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体系的概念
证据体系是指不同性质案件的证据结构形式。也就是说每个具体案件的证据因情况不同而构成一个体系,其体系的构成及证据数量的多少、类别和性质状态都有一定的规律,且因案件性质而异。
证据体系有人又称为证据规格,与前文中所言证据规格不同,这里是指每个案件要达到的证据的量与质的要求。关于证据体系的内容和要求一般都由实体法所规定。这一问题在刑法中很明确,按犯罪构成理论将案件成立条件分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而分则部分的罪名,则根据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予以具体化,规定了一些各自的特殊条件,只有合符这些规格,才构成其罪名。这些条件就是该罪成立时需要证明的范围,又称证明对象。这种证明范围就构成了证据需要满足的要求,即证据体系。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不同的案件同样存在自己的证明范围,也有基本的证据要求。因此不论何种案件,其证据体系要求都是有规律可循的。
二、证据体系完整性规则
所谓证据体系完整性规则是指每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应该规定的证据量,使其证据体系保持完整的规定。也就是说每个案件的证据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但充分一词很难把握其度,在实践中往往产生歧义,难以统一认识。而对每个案件成立的条件实体法都有规定,证据对实体法条件的满足是证据完整性要求的客观标准。按照证据体系完整性去具体衡量证据达到的程度,从宏观上就可以控制证据的量的要求,对于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它既可以防止无限制地要求证据所谓充分,不分主次,又可以防止有些案件的证据很少,还有一些必要的内容没有证实,就草草作出结论,造成错案。建立证据体系要求科学的规格是十分必要的,是从宏观上把握办案质量的保障,因此设立证据体系完整性规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应成为运用证据的基本法则。
三、证据体系完整性规则的内涵
证据体系完整性规则的内容,其实通常都由实体法具体加以规范的,有少数没有规范的,在立法上可以完善补充。这不是问题的难点,难题仍然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完整性的问题。[1]
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具体的环境中,因而有其差异性。而证据体系总是以具体的案件行为信息组成各自的信息系统。证据体系在其内部结构上又都有各自的特点,证据个体之间的结构样式又不会完全相同,这就使得错综复杂的证据个体之间的关系显得更加变幻无穷,难以把握。所以虽然实体法对每类性质的案件都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条件上有明确的要求,可是遇到具体案件时,其条件的满足和理解却是千差万别,无法一一规范,也不许可对其规范,而必须给司法人员留下自由判断的空间。这样在实践中怎样把握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
怎样掌握其完整度,有没有一定的规范呢?我们认为不是不可能的,而是可以作出原则上的要求的。原则上的要求是:(www.xing528.com)
(1)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里所讲的所有案件事实是指有成立条件的案件事实,即缺少某一情况则不能构成此一案件;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指这些事实具有完整性,不能留有空缺,因而相应的案件事实过程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
(2)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应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出现矛盾,要用证据予以排除,最终得出一致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必须是理由充分的、全面的,否则就不可认为是完整的。
西方国家对于完整性的要求是证据对案件的证明达到无合理怀疑程度。所谓合理怀疑,即有根据地怀疑,而不是猜测,自己想象的。对于这一点国外也感到难以把握,可是在实践中没有更好的说明来反映这一要求。我们提出上面的规定,也类似于无合理怀疑,不过从理论上是高于这一要求的。这与我国的证明要求所追求的目标有关,即再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这种要求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是可理解的,也是完全正当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有一个具体的尺度,这就不好把握了,也就是最低应达到的程度,即案件事实最基本的方面都应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之间是协调一致的,这就是最低的证明要求,也是衡量这一规则的标准。
四、结论
证据体系完整性规则是一个理性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则,既有特定的内涵,也有一定的操作性,但毕竟是一种以理性思维为主体的原则性规定,不可能十分具体,也不应具体,否则无法适应实践中千姿百态、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
我们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法则,而不苛求。为此,这一法则就必然对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提出具体要求,即要求司法人员有较高的素质,否则无法适用这个法则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司法人员至少必须做到两点:一是司法人员有较高的理性认识,能全面准确地把握具体案件的实体法规定。二是司法人员必须要有理解这一案件的具体知识和必要的实际经验。只有具备以上具体条件的司法人员,才可能懂得如何遵循这一规则,因而司法人员的较高素质是贯彻这一法则的先决条件。
[1] 洪源著:《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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