时,要求被告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充任主要的角色也是督促其依法行政的需要。被告方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主要方式是提供证明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般是提供行政案卷(在原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形成的),这些证据也是一种“二次利用”之过程。但被告提出证据有一个期限上的限制,即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后不得就原行政程序再进行重新取证,否则就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此外,在原告是否达到或者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问题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期和他负有的告知诉权之义务相对应。③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只是再一次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确定的证明对象,也就是再一次运用行政机关运用的证据之过程,它并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被告行政机关的判断。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基本不同的证据作出维持判决或撤销判决。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人民法院证据运用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就主要体现在对证据的审核判断直到认定上。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决主导者的身份,责成被告方履行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另外,在被告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后,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作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核判断。这种审核判断的过程最主要的环节在于抓住“与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这一证明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一次全面的综合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要明确地界定出判决的定案证据。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尽管在证据的运用方面有“二次运用”的特征,但并非最终的定案证据就是行政程序中原有的证据,两者仍存在一定的区别。人民法院应当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查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哪些证明对象,具备哪些定案证据,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然后得出结论。在这个过程中,也不排除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情而自行收集一些必要的证据,但在这些证据的采纳问题上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举例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能够作出撤销判决。这里的“主要证据不足”就应当理解为原有的证据在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有质和量上的不足,也就是原有的证据所构筑的证明体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依法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包括的定案证据和证明对象存在着偏差,人民法院就可以得出结论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据此可以作出撤销判决。
(2)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的作出是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变更权的具体表现,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进行的判决。鉴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同分工领域和性质,目前此变更判决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这种类型的诉讼案件在证据的具体运用问题上就有着不同的要求,并且它牵涉到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实质上是在肯定现有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增加或减少其实体内容。这种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处罚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但显失公正必须以行政处罚合法为前提,否则就只能作出撤销判决而不是变更判决了。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之分配、证明标准等问题都有一定的特性,而在证据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对诉讼各方的要求是:①对原告的要求。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对人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受害方,他们往往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得到保护。他们同样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来引发行政诉讼程序,这些证据就是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以及此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但不能要求原告提供证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证据,因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事实不是由原告造成的,更不是由原告认定的。在此问题上往往涉及到到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之界定问题,原告是没有相应的举证能力的。当然,不否认原告可以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显失公正性举证,但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②对被告的要求。被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做出者,他们行为的合理与否也即自由裁量权运用的适当与否,成为此类型案件的焦点。被告应当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他应当对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承担举证责任。在许多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只要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就可以认为已卸脱了举证责任。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一种怀疑。严格来说,凭一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预防,不足以苛求行政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仍应当对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行政行为就有被撤销的危险,而不仅仅只是被变更,在完成了对合法性问题的举证任务后,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提供必要的证据,但并不能因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不显失公正的情况就认定该行政处罚一定显失公正,所以此类型案件中,被告在证据运用中的地位与作用与维持和撤销判决类型的诉讼不同,被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③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人民法院在此类型案件中扮演角色应当是最积极的,因为人民法院充任着司法变更权的主体,他要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行使司法变更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要确定自己特有的、新的证明标准和证据,由此来改变行政机关的判断。此类型的案件实际上反映了“司法有限的变更权”的要求,是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变更权,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对其进行合理化变更的过程。囿于此两者权力在性质及运行模式上的相异性,这种深入过程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这里就是指“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我们认为,既然是一种变更的过程,人民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证据的运用的责任,而不能只作为一个消极被动的主体等待当事人来举证。可以认为,在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显失公正的证明问题上,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起责任。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变更权,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作出的一种处理过程,所以这部分事实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证明。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初步认定行政处罚行为可能显失公正之后,积极主动地搜集以及审核判断现有证据,可以不受当事人举证的范围的限制。在综合考虑了相关的证据之后,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变更判决。人民法院重点运用的证据应当集中在有关“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事实之上,特别是注重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得当方面的考虑,重点搜集判断关于这些事实的材料。
(3)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不履行自己法定职责所作的判决,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是一种法定失职行为,会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利益受到损失,行政诉讼中的履行判决就是对这一情形的一种纠正措施。在此种案件中,不仅要解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且还要审查认定行政机关是否负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且是否应当履行。在证据的运用问题上显现出鲜明的特点,对诉讼各方的具体要求为:①对原告的要求。这种类型案件的特点是被诉的行政机关拒绝为一定的行为,即拒绝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建立某种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不存在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主动性。所以应要求原告承担比一般举证责任更重的举证责任。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在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申请的合法性这方面并不存在太大的劣势,客观上的困难也不算很大,所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申请的合法性。而在诉讼的进程中,原告不需要承担不作为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他只要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行为是合法的,不需要证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当然,他有权利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的不合法性,但并不因此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②对被告的要求。被告是不作为行为的主体方,是被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一方。不作为行为的旨意在于不愿在自己与原告之间建立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应为而不为,被告事先并未做出具体的行政作为,一般也没有多少现成的证据,也很难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而提供不作为行为的证据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对原告的申请行为,存在着认定上的模糊,也并非形成权威的处理结论,所以不应要求其对原告申请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自己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明确了不作为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则:原告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其他事实的证明仍然应由被告来完成。这种分配规则正说明了不作为行政行为证据运用方面的特性。当被告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时,就应当推定其不作为行为不合法而可能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履行判决。③对人民法院的要求。应该肯定,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也是一种独立的司法判断过程,由此看来,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不仅仅履行着司法审查的任务,还有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由于人民法院在此类型诉讼案件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故它在证据具体运用过程中主要地进行审核、判断证据以及认定证据的工作。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起诉及证明其申请合法性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应当明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的案件类型等)。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判断,以弄清是否存在原告提出了合法的申请,而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并可能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事实。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一点就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判断以达到认定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正当法定理由的目的。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履行判决。人民法院在上面的审核判断过程中,通过对案件事实认识的深入,逐步地对各种证据进行认定,总结出最终的定案证据。这些最终的定案证据应当有针对性,比如在抚恤金发放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应当调查并审查判断原告是否具备发给抚恤金的条件以及应当发给多少抚恤金方面的证据,下一步就调查并审查判断被告做出的不予发放抚恤金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在此基础上,就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是否作出履行判决。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哪一种类型的诉讼案件,对于行政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诉讼双方承担平等的举证责任。比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若原告要反驳被告的这种主张,也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
三、几类难以判断的案件证据运用剖析
上面简要分析了行政诉讼案件证据运用的特点及具体要求,这对所有的行政案件都是适用的,但实践中有几类诉讼案件,它们的证据运用过程又呈现出独有的特点,并且有一定的复杂性。下面对这几类案件的证据运用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采用结合案例的形式进行分析。
1.不作为行政行为之诉讼举证责任划分
(1)判例简介
勾某因有麻木等症状入某医院治疗。法院对勾某作了手术,术后勾某出院。4年后,勾某以“该医院4年前为其所作的手术未发现、切除颈椎旁肿瘤,属于误诊”为由,要求再作医治。该医院经会诊后认为4年前的手术未诊断肿瘤属误诊,为勾某再行手术摘除了颈椎管上的肿瘤。勾某出院后,向某市某区卫生局递交了关于颈椎手术的材料及申请鉴定书。请示该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某医院为其治疗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某区卫生局口头予以拒绝,理由是:某区医院为勾某治疗的过程,不构成医疗事故所必备的实质条件。勾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
该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受诉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而限被告15日内受理勾某的申请,组织某区医疗事故委员会进行鉴定。
(2)相关的问题
此案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之诉讼案件。在此类型行政案件中,被告方拒绝在自身与原告之间建立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应当建立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是行政相对方仅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以及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证据。但在此种类型案件中,关于原告提出申请的合法性的证据由谁提供就是一个问题,假如要被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合法性是不妥当的,这就必然牵涉到一个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此外,人民法院在此种类型案件中的作用也并非只是一种司法审查权,它实际上还起到了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作用,它在整个举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也有特殊性。(www.xing528.com)
(3)对问题的研讨
要解决上面的问题,首先要准确界定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至6款的规定,这些案件的范围应当包括: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这些都属于不作为行为。上述案例中勾某就是认为他申请卫生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责,而该机关拒绝履行从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最终可以作出履行判决,即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也就是在审查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行政机关是否负有法定职责、是否应当履行该法定职责以及如何履行该法定职责。诉讼是由证据的运用过程推动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证据运用问题的核心又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之上,遵循科学的举证责任机制,使诉讼各方在证据运用上发挥各自的积极作用。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有一个很鲜明的特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为而不为,没有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属于行政机关消极行为。原告方则要求行政机关为这样一种行为,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所以这种类型的案件不同于普通的积极作为行为的行政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没有遵循一整套完整的行政程序而作出了决定,也没有形成所谓的卷宗和证据,行政证据很少。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按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律来分配举证责任是不恰当的,因为事先并没有一个完整的程序,被告对于原告的情况并非很清楚,在事先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一般没有许多现成的证据。上面的案件中,如果按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律来分配举证责任,勾某就只要证明某区卫生行政机关不予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行政行为存在损害即可。但勾某的行为是否正当,是否符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等问题要行政机关举证的话,就显得不太妥当。因为在该案中, 卫生行政部门对勾某的情况,特别是其病史、医疗机构诊断过程等问题无从知晓,对勾某是否具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性条件的事实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证明。如果强行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卫生行政部门一般是难以胜任此项任务的,那么它就只会遭到败诉的后果。而实际上,假如在诉讼中实行由原告就起诉合法性事实举证的话,问题应会简单得多。在上述案例中,应由勾某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并运用这些证据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有效。勾某对自己的情况及行为状况最为清楚,他在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申请行为合法性这方面不存在什么劣势,客观上也不存在困难。同时,勾某为了保障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也无疑会促使他对自己的主张积极地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果提不出证据他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假如要把勾某申请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恒定给被告,是有悖于行政诉讼立法本意的,所以,勾某在此案中承担证明其申请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但不能就此要求勾某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就是在证明勾某起诉合法性的问题上,也不要求相对人对所有事实或事实的所有方面都提供证据。换句话说,相对人的举证不能像刑事诉讼那样的严格。我们认为对于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要求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而不适宜去追求客观真实原则,不苛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但又不断然认定把这种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对起诉合法性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由原告承担,只是在方式和要求上有一定的特殊性。那么,卫生行政部门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在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了不组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也就是驳回了勾某的申请。在勾某提起行政诉讼后,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起诉的合法性之后,举证责任就应当发生转移,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不作为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说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其中涉及到的证明合法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诸多问题,作为起诉方的原告没有能力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也谈不上举证了。上述案例中,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有能力提出诸多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这里面也会牵涉到许多专业性问题,所以要求原告就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
前面已经提到过,人民法院在不作为行政行为之诉案件中,如果最终作出了履行判决,实际上是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自己的独立的判断从而否定被告行政机关的判断,所以人民法院也应当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主要的作用表现在分析、判断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并通过与证明标准的结合分析最终认定履行判决的定案证据进而作出一定的结论。这个结论就是或者作出履行判决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一过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提出证据但由于它最终要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所以它必须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程度,当然这还是以“合法性”为基础的。根据上面的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就并不局限于诉讼双方的举证和举证责任,它实际上承担着一种较强的调查职能,也可以认为对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起着一种综合调整的功能。在上述案件中,审判人员认为,对于本案这种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相对方起诉的案件,需审查三个事实:①被告是否有原告要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②被告是否具有拒绝或拖延其职责的行为;③被告拒绝或拖延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全案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是针对这三个事实进行审核、判断、认定证据以作出判决的。诉讼双方为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提出的证据在人民法院看来也要与这三个事实有关。在上述案件的最终处理上,被告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有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职责是毫无疑问的,被告口头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这一点被告也不否认,这表明被告实施了拒绝行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自己有权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事故鉴定,表明原告已完成了证明自己主张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证明不作为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上,理应由卫生行政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该案中,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说明它拒绝的理由不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原告没有申请鉴定的资格等,而只是一种自己主观上的判断认为某医院对勾某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证据无疑是不充分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判断后,依据一定的证明标准,认定卫生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判决限被告15日内受理勾某的申请。
(4)结论
通过对上面案例的分析及其对相关问题的研讨,我们可以得出不作为行政行为之诉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划分规律:不作为行政行为之诉中不完全遵循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律。总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是指原告承担申请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原告须提供证明其申请行为有效的证据,其中可以包括如主体合格的证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的证据,内容和目的合法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以及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的证据等等,原告承担的这种举证责任是一种并不严格的举证责任,是一种相对被告举证责任而言较为宽松的举证责任。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他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不承担对原告申请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但要充任积极的角色,对全案证据进行科学的审核判断,但也可以在必要时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搜集必要的证据。
2.关于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案件的证据运用
(1)判例简介
2000年12月1日晚8时,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李某等民警,在身着便服并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将正在海世界歌舞厅洽谈业务的 某县某镇公司经理张某拘押,带至某饭店客房拷锁在暖气片上。12月6日,某县某镇两名副镇长与某分局交涉,某分局扣押了两名副镇长乘坐的“大宇牌”小轿车,迫使张某书写租借某镇“大宇牌”小轿车的借条和退回诈骗款70万元的保证书,随后将张某释放。在此期间,某分局对张某送达该局于2000年12月5日签发的收审通知书。同年12月19日,某分局作出对张某取保候审的决定,但一直未向张某送达。张某于2000年12月22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示法院销某分局对其收审和扣押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2)相关的问题
上述案件是一个典型的对相对人的处理的行政案件。这里所称的对相对人的处理的意思指影响到人的基本权利(如健康权和自由权等)而言的行政行为,不包括给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此类行政行为在目前普遍存在,是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最为直接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证据的运用问题也有一定的特点。由于此类案件中,行政行为的作为——行政机关明显的处于优势地位,并且是一种积极作为型行政行为,公民个人一方处于消极承受者的地位,公民个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怀疑而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在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上,无论是从举证能力、举证要求,还是以举证目的方面来看,都应当由行政机关即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已得到了肯定。问题是这类案件与其他的行政案件相比,更有其特殊性。这类案件中公民个人完全地处在了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单靠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一般的举证责任还不足以完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往往很容易完成一般意义上的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所以行政诉讼上传统的举证责任理论应当修正,在不改变分配机制的前提下,如何实现举证责任的科学化呢?另外,由于原告的相对劣势地位,他们的举证能力往往十分薄弱,有时可能连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等方面的证据都难以提供,那么在此类行政诉讼中又如何加强对他们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在证据运用这个关键环节加强对他们的保护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
(3)对问题的研讨
这些案件大都具备有如下的特征:都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政行为,并且这些行政行为都是直接与个人的人身权和自由权相关的,在这些案件中往往有一整套的行政处理程序,形成较多的行政程序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律,被告方即具体行政行为的作为方应承担证明此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也当然地适用于此类型的诉讼。在上述案件中,某分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为者,应当对他们所作出的收审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无可置疑的,那么张某应提供的证据应当是能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以及证明自己因该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受到损害的证据(如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并由此造成工作上的损失等)。倘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样看来,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其结构似乎较为合理,也符合行政诉讼之一般规律。事实上,这种证据的运用方式并不能完全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就是通过司法权来监督行政权,并以此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此类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某些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之诉中,这种证据的运用方式还存在着许多的弊端。首先,该行政行为经过了比较完整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暂且不论),形成了许多证据。这样在该行政行为作为被诉客体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行政方就较为容易地举出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为之合法性,而行政相对方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最基本的权利受到限制,地位更为弱小,根本无力与之抗衡。其次,行政相对方在很多时候连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都难以完成。他们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获取证据能力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更主要的是在此类行政案件中程序违法现象十分严重,行政相对方往往获取不到相关的证据。比如本案中,张某被强行拘押后又被拷锁在饭店内,几乎与外界隔绝,直至最终被放出也未得到行政机关(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任何处理决定书。更为严重的是,在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改变对张某行为之定性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进行刑事侦查行为时,也并未通知张某这一过程的改变,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这样,要张某单独地来提供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对张某来说并不公平。另外,从案件的发展过程来看,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如收审拘留决定等,还搜集某些证明张某有犯罪嫌疑的证据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辩护,张某对自己人身自由被限制一事本来就感到很突然,结果在诉讼过程中也无法有力地回驳这些“证据”。由此看来,传统的证据运用模式在此类案件中还不足以充分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不改变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结构的前提下,如何实现证据运用模式的合理化转变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着手。第一个方面是加强被告的举证责任,使之与他们的诉讼地位和举证能力相适应。具体的做法是严格执行“补充证据排除规则”,即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补充调查事实材料违背“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做出行政行为当时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调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在此之后,不需要也不能调查收集证据。在此类行政案件中,由于前置的行政程序往往程序不合法,行政机关总是采取事后取证采证的方法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在上面的案例中,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拘留行为合法,便在诉讼开始后提出证据诉称张某有犯罪嫌疑。无论这一结论是否成立,这都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有较大的随意性,所以应当明确不允许在诉讼中提供补充的新的证据。另外,还可以通过减轻原告的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方法来平衡双方的差距。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直到被放出后仍未得到任何行政处罚文书,并且他的人身自由一直受限,取证能力受到严重限制,很有可能连证明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实施了行政拘留这一行政行为的证据都没有能力提供,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那样的话将有悖行政诉讼的宗旨。所以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原告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只要求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明自己受到了此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证据即可。人民法院可以应原告要求,责成被告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否则可以根据原告的其他证据推定这种行政行为的存在。那么,张某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行政拘留行为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即可,不必苛求他必须证明此行政行为存在。第二个方面是提高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在某一方面被理解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仅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前文已经讲过,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即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间,不必苛求严格意义上的真实,但也不是比较宽松的一般意义上的真实,而是一种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是一种建立在合法性标准之上的“案件事实清楚”。行政诉讼中主要是确立了被告否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如果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这里主要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其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在此种类型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也是一个国家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的追究问题。如果只适用一般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即达到“与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清楚”的标准,行政机关往往易于完成并达到。所以必须在此标准上再深入一个层次,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时的案件事实清楚应当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都要达到确信不疑的证明程度,近似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又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略有不同。就上面案例而言,必须坚持的证明标准是不能只要求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就拘留这一行政行为之合法性相关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还应对拘留这一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中的相关事实都要提供证据证明(比如为什么不及时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等事实)。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划定问题必须从严把握,对证明程度要求高度准确,这样才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别是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4)结论
对相对人的处理的行政案件一般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人身自由权及相关基本权利被剥夺时,往往会损害相对人的名誉并给公民生产生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在此类案件的证据运用活动中,应遵循特别的标准和尺度,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严重不平衡和举证能力的悬殊差距。具体的做法是:①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使被告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严格禁止被告的“事后取证”行为。同时适当减轻原告的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必苛求原告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只要他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并能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就可以推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②提高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提高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标准。在原有的证明标准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上再进一层,达到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似。具体之做法是要求被告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可能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所有事实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关键事实必须达到准确的程度。
3.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证据运用
(1)判例简介
丁大中于1993年7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科学计划生育”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局于1994年3月19日以该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丁大中对专利局的驳回决定不服,于1994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1月14日作出的868号决定确认:丁大中的专利申请主题是一种受孕方法,即根据夫妻双方的生理状况,按照特定的时间要求不定期达到生男孩或者生女孩的目的,无论这种方法是请求人如何通过分析总结得到的,也无论其实际效果如何,它属于一种受孕方法是毫无疑问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3.3节规定:人类或动物的受孕、避孕以及胚胎的移植的方法被视为不授予专利权的疾病诊断或治疗方法。根据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2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驳回丁大中提出的复审请求,维持原驳回决定。
审理中,丁大中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将该专利申请主题列为人类的受孕方法,该专利主题为科学计划生育,是控制人口的无限增长和人口性比例逐步走向平衡的计划,是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选择怀男孩或怀女孩的性交方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无论从该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看,还是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意见看,原告所谓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平衡人口性比例以及选择怀男孩或女孩的性交方法,归根到底都是属于人类的受孕方法问题,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主题。此外,原告申请专利的方法不具有实用性。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868号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8号决定。
(2)问题的提出
该案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包括著作权行政案件、专专利权行政案件、商标权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关于智力成果类型的行政案件等。具体地说,也可以认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是与知识产权成果有关系的主体)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的制度和程序,对该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的活动。它的内容是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争议,且当事人是特定的,被告只能是有关的能做出与知识产权成果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机关,比如著作权行政部门、专利权行政部门和商标权行政部门等。其中专利行政诉讼多牵涉到一个科技成果的认定问题,有一定的专业性,故专利行政诉讼也可以纳入到科技行政诉讼的范围之中。
此类案件当属于行政案件,也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即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并在证据的提出、论证等问题上担当主要的角色。原告只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可。但在此类案件中,证据运用问题又呈现出自身的特殊性。由于该类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要牵涉到大量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在专利行政案件中),而在这一点上,有关的行政部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可能还不及申请人掌握得多,这个问题突出地表现在诸如“申请类”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作上。上述案例中,丁大中申请“科学计划生育”的发明专利,并提供了一整套的计划与方案,其内容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就必须考虑到这方面的因素,否则就不能轻易地作出决定。所以,如果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丁大中的专利申请的相关内容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极有可能导致许多不合乎要求的专利权的产生。故有必要在此类案件的证据运用问题上进行一些调整。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就有了不同,假如本案中丁大中不是作为申请专利权的主体,而是作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主体出现的话,他就处于了另一种较为被动的地位,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应当要求专利行政部门承担起主要的举证责任,所以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证据运用问题是比较复杂的。
(3)对问题的研讨
针对上面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划分为两大类来予以考虑,即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和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并依不同的案件确定证据运用的不同方式。
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相对人(主要指知识产权成果的相关方)申请请求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如知识产权的确认,申请知识产权的无效,等等。在上述的案例中,丁大中就自己的“科学计划生育”的成果申请发明专利,就是一种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行为过程中,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相对人主动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做出具有单方意志性,这种类型的案件中,牵涉到的专业性知识比较强,申请人往往更为拥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优势。因为在社会生活中,行政机关并不能预料到各个领域内的新情况,特别是涉及到专业性知识方面。所以这种案件在证据运用问题上,原告方不仅要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否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还要就自己申请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涉及到其中的专业性知识时,更应如此。而行政机关必须就自己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明,但不必要求对原告申请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中的每一个细节都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涉及到与专业性知识相关的事实,应责令原告提供证据,并就此事实问题做出解释。倘若原告在证明自己申请行为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上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且不足以令人信服,则可能导致案件进程向有利于被告方的方面发展。具体做法可以是只要被告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就可以判决维持,至于原告的申请是否真正合法合理则在所不问。在上面的案例中,丁大中对自己的研究成果即“科学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无疑是比较了解的,对其中涉及到的诸如“受孕、胚胎”等专业性问题也很了解,在以此为内容申请发明专利申请时,应当就此问题作出详尽的说明。同样地,在行政诉讼中,他不仅应当提供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驳回申请决定”存在的证据,还应当就他申请的合法合理性,即他提出的是一种“控制人口的无限增长和人口性比例逐步走上平衡的计划”,并主要应就其中涉及到的许多专业性问题作出说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就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也就是它只要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依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作出的,是一种合法的专利行政行为即可。至于原告申请中的支持自身主张的关于自己科研成果的许多问题,尤其是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应由他自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权衡了双方的举证情况下,认为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申请的合法及正当性,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故作出了维持判决。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在证据运用问题上应与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表现为一种单方面的行政处罚行为,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依法单方面做出的,无需求助于第三方或征得作为该行为的管理相对人的同意。而这种具体行政行为问题表现为对侵权人的处罚,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行政相对人比较被动。所以,在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中,应遵循行政诉讼中的一般的证据运用规则。即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做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正确性与合法性。作为原告方,只需提供一些相关的证据(主要是证明此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和证明自己受到该行政行为损害的证据),而不必再要求他们为行政行为或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当然不是禁止他们举证,这里只是不要他们承担提供此类证据的责任)。因为原告在这样的行政行为作为过程中,只是处于一个被管理者的地位,并只能被动地服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机关做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事实、理由和标准并不完全了解,从而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当要求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行政机关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以证明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上面的案例而言,倘若丁大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申请者的身份,而是实施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的话,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证据运用问题就会发生变化,即丁大中对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只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证据运用问题上只要他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据即证明专利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存在以及自身合法权益因该行政行为的做出受到影响的证据即可。而该处罚行政是否合法的问题必须由专利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来证明,在这个问题上不应要求丁大中提供证据,若专利行政机关提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败诉。
(4)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原则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别,即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和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在前一类案件中,原告应在证据运用过程中担当起较为积极的角色,他不仅要履行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就自己申请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尤其是在说明申请内容的许多专业性问题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只就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涉及到原告申请的合法合理性问题。而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运用问题就有所不同,它应当遵循行政诉讼中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即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比较全面的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必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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