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证据学新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要点

《证据学新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要点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及司法机关对证据所进行的收集、审查与判断。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是沟通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从内容上讲,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源自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从形式上讲,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明标准、证据形式等均是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调整的。

《证据学新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要点

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就在于保护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合法地审理民事案件,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要正确地完成民事诉讼的这一任务,就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民事诉讼活动从实质上讲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而展开,证据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确立了证据中心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变了以往“先定后审、法官总揽一切”的做法,强调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处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证据的运用从理论上与实践上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一般特点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及司法机关对证据所进行的收集、审查与判断。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是沟通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从内容上讲,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源自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从形式上讲,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明标准、证据形式等均是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调整的。

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具有一些相同点。举例来说,首先三大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大多数相同,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次,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方法等方面也是基本相同的。例如,都必须贯彻实事求是原则、一切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原则,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都要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成、形式、内容及该证据与案件的关系。再如,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都有一定程度的可转移性。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时可以从控诉方转移到被告方,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就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也经常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不过,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有关实体法都有各自独立的立法目的、内容体系和价值功能,所以,各种实体法为了使自身的目的、任务得以实现,它们对各自证据的具体运用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从而形成了各自的特点。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的运用相比较,可以发现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有以下一些特殊性:

1.书证有特殊的证据价值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书面文件和有关物品。证据价值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它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其大小决定该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所以证据价值成为证据的生命。在民事案件中,书证十分常见,如合同、书面遗嘱发票、诊断书、汇票支票商业账簿等。与其他诉讼相比,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价值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往往成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书证的典型特征就在于它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所表达的思想来直接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所以,在合同纠纷、继承、赡养、抚养、抚育、海事、离婚等民事案件中,只要有相关的书证存在,案件的有关事实往往就能得到证明。例如,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主要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默示形式、视听资料形式),但在这些合同形式中,口头形式没有文字凭证,发生争议时,不易取证,难以分清是非责任,视听资料形式在证据上也有特殊的要求,即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民事行为,只有在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才可以认定为有效,否则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口头形式、视听资料形式是有缺陷的,对于案件的证明也是不利的。而与之相反,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意思清楚明确,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容易证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各自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书证对于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作用是巨大的。

(2)书证的证据价值要大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就是通过人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这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制约,其一是受到陈述者的表达能力记忆力、感受力、判断力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二是受到表达者本人的政治思想觉悟、伦理道德、外来干涉的影响。由于言词证据存在上述缺点,所以它的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性受到很大的影响。而与之不同的是,书证属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以物品的存在形式或其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的有关事实,它是以一种客观存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因而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价值,对此可以从我国的有关立法看出来,如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履行证明责任相统一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而言,原告起诉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自己的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处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地位,他们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主张及其有关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对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或其他不能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再如,在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他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法律事实,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对方没有违约事实,或者原告的损失不是由于违约所致的事实,则属于被告举证责任的范畴。“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饲养动物致人损伤的侵权案件等。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因此而免除法院的证明责任,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完全被动消极的仲裁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法院应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就从总体上界定了法院证明责任的范围。

3.证明标准的低要求

证明标准就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都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据相关规定和学理解释,可以认为三大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是不尽一致的,其中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该是最低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相关表达是证据确凿,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相关表达是事实清楚。很明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凿”与“事实清楚”不是同一概念。立法用语上的差异,当然不是立法机关的任意行为,而是立法机关基于对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考虑。刑事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关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刑,甚至生命,所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证明要求是最高的。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并不牵涉到原、被告方的生命与自由,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

4.证明对象特别广泛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由民法加以规定,而民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广泛,每个民事案件由于其相应实体法调整范围的特殊性其证明对象也是不相同的,不同的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形成了民事诉讼中相异的证明对象体系,所以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具有范围广泛、情况复杂的特点。常见的民事案件包括离婚案件、人身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合伙纠纷案件、房屋案件、赔偿案件、继承案件、债务案件、合同纠纷案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等,在这些不同种类的民事案件中,每一类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是不相同的,如债务案件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引起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债务的偿还期限、利率计算、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和抵押品的状况以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但是同为民事案件,继承案件的证明对象就与债务案件的证明对象不同。继承案件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被继承人、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生前形成的债权债务),转位继承、代位继承的证明,等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每一类具体的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对象。

二、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要求

1.理性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理性要求往往没有体现为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抽象的理性,具有对民事证据运用的指导性。理性要求是建立在对民事诉讼本质要求和道义基础之上的,它有雄厚的社会基础和文化背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相对真理,是一项真理性要求。一般而言,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理性要求有以下三个:

(1)客观真实。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了诉讼是要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这一争议的彻底解决取决于对案件真相的查明。查明案件真相才可能有公正的诉讼结果。对案件真相的追求,决定了人们把对客观真相的了解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理性要求。对这一要求的认识存在两种观点:即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即是按照诉讼程序运行而得出了关于真实的结论。这一结论一般来说和事实客观真相大体是一致的,可有时也会背离事实本来的面目,甚至完全相反,以致产生错案。主张把法律真实作为追求目标的人认为,作为诉讼过程,只要程序运用正当,严格依法办事了,就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认识论上,他们认为案件的完全真实是无法查明的,只能做到接近于事实,所以追求的只可能是法律真实。我们认为,从认识的高度来看,个人的认识能力在具体问题上是有限的,但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案件事实最终是可以认识的。当然,要完全认识案件的真相是有困难的,但只要依靠现代科学知识,依靠群体力量,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深入调查研究,依靠集体智慧是可以查明案件真相的。所以,我们不能满足于法律上的真实,要力求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相一致,所以我们把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理性要求之一。

(2)程序合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同时也是程序的运作过程,强调程序的科学性与正当性,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将民事证据运用的程序正当性作为一项理性要求,还在于提高对证据运用程序的认识,加强其程序价值观念。将程序运行的好坏和实体看得一样重要,作为证据运用的过程来说,在某种意义上过程的程序要求应高于实体,因为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只有程序是真实的、合法的和合理的,实体才有真实性可言。为此,强调民事证据运用的正当程序,并以此作为民事证据运用的理性要求无疑是必需的。

(3)公正。公正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最高理性要求,是人类长期期盼与追求的。以公正作为尺度去衡量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过程与结果,这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观念,是一种文化现象,它是上层建筑之一部分,它不仅受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而且也受制于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公正的基本内涵是指因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这种分配的合理观包括分配过程的合理,也包括分配结果的合理。这种概括可能并非公正的全部内容,但亦为最基本的部分。概括地说,权益的合理配置是公正的核心内容。将此理解运用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运用中,所谓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公正要求就是要使所有的诉讼主体参与并合理分配其权益而形成的一种合理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据应用过程的合理与证据运用结果的合理。

2.具体要求

民事诉讼据运用的理性要求直接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并对这些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宏观上的保障作用,由此而对民事诉讼的证据运用具有整体上的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但由于理性要求的抽象性,一般不能直接要求或禁止司法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从事某一具体的诉讼行为,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操作性,但它又必须通过指导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过程而发挥其作用,所以理性的贯彻要通过一系列具体要求去运作和体现。纵观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这些具体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举证、质证与认证三大方面。

(1)关于举证。旧的审判方式过分强调了“职权主义”,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至于出现了“当事人动嘴,法院跑腿,律师翻本”的不正常现象。因此从民事证据具体运用的微观角度来论及举证问题,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的举证与法院的证明责任问题。

①当事人举证与法院的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法院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的证明责任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两者的主体不同。举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他们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法院,法院在诉讼中没有任何诉讼请求与诉讼主张,同当事人也没有任何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第二,两者的内容、范围不同。举证主要是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和在事实不明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力性的法定职责,主要包括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和证明、确认案件事实的责任。由此可见,举证与证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民事证据运用实践中,为了正确把握举证与证明的关系,要处理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使“证据庭上举,理由庭上摆,事实庭上查,是非庭上辩”,让当事人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二是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法院要承担证明责任,应当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②举证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坚持与证明对象相对应的原则,证明对象决定了当事人举证的范围,离开证明对象所进行的举证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尽管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具有广泛性的特点,而且不同的民事案件具有不同的证明对象,但从宏观上讲,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共性:

Ⅰ.实体方面的证据,是指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发生的经过、结果,证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如当事人缔结借款合同的文本,第三人就借款合同所订的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方与贷款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以及第三人与贷款方贷款担保法律关系的形成。

Ⅱ.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指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等当事人身份,确认其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等方面的证据,如证明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

Ⅲ.程序法方面的证据。诉讼法是实体法的保障法,程序方面的一些事实如回避的事实,主管与管辖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事实,等等,如果这些事实能够得到查明将有利于保证实体法公正而又正确的实施。所以程序法方面的证据应该纳入当事人举证的范畴。

上述三点是当事人主要的举证范围,其他的如商业习惯、法律依据、过错的推定等也属于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在此不予多述。至于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主要是将证据直接提交给法院,如果证据不为当事人所控制或当事人无法调查收集,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说明有关证据的线索,由法院来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

③举证的期限。举证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履行举证责任的时间界限。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界限内提供证据,有利于法院在审限内审结案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延误举证的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免于受到损害。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最晚不得晚于何时,对于举证期限的这一核心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存有多种观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各有不同,不过我们认为将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确定在法庭辩论终止之前是合理的,对于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的证据,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延期。

(2)关于质证。证据应当出示在法庭上,由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所谓质证就是当事人通过分析、辨别、审核等方法,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讨论、辩驳的过程。质证在民事证据运用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科学方法,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是法院树立公正审判形象的有效途径。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中的质证制度,主要应从质证的主体、内容和对象三个方面来分析。

①质证主体。所谓质证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的行为人,即因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承受一定义务的人。关于质证主体目前我国还存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才能够成为质证主体,而法院不能成为质证主体。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案件是由法院进行审理的,法院有权对案件事实出认定,但法院无权与当事人对证据(包括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

②质证对象。所谓质证对象就是当事人的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能够成为质证对象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七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这样来看,质证的对象既包括当事人所主张的与实体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当事人所主张的与程序有关的证明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程序上所需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工作,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应当先予执行等与程序主张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应当进行质证,而不能跳跃质证阶段直接由法庭认证。

③质证内容。所谓质证内容是指质证主体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所涉及的范围。质证不是任意的,而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根本属性来进行。一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质证。二是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是指该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时应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应将各个孤立的证据联系起来以说明单个证据所不能说明的问题。三是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让其成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认证。认证是指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法庭上,就所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在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分析和辩论后,确认其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诉讼活动。认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认证的主体是法院,具体的认证行为人是参加案件审理活动的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成为认证的主体;第二,认证的对象是当事人和法院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事人分析质证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有无及其大小,认证的范围应当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对于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要给予排除,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则要给予肯定;第三,认证应该当庭进行,所谓当庭,从时间上讲是在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既不是在开庭前也不是在闭庭后,从地点上讲认证是在法庭上进行,而不是在法庭以外的其他什么地方;第四,认证应当依法、进行,这一方面是指认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能够当庭作出的认定,则予当庭认定,对于存在疑问无法当庭认证的,则待休庭调查核实后再开庭予以认证。另一方面是指认证应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使认证的内容合法。认证是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表现,是一种司法行为,证据一旦被法官认定就意味着该证据可以成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因此在民事证据运用实践中要把握好认证时机,采取适当的认证方式,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认证规则的要求,最终发挥认证制度在民事证据运用中应有的功效,以求得民事证据运用的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

三、具体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运用

1.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案件中的运用

(1)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系原告某市电信局的电话用户,自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被告欠原告电话费1745元,根据邮电部第125号文件中《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和《电信业务规程》的规定,被告刘某还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1911元和停机后座机费4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刘某均未及时清偿。为此,原告某市电信局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电话欠费1745元,滞纳金1911元,座机费46元,共计3702元整,原告为此提供了该市电信局电话费发票,但未提供电话费详单。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刘某辩称他之所以不交电话费是因为电信局的电话费记录有错误,他实际打的电话费要远远少于1745元,被告的代理人指出原告电信局应举证证明其电话收费的真实性,原告电信局则认为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电话费记录有错误,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法院经过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话费凭据系电信部门统一的计费凭证,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该凭证有误的证据,故对原告电信局所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欠原告的电话费未缴纳的事实清楚,原告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所欠电话费并支付滞纳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停机后座机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偿付原告电话费及滞纳金共365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2)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即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电话费发票的客观真实性到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还是应由被告刘某举证证明。如果由原告举证证明则属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如果由被告刘某举证证明,则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了,其实本案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问题。

举证责任倒置是保证在特定条件下诉讼公正的重要举措,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主要有:(www.xing528.com)

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有损害后果存在,被告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想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自己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环境污染诉讼中一般都不要求原告对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即由被告方说明损害与环境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对于上述范围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负举证责任,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对自身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存在,被告就被推定有过错,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既无过失也无故意,要证明建筑物倒塌等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所致。

④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对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的过错,被告若想免责,就应对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损害是产品销售后原告或其他人的行为所致、产品瑕疵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证明。

⑤医疗事故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适用过失推定原则,即对病人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或受到损伤的事实推定为被告所致,被告若想免责则应当对自己在医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过失的事实或自己的过失行为与病人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饲养动物所致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损害是不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或者是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等一些免责事由则由被告承担。

⑦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这类专利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他的产品制造方法,照理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如果是这样,专利权人就会因为他无法取得被告制造方法方面的证据而很难胜诉。因此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样就使由被告举证。

通过上述对举证责任倒置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具体适用的简要分析,我们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那么我们结合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分析,再来思考上述案例,法院的判决及其对证据的运用是否正确呢?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话费凭据系电信部门统一的计费凭证,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被告应当提供但未提供足以证实该凭证有错误的证据。因此,被告欠原告电话费未缴纳的事实清楚,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明确,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所欠电话费并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值得商榷的,其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也是有违法理的。因为电话费凭据系电信部门统一的计费凭证,电话费凭据的制作全部由电信部门统一办理,记录电话费的电脑等仪器设备均属于电信部门的财产,均由电信部门统一管理、控制、使用,被告人刘某是不可能接触到电信部门的这些仪器设备的,电信部门的这些仪器设备是如何工作的只有电信部门的专业工作人员才清楚,刘某作为一个普通的用户,相对于强大的电信部门而言是一个弱者,刘某单个个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弱,要刘某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风险是有违诉讼公正的。我们认为本案只能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由原告电信部门举证证明其收费的合理性,如果电信局不能证明其收费的合理性,则应该由电信部门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明确的,因为债权债务的标的即电话费的数额到底是多少,双方始终是存在争议的。在本案中,法院没有严格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必须是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法院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规定任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2.继承案件中证据的运用

继承案件是指在公民死亡时,继承人之间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受理和审判的案件。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是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所遗留下来的财产及其他的权利与义务是遗产,能够承受遗产的人是继承人,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叫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公民死亡后其遗产的转移方式,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和对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的遗产收归公有。这五种遗产转移方式中最常见的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继承案件牵涉的范围很广,处理的难度也比较大,但继承案件又必须及时迅速处理。为了妥善处理继承纠纷,就必须查明与继承有关的案件事实,而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运用诉讼证据。

(1)继承案件的证明对象

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证明对象。继承案件的证明对象有两个特点:一是这种证明对象是与继承案件有关的并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二是这种证明对象必须是需要运用证据依法加以证明的事实。依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继承案件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遗产的种类、数量、是否共有、是否还有没有偿还的债务;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的证据价值,共同遗嘱及遗嘱的变更与撤销;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是否合法等。关于继承案件的证明对象,我们试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原告韩淑与被告韩作志系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之父韩世荣于1991年收养原告韩淑。1993年韩世荣病重,考虑到韩作志性格粗暴,于是口述并由原告代笔写下一份遗嘱:“由于韩淑自幼无父母,我已于1991年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考虑到她将来无依无靠,并遵照其养母生前嘱托对我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将从我的遗产中支付人民币捌仟元整给她,并送给她红木家具一套和高级组合音响一套。”遗嘱后部韩世荣注明:“以上属实,因本人书写不便,由我口述韩淑代笔。”并签上韩世荣的名字,加盖了印章,注明了日期。后经司法鉴定,遗嘱后部确为韩世荣的签名、印章。1994年3月韩世荣病故。经清理其遗产共有:人民币存款2万元整,黄金4两,红木家具和高级组合音响各一套,房屋(150M2)一套,冰箱一台、钢琴一架。在分割遗产时,被告以原告不是韩世荣亲生女儿为由拒绝原告分配遗产。经居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了两项诉讼要求:即执行遗嘱和对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享有1/2的产权。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是原告韩淑的遗嘱继承人资格是否适格;第二是韩淑获得了遗嘱上规定的遗产后,是否还有权再分配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所以为了正确处理这两个问题,综观全案,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一,遗产状况。经清理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人民币存款2万元整,黄金4两,红木家具和高级组合音响各一套,房屋(150M2)一套,冰箱一台、钢琴一架。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包括人民币1.2万元,黄金4两,房屋(150M2)一套,冰箱一台、钢琴一架,这些遗产均属被继承人韩世荣个人所有,现均由被告韩作志控制。第二,继承人的一些情况。要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继承人有同等地位的人的情况。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韩世荣已经没有了配偶、父母,只剩下一儿一女,独生子韩作志系韩世荣的亲生儿子,女儿韩淑系韩世荣的养女,且已于1991年办理了收养关系,韩淑对韩世荣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第三,遗嘱情况。本案中,被继承人韩世荣生前立有遗嘱一份,遗嘱的订立方式是由被继承人口述并签名,继承人韩淑代笔,在制作遗嘱时无胁迫或者欺骗现象,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无违法之处,经司法鉴定,遗嘱后部为韩世荣的亲笔签名、盖章。第四,遗嘱继承人的权利。遗嘱继承人有权按照遗嘱内容获取相关遗产,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遗嘱继承人依照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对于遗嘱继承人的这些权利,原告韩淑也须给予举证证明。

(2)继承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继承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原则上是由当事人举证,法院核实。尽管继承案件中经常使用的证据很多,但其中使用最为广泛的证据是书证和物证,这两类直接证据对继承纠纷的解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讨论继承案件中证据的收集时,我们着重以书证和物证为例加以分析。继承案件中的书证一般包括确认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书、离婚证书,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或其他身份关系的户籍证明、收养公证书、登记书及有关的档案文件,物权证书,如房屋产权证书、债券、股票、支票、存款单据、国库券、专利权证、个人财产保险单,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等等。继承案件中的书证如果由当事人控制则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给法院,如果在其他人手中,则当事人应该主动寻求该人的合作与配合,向其讲清有关的法律法规,促使该人将有关的书证交给当事人或法院。如果该人对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不予支持、配合,致使当事人无法调取收集相关的书证,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予以调取。当事人在收集书证时应尽可能地收集原件,如果调取原件有困难,则可以制作副本、影印本或者复印本。继承案件中的物证通常就是指遗产本身,所以继承案件中的物证具有双重属性,它一方面是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另一方面又成为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继承案件中的物证主要包括房屋、货币、贵重金属、古董、生产资料(如汽车、耕牛)、家具电器等。物证的收集方法有查封、扣押、冻结、指定人保管、记录在卷等。收集的物证切不可毁坏、转移、随意使用,应注意采取保管措施,以防物证流失。继承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要运用个别审查与综合审查的方法,对相关的证据要进行鉴定、辨认、验证,要用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继承案件中最常见的是法定继承案件和遗嘱继承案件。在此,我们准备用一遗嘱继承案例来分析继承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被告陈志年仅3岁时父母因车祸去世成为孤儿。经民政部门介绍,陈斌、刘桂凤夫妇收养了陈志并办理了收养手续。陈志在读小学、初中期间不遵守校纪校规,经常打架骂人,夜不归宿,陈斌对其稍加管教,陈志就离家出走。1989年陈斌因病去世,刘桂凤无力管教陈志。陈志更加放肆,与无业人员鬼混,被劳教后仍恶习不改。1993年刘桂凤患脑动脉硬化、高血压入院治疗,陈志对此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刘桂凤的邻居杨晓玲反而热情照顾其病情,直至1994年刘桂凤死去。刘桂凤去世前考虑到陈志终非亲生儿子,并且恶习不改,无情无义,于是立下遗嘱一份,将银行存款3万元、金戒指4个、房屋一套80M2.古画5幅全部赠给杨晓玲。在刘桂凤的丧事办完后,杨晓玲以遗书为凭要求承受遗产,遭到陈志拒绝后,杨晓玲遂起诉到法院。经查,杨晓玲出示的遗书系刘桂凤亲笔所写。刘桂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也有赖于对该遗嘱的审查判断。因此,我们在讨论该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时着重谈一谈对遗嘱的审查判断。对遗嘱进行审查判断要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入手。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5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本案中所采用的遗嘱方式是自书遗嘱。从形式要件上讲,自书遗嘱必须真实合法。真实是指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被欺骗、被胁迫和虚假的情况。合法是指立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合法的,所立遗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规定,因为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刘桂凤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从真实性的角度来看,该遗嘱不存在被欺骗、被胁迫的情况,刘桂凤是在陈志恶习不改、无情无义的情况下立下该遗嘱的,该遗嘱是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考虑,刘桂凤所遗赠的存款、金戒指、古画等全部属于刘桂凤自己的财产,她有权自由处分,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且不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遗嘱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判断时关键是对刘桂凤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通过对刘桂凤治疗时所在医院的有关医务人员的调查了解,立遗嘱人刘桂凤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情绪稳定,能够书写自由,据此可以认为立遗嘱人刘桂凤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的运用

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分歧进而形成诉讼的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是很常见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新行业的不断涌现,人们越来越注重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运用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根据我国修改后的合同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目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有: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纠纷案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为了达到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优质高效的目的,必须善于总结和掌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律,使案件的处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合同纠纷案件中使用的证据多种多样,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在运用这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注意进行审查判断。例如,现在人们已经开始用视听资料作为合同的一种存在形式,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录像带、录音带、胶卷等资料就不能片面相信,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要审查视听资料是否被伪造,是否被剪辑,是否失真,是否断章取义,从而作出认定。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书证就是合同书,合同书既是证据同时也是案件的事实,它记载着当事人在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合同书的审查判断成为整个审判活动的一个关键环节。针对合同书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特殊重要性,我们在讨论合同纠纷案件证据的运用时,着重谈一谈对合同的审查判断。

(1)审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我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履行合同时以及在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时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依照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这就是合同的自愿原则,这意味着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否签订合同、和谁签订合同、签订什么样的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自由意志,同时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所表达的也应该是自己真实的意志,不允许虚伪的意思表示或者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订立合同行为的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会导致相应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下面我们结合一案例加以说明。

1996年4月5日下午,被告刘某在衡阳市江东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辽宁省某机电公司面值30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原告赵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在现场等候许久未见失主来寻找,便将公文包带走。同年4月7日和9日,刘某先后在《衡阳日报》和衡阳电视台发布寻包启事,声明:“两周内有知情者、还包者酬谢人民币3万元。”4月1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取得联系。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分歧较大,赵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支付报酬3万元。刘某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3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是被胁迫、无奈所致,而且公文包内装有刘某的联系方式,赵某不主动寻找失主却坐等酬金是一种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刘某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被告刘某在《衡阳日报》、衡阳电视台刊登了“寻包启示”,并声称“两周内有知情者、还包者酬谢人民币3万元”,这种寻包启示实为一种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要约。原告赵某,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两周之内完成了送还公文包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对被告的有效承诺,从而在赵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一种悬赏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第44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被告刘某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刘某辩称给付报酬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为这实质上是一种事后翻悔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刘某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真实的,赵某与刘某之间的悬赏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赵某的诉讼主张。

(2)审查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也就是合同的条款,它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一个客观依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法。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就是审查合同的上述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很多的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由于上述条款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以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在合同纠纷案件证据的运用中,要特别注意从实体的角度来审查合同书。例如,1997年6月至10月,被告广州市某野味大酒店从原告长沙某水产经销部购买鹿肉、狍子肉、野猪肉、黄羊肉、熊肉等价值7.2万元的野生动物肉制品。被告某野味大酒店收货后陆续付款4.2万元,尚欠3万元未给付。原告水产经销部索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另查:水产经销部和野味大酒店购销的标的物系国家法律重点保护并禁止销售、收购的野生动物肉类制品,双方均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许可证且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本案的核心就在于合同的标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也即双方买卖的野味产品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属于出让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而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禁止和限制转让的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国家专有财产,如矿藏、水流;危险物品和受管制物品,如武器、弹药、剧毒物品、受管制的无线电器材;国家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物资,如棉花;金银、外币;文物;土地、淫秽物品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禁止出售和收购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根据以上分析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定原告长沙某水产经销部与被告广州市某野味大酒店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条款具有违法性,正是由于标的条款的违法从而导致了该合同的无效。

(3)审查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所作出的为合同所约定的行为,它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各自所承担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原则、条款约定不明情况的处理、履行主体的变更、履行的顺序、抗辩权的行使、履行中的保全措施、情势变更制度、合同订立后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化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旦由于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纠纷,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失与当事人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都是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实的。在此,我们主要针对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谈一谈如何审查合同的履行。

原告因承建某高校学生宿舍,遂于1999年8月5日与被告某采沙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沙50车,每吨价400元,9月1日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河沙价格由每吨400元涨到450元。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遭到拒绝。9月2日被告安排了3辆130货车(装载量为2吨)将3车河沙送到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不合理,要求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计算标准,每车4吨,共200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采沙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双方在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上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何种标准来计算交货数量。从表面上看,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送货,似乎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但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合同履行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的规定。尽管原、被告对计算标准约定得不明确,但应当按照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来确定交货数量以及计算标准。被告作为专业的采沙场,很清楚按照交易习惯,以车为计算标准中的“车”一般就是指东风牌大卡车,但被告考虑到河沙价格每吨已经上涨50元,为了达到少交货的目的,被告改由130型小货车送货,被告的这一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被告所辩称的重大误解问题是不能成立的,故不能撤销该合同,而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案件证据的运用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上面我们仅仅是以合同的审理判断为重点展开了分析,其实合同纠纷案件证据的运用十分复杂,它还包括对合同主体的资格、当事人履约能力、代理人权限、第三人参诉、合同的效力等方面的审查。在实践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要辨别证据的真伪,要判断证据的证据价值、证明力,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事实作出认定。

(4)离婚案件证据的运用

离婚案件是指配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以对方为被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呈增多的趋势,这反映了20多年的改革开放给人们的观念带来了显著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国新的婚姻法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间财产的约定及其效力,离婚的法定理由等的规定,这些新的规定为有效地遏制危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为新情况下离婚纠纷的彻底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离婚案件使用得较为广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全面了解、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要通过审查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以及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细致的了解,查明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离婚案件中的书证主要有结婚证书、信件、日记、房地产权属证、债权债务文书、存折、购物发票、有价证券以及夫妻间对有关财产方面的书面约定等。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注意审查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弄清其含义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例如,对于双方来往或者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来往的信件、一方的日记等书证,这些书证能反映夫妻双方婚姻感情的变化,对这些书证要着重审查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如果双方对该书证的制作人有争议,则可以依法进行笔迹、指纹以及印章的司法鉴定。离婚案件的证人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有重要的作用。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的。对上述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肯定会在群众当中有所反映,有的情况甚至为群众所直接耳闻目睹,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邻居、亲朋好友都可能是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因此,为了妥善地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及法院应该采取适当的方法询问证人,要严格做好证人证言的笔录,要如实地反映证人的真实感受。对证人证言要从证人的年龄、道德、感受能力、表达能力、记忆能力、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与审查判断。

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同时也是一个诉讼的证明过程,在这一证明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与法院的认证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对案件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同时也构成了离婚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离婚案件证据的运用不仅要分析证人证言、书证等单个证据,而且也要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只要离婚案件的证明对象被证实了,那么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一般而言,离婚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程度上讲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真实地、完全地、长久地、不可挽回地破裂,对这一程度的判断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也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多个方面、多个角度展开。

原告严某(女)与被告刘某(男)于1991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发现自己无生育能力,经双方同意,原告于1994年在某医院作了人工授精手术,后生育一男孩。1996年原告与第三者周某发生两性关系后才知被告性功能有障碍。二人感情开始恶化,双方闹至法庭。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缺陷,夫妻经常吵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自己结婚时根本不知道自己无生育能力,原告也从未指责自己性功能不全,只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被告喜新厌旧才提出离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第一,刘某在与严某结婚时隐瞒了自己的生理缺陷,不管刘某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对严某的欺骗,尽管二人保持了5年婚姻关系,但他们从未过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即说明这5年的婚姻是以牺牲妇女的正当权益为代价的,双方过去那种“感情较好”是建立一种虚假的事实(男方无性能力)基础之上的;第二,刘某有先天性性功能障碍,这种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第1条规定,即“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刘某的生理缺陷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第三,原告严某离婚的态度很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

(2)夫妻财产的处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夫妻的财产有两种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指明由一方继承或受赠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是双方人身关系的结束,同时也是对双方财产的清算。法院必须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要分清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则应审核双方的书面协议,如果没有书面协议而且也收集不到其他相关的证据,则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对于离婚的债务清偿,法院要对债务的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如果经查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或由法院判决解决。如果经证据证明属于个债务,则应由个人偿还。

(3)子女的抚养与教育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子女归谁抚养往往也是一个争执的焦点。这种争执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子女本身的原因,如子女有先天性残疾,以致于父母都不愿意抚养;有的确实出于对子女的疼爱而争夺抚养权。不管原因如何,法院在判决子女归谁抚养时,要查清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住房条件、文化程度、道德品质、性格等情况并综合考虑决定。

例如,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关系尚好,二人1990年生一男孩。此后,双方因如何抚养孩子及其他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后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分居,1998年双方协议离婚但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于是原告起诉离婚,并以自己长期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为理由,要求自己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但以今后自己不再结婚为理由,坚决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本案中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争养子女,但子女究竟由谁抚养,应当看谁更具有抚养条件,谁的抚养条件更为优越,谁的抚养理由正当。被告的抚养条件并没有不利之处,但他的抚养理由却是不充分、不正当的,即今后不再结婚不是抚养子女的正当理由。相反,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理由是她抚养教育孩子的时间较长(从1990年到1998年),孩子已经同母亲形成了浓厚的感情,如果由被告抚养,势必使小孩面临一个新的环境,小孩也将转学至一个陌生的学校,环境的变化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由自己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理由是正当的、充分的,应予支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