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要件和证明结构
1.证明要件
在研究什么是证明结构之前我们必须搞清楚证明的构成成分,即证明要件。那么,证明必须由一些什么要件组成呢?我以为主要有:
(1)证明主体。即具体实施证明活动的机关或个人。但在诉讼证明中只能是有证明权的机关,个人只能是参与者。没有主体,案件是无法证明的,因此证明主体是证明活动中的首要成分。依法律规定我国的证明主体是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
(2)证明参加人。它是指参与证明活动必要的特定的公民个人。具体是指当事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
(3)证明主体。它是指主体和证明参加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和有关的事实。它是证明不可缺少的要件。
(4)证明根据。它是指证明中必须依据的事实材料,即证据。离开了这些能说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明活动就无法进行。
(5)证明原则。它是证明主体及参加者在证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6)证明法则或规定。它是指法律对证明活动设置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人们必须遵守,不得违背,因而也就成为证明中不可缺少的条件。
以上六个要件涉及证明主体、客体、事实和法律等四个方面,它们共同构成证明的主要成分,成为证明活动不可缺少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证明主体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参加者只是证明关系的主体,他们不能对整个案件事实负责,而仅对自己参与证明的问题负责,因此不是证明主体。
2.证明结构
证明结构又可称为证明的组织形式。它是指主体同主体之间、主体及参加者与其他构成要件之间的连结关系及其具体表现形式。也就是说证明要件在证明活动中采取何种方式组成相互关系。不同构造方式可以构成不同的结构模式,其具体证明效应是有区别的。
我国的诉讼证明依诉讼性质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证明结构,其中以刑事诉讼证明结构最为复杂和完整,因此它的证明要求最严格、最精确。什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结构呢?用最简单的语言可以作如下概括: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结构是多主体三阶段,对立面反馈的结构模式。
所谓多主体就是说有证明权和有证明职责的机关不只 个。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劳改机关、人民法院。其中人民法院是证明主体的核心和决定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劳改机关对劳改过程中发生的诉讼问题负有证明义务(职责),所以它亦应作为证明主体。
所谓三阶段就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一般来说是分三个阶段进行的,而且必须依顺序逐步进行,不得僭越。这些阶段是:
(1)侦查阶段的证明。侦查阶段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要实现这一任务,当然要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用它证明案件事实。这时的证明主体是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其客体就是已经发生的案件,参与者为被害人、嫌疑人、证人等。
(2)起诉阶段的证明。起诉阶段的任务是在侦查基础上进一步核对证据和补充证据,提高证明程度和案件事实的明晰度,交付法院审判。所以起诉中的证明是二级证明,也可称为复证明。它的主体是有起诉权的机关和个人。在公诉案件中起诉权属于公诉机关。它的证明客体仍然是案件事实,但有证明标准更高的要求,其参加者基本上与侦查阶段同,但有时有局部的调整和变化。
(3)审判阶段的证明。审判阶段的证明是高层次和最后阶段的证明。其主体是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其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事实。参加者有公诉人、当事人、证明人等。他们经过法定的程序与对立双方的对抗,对案件事实作出终结性的确认,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证明。
所谓对立面反馈就是在证明活动中存在对立的两个方面,即控诉方与辩护方,这两方是对立的两种力量,对于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可通过对立面在结论作出后的反馈进行,其反馈形式表现为上诉、抗诉或申诉。对立而后反馈促使案件的证明进一步获得延伸,从而确保证明的准确性。
3.研究意义
对证明结构的研究,可以从理论上和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把握证明要件,充分了解它们之间的联系,从而构建理想的结构形式,有利于查明案件,实现案件实质真实,确保案件的侦破质量。其具体意义有以下几点:
(1)推动证明理论的发展,挖掘证明潜能,以完善证明方面的方法。
(2)有利于改善证明活动的效率,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指导作用。
(3)通过研究可以进一步发挥证明运作的规律,以便更好地把握其规定,为完成诉讼任务服务。
(4)研究证明结构,可以构建科学的结构模式,最大限度地解决主观认识和客观真相的一致性。
二、证明责任划分与证明责任结构
1.证明责任划分
证明责任的划分也就是对证明责任从某种角度进行分割或分类,以便更好地研究和分配证明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已有许多不同的划分:如行为举证责任和结果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等等。但对于证明责任如何划分或分类尚属摸索之中的事情,没有成熟的、系统的模式。
比照举证责任的划分,证明责任亦可作类似的划分,因为两者在构成上的主要区别只是主体的差异。故在此可将证明责任分为行为证明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而行为证明责任还可分为参加者行为责任与主体行为责任。参加者行为责任是案件整体责任的一部分,在主体和参加者的关系上,主体对整个行为负责。结果证明责任亦可为一般结果责任、误认结果责任以及无结果责任。现分述如下:
(1)参加者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多头责任,不是某个单主体所能完成的,所以存在参加者责任,包括当事人双方责任、证人责任、鉴定人责任等,只有这些参加者的责任完成了,整个证明行为责任才能完成。在不同阶段上,参加者行为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其作用亦不一样。如在刑事审判阶段,公诉人所处的地位是参加人,而不是审判阶段的证明主体,但他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证明责任,应对指控的事实负有完全的行为责任。
(2)主体行为责任。主体行为责任是证明主体在证明过程中所担负的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在不同阶段上其责任主体是不同的,但他们都应对本阶段的证明任务承担提供证明的责任,尽管证据不完全是自己收集的,但都应负审查判断、分析推理和论证其确认的案件事实的责任,比如在控诉阶段,尽管其证据基本上是侦查机关提供的,但他应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负全部责任,因为他是控诉的主体,其行为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到了审判阶段,则主体行为责任由法院承担。到了审判阶段,则主体行为责任由法院承担。因此不同诉讼阶段上的主体行为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正如接力赛跑运动一样,是一个主体接替另一个主体的一种接力运动。
(3)一般结果责任。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不同于举证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它属一般结果责任,即证明主体不存在承担法律上的败诉结果问题。因为所有证明机关都不属当事人任何一方,而是站在国家利益和国家执法的立场上,其责任当属一般的工作责任或职务上的法律责任。
(4)误认结果责任。虽然在正常情况下,证明主体对其行为不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但若其就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时,则仍应对该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于主体的主观状态不同,即误认性质不同,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如果误认行为属于主体工作人员一般行为的疏漏或认识能力上的缺陷并由此作出了错误判断,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遭受损失的一方进行补偿。如果属于主体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或故意行为,甚至是贪利而致的误认,就要对其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无结果责任。诉讼过程中经过证明后仍不能对问题进行确认时形成无结果责任。无结果责任一般是由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主体无主观方面的过错,所以又称为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实质上就是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即无责任。从原因上看无结果责任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最终不能得出结论是由不作为造成的,此为不作为的结果责任。按照法律的精神,司法机关对于应履行的职责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是应追究其失职责任的。所以对于此种责任的后果要具体分析,不能一律化,具有不确定性。
2.证明责任的结构
以上论述将证明责任分成了五个组成部分,那么这些部分之间是怎样联结的呢?证明责任构成要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成分?这值得思考。我以为证明责任存在一个由上述五部分同其他一些要素有机联系的结构模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责任主体。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他们在证明中具体承担所办案件的证明要件。
(2)证明责任的各个具体部分,即上述所划分的五种类型。
(3)证明责任分担原则。证明责任分配必须按照一定原则划分,除了遵守举证责任的那些基本分配原则外,在证明责任分担中还必须遵守职权相应责任原则、阶段责任原则、忠于事实真相原则。
所谓职权相应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证明中要根据主体机关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有什么样的职权,就应承担什么样的证明责任。如公安机关的职权是对公诉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它就担负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又如检察机关除了自侦案件外主要担负法律监督和提起公诉的职权,因此它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负有证明责任,也对侦查、审判中或裁判上有错误的案件负有对指控起诉事实和抗诉事实的证明责任。
所谓阶段责任原则,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的阶段上必须由三个不同的主体负证明责任。
所谓忠于事实真相原则,就是所有负证明责任的机关及办案人员都应忠于事实真相,对于违背事实真相的行为谁都可以控告、检举,与此作斗争,主体之间实行相互监督。
除此以外的审判阶段还要实行混合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审判过程中,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尽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履行自己所负的责任。
(4)法律规定的逻辑规则。在证明责任的运作中还得遵守法律对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和思维逻辑的规律与原则,并不得违反。
上述四个方面的要素,科学地组合起来就形成了证明责任的结构。
我国证明责任的结构是如何联结和运作的呢?一般来说是实行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参与者)相结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相结合,法官依职权予以决定的方式。其最重要之处在于法官权力集中,集体负责,不实行自由心证原则。这种结构的主要缺陷在于:
(1)责任不明。在活动中集体承担证明责任,个人负什么职责不好划分,集体负责往往造成无人负责,出现误认时难以追究责任。
(2)缺乏透明度。案件事实如何认定,依据的证据是什么,为什么以此作定案依据,怎样采纳的等都没有公开的过程,往往同庭审情况不能吻合起来。
(3)对抗性不够。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划分不明,不同认识很少交锋,对抗性不够。证据的采用往往不是在庭审中决定,而是少数人私人圈定,缺乏民主程序。(www.xing528.com)
3.改进的办法
由于证明责任结构和配置存在不够明晰的缺点,证明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和对抗性,同时对其失误的责任缺乏科学的划分,因而不利于提高证明质量。因此必须对其结构和分配加以改进,其主要措施有:
(1)将五大责任明确配置给有关证明责任主体,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将监督机制引入证明责任内部,加强主体间和参与者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具体地科学地划分责任。
(3)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对负证明责任的机关和具体责任人依法追究误认责任。
(4)提高庭审的地位和作用,一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都需经过庭审质证。
(5)适当增大不同意见的交锋和对抗,使案件事实的认定趋于科学化、民主化。
三、法院在证明中的地位和在证明责任中的职责
1.法官在证明中的地位
我们在界定证明活动中的两个相关概念——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时,主要是从证明主体上来划分的,也就是说把对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职责划给了司法机关。虽说证明主体机关是多元的,但从确定权来看基本上属于法院。因此法院在证明中对证明认定权有决定性意义,正确认识法院在证明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对其地位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剖析:
(1)从法院的性质上来认识,法院是审判机关,在诉讼中行使审判权,裁判一切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而审判权行使的基础是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就不可能有正确的裁判。因此,审判权也就无法正确地发生作用,甚至会带来极大的危害。所以,查明案件就是十分重要的。查明案件的活动是证明活动,对审判机关来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起着把关的作用。审判机关不是侦查机关,它不负有侦查案件的职权,但他担负着核实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最后认定的职责,因而从性质到事实的确认法院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关系到案件的最后结局。法院在证明中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非常谨慎。
(3)法院有最后的决定权。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要经过许多程序和环节,但不管怎样,最后的决定权在法院手里,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就很重要,这不单是对事实的确认问题,还涉及如何处理案件、甚至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的重大问题。这种最后的决定权就决定了法院的作用。尽管一个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处理,对事实的认定好像并不是法院,而在法院之前就已基本作出确认,可是这时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确认,一般是无法变更的,即使要变更,也要经过诉讼程序由法院来变更,所以法院在诉讼证明中是最关键的机关,享有最重要的、最有权威的地位。
2.法院在证明中的责任
证明责任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法院在诉讼中因诉讼性质不同,其责任性质也是有区别的。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院是惟一拥有证明权的机关,一切民事经济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都毫无例外地由法院来确认。而刑事诉讼中,虽然法院不是惟一的证明主体机关,但最后的确认权亦掌握在法院手里。这就可以肯定法律赋予了法院很大的权力,证明责任是其权力中的一种。法院的证明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评判责任。法院对于所有的证据通过自己的审判人员进行评价、判断,然后对证据的采用予以确认。这是证明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种职责。如果不认真评判,草率确认,以至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由法院承担法律后果,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补充调查责任。法院对已经提供的证据有全面审核的责任,在审核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调查或退补的决定,从而确保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对法院及审判人员来说是一项很重要的职责,只有以高度的责任心对待办案工作,客观地进行审查,才能保证证据的质量和数量的要求,使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3)确定证据采用责任。法院对起诉方提出的证据,一般来说要经过严格的筛选后,才能确定其中可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即确定证据的采用。当然证据的采用要通过法定程序来决定,如法定各方的质证,但一般而言审判人员的意向是很重要的,而且有最后决定权。因为他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负全部责任。所以如何正确运用确定证据的采用权是非常重要的,切不可粗心大意,更不得故意弄虚作假,否则应依法受到严厉的制裁。
(4)认定选择权。对于并列的证据发生差异,而又无法从其他方法入手解决谁是谁非的问题时,审判人员可以选择其中某一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认定选择权。当然这对事实的认定能起到一定的作用,选定时必须全面权衡,运用严密的思维和智慧,尽可能地减少失误。
(5)自由裁量权。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法定的程序和集体意志的综合基础上的。但作为审判人员,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调动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是自由裁量权不宜过大以致失去控制,对其应有必要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法定的程序和对结沦的监督以及后果的承担上。通过它促使法官行使权力时具有良好的意识和正确的思维以及高度的责任心。
(6)事实的酌定权。在具体办案中,有时出现所有证据的质量都比较好,但缺少某一项具体的证据,从整体上看,案件事实不会假,但所缺少的证据又是人力无法收集到的,此时是否结案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难题。如某一案件案情很清楚,已有确实证据,惟有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认丢入大江,因工具太小,人力无法找到。这时怎么办,是否因此不予认定呢?审判人员此时就享有事实的酌定权,可对案件事实酌定,以使案件事实得到确认。当然这种权力不能轻易地行使,应十分慎重,因为难免会发生错误。
(7)变更认定权。法院在履行证明职责的时候,有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权。但是有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以后,还有需要变更事实认定的情况。如 审的变更权,终审后提起再审时的变更权等,对这些我们在此不多加论述,因为这些变更都是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审判活动改变的。我们在此要讨论的是另一种情况,即初步确定变更认定的事实。比如申诉案件,根据申诉材料,上级法院应指定审判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可以发回原审法院令其重新审判。这种情况中就存在初步变更的问题,也就是说初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应予变更,从而指令下级再审。我以为这也是一种变更权,一般都会最终变更的,这是变更的前置,其程序不严格,行使这种权力时,也应十分谨慎。
以上七个方面,说明法院在证明责任中握有十分重要的权力,其证明责任也因此而非常重大,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也就该由其承担,所以法院行使证明责任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和严格的结果责任加以约束,这就需要从制度上加强,进一步完善立法。
四、证明结构和证明责任结构的关系及其理想模式
1.证明结构和证明责任结构的关系
证明结构和证明责任结构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许多部分是重叠在一起的,证明责任的结构支撑着证明的结构,为了认识这种关系,现对他们进行粗略的具体分析:
(1)证明结构决定着证明责任结构
证明结构的内容我们在本章有关部分已论述清楚,在大的方面对于证明责任的结构内容也提出了规范。比如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的主体是相同的;证明原则也是证明责任实现中应予遵守的。而证明根据也就是证明责任实现的根据,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而已。
(2)证明责任结构使证明结构落到实处
证明责任结构的内容把证明中要完成的任务具体分配给证明责任主体,使证明结构明晰而进一步具体化,从而使证明活动在证明责任支撑下顺利地进行。因为证明任务是依靠证明主体责任的划分和运作实现的,而划分又必须遵守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及其法律规定,使证明活动合法地运转,实现其证明任务。
(3)证明责任的结构反作用于证明结构
证明责任结构并不是证明结构的从属物,也就是说并非完全消极地适应证明结构。它积极地作用于证明结构,研究证明结构的构造不能不考虑证明责任结构的状况,并与此配合发挥其能动的证明作用。好的证明责任结构有助于证明结构的科学化和证明任务的完成,不良证明责任结构阻碍证明结构的构造,并影响证明任务的完成。所以必须注意两者的协调与配合,科学地联系在一起。
(4)证明结构与证明责任结构有共同的要求
证明结构、证明责任结构的构造都是建立在同一目的的基础上,为实现证明任务服务的。因此要求其结构更好地发挥证明主体的作用,有利于正确评判证据,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事实正确的认定。所以要求两者互相协调,相互适应,和谐一致。
2.证明结构的理想模式
证明结构的模式,我们在谈证明结构时已经作过理论概括:即多主体、三阶段、对立方反馈的结构模式。这一结构是通过长期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并吸取了国外司法制度的优点,创造出来的一种有特色的严密的证明结构。这种结构有许多优点,归纳起来有:
(1)它是一种过滤式的复式证明,符合认识发展规律,具有证明可靠程度高的优点。所谓过滤式的复式证明,就是说它是经过司法三机关的筛选,反复推理、沦证,因而可靠程度高。三机关不同主体对证据的鉴别筛选,对证据的质量比较有保证。加上认识主体不同,容易克服主观片面性的消极影响,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全面,这已为司法实践所证明。我国司法人员素质虽然不很高,社会风气中存在某些不、良现象,可是法院确认的事实仍然还是公正的,差错比较少,而目一般刑事案件的可靠性高于民事案件,这些无不与这种证明结构有关,它经过三阶段,可不断地弥补证明过程中的缺陷,纠正证明中的错误,因而使法院最终的结论符合公止要求。当然不能说没有一点毛病,也不能说每个案件都十分准确。但能达到目前这种水平,与我国证明结构的科学性是不无关系的。它补救了我国侦查科技水平和某些不正之风存在的不足,基本上实现了我国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所追求的客观真实的目标,其他诉讼由于没有刑事诉讼这样完备的科学的证明结构,相对来说,其可靠程度就差了许多,如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就是如此。
(2)能够充分地发挥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积极性,正确地协调它们彼此的关系。我国现行的证明结构对公安、检察、法院的证明权分阶段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各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事实有确认权,而相互之间又有制约和互补,这样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就给予了阶段性的要求,有了一个逐步提高和互相结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对于公正地确认案件事实从程序上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使误认的产生受到钳制,而会大大地减少。同时也有利于协调三机关彼此关系,能够做到相互制约和配合。
(3)现行的证明结构便于群众监督,较为容易地揭露认定事实中的矛盾和不足,因而有较强的反馈功能。按照我国诉讼程序,在法院作出最终认定以后,如存在严重的失误,仍然有机会予以纠正。我国设置了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以及申诉制度,可以通过审判内和审判外的各种渠道反馈,提高证明质量。特别是律师辩护或代理提前介入之后,更从诉讼过程加大了证明活动中的监督与透明度,其事实认定的反馈功能就有进一步的扩展,阻止错误结论形成和纠正错误结果的作用就更易于实现。
(4)现行的证明结构有利于全面收集证据,反复地审查判断证据。由于公检法三机关都具有收集证据的职权,都有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因此对于证据的认辨能力显然优于那种由陪审团来采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机制,当然这样也有自己的劣势。事物总是优点与缺陷共存的,这种运用职权全面收集证据,由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来审查判断证据事实性的做法就无疑有许多可取之处,对于证据的选择和事实的确认也是有利的。
以上四个方面说明我国证据结构基本是可行的和科学的,具有许多优点。但存在缺陷、需要完善的地方尚属不少。归纳起来,至少有以下几点:
(1)证明主体权力过分集中,制约机制比较薄弱,易于产生主观臆断。侦查、起诉过程中权力集中,内部制约机制基本没有,没有对立面因而易于产生长官意志,个人说了算,没有形成民主监督体系。这对于正确地确定证据的效力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是不利的。特别是审判阶段,法院职权比较集中,同时易于和检察机关形成看法一条龙,支持、合作多于制约,因而不利于正确、全面认定事实。
(2)庭审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书面证据的审核不易认定,证人一般没有出席法庭,无法当面质证。
(3)证明过程中对抗性不多,充分发挥证明参加者的积极性不够,存在先定后审的情况,容易使庭审走过场,不能充分发挥各方面的证明能动性,易于被审判人员所摆布,认识上容易产生局限性。但通过新刑事诉讼法的变革,问题已基本解决。为此,对现行的证明结构应作一些调整,克服上述某些方面的缺陷,就能逐步使我国审判活动中的证明机制臻于完善,实现司法公正原则,再现案件真实,使我国的证明结构成为理想的模式。
那么,怎样才能使我国的证明结构成为理想的模式呢?我以为主要是在两个方面进行改革。第一实行起诉一本主义。这样就可以克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审判走过场的毛病。第二就是要加强控辩两方在证明活动过程中的对抗程度,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加强对证据采用的民主认别过程。
但是在进行以上两方面的改革的同时,不能削弱对证据真实的审查,证据单靠法庭质证的审查,往往还是难以奏效的。比如通过各种方法收买证人,只靠庭审往往是难以揭露的,庭外的调查研究尤为重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审理需要有一个缓冲的时期,对证据进行事后核实,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提高证明程度,消除可能出现的失误。
所以,理想的证明结构应是:实行多主体、三阶段、对抗式的法庭内外结合与对立面反馈的结构模式。也就是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原有的证明结构中,加入新的活力,即所谓对抗式的法庭内外相结合形式。它和大陆式以及英美式的都不相同,将法庭注入对抗式,而保留其证据审查内外相结合,调查与质证相统 的方式,这样就加强了对伪证的识别能力。具体做法是进行复式开庭,在第一次庭审进行辩论交锋后,休庭一段时间,由审判人员组织复核证据,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人员意见,然后组织第二次开庭,再次甄别后定案。这样的结构可以保留过去的优势,注入新的活力,使证明的质量进一步提高,从而把我国的证明结构推向理想的程度,成为一种先进的理想的证明结构模式,并以此作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基础和框架,使我国诉讼证据理论和实践跨入世界先进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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