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同性质的诉讼,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在举证的证明要求上有不同规定,适用不同的原则,具体的要求和标准也不相同。就是同一性质的诉讼,在不同情况下,也可适用不同的证明要求。从以上论述中完全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那么,确立证明要求的标准和原则应该从哪些方面去考虑,其理论根据又是什么呢?归纳起来,我以为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诉讼的目的追求是确定证明标准的基本依据
诉讼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保护,但是权利作为主体来说是分层次的,其中人身权、生命权是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当然财产权也是极为重要的。不是每种权利都处于一样的地位,因而对证明的力度也有不同层次的要求。诉讼的本质还取决于社会制度的不同,它对诉讼目的的追求是不相同的,而这种目的追求又取决于不同的阶级利益集团在诉讼关系中所占的地位,也就是取决于侵害行为指向的对象。在西方,刑事侵害对象大多数为一般平民,而民事侵害对象却多数为中产阶层,因而在保护力度上也就有所区别。他们十分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一般来说刑事的保护力度应强于民事保护力度,因为刑事侵害了深层次的重要权利。我们国家的政权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它反映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对刑事证明要求很高。由于唯物主义认识路线的指导,我们在证明要求上不论何种性质诉讼,总体要求是很高的,即要求实现客观公正。可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案件性质不同,情况十分复杂,所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证明要求,也是完全必要的。因此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基本上是由我国诉讼的目的要求,即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使之得到公正地处理来决定的,也就是说它与公平正义的诉讼目的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确立诉讼证明要求的指导思想
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和具体的人来说是有限的,因此,从总的证明要求来说追求客观真实是对的,但对具体案件并不能完全按所制定的模式去套用。诉讼活动是具体的,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可能出现难以估计的各种情况,这时具体的证明要求就要从事物本身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严格要求和实际可能性紧密结合起来,分别不同的情况运用原则,而切忌生搬硬套,否则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当然应尽可能做到严谨和可靠,力求防止诬陷和虚假,达到最大可能的准确性。但社会事物千差万别,要想丝毫不差也是脱离实际的,但必须限制在当事人和社会可能承受的范围内,那种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诉讼结局,是绝对不允许产生的。(www.xing528.com)
三、诉讼性质与司法实践是确定证明要求差异性的重要根据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诉讼活动由于案件性质不同,证明对象不同,所解决问题的情况不同,如果在证明要求上采用一种不加区别的要求,显然是不科学的,因而在再现真实的总原则下,根据不同情况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以保证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比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就应有不同的要求。
四、坚持以再现事实真相与诉讼效益相结合原则作为证明要求的参数
当今的诉讼活动要顺其潮流实现现代化,诉讼现代化不可缺少的标志是诉讼程序的民主化和诉讼效益的优先化、裁判的准确化。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尽量应与其诉讼现代化合拍,因而在考虑追求真实客观原则的同时,不能不考虑诉讼要与现代潮流协调,考虑如何及时、迅速和经济,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办理案件久拖不决,花销很大,效益很差,这是与现代社会意识背离的,因此我们在对待诉讼的证明要求时,不能将客观真实作为惟一的标准,还必须考虑一系列有关的问题。把握一种最佳的标尺,既客观真实,又合理合法,当事人和社会都能接受,这是我们在研究举证和配置证明力量时要认真考虑的,并以此作为研究整个证明的纽带,充分发挥证据在证明中的最佳效果,使诉讼任务全面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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