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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新论:第二节审查 & 判断标准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良心”就成了判断证据真伪的标准,显然“良心”虽然是理性的,但由于“良心”并不是客观的和具有同一性的,所以实践中必然会因人而异,这显然也是不科学的标准。在证据、案件事实、司法人员这三者之间,证据本身不能用作判断标准;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尚待查明其真相,亦无法作为判断标准,正如“良心”一样是很难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的。作为证据判断的标准,必须符合以上两个要求。

证据学新论:第二节审查 & 判断标准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只有经过审查、判断的证据才有可能用其证明某一事实。可是判断证据需要一定的标准,没有判断的标准,证据的可靠性无从谈起,所以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成了证据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任何一种证据制度都需要解决的问题。

奴隶社会产生的、以神的意志作为判断标准的神明裁判制度(神示证据制度)当然不是科学的标准。封建社会以法律规定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标准,看来似乎来自于实践的理性,但却不能真正判明证据的真伪,成为客观的正确认识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因而被后来的启蒙思想家所批判,为自由心证的内心确信所代替。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良心”就成了判断证据真伪的标准,显然“良心”虽然是理性的,但由于“良心”并不是客观的和具有同一性的,所以实践中必然会因人而异,这显然也是不科学的标准。那么什么可以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科学标准呢?这就成了证据理论中的难题。在证据、案件事实、司法人员这三者之间,证据本身不能用作判断标准;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尚待查明其真相,亦无法作为判断标准,正如“良心”一样是很难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的。我们认为摆在认识主体面前的,就是证据和已经发生了的案件事实,在这两者之间,我们客观地去考察,就会发现,证据的证明力必然来自于:(1)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没有联系谈不上证明关系;(2)证据不能只有一个,因为一个孤证是无法确实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证明与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审查证据真伪的依据之一;(3)整个案件是一个完整的过程,由许多方面构成,因此证据之间应形成一个证明过程体系,只有完成了这一过程,证据间相互印证,不相互矛盾,才能最终确认其证据力。基本上是三种联系,我们认为要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即证据力,只能从以上联系中去考察,舍此,没有其他可能性。因此判断证据的真实性的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与整个案件过程的完整性之间的联系。前两种联系可以初步判断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但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往往还不是最后可靠的证据,还应放在整个证据体系与案件过程中去考查,因为只有案件过程的完整性,才是最终定案的可靠依据。否则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会形成证据不足,无法最终定案的局面,依法只能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定。这样对单个证据的价值的可靠性也就最终提出了疑问,而不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所以法律上要求达到充分确定的程度,才能定案。此外,还有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是审查时不可忽视的。所以审查判断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据的充分性。(www.xing528.com)

总之,证据之间的联系,由于每个案件不同,联系的具体方式和情形也不同。所以这一标准合符两条原则:只有抽象的理性才反映共同性,适用于一般案件;具体客观,才便于在实践中衡量和操作。作为证据判断的标准,必须符合以上两个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整个案件过程的完整性之间的联系都是每个案件普遍存在的现象,具有一般性的原理,同时对每个案件又是具体的,是可以具体认识和理清的,因而又是客观的,所以这个标准是科学的,也是目前理论认识所能达到的程度。它是建立在对证据本质认识的基础上的。至于违法性问题,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由各国法律所规定,具有特定范围,没有普遍适用价值,属于立法者意志,是意识范畴,受传统文化观念和领导集团的意志的影响,不属于真理性标准,这里也就不予以讨论。排除法则属于法律体系,是诉讼中证据原则产生的可采性问题,虽和判断证据力有联系,但属于另一范畴的判断证据的标准,它的着眼点是证据的可采性而不是证据的证明性,即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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