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率问题的提出
概率是数学上的概念,我对此没有任何研究。将它纳入证明中来思考,我认为概率是指用百分比来说明某种现象或某类事实相对应的两个方面的比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概率运用十分广泛,如气象方面常用概率来测算天气,如降雨概率为48%或86%等,又如某种医药治病效力的概率为92%,即指100个人服药,有疗效的92人。有的学者,将概率运用于证据上,说明其证明的正确率为多少。比如常用的,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用达到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他们认为其证明真实性概率为95%,而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证明真实程度概率为75%以上等。据此,有的学者提出证据标准的概率不能达到100%,这结论一般说来无疑是正确的。但他们想以此来推翻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证实再现案件真相是无法达到的,不具有现实性和科学性,我以为,对此是值得研究的。
二、概率在证明活动中运用的局限性
概率作为数学上的概念,在科学范畴和日常生活等方面有广泛的使用价值,往往作为对某一事项进行评价的指数。比如某人运进一批苹果,共计100箱,要检查这批苹果的质量好、坏,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有多少。假定通过抽样检查,计算出达标的概率为87%,这就是大体上这100箱苹果的合格率有87%。但并不能说明每一箱苹果的合格率是87%,更不能说明每一个苹果的合格率为87%。也就是说,随意拿一个苹果,不能说这个苹果87%是合格的,还有13%不合格,实际上要么这个苹果是合格,要么是不合格的。在具体某一个苹果上这种概率的使用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气象预报的准确程度也是一样,假定一般准确性达到86%的概率,但如果举出某一天预报是雨天,但实际上却未下雨,这就是100%的预报不准了,而不能用百分之几十的概率。所以,概率只能适用某一类事项,而不能适用于某一个具体事项,因为某一具体事项就没有百分之几十的问题,而只有全对或全错。以上的分析可知,在办案活动中虽然也是可以使用概率来说明某些问题的,如错案率可用概率,同样破案率也可用概率。而对某一具体的案件却不宜于用概率,以此来说明它达到的证明程度。因此,用概率理论来推翻某一项证明标准是不确切的和不科学的。因为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对每一具体案件而言的,要求达到查明案件真相的程度,这里本身就没条件讲概率,个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能担保任何一件案件都达到查明真相,比如有的案件就查不清楚,而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概率并不适用于证明活动中的一切问题,而有自身的局限性,一般局限于定量分析。
三、概率理论在证明标准运用中的具体剖析
一般地谈论概率理论在证明活动中的运用,其实价值是不大的,因为它和其他学科中的概率适用价值没有本质的区别。那么,为什么要专项讲概率在证明标准中的运用呢?主要是有些学者提出了学术主张,需要回答以下两问题:一是概率理念在证明活动中究竟有些什么作用;二是运用概率说能否说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www.xing528.com)
概率理念在证明活动中应该说是有一定价值的。在证明活动中可以使用概率这一概念,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对证明活动的评估上,任何行为与行为目标之间是有距离的,不可达到百分之百的实现,这为概率的运用提供了空间。即便是经过提纯的黄金也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当然,在诉讼中的证明,从整体上而言,证据的可信度也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同样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真实也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在个案处理上,错与对的问题只有百分之百,而不会有百分之几十的问题。所以在这类问题上,并不完全适用概率理论。概率仅适用对所有办案的质量,案件的量,破案率的高低等的评估。特别是在具体某个案件的定性问题上是不宜于用概率去评价的。证明活动是一种复杂的认识活动,它包含着定性认识,定量认识两个方面,而证明标准是两者的统一体,不能单纯作数量上的评估。比如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只能说对和错,或者基本对,基本错,而不能得出一个概率来。比如某人是否健康,就只能作出健康、基本健康或不健康的界定,而不用一个概率表示,如某人65%的健康,因为人是否健康是整体性的,用概率很难准确地表明该事物的状态。所以,概率不宜于用在具体的某一事物上,正因为如此,对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明达到的真实性,也是不宜使用概率的。所以,对概率在证明活动中的作用不可估计过高。
从上述分析得知概率的作用是有条件的。所以,用概率理论来说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否正确也是不适宜的。有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要求查明案件真实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他们提出的理由就是认为已经发生案件,无法百分之百地恢复原状,不可以再次重复,而只能达到近似的程度。这里用的也是概率理论,但我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非要求百分之百地恢复原状,比如人已杀死,怎么能恢复原状呢,怎么能重复再杀一次呢!谁也没有这样的要求,也无需这样要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没有提出这样要求。而我们要求查明的仅是死者是谁,因何原由被何人所杀,其经过和结果如何等。只要这些查明了,这个案件真相就清楚了。并能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其处理就是正确的。尽管这过程中可能有某一细节未清或还不准确,也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是不能用概率说明的。同样在具体证据使用上也不能用概率来说明作为证据是否正确的根据。比如某案件收集了五个证据,其中四个证据是真实的,但有一个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得出这个案件达到80%的真实。很可能就是这一个证据不真实,导致全案的认定发生了错误。所以在这一问题上是不适宜运用概率的,必须全部真实才行。因此不能用概率理论来推翻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中是没有比例的,必须是全部真实,而不允许其中还有些虚假成分,否则它可能导致整体错误。也就是说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具体案件证明程度的要求,而不是一种概率上的标准,也就是说它不是所有案件中有多少是对的还有多少是错的,这样一类的东西。它是个案的证明标准,至于所有案件是否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那就不能那么说了,因为这里就有概率问题,决不能使所有案件都达到再现案件真实,事实上有的案件就无法侦破。否则,就不是唯物主义。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知,用概率理论来说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更不能用概率论来代替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对具体案件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这个程度就是要查明案件客观真相,这个问题上是没有概率的,如果硬要说有,那就是百分之百。既然是百分之百,也就没有概率的意义了。但这不等于所有案件都达到了百分之百地准确,有的案件的真相,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无法查明,比如疑案,疑案也是可以裁判的,依法按无罪处理。那么,是否依此而说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不适用呢?不能,因为我们所指的还是能够定罪的案件,必须查明事实真相。至于少数无法查明真相而被当作其他问题处理了的,那恰恰证明是按这一证明要求适用的结果,我们讲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的,概率论是无法推翻该证明标准的。
主张将概率运用于证明标准的学者,实质上并不是要说明概率的功能,而是试图说明司法人员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百分之百地查清,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没有客观依据,因而得出结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主观的。我们认为他们在这里混淆了个体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证明标准的严格要求之间的区别。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个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可是司法人员查明案件活动并非单纯的个人认识活动,而是司法人员运用国家权力与所有诉讼参与人一道的认识的整合,是集体智慧的体现,已把个体人的认识局限性降到最低程度。当然这里仍存在认识能力上的概率问题。这个概率只能体现在所有案件是否都能查明真相上,而不是个案的比例关系。这一问题我们已在前面说清楚了。证明标准是对具体案件的证明程度上的要求,这个要求是没有概率可言的,必须真相大白,这样才能阻止一切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不能留有余地,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对刑事案件证明程度的原则性要求,这是不受个人认识能力概率的限制的。证明案件的标准和个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承认个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并不等于我们应降低对案件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比如西方要求达到95%的准确程度,我们认为整体上来说还是有合理性的。但对于个案,就不能这样了。如某个案件已查清了95%,就可能因5%的未查清而导致整个案件的错误认定。对具体个案的要求应是百分之百地准确,才能保证案件质量,把错案降低到最少程度。充分发挥司法人员与诉讼参与人认识能力的整合作用,力求每个案件达到再现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目标。它是唯物主义认识论与辩证法结合的产物,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不是单纯的数理概率可以推翻的。如果还有什么需要说的,那就是认识案件真相是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活动,这种认识是相对认识。但相对的认识中也包含绝对性,即在当时的条件下,已经查明了案情。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地发挥诉讼参与人的认识整合作用,科学地运用证据,就能做到这一点。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运用于具体案件中是完全可能的,是具有可行性与科学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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