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内涵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国普通法上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也曾经是美国证据法上灵魂支柱之一。原来的实质是指查明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的、最有说服力的最佳证据方式证明。但发展到今天,已失去了它的原意,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书证:有关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抄本是第二位证据。在应有原本,而不能提出原本时,则应拒绝其他证据。实际上是强调原本在证明中的价值和优先性,在有原本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收集和提交原本,在没有原本的情况下,对其抄本的证据力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英美法系对最佳证据规则更为推崇,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提出最佳的证据材料,通常如信件、文件、电文等文字材料。因此又称为“原始文书规则”,并在证据力上享有优先权。大陆法系虽然对书证限制较少,但一般也承认书证原本应优于副本,可是并不排斥对副本的收集。
二、适用的范围及其例外
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完全理解为书证实有所偏颇。因为文字材料并不完全写在纸上,如碑文等,刻制物体上的事实常在案件中发生,因此应理解一切用文字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书证和有文字内容的物证。这一点,关于物证与书证的划分不同的国家理解上存在差异,可是把握文字内容这一本质的东西进行划分应是合理的、可行的。这样有些实物上的文字,往往经过复制而变成副本,其效力应与正本相同,但只有在有原本考据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如根本无法找到原本,而对副本的可靠性评价,就存在问题了。所以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都应具体分析。
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原本与抄本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存在一些例外规定。最佳证据规则并非排他性惟一性证据规则,它不过是供人们选择时的一个基本证据规则而已,它旨在要求提供书面文件、录音或图像的真实内容的人必须提交原件,除非他可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在副件或抄本与原件一致无误的情况下,最佳证据的意义也就没多大价值了。因此,在实践中,法律也是允许使用第二手证据的。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作了一些特殊规定。我想这方面就无需详细说明其具体事项。
三、对我国法律上最佳证据规则规定的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里实际上是提出最佳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原件是最佳证据,享有优先权。(www.xing528.com)
何谓原件,有的学者认为,原件就是文件制作人将有关的内容予以记载而作成的原始文件,也就是原件或底本。原本是最初制作的底本,或称为底稿。按这一解释,在实践中就有许多问题。
1.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这说明原件是证据上最具有证明效力的书证,并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可是许许多多文件往往不像上述解释的那样,原件并不具有最高法定效力,如判决书。原件是起草文书人书写的判决书,而真正有效的是通过印制而成的,盖上法院印章的正本,也包括副本。并且实践中当事人很难提供真正的原件。假定原件,即草拟判决书稿,与正本、印制而盖上院章的判决书,两者有出入时,谁具有法律效力,当然,正本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正本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这种解释或规定是存在问题的。
2.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原件并非制作的原本,而是指文件正本,既然是指正本,为何又提原件呢,或者应说明原件即正本。所以应该指的是最先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可是文字材料或书证中有许多不存在正本、副本问题。往往只有一本,比如电文、书信等,所以这里的规定是不确切的。
至于提交原件有困难的,这种提法也过于宽松和不规范。什么是有困难,什么是没困难,人们的认识上极不一致,理解也不一样。特别有关证据的复制品更应加以严格限制,复制过程中是很易失真的,所以一般对复制品的适用应在特定条件下,并查证排除了虚伪性时,才可以使用。
因此我国关于最佳证据规则应该规定得更为明确、妥帖,避免法律适用中出现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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