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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从不同侧面表明,法律真实主义认为案件客观事实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因而不能作为诉讼追求的证明标准,只能仰赖法律程序推演出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要求一致,因而其本质属性是程序真实。诚然,刑事诉讼公正的裁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查明了事实真相就可以作出,还必须要求法官对法律准确理解和对法律价值正确选择。

新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法律真实标准与客观真实标准的对立统一

1.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本质

任何事物当人类给其命名之时,本身就因在命名者看来,它与他种事物有所不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沦认为这种不同的内在根据,源于它们之间本质的差异。本质是与现象相对应的范畴,指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是事物的根本、核心和灵魂。因之,对事物本质的揭示,才意味着对其深层次的了解,这是展开理论探讨之必要逻辑前提。而本质不是一种外在的东西,总是隐藏于现象当中,所以必须通过对现象的全面、辩证的分析将本质还原出来。当下法律真实论学者关于法律真实诸问题——法律真实的内容、原则以及以此为原点展开的刑事诉讼目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等的论说,为我们辨明法律真实的本质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参照和思考素材。法律真实论学者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1]。“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的程度,事实上是不可能的。”[2]“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3]“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不再是绝对客观的事实真相,而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因而对案件的证明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4],这种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5]并且,“法院经过法定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包括有关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的适用,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一定的终结性,新的诉讼的发动必须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限制”[6]。因此,以法律真实为归宿而展开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根据形式理性观念,所有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一旦建立并具有实际的效力,就必须得到遵守;所有对这些原则、规则或制度的违反,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和意图都必须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或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具体到证据法实践方面,所有旨在规范证明资格、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程序规范,都必须得到遵守,而不论这种遵守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例如,裁判者因为遵守证据法而可能导致定罪目标难以实现,甚至直接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当事人因为遵守证据法而可能导致其诉讼目标无法实现,甚至直接造成败诉结局等,都不能成为不遵守证据法的理由。”???因此,此种主张是一种形式真实理论,同时否认认识论作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认为“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的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只强调法律程序的工具或手段意义,而完全否认其独立的固有价值,结果最终走向程序虚无主义。现代证据法的核心问题不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正当性问题,而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方式和手段的正当性问题,因此它必须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之上。根据程序正义理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 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并认为作为旨在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规则体系,“应当发挥其‘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规则的作用”。

以上从不同侧面表明,法律真实主义认为案件客观事实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因而不能作为诉讼追求的证明标准,只能仰赖法律程序推演出的事实。并且这种在程序参与、程序对等、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程序理性规则导督下认定的事实是合乎正义的,不可更改的,即坚持“一事不再理”。暗含“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合乎正义”[7]之逻辑,凸显了其“程序真实”之本质。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要求一致,因而其本质属性是程序真实。“程序真实”论源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学说,它建立在程序至上和实证主义理论基础之上,追求形式真实,具有现实性和操作性。在我国勃兴的重要原因是人们对刑讯逼供、暗箱操作等司法权异化现象难以杜绝之恐惧与痛恨,对程序公开、公平、正当之渴盼,以及人们对“法治是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8]之共识,具有其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推动了证据理论的发展,向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

法律真实论学者在如何实现法律真实问题上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得到查明的基础上。换言之,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最终完成,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作出旨在解决争端的法律裁判结论。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9]“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诚然,刑事诉讼公正的裁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查明了事实真相就可以作出,还必须要求法官对法律准确理解和对法律价值正确选择。但作为科学的认识,不可能建立在“神示”和“法定”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法官的主观臆想的基础上,而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把握的基础上。所以,以此为据,从而排斥客观真实,是不足取的。我们知道,事实如果不是裁判的基础,而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又怎能进入案件的处理过程呢?离开事实的那种对法律的理解和价值的选择仅是头脑中的理念,无法运用于具体案件裁判中。如果硬要说可以的话,那也只是一种主观论断。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10]它在一定程度上与客观真实的要求相对立,失去了最后的客观检验标准,有时候法律真实并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行使正当的程序并未引导出公正的结果。即便能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也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已,不具有必然性。

2.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之辨析

由于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研究长期受“真理论”统摄,因而以“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为表征的证据制度模式一直占主宰地位,这早已为人们所熟知,然而正如一句俗语所说:“熟知不一定真知。”前述法律真实论学者的观点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准确内涵究竟是什么,很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我们认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应是司法人员通过诉讼程序过程、运用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与案件发生的本来真相符合,并以此作为衡量和评价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的标尺。所以这里所说的客观真实就是要求我们主观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发生的案情一致。换言之,就是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排除主观臆断,并以案件本来面目为对照,评价与衡量对所描述案件事实的结论。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就是坚持唯物主义反映论,坚持主观认识与客观相统一。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坚持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由于人不能轻易获得对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就必然要承认认识事物的相对性。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应以客观真实作为准则,反对主观片面性。但这种客观真实并非绝对真实。因为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认识是无法一次性完成的。我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特定时间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案件的查明,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对案件的认识达到的程度只可能是相对真实程度,而不是绝对的。对具体案件的认识都是有限的认识。绝对真实只能是无数相对真实之和,是在一个无限认识过程中才能完成的。具体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诉讼过程是司法人员认识的实践过程,由浅入深逐步推进的。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把认识不断推向前进,从而达到查明真相,是合符认识的实践规律的。但这种认识毕竟是有限的,只能达到相对真实。有时候还要等待和接受实践的检验,比如一个案件作出裁判后,经过若干年,发现了真正的犯罪分子,证实原来裁判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于是提起了再审,从而纠正了过去的错判。“实践高于认识,因为实践不仅有普遍性优点,并且有直接的现实性优点。”[11]实践的直接现实性表现在:实践是把主观认识和客观现实直接联系起来的桥梁;实践是把人们的主观思想、目的、意图付诸实现的改造世界的活动。它把人们的思想与客观实际联系起来。实践的对象和产生的结果是客观的,因而一般将实践作为检验认识的真理性标准。司法证明活动一般是受到诉讼的时间、地点条件和具体案件的限制的,不可能等待实践检验以后才作出裁判。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只能是某一具体案件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的认识,因而是相对真实,一般地说真实带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相对真实也包含有绝对的真实的颗粒或因素,即也含有绝对性。相对中含有绝对,绝对中含有相对。作为客观真实来说,它是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并没有结束真理,是特定时空内的真实,从其主流来说,只能是相对真实。

所以我们认为,这种相对的客观真实,应该不断地接受实践的检验,并成为现实中诉讼证明的标准,引导诉讼活动,查明案件真相。客观真实与绝对真实是两个有区别而又有联系的概念,不能混同。客观真实这一观念不过是表明这种真实性是客观的,而不以司法人员和任何个人意志为转移。不能因此而把它等同绝对真理,在现实的具体认识中,没有什么绝对真理。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是主观真实,主观真实是人们按自己意志搜集证据,依法定程序、逻辑、思维得出的结论,不要求受客观真实的检验。程序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法律真实具有主观性。这是因为司法人员是在程序运作中根据法律的要求,事先设置的程序和规则、逻辑达到的真实,一般来说它应是主客观的统一,但在没有为实践证明前,在主流上仍属于主观的。所以,程序证明标准所追求的程序真实是一个以主观真实为主体的真实,应接受客观真实的指导和检验,具有局限性。由于人们对真理的认识是要通过反复过程和时间的检验,而不可能一次完成,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设有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以便纠正个别案件确认的不准确性。程序真实的证明标准理所当然也要受案件客观真相的对照和检验。一般来说,主观真实里包含着客观真实的成分,有时能完全达到和客观真实一致,同样客观真实也包含着主观真实的内容,因为客观要通过主观才能认识,所以它不是纯客观的。这是因为我们所说的真实都是认识上的真实,都要通过人们头脑的反映,而不是事物本身。正因为如此,客观真实与程序真实之间是相联系的,可以沟通的。当然也有对立的时候,这种对立,可通过实践作为中介,以客观来纠正主观,从而达到主客观相一致。

有的学者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说成是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的关系,好像将刑事证明标准确立为客观真实标准,就是以绝对真理作为标准,显然客观真实与绝对真理,这是两个不同的哲学范畴,不可同日而语。客观真实是对事物认识要求达到合符真相的表述,绝对真理是认识理性的终极性。可是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也是互相包含的,绝对中包含相对,相对中有绝对。这说明现实中的认识都是相对的,永远不能停止在某一个阶段上,是一个循环反复的发展过程。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的关系与相对真实和绝对真实之间有一些共同的地方,因为都是认识的发展过程,但真实并不等同于真理,虽然在英语中真实和真理是同一词,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真实等同于真理,外语一词多义,中文里的词用在不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解释。我们认为真实是对事物本身的描述,而真理却是对事物规律性的准确反映,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而不是事物本身,来自于事物,高于事物,是理念化了的观念,是对事实的正确反映。当然真实也反映了认识的真理性。真实是实践的或者经验的,真理是理性的。它们的区别是显见的。这与我们所要阐明的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联系不大,就不多研究了。不过我们重申的是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它是与主观真实相对印的。

刑事诉讼证明确立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确实是对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高标准要求,从本质上来说其主流上是一种实体真实标准。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使案件确认的事实与发生案件的真实情况之间没有出入,完全一致。但是这个完全一致并不等于包括细微末节一模一样,分毫不差。而只是在认识上基本重现案件事实,并不是原有案件的复活。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要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结论,达到除结论以外排除出现其他一切情况的可能性,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能经受历史的考验。因而客观真实标准是经验的,是根据案件形成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得出的,而不是先验的。有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就是完全的绝对的真实。“比如我们将一个茶杯打碎,然后将碎片捡起来,不论怎么细心,也无法恢复原状,至少也要掉几个分子。”我们认为,我们追求的客观真实,并不是要把茶杯恢复原状,而是要查明这一杯子是谁打破的,打破的杯子不是别的杯子,而是我们要证明的杯子,具有同一性就可以了,证实到这个程度就达到了客观真实。正因为这样,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才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它必须有赖于诉讼过程中具体搜集确凿证据才能达到,是建立在程序证明标准之上的。我以为客观真实标准之所以必要,它在证明活动中至少包含以下价值与内容:

(1)它可引导司法人员在证明活动中使自己的主观认识尽可能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从而注重调查研究,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不为表面现象和假象所迷惑,着力追求事实真相。

(2)它是最终检验裁判正误的准则。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裁判适用法律的基础。而这一事实的确认是否准确,包括所使用的证据是否真实,都要用客观真实来检验,而这一客观真实就是案件事实本身,案件事实本身是客观的,其真相是可以发现的,诉讼逻辑证明确认的真相是否可靠,不是靠主观来检验的,必须由案件客观真相检验,因而一旦发现不符,就应予以纠正。

(3)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体现自己,使之具体化,从而在认识上实现主观认识符合客观案件,达到主客观的统一。

由此可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不排斥程序真实的证明标准,它们互为补充,不可分割。因为要使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必须依照诉讼过程的顺序,遵守其规划,逐步地甚至反复地来实现。而且只有这样才具有操作性,使客观真实的追求有了依托和可行性,否则就是空的,不具有现实性。但是程序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要受客观真实的检验,并以此为准尺去衡量、引导诉讼活动的运行,作为证明的目的。这就是说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一种可以在诉讼中实现的标准,具有可行性。它体现了诉讼中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和司法人员唯物主义思想与大无畏的真实发现精神。一般来说,比程序真实要求更高。

3.客观真实与程序真实共处于同一证明活动中

当前法学界在证明标准认识问题上,已经形成客观真实主义与法律真实主义两种不同的学术见解,并且问题的讨论已进入实质性阶段。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弄清客观真实与程序真实的关系。而对于两者关系之辨析,须先解决方法论问题。方法不正确,在绝对不相容的对立中思维,势必导致一种非此即彼的难以调和的硬性碰撞。唯物辩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是矛盾分析法。据此,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与程序真实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并存的一对矛盾范畴,即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所谓‘对立’就是在共同范围、共同背景、共同基础上发生出来的差别。”[12]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程序真实注重经由法定程序形成的外表真实, “奉行对规则的坚持,对体系的服从”[13],追求程序的公正与法律上的正当。而客观真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真实,仰赖实体的公正,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与程序真实共存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虽然有排斥的一面,基本方面是统一的,首先表现在两者是相容的和相互依存的。没有程序真实就无法说明客观真实,没有客观真实,程序真实就失去存在的前提,它们在追求真理发现与人权保障的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客观真实是根本的,是起点,也是归宿。但其不能凭空产生,而需要借助于现实的、具体的程序递升过程去发现。因为刑事诉讼过程直接追求的是程序真实,但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认同的是通过规定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权利义务、操作方式,加强理性思考,排除外部干扰作出的决定。但有时这个程序真实可能由于一些原因,如遗漏了一些重要的证据的收集、司法人员在认识上步入误区而产生误认[14]等,都可能不正确反映案情真相,因此,必须凭借客观真实对其检验和印证,如果与客观真实不符,必须匡正。因为,缺乏客观真实内涵的程序真实空有其外壳,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它定案,必定是冤假错案。所以,客观真实是实体所观察的真实,也应是程序真实的追求目标和发展方向。其统一性还表现在两者的相互转化上,当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时,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再抽象,而转化为具体的被人们认知了的程序真实。程序真实也获得了客观、正确的内容,两者达到同一的境界,成为统一的结合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从立法目的层面,我国采取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举模式。这是符合两者存在的辩证关系的。但在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操作层面却存在不和谐音符,如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仍存在律师会见难问题。更有人认为,“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增设使这种提前介入成为铺满鲜花的陷阱”[15]。虽然“程序先于实体”、“程序先于权力”等观点的阐扬,作为理论主张用于冲击我国传统的轻程序倾向有一定积极意义,但矫枉不能过正,不能因此而冲淡了对实体的追求。程序毕竟是一种形式理性的产物,“片面追求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16]而且,毕竟“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合于正义”的理念不是我国民情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范畴。”[17]也就是说任何制度的构建都负荷一定价值,任何制度的选择都预设了某种价值观。以美国为例,美国建国于一片新大陆,崇尚自由,重视人权。他们认为国家天然带着腐败专断之倾向,天生有一种对权力的厌恶和恐惧感。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令他们对与个人权利相冲突的社会安全较为轻视。他们持一种人权保护(正当程序)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在美国,正当程序“在人民的传统和良心中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18]。正当程序至高无上的地位决定了其以合乎正义的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远比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思维模式。曾任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著名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认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法院能否准确确定案件事实是值得怀疑的,他提出“事实不确定的观点”。[19]著名的O.J.辛普森一案恰如其分地给出了例证。“在案发现场辛普森野马牌汽车上及其往宅发现有血迹,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里发现恰成一对的染血的手套,而辛普森的血型与上述血迹相同。在其家里发现的手套上有其前妻尼科尔及男友戈尔德曼的头发,在戈尔德曼脚下发现的一顶编织帽子有辛普森的头发和其车毯上的纤维,并有证人证明其案发时不在家里,因而有作案时间⋯⋯一系列证据证明辛普森是杀害尼科尔与戈尔德曼的凶手,但经加州高等法院审理后判为无罪。与此同时,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判决辛普森负有民事责任并巨额赔偿。民事赔偿的前提是辛普森确实杀了人,显然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但由于刑、民两个判决都是按法律要求的程序作出的,被美国公众认为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因而平和地接受了这一结果。据说,两个判决认定的事实大相径庭,只因为两个诉讼中陪审团黑白人种组成不同,因而两个陪审团,两部正义的法典。[20]

我们底蕴深厚的黄河文明、中央集权之统治传统、社会本位之价值取向,都不可能使英美法律制度裹挟的“正当程序”观念原封不动地在中国强制推行并替换掉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惩罚犯罪之刑事诉讼观。我们应对中国的司法具体实践与法律本土资源给予恰当的回应。毕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21]在这方面,日本的选择值得称道。日本原属大陆法系国家,把持实体真实主义之单一刑事诉讼目的观,惩罚犯罪之单一刑事诉讼价值观,在人权保护与严守正当程序方面重视不够。二战后,受美国影响促使其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先后几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最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福祉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正当、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学者们据此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概括为实体真实主义与人权保护,并用正当程序在实体真实主义与人权保护之间实现适当平衡。他们认为,“刑事审判必须以真实事实为基础,并强调这里所说的‘实体真实’不是绝对性事实,奉行相对的实体真实主义主张”。[22]这实际上与我国客观真实内涵相同。同时主张“以‘精密司法’圆满发挥作用来避免造成人的异化”。[23]可见,日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重视正当程序与人权保护并不一定要排斥客观真实,两者应该也可以共处。

对程序真实与客观真实关系问题的理清,也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一些有争议问题的理解。如法律性是否是证据的本质属性。由上述,我们认为,法律性是人们赋予证据的形式上的或程序上的东西,依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外观上表现出合法性,反之,被认为是非法证据。但非法证据不等于非证据,这种程序上的形式上的东西,并不能由此改变该证据自案发以来所具有的证据力,即证明案件事实之能力,这恰恰是其之所以成为证据,而不同于非证据的质上的规定性。所以,我们认为法律性是诉讼证据程序上的属性。再如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有学者主张效法英美“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笔者以为,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这不仅有程序不合法、侵犯人权等因素,而且也影响其证明力。所谓“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既然没有证明力,当然不能使其具有证据效力,这是实体与程序的一种特殊(消极)的统一方式。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如未有搜查证或手续不全等,则不排除为宜。因为,这种情况下,非法的程序丝毫不能改变其证据的内容。这时,我们应采取补办搜查手续等方法而使该物证合法化,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以程序的进行治愈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能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将其排除。笔者以为,在此问题上同样反映了程序上的证明与实体上的证明有时是一致的,有时也会产生分离,但大多数情况是统一的。合法的程序有利于保障实体真实,不合法的程序可能导致实体的不真实。所以我们应坚持程序与实体相统一,力求排除不统一的个别情况,使证明活动做到法制化、民主化和客观真实化。

鉴于全面理解程序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相容性的必要,在证明中追求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作为程序的指引,并以此作为检验和评价准则。而坚持客观真实不能有丝毫轻视程序真实的思想,程序真实的实现为客观真实提供了实现上的可能性,两者相互促进,共处一体。有时虽有矛盾,但那是个别情况,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程序上存在缺陷或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所致,一般来说是两者统一的,具有同一性。

二、刑事诉讼的双重证明标准

1.证明的双重性

证明的界定十分复杂,而探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从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研究开始。一般来说,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的活动。[24]那么,诉讼意义上的证明则是依法定程序用证据来表明和断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活动。它具有程序性与真实性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明有一般证明与程序证明之分,诉讼证明属于程序证明。一般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表明或断定案件真实性的活动,它所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再现案件事实本来面目,主体没有确定性,也没有特定的程序,允许采用可以采取的任何手段,并且也没有法律的限制。程序证明是诉讼法上所要求的证明,主体依法定权力,法定的程序,受法律限制。它是一种法定专门机关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按照特定程序,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活动。刑事诉讼证明与一般证明相比有如下特点:

(1)证明主体。诉讼证明主体是由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享有特定的证明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仅限于法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主体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不受法律的制约。

(2)证明根据。诉讼证明依据的是已查证属实且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而一般证明依据的证据不一定要有法定的主体,只要求客观真实,可以验证,有证明力,能证明需要证明的对象即可。

(3)程序要求。诉讼证明必须遵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如有罪判决案件的证明必须经历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特别是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然后由拥有审判权的法官作出裁判。并且证明中必须严格遵循证明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等,以及运用证据的具体原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证据要确实充分才能定案原则、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则等。而非诉讼证明并无此严格程序要求,具有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4)证明效力。诉讼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能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有罪判决、不起诉等。而一般意义上的证明只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而不讲究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问题。

可见,诉讼证明是一种程序证明,有特定顺序和运行规范,与证明权紧密联系,具有法律上的性质和意义,并且受诉讼法制约。它也有时间上的要求,追求实现诉讼法上的目的以及与其相对的实体法上的目的。其结局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成为执行的依据。在这里所追求的是程序的真实和法律上的有效性。当然,它希望这一结论与客观真实有一致性,能够实现客观公正,但直接追求的是一种裁判真实,又称为法律真实。这种真实在本质上是程序真实。它强调法定机关对程序的严格遵守,强调主体权利的保护,强调证据收集和运用过程中的合法性,强调法官判断力的公正性。这种程序证明旨在强调程序的价值,法定程序及程序中规则的正当适用是证明具备法律效力的决定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程序追求的是纠纷处理过程的透明度和一般规律,关注解决的是权力、权利的正当过程以及程序主体在诉讼体制内最大限度的自由”。[25]并且“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26]而且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27]

2.实体证明标准和程序证明标准

所谓标准,根据《辞海》的解释是:“衡量事物的准则。”[28]因而证明标准应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那么,刑事证明标准即是衡量刑事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刑事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刑事证明标准概念的准确把握是深入研究证明标准的前提,不过它仍只是一种表层认识,还须深入。真理是朴素的,未曾深入便难以浅出。要想真正把握其品格,还需从它与相似概念的比较中作深入析解,从中求得“质”上的收获。根据证明标准的概念可以得知,证明标准包含着证明目标和证明程度所概括的内容。这就是说,它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要求或证明程度有相似性并且联系紧密。但差异性是不能忽略的,关注到这一点,才能对它们进行理性的刻画和描述。证明要求应该是指刑事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应达到的程度或目标。证明程度是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已达到的度的指标。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属于主观范畴,存在于应然领域。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使之确切化、科学化。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煞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有了证明标准,才谈得上证明程度。证明程度是司法现实中已经达到的证明标准,它属于司法范畴,存在于实然领域。这样,证明标准作为诉讼证明活动的衡量标尺是比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更规范、更科学的概念,实际是对它们的综合和规范化,具有法定性、规范性等特点,介于应然与实然之间,或两者兼有。同时,证明标准也是维系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桥梁和纽带。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得出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质的规定性,也是实体证明标准的规定性:

(1)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明程度的量化尺度,也是刑事证明要求的理性体现。这种量化尺度和证明的理性要求并非具体可以度量,但通过证明活动可转化为一种抽象的客观标准。

(2)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明具体要求的观念化,因而究其实质也就是证明要求的理念化、规范化。

但是诉讼中还有另一类属于实然性标准,是实体证明标准衍化而来,即程序证明标准,具有操作性。

(1)实体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的双重性决定了证明标准有实体与程序之分。所谓刑事实体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是指衡量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所达到刑事证明的实体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可见,我们通常所谓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从实体意义上理解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应然标准。

我国刑事实体证明标准法律无明确规定,只能从对具体法条中去品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189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第162条第1款对第一审法院判决条件作了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实体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表明了我国在刑事证明要求上的双重性:事实标准和诉讼证据标准相结合。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因为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对被告人有罪的认定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上的评价,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等一系列作为“法治”逻辑起点的人道主义道德权利所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人作为有其独特价值的社会存在的最低度的人权。而“自由乃是人生来就享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29]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惟一的和原始的权利”。[30]人是社会存续的基础,由个人而及于社会,可见刑事诉讼活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影响之深远。因此,这种双重要求构筑起一道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坚固屏障,蕴含我国刑事实体证明要求确立的理性内涵。

我们对刑事实体证明要求加以规范化,并进行理性概括,一般通称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可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要求,并体现在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也要达到这个证明标准,说明我国刑事实体证明标准的一元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庭审方式,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较过去大得多的权利。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取得的辩护性证据检察官在起诉时不一定掌握。起诉后,律师取得的证据检察官更不知晓。由于庭审活动实质化,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最终决定意义。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证人作证不理想,检察官举证和辩论不力以及检察官提出的某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加之被告人和辩护人很可能提出新的辩护证据使得即使起诉时认为证据充分的案件经法庭审判后也不一定产生定罪的法律后果。由于起诉中不确定因素增加,起诉、公诉难度加大了,因此应确定新的起诉方针,对起诉中的证据要求不应过严。”[31]还有学者认为,“侦察取证工作是从先到后的逐渐完善过程,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为检察机关起诉作准备,检察机关起诉阶段为法院审判阶段作准备,因此前一诉讼阶段的证明程度只能较后一诉讼阶段低。”[32]上述观点实质主张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元化。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对侦查程序的证明要求明显低于审判程序,而“把真实发现交给审判程序”。例如日本学界有一种共识性观点:“检察官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定要达到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33]笔者认为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固然有其理性化的一面,但通过降低起诉证明标准来突出审判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必然导致由于检察官控诉证据不足而补侦、休庭,造成诉讼拖延,司法资源浪费,不符合刑事诉讼经济合理性的要求。并且我国程序设计的法理依据是:“各个诉讼程序是以前一诉讼程序为基础的,但却不是以前一程序为基准。划分程序的基本思路是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作出的处分进行重新验证和评价。”而且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实体内容、实体过程上是重复的,起诉阶段是对侦查阶段的重复,审判阶段是对起诉阶段的重复,重复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求得互相制约。并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有共同的任务,同时它们还拥有为完成这一任务所必需的诉讼活动方式: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刑诉法第45条)。有学者统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共同遵守的条文多达20多个,而且三机关对启动、运行、终结诉讼程序有独立的决定权,体现了三机关分离化的特点。由于庭审实质化的保证,这种程序设计模式不必然导致弱化审判的中心地位,但却回应了诉讼公正、效益、效率等程序设计理念。

另外应考虑的是,我国刑事实体证明标准的一元化还表现在对所有刑事案件适用无差别的证明标准来衡量。英美法系根据案件性质不同采取了差别对待的政策,如美国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起诉,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有差别的证据标准。美国法律家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在美国的一些州也实行不同性质犯罪判别性证据标准,例如华盛顿州的刑事检控准则要求对侵犯人身的犯罪只要所获证据足以对案件完成庭审送至陪审团裁决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34]这实际上是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权衡下的刑事策略。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程度的证据要求,这是一个十分科学的决策,值得借鉴。我国已经将刑事案件按性质不同划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在此基础上设立二元化证明标准。具体说来,对公诉案件设立“客观真实”的定罪标准。因为公诉案件性质严重、案情复杂,其证明经历从侦查经起诉到审判的全部诉讼过程,应该、必须、也能够达到这种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而对于自诉案件,由于被害人担当证明主体角色,其个体收证能力不彰,要求其证明也达到“客观真实”标准,未免过于苛刻,也不现实,容易放纵犯罪。并且国家设立自诉制度是考虑到自诉案件中犯罪行为主要侵害的属被害人个人利益,是国家在利益权衡下对追诉权的割舍,因而允许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介入,如调解、和解、撤诉制度在自诉案件中的确立等,宽容度几乎类似民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应设立“高度盖然性”的定罪证明标准,以使证明标准与程序中的原则、制度的规定能够双向说明,传导一种共同的程序设计理念。此外如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证据收集又特别困难,在一定刑罚幅度内,也可以酌情设立独立的标准,以利于对此犯罪的打击。

(2)程序证明标准及其独特价值

我们以上讨论的是刑事实体证明标准。当然,在阐述中必然也涉及到诉讼的阶段和程序,是程序中的一种实体追求,而不能截然区分。这就是人们观念中通常所说的证明标准。但如若我们将证明标准置于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不局限于实体,而以法律程序的视角重新审视证明标准,就会发现还存在~个程序证明标准。而且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更为现实的具体的证明标准。它十分清晰地推动着证明活动,使证明沿着程序证明标准有步骤地实现证明任务,一步一步地使证明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如果要给程度证明标准下个定义,笔者认为,程序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定证明步骤、方法、方式的准则和标尺。它是证明效力产生的源泉。它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的。它和实体证明标准相比有以下特点:

①程序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呈现阶段性特点,表现为侦查阶段的单方证明、审查起诉阶段的复式确认单方证明和审判阶段的对抗双方在场下的裁判证明。而实体证明标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体现出一元化特点,即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适用无差别的“客观真实”标准。而客观真实的发现又必须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只能用程序证明标准来体现,并通过程序载体去实现。

②程序证明标准随诉讼进程体现递升的趋势。一般来说,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在层次上要高于单方证明标准,而双方对抗下的裁判证明标准又高于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实体证明标准由于其一元化表征而无此特点。

③程序证明标准是一个动态概念,在诉讼过程中是由低向高运动的。运动着的程序作为这种证明标准的载体也使它在诉讼中处于运动状态。而实体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一种外观上的静态,虽然其内容也在不断充实。

实体证明标准与程序证明标准尽管在理论上是独立的,在诉讼过程中是绝对不能分离的。从实质性意义上来讲,程序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质内容,实体证明标准要通过程序证明标准的载体去实现。而且程序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和发展过程是发现真实的过程,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真谛,是正当程序的体现,因而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真实性,可操作性和现实性品格。它所追求的是程序性真实,这种真实以实体真实来检验和衡量,受实体真实监督。因此实体证明标准也应作为程序证明标准追求的终极目标,程序证明标准受实体证明标准检验,两者 般情况应是一致的,背离是一种偶然情况。程序证明标准和实体证明标准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每个程序证明标准都是实体证明标准鲜活精神和内在生命的魅力的体现,并在各诉讼阶段呈现出一种和谐状态。在诉讼过程中,若只注意实体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的实现,而忽视了程序证明标准,是对这种和谐状态的破坏,使之不能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其实,实体证明标准的正当性受程序证明标准正当性的制约,程序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有独特的价值。程序证明标准注重证明标准的合法程序,这种程序为实体证明标准的实现提供了特殊的空间和环境。强调程序证明标准对消除“程序虚无主义”影响有重要意义。程序证明标准首先要求确立程序的主体地位,“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35]同时倡导一种将司法权力看作是保障诉讼权利的出发点和归宿的理念。并且要求参与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即所谓“程序参与”。[36]这保证了实体证明标准不但能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证明标准中的“裁判证明标准”还暗含须保护程序参与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拥有对应的权利及实现权利对等的手段,并且要求法官应始终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奉行理性原则。美国学者L.富勒曾精辟地指出:程序理性原则要求制作司法裁判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须做到:“仔细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而且“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所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即所谓的“程序自治”。[37]由此可见,程序证明标准的内涵之丰富,特别是从中体现出的对实体证明标准之实现的价值及自身流露出的“那种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接受的那些品质”。[38]这些程序品质的合理性价值指法律推理过程的逻辑整合性,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因素的排他性。“法律程序规则本质上无非是逻辑与常识的准则”。[39]因而,“先定后审”、人民检察院庭后不移送卷宗及定期审判是不能被接受的,一个主要的理由就是这种做法违背逻辑,是有悖于程序标准内在精神追求的。我国传统上就有“重实体、轻程序”之“遗风”,马克思·韦伯称“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40]程序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衡量证明活动合符程序性及法律效力的标尺,蕴含颇为丰富的底蕴,与诉讼基本观念和基本价值关系密切。虽然它直接实现的是法律上的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却具有现实性,使人们能直观地感受到,并为人们所接受。一般来说,它与客观真实具有同一性,背离只是个别情况。同时,正因为有时会出现背离,我们就要以客观真实作为对法律真实的检验。因此,重视程序证明标准的研究对实体证明标准实现之理性化具有深远意义。

3.程序证明标准的实现

侦查程序及侦查前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的查明案情的程序,经历立案、批捕、侦查终结等阶段。立法对这个阶段提出的证明要求分别是: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学者基于此认为我国刑诉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41]笔者认为他实际指称的是实体证明标准而非程序证明标准,不应有阶段性特点。因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有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证明主体,它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证明责任的完成。而实际上以上三项证明标准的递升体现的是侦查阶段当中对案件事实逐步认识过程,侦查机关即使完成了前两项证明标准仍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只有其证明程度达到了最后一项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才得以卸下证明责任。这里不同阶段的证明要求是诉讼程序上的要求,是一个渐进过程,这里的定罪也是程序上的定罪而不是实体上的定罪。侦查阶段实体证明标准仍然是“客观真实”。因此与其相适应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程序上,不同阶段有具体要求,这些要求是不同的,是一个向前推进过程。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时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立法的要求,也是实体要求,是衡量其证明责任完成与否的标志。但这个“客观真实”是公安机关单方认定的结果,在程序上表现为单方确认证明。这个“单方”是指公安机关的一家之言,也指控方的一面之词,暗含的主观因素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是一种指控时要做到的证明性和法律上认定行为的正确性。虽然立法规定侦查机关的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同时排除无罪的嫌疑人,全面收集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但不能否认的是追查犯罪是其主要职责,而且在诉讼中的角色也决定了公安机关必然极力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这些证据是没有和对方当事人见面的,是未经过被告人的检验和质证的一方确认的证据。若要公安机关同时收集罪轻、无罪证据,承担辩护职能,“这同心理学全部规律相矛盾”。[42]这样,侦查阶段极易成为犯罪嫌疑人最可怕的阶段,侦查机关好像在扮演着威胁公民权利的不光彩角色。这就必然要求加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大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且由于法律知识上的不足导致自行辩护能力不彰,强化犯罪嫌疑人防御能力必然要求律师介入。但刑事侦查毕竟是国家为追究、惩治犯罪而展开的活动。若真正基于公正理念使控辩双方不仅地位平等,权利对应,而且实现权利的手段对等,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利用诉讼权利抵御法律追究,使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成为逃避指控的工具。因此,一般来说,为了保障高效追究犯罪,通常是强化司法能力而弱化防御能力。虽然立法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也只是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帮助,如告知相应权利,对侦查机关关于事实的认定并不能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侦查机关达到的这个证明标准在程序上表现为控方的一面之词。并且,由于未经检察机关审查,未经审判机关公开审判,而不能产生实体上的定罪后果。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定罪权专属法院。而且根据“有罪的一致性”规则,确定有罪必须由公、检、法三机关认识一致。所以,侦查终结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它只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结论和处置。在审查起诉时,公诉机关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这样,侦查机关达到的这种单方确认有罪证明只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将案件推向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程序是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承前启后的程序。所谓“承前”,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启后”是指在“控审分离”诉讼观念引领下,提起公诉是启动审判程序的动力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实体证明标准也是客观真实,与之相适应的证明要求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指出的是,这个证明标准是检察机关实际达到的证明程度,不是起诉时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达到的“客观真实”的实体标准在程序上表现为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这里的“复式”是指这个证明标准的实现是公、检两家联合发挥作用的结果。有学者形象地描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关系:侦查程序生产出产品,起诉程序是对产品的初步检验程序,人民检察院虽有权对废品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无权对应“出厂”产品作出“出厂”——定罪量刑的决定。[43]这里的“单方”也指这时仍未超出控方的一面之词,只是多了一层复核,在原有基础上证明程序有所提高。从理论上讲,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承担实质控辩义务,立法上也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不利的证据一并收集,但由于公诉权实质是一种追诉刑事责任权,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对被指控人适用刑罚,人民检察院是未来的公诉人,而且要在庭审时出庭支持公诉,追求法庭指控成功是其目标,要求它为对立方收集辩护证据在实践中行不通。律师的介入也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帮助,与真正意义上的法庭对抗不可同日而语。因为此时被指控人尚处于犯罪嫌疑人地位,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关系尚未建立。因而人民检察院虽然也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也要收集证据,但这都对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审查起诉程序与侦查程序不同,比侦查程序更公开,更有透明度,但开放性远不及于审判程序。因而,虽然这个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包容的“客观真实”比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包容的“客观真实”更严密,但实际上在主观上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的内心确信,由于仍不具备法庭审判这个定罪的程序要件,也只能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将案件最终推向审判阶段。

应该提出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定罪权专属法院,即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依次经历三项证明标准的检验,这是符合“有罪的一致性”诉讼规则的。但按照“无罪的非一致性”规则,确定无罪的权力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分享,而非由人民法院独家把持。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遇同类情况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是法律赋予它们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由此看来,单方确认证明标准、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在无罪案件中,也会产生终止诉讼程序的实体结果。

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运行过程的终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人民法院也是一个“检验部门”,它在审判阶段对于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所有材料全面、彻底、深入验证。但与人民检察院的单方验证不同的是,这是在控辩双方参与下的共同验证,是控辩双方正面交锋,控辩模式最终形成的阶段。 “真相能通过双方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44]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之罪责,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展示有罪证据,同时辩方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证据。在这个出证、质证的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之间、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化,综合证据体系的脉络逐渐清晰、明白。正如美国学者格里·古德佩斯特所说的:“对抗制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的基础之上,双方律师为其委托人的利益竭尽全力更甚于追求到揭示真实之目标。对立双方尽可能扩大己方利益的值得尊敬的努力导致这个最好的系统结果。尽管没有一方直接为达到这一结果而努力。”[45]同时, “审判中心”构造模式使程序自治、程序理性、程序参与等一系列构筑程序公正的理念在法庭对抗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得到张扬。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庭对抗中,不但使程序主体性人格得到伸张,通过理性证据规则的应用,法官也能够在更开放性的场合下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给了法官认定事实的充分空间,“审判行为作为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得分为两方面:(1)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质⋯⋯(2)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46]这两个方面法官都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他的司法上的优先权力,应该承认这种优先权力的存在,但并不意味着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无边无际的权力。丹宁勋爵的比喻诠释了现代法律及程序设计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47]法官作为理性和情感的“双重人格载体”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48]而以对立统一规律为哲学基础的辩论制制约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客观事实的发现对案件的正确裁判也起了推动作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证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事实的规范基础上,而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49]这样,法官有罪认定的判决所达到的实体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外化为一种程序上的控辩双方对抗下的裁判证明标准,最终克服了单方确认证明标准和复式确认单方证明标准的程序缺陷,在程序上也达到了最严密的层次,排除了一切可能性和模糊性,进入了一种事实、证据认定的确定性状态。法官拥有定罪权,“有罪的一致性”规则得到完全彰显。有罪判决的实体、程序要件齐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定罪量刑,同时伴着程序上的法律后果——终结诉讼。此时,实体证明标准和程序证明标准的结合达到极致,证明标准的品格得以完美化。(www.xing528.com)

[1]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2]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219页。

[3]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4] 樊崇义,前引文。

[5] 樊崇义,前引文。

[6] 樊崇义:前引文。

[7] [日] 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8] [美] 富勒语,转引自谢晖:《法理学的能与不能》,载《法理学》2001年第1期。

[9] 参见陈瑞华:前引书。

[10] 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1] 列宁:《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载《列宁全集》第38卷,第230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3页。

[13] [美] 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页。

[14] 参见宋世杰著:《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七章“刑事证据理论中证据力与证明部分”。

[15] 郑金火:《“律师伪证罪”与刑事辩护》,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2期。

[16] 参见何家弘:前引文。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8页。

[18] 参见宋世杰:前引书,第十二章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国外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现状部分。

[19]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5页。

[20]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21]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22]②田中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部分,第9~13页。

[23]田中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部分,第9~13页。

[24]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08页。

[25]②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塑》,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8期,第19页;

[26]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塑》,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8期,第19页;

[27] 季卫东:《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1页。

[28] 见《辞海》“标准”词条。

[29]②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30]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31]②杨树启:《论刑诉三阶段案件证明程度的统一与公检法三机关刑诉证明活动的协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第70页。

[32]杨树启:《论刑诉三阶段案件证明程度的统一与公检法三机关刑诉证明活动的协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第70页。

[33]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34] 龙宗智:《论刑事证据标准及起诉方针》,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2期,第7页。

[35] 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998年第2期,第11页。

[36]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7] 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998年第2期,第1 1页。

[38] Piero Calamandrei,Procedure and Democracy,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56,p.1~10.

[39] [美] 马克思·韦伯著:《儒教与道教》,王蓉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

[40] [美] 马克思·韦伯:前引书。

[41] 郑旭:《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0页。

[43]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44] [日] 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联合1997年版,第431页。

[45] Elizabeth Benneff,Q. C.,The Defence of the Criminally Accused in Canada,For the Beijing Symposium of Criminal Procedure,May1986.

[46] [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3页。

[47] [英] 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48] [法]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49] [日] 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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