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证明的误区与误认
司法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是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是通过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等的证明活动来实现的。收集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收集了证据并不等于证明了案件事实。往往在相同的证据面前,不同的认识主体,对其可以作出不同的结沦。这就说明证据并不等于证明,证明是人们运用证据,进行判断、推理从而论证证明对象的思维活动过程。思维活动是人的一种主观能动性导向的活动,是人脑的特殊功能,因此它带有主观性。虽然人们思考问题也要遵循一定的思想规则,但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表明不同的思维主体对事物认识能力是有区别的。有些时候,人们对某事的认识正确地反映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而另一些时候,人们却未能正确反映事实真相,这里就出现了证明活动中的误区和误认。
1.证明误区
所谓证明误区是指证明主体在证明活动中由于某些不正常的因素使自己走人某个思维区域以致不能正确反映事物的一种现象。从以上概念中可以知道证明误区是一种导向性错误的思维现象,这种导向性错误思维是在特定的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其形成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思想上的主观片面性。证明活动是思维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思维的方式和怎样处理材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主观性是人们认识事物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它推动着人的思维去能动地反映客观现实,使自己的主观和客观实际达到高度的统一。但是如果认识主体存在主观片面性,也就不能正确地反映客观状态,而使思维导向走入主观片面的误区,所以,他就不能准确地认识事物。
(2)“下车伊始”,不深入调查。遇到问题,不做细微工作,不深入实地调查,凭得到一知半解的材料,就主观武断地作出判断,并以此推论出结果。这种现象在社会中经常遇到,但如果对于办案工作也是如此,就容易使自己走入轻易下结论的误区。诉讼中的证明,是十分严谨的思维过程。对于证据材料不但要小心核实,反复查对,而且必须毫无漏洞,分析各方的情况,洞察事物的本质才能得出较为客观的认识。“下车伊始”,草率地对重要问题作出结论,其危害是很大的,甚至会堕入坏人的圈套而不觉。所以必须有高度的自制能力,严格地遵循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维路线,恪守“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哲理名言,并作为思考问题的原则。
(3)为混淆视听的表象所迷惑。对于某一事物和问题,由于每个人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所持的观点立场不同,因此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更由于某种个人原因,不负责任地发表意见,提出看法,因而使事物的真相蒙上一层云雾,不易看清。如果司法机关的人员,凭这些混淆视听的传闻,为表面现象所迷惑,就很容易陷入证明误区,对事物作出不准确的认定,甚至颠倒了是非。所以轻听混淆视听的言论,为表面现象所迷惑,也是走入证明误区的重要因素之一。
(4)逻辑混乱,违背思维规律。思维必须按一定规律进行,合符逻辑,才可能对获得的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而表面的判断形式有直言判断、选言判断、联言判断、假言判断和模态判断;其推理方式主要有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证明思维过程中除了要遵循上述基本的逻辑思维形式的规则及其次序外,还要使自己的思维符合辩证思维逻辑。如果我们在论证案件事实中不注意遵守这些思维规则,就无法对事实作出准确判断,走入认识误区。
(5)用虚构的证据制造假相。虚构事实,制造假相是有意使人们走入证明误区的一种常见的手法。由于证据本身的虚假,证明主体即使是正常的,也会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形成表面上论证的确凿性、公正性,其实却完全违背事实真相。这种情况走入证明误区是非常难于发现的,必须从源头查起。但是一般虚构的事实总是可以看出蛛丝马迹的,只要进行缜密的思考,问题也不是难以发现的。也就是说,善于运用逻辑规律将全案的证据与案情作深入细致的对比印证,就可以明察秋毫,从证明误区中走出来。
(6)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表面上相互印证。人世间的事物是十分复杂的,特别是诉讼案件,其中刑事案件尤其隐蔽,一时难以认识。特别有的案件,一些无关的“证据”看起来能证实案件,可实际上与案件之间没有联系,只是一种表面的偶合。这种证据与案情表面的偶合极易使人们在认识时进入证明的误区,造成认识上的错觉。在诉讼证明中,必须防止走入这种误区,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避免,这是不足为怪的,关键是在误入歧途后,应能觉醒,很快地走出误区。要做到这一点,在心理状态上要冷静沉着,善于思索,并对一切可疑迹象,本着高度的责任心,决不放过,追查到底,不得有丝毫侥幸心理和疏忽。同时要严格要求,不能放过任何先入为主和思维方法的片面性。
(7)教条主义,理论脱离实际。对于司法实践知识少的人,以及书呆子气十足的人,往往以为死背了几条原理,生搬硬套,就可做到“一目了然”。他们自以为水平高,看问题准确。凭着知半解的书本知识,就轻易下结论,往往听不进不同意见。这样走入误区是必然的,而且这些人还很难觉悟,只有当他多次在事实面前碰得头破血流时,才可能会有所觉悟。防止走入这种误区的办法,最主要的是甘当小学生,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多听不同意见,遇事不轻易下结论。时间和工作是治病的良方,实践多了,也就可以根治。
(8)经验主义,相信自己不会错。这也是司法人员走入证明误区的一条通道。理论没有经验不行,但只凭经验,事事都用过去的经验往上面套,搞经验主义,也是十分危险的。我们知道实践可以出真知,实践经验是宝贵的。但停留在个人经验上,不上升为理性认识,不注意用理论武装自己,认识事物的能力就不会提高。特别今天社会日新月异,事物发展变化很快,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更是常常花样翻新,犯罪手段时常更替,老经验虽然还有用处,但光凭经验确定就很不够,容易走入认识的误区,造成错觉。所以,教条主义害死人,经验主义同样也害死人。克服经验主义,主要的办法是加强学习和思考,不断地提高业务素质,谦虚谨慎,克服自以为是。
(9)利益驱动使之掉入误区。利益驱动在现时已成为执法中的一种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它把社会效益和本单位乃至于个人的利益对立起来,只看到眼前和个人利益,不顾长远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很容易把人引入误区。这种走入误区的动因是自觉地或半自觉的,甚至明知不能这样认定事实,而偏要如此,为了某些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原则,所以这种误区的性质是陷阱,危险也就特别严重。要解决这种情况,必须加强监督机制,坚决杜绝一切为利益驱动的办案活动。同时注意司法机关的物资保障,改善司法机关人员的待遇。严厉惩处一切朝钱看的不法行为。
(10)赌气好胜、争输赢。这种情况虽不常见,但也不是个别现象。它的存在也可以使执行者走入证明误区。办案是一种严肃的执法工作,这里只能理智和严格地按程序办事,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任何个人意气都是不可取的。结论如何,只能根据客观事实,这里没有任何个人输赢可言。所以,赌气好胜不但是不可取、不允许的,而且必然会导致思维方式的错误。意气用事,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的结论。防止的办法就是明确诉讼的目的,加强修身养性之道的磨练,心平气和地面对一切情况,不骄不躁,冷静思考。
(11)交朋结友,办人情案。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有一定比例。办案中,讲人情义气等是使司法人员走入证明误区的重要原因。人情是一关,只有“铁面”才能“无情”,而“无私”才能“铁面”。因此,“情”字的要害还是“私”字。防止这一情况除了加强回避原则的贯彻,就是要宣传公平、正义高于一切的原则,要从道义上压倒人情二字,并且切实地加强法律对公平原则的维护,揭开人情后面的内幕,使“人情”在法律的公正面前发抖。变“光彩”的人情为不光彩的人情,使正气树立起来。
(12)贿赂与小恩小惠。贿赂是一种犯罪行为,它当然可以使受贿者步入证明误区,但小恩小惠似乎并不违法,而且是人之常情。谁沾了这个东西,谁就可能无法保持良心上的天平的平衡。作为司法人员,办案时也就会走入误区,对案件作偏袒一方的结论。因此,对公职人员应从严要求,加强廉政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自律性,勤于慎独,严格地把握自己,并在法律制度上加强制约。
(13)忽视程序,随意变通。程序是严格执法的保障和关口,司法中不依程序办案的现象不少,这也是使认识走入误区的重要原因。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不允许变通,也就是一定要坚持正当程序原则,这样才可以防止对案件作出不公正的结论。对任何忽视程序的做法都必须追究法律上的责任。提高对程序重要性的认识,确保程序的法律地位,对于改善我国执法状况是极为重要的。因为严格按程序办案,“私了”就无能为力了,任何不正常的想法都可被程序挡在门外。
以上13种走入证明误区的情况,只是常见的一些表现形式。难以涵盖现实中的种种情形。但如果我们注重实干,针对以上13种情况逐一地克服纠正,那就一定会使我们的证明误区大大缩小,执法情况会有一个很大的改观。
2.证明误认
所谓证明误认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手段时,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确认的行为。从上述概念中我们知道,误认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形式上具有合法性,是依据职权进行的,而对于实体问题的确认却不具有准确性,也就不具备合理性,因为它没有反映事实真相。所以,证明的误认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性。证明误认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也包含侦查和起诉机关,其他机关和个人没有对案件作出证明误认的可能性。
(2)手段的法定性。证明误认是诉讼证明活动中产生的,因此它必须采用法定的手段,即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这一点和证明活动没有方式上的区别,但在质的方面存在差异。
(3)存在某些影响正确认定的因素。如果在证明中不产生某些认识阻碍因素,一般就能准确地认定事实,只有出现了阻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因素,才会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误认。
(4)结论的不科学性。误认是没有准确地反映案件客观真相的错误结论,因此就可能在认识过程中出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情况,当然其结论是违背事实和不科学的。
以上是证明误认的特征。但是为什么会产生证明误认呢?原因是多种的,除了认识上步入证明误区外,概括起来,主要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文明建设没有一贯抓紧。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和物质文明一样重要,不可有任何忽视。诉讼证明的准确性,要用诉讼证明的公正性来保证。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诉讼证明误认不只是一个认识步入误区,进而发生错误的认定的问题,而且与产生这种误认的各种因素有重要联系,诸多的原因中也存在思想意识上的毛病,甚至是某些不健康的意识流的影响起了关键作用。因此,提高精神文明的程度,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特别是提高执法者的素质,使每个执法人员,即认识主体自身意识十分健康,有良好的品行,敏锐的洞察力,对于确保认识上的公正性和正确性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高度重视,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文明进步水平,创造一个优良的环境。
(2)政治的重要性强调得不够。80年代以前,我国有过于强调政治的倾向,把一切都政治化了,这是不对的。但这十多年来出现某些忽视政治的倾向,特别是忽视了政治责任感、使命感的教育。一个司法人员,如果没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就容易在工作中放松对自己的严格要求,导致在其证明活动中产生松懈或消极情绪,影响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削弱认识能力,乃至发生误认。所以必须强调办案人员的政治责任心,应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公正地、负责地查明每一个问题,作出确切的结论。
(3)唯物主义世界观的教育有所放松。唯物主义世界观是人们观察问题的基本观点,如果我们的干部本身不是一个唯物主义者,要能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是有困难的。近年来,我们的干部对马列主义唯物论的理论学习不够,不少人办事、想问题,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喜欢想当然,因而主观主义、先入为主等思想常有抬头,致使认识上出现误认,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所以,加强干部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教育和学习,站在正确立场上用正确的观点、方法去观察问题,对于减少证明中的误认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4)反腐败斗争尚待加强。中央十分重视反腐倡廉,在干部中开展反腐斗争,已取得可喜的成绩。但是要进一步认识这场斗争的长期性、艰巨性,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工作。证明中的误认,有些是属于故意性的行为,与反腐斗争有直接联系,有些人由于腐败的影响,丧失斗志,成为误认间接的原因,有些就是腐败的产物。所以,加强反腐斗争和消除、减少证明中的误认也是相关的。
(5)法制建设尚应进一步加强。减少甚至使证明误认不致发生,还有赖法律制度的保障,比如执法监督制度就很重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监督,追究错案的原因与负责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制度等,对于提高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误认具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已有不少的制度,但往往还是粗线条的,缺乏细致和准确性,缺乏对制度执行的监督。因而把我国法律建设推向纵深发展,是防止误认必不可少的条件。
(6)司法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十多年来,由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法律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较大的提高,但是还极不平衡。同时司法人员的素质不只是一个业务素质的问题,职业道德规范的教育也很重要。而且业务水平也不能说已经很高,还有相当多的人远没有达到工作需要的业务能力,有些虽有文凭,但并非货真价实。因此今后还应继续提高业务水平,更应全面地要求,加强全方位的训练,确保素质的提高。
以上是一般原因的分析,具体的误认有具体的原因,这里就不多加论证,留给读者自己去思考。但我总的看法是,误认的原因是复杂的,是带社会性的,因而也须综合治理才能根治。
3.误区与误认的联系
证明活动中走入误区和产生误认,应该说不是一回事。因为走入误区,还可以走出来,并不一定就会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而且走入误区和作出误认的原因和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所以应该将两者加以区别。
但是误区与误认确又有一定的联系。有时走入误区就是误认的开始,也就是说误区是误认的原因。在实践中由误区导致误认是常有的现象。因此,消除误区是减少误认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从形成认识误区的情况来看,许多时候都与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有重要联系。所以,整顿干部作风尤为重要,必须经常强调。
人的素质,思想品质、作风、能力都不能自发地产生和形成,都是环境的产物,所以改善人的以上状况,主要靠两条:一是改善环境,排除不良影响和各种不良诱惑;二是加强教育和培养,提高综合素质,使其全面、健康发展。
我们思考问题,往往喜欢就事论事,美其名曰有针对性。但思想方面的事,意识方面的事,品行方面的事,常常是不能就事论事的。因为它们与环境有千丝万缕的具体联系,必须扩大视野,从普遍联系中来发现根源,消除外围影响,又解决具体病症,才能根治。对于证明中的误区的形成,误认的产生也必须持这种态度,实行宏观控制,微观治理,全方位改变社会状况,逐步地减少这一现象。消除这一现象一般是不可能的,因为具体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但减少是办得到的。
二、误认的责任与理论
1.误认的本质
认识是人类自身的一种功能,而且一般来说,只有人才有这种特殊功能,人凭借这种能力,进行能动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活动,从而造就人类的特殊环境,并步入了文明。但是,人是社会的,人的认识不是孤立的个人认识。所以,人的认识具有社会属性。认识的本质也就在于认识的社会性,而人类社会又是划为不同的历史阶段的,在阶级社会里,认识也就具有其阶级性、社会局限性。毛泽东同志说过:在阶级社会里,人的思想无不打上阶级的烙印。我们今天来讨论人的认识的本质时也不能忘记我们还是置身于阶级社会中。因此,认识具有社会性和阶级性,这就是认识的本质。
误认是一种认识现象,也就是说它是认识中的一种。认识不可能全是正确的,误认和正确的认识共生于认识现象之中,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误认就是认识事物的一种必然,也就是说误认是认识中的不可避免的现象。当然证明活动中的误认也就必然会存在,而且同样具有社会性和阶级性,因此它也就不是少数个人的纯主观行为。所以减少、消除误认不是某些个人能力可以办到的,应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和社会共同的任务,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2.对误认的理论概述
误认是认识中的不正常现象,但又是与认识共生的。误认的主体是人,人的正确思想从哪里来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人的正确思想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人们头脑里所固有的,而是从实践中获得的。这就为我们研究误认指明了理论方向。(www.xing528.com)
正确思想来自于人类实践活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因而案件证明的事实认定当然也离不开这一标准。所以出现误认,必然是调查研究不够的结果,必然是深入实际不够的结果。不过证明误认还有其特殊性,因为这种认识是对案件的一种职权性认识,关系到多方的利益冲突,所以它特别复杂,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能力水平问题,也就是说认识除了有其社会属性,它更多地具有阶级属性本质,涉及到主体办事的立场问题,是不是站在人民利益的立场上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思想去理解认识问题。因此,坚持证明活动认识中的人民性、公正性是保证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的根本性原则,也是抵御认识活动中一切不正常情况的精神支柱和强大武器。
实践出真知,强调一切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这是正确认识的又一锐利武器。只有深入群众,深入现场,深入调查,采用科学的方法,缜密的思维,“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才可以把误区和误认减少到最低程度。消灭人为原因的误认,最大限度地确保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误认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从主观态度上来分有自觉式与不自觉式。自觉式是由于一些主观上的原因和诱惑,自己有意识地走入误区和产生误认的。显然,这种司法人员的误认是有意识地对案件事实作出偏离事实真相的认定。这当然是我们绝对不能容忍的,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加以处理。不自觉式是指那些主观上没有意识到,甚至认为自己的认定是正确的,或者是一些客观上的因素,使自己无法认识或疏忽大意而产生错觉,而作出了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这种现象是误认中的主流,有些是不可避免的,有些通过加强责任心,提高认识能力是可以解决的。
按误认的客观情况或误认的客体也可以分出不同的类别,由于对指导实践意义不大,我们这里就不予论述。但是这里还应指出,误认是认识主体的误认,因此,改善认识主体状况,提高主体认识能力无疑是相当重要的。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改革整体机关的结构,加强制约机制;二是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使司法人员综合素质达到比较理想的水平;三是实行任人唯贤的路线。
3.误认责任
通过上述论证,无疑误认是有的,而且有时还不是个别现象,但这种现象的发生不管原因如何,其危害性是很大的,它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应不应追究其主体责任呢?我们必须正视。
所谓误认责任,我们认为它是指主体机关和司法人员,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对案件事实作出与案件真相不符的一种认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必须由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这一概念表达的内涵,可以归纳出误认责任是一种特定的责任,其特点是:
(1)责任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
(2)责任的产生必须有主体的认识上的主观或客观原因。
(3)责任必须是来自于认定事实与其真相不符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后果也不必追究责任。
(4)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依据,包括主体机关责任和司法人员责任,性质上可以是民事责任,也可以是刑事责任,分别由有关法律确认。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由证明误认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机关应负责司法赔偿,按赔偿法执行。对于个人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我国刑法有关条文处理。
三、对误认的处理和消除
诉讼证明中的误认在现实司法中有种种情形,其性质因成因不同而有异,对此应予以分别对待,现将如何对它们处理和消除进行分别考察。
1.误认的处理
关于误认产生的原因我们已在前面进行过粗略的分析,这里不想再加以复述。从其产生原因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产生原因其性质是不同的。误认大体上可按其性质分为三类:
一类是属于主观意识支配下故意产生的。如人情案、关系案、利益驱动案,在这些因素驱使下,司法人员主观上有意地偏袒某方或某人,因而未对案件事实作出确切的认定,从而故意造成证明误认。这种误认的法律后果,是处理不当、或者是颠倒了是非。面对这种情况无疑是应对误认主体的行为绳之以法的。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其情节不同,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二是属于客观条件的缺陷,促使司法人员产生误认。在有些案件中,出自于各种原因,对案件事实难以作出全面准确的结沦,可客观上又必须对它作论断。在这种案件事实处于情况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只有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进行划分,由起诉方负担案件事实不明的诉讼后果。
三是属于主观和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一时难以对证明对象作出准确的认定。这时既可按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处理,也可以暂时搁置,进一步查明真相,然后作出论断。如某一案发现有人请托送礼,当时情况又确实难以弄清。在这种情况下既可继续侦查和调查,彻底查明事实;也可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可以对案件协调处理,但不能按请托者意思认定而偏袒一方。
四是案件事实本来就无法查明,处于模糊状态。这时只有按照起诉条件,退回原单位处理或依法撤诉,而不应草率结案。
这是按其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明情况与形成原因的分类分别处理。但是也可按照不明真相造成的原因的程度,划分成若干类,依法处理。比如可以划分出,情节恶劣、主体主观恶性严重,这就应从重依法处以相应刑罚或进行经济制裁。又比如属于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促使对案件难以作出认定,本人又有所反省,一般就按行政程序比照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此外,还有主观上基本没有错觉,证据比较齐全,经审查证据确定,只是个别要件比较缺乏,就可以分别不同性质,根据证明要求不同,而依法分别处理。
根据上述两大类的不同情况,我们可视其具体情况不同,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处理。但是,这样还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所有问题,也就是说,在我们上述情况之外还存在多种情形的具体问题,有些是要补充立法,或修改法律才能下手的。这就必须积极地提交司法或立法建议,再依法处理,而不要草率,使自身陷入被动,同时也使问题更难解决。
2.误认的消除
误认一旦产生,不能听之任之,必须积极地根据不同情况和现有法律进行处理,也可提出问题,继续从理论到实践上加强研究、完善立法从而使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处理。这对处理这类案件无疑是重要的,可并不是惟一的,更不是最好的方式,最重要的办法是设法使上述各种情况消除,使司法人员可以迅速地正确处理。那么,怎样才能消除证明误认这一现实情况呢?我以为必须从以下方面下工夫,以确保法律和处理方式等的正确性。
(1)提高司法主体的素质是消除证明误认的重要途径。司法人员是证明活动中的认识主体,因此司法人员的素质如何,严重影响证明中认识的质量。只要有了高素质的司法人员,证明误认的情况就会得到极大程度的减少,因为误认的产生大多与司法人员素质有关。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素质,决非单纯的业务水平,更不是指的学历问题。自然,学历是重要因素之一,但更多的是司法人员的责任心、道德水平、工作经历等各方面的素质。
(2)改善物质条件,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武装司法队伍是消除证明误认的必要的物质基础。证明误认除了产生于司法人员主观上的原因外,很重要的是客观上收集证据难,甚至无法收集到证据。这是为什么呢?就是因为我国对司法人员的装备赶不上司法中复杂状态的要求,设备落后,技术手段少而不精,因此不能对应收集的证据加以收集,客观上造成情况不明,以至产生证明误认。种种迹象表明,加大对司法机关设备和技术装备力度,培养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是迫在眉睫的任务,必须有步骤、有计划地解决。
(3)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大监督力度,使司法人员主观上不敢或不能胡作非为,这是消除证明误认的重要条件。分析起来,制度不完善,纪律不严明,监督不到位是发生证明误认的基本因素之一。因此有针对性地完善证明方面的立法,加强监督和制约,对于消除误认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应迅速地行动起来,总结经验,通过各种形式,使证明活动有序进行,能有整套的科学方法在证明中运用,发挥其威力。
(4)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待遇,杜绝一切利益驱动行为,纯洁司法队伍。我国司法队伍绝大多数是好的或比较好的,是人民可以信赖的。但是也确实混有少数不良分子,放松自己的要求,强调个人利益,甚至蜕化变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查明案件事实,甚至造成证明活动中的严重后果——误认。所以要充分注意提高司法人员待遇,禁止一切利益驱动行为。发现了必须严肃处理,加强司法队伍整顿,纯洁司法队伍。
(5)加强对证明权配置和证明活动的理论研究,改善证明的结构,从理论上为消除证明误认创造必要条件。我国对证明理论的研究尚属粗放,必须加强研究,深入细致地针对具体诉讼中的问题实行逐一研究,形成理论系统化,深化认识,完善立法。这对于消除证明误认也是很重要的,一切法学研究工作者有责任推动理论研究的进程,以加快我国法律现代化的速度。
(6)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特别是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对司法人员的考核,密切联系群众,这也是消除证明误认所不可缺少的条件。我国由于较长时期内没有重视或忽视公民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因此道德水平下滑,这对我们严格执法,消除证明误认是不利的。所以必须注意道德教育,总结和丰富社会主义道德内容,加大宣传力度,灌输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的道德水平,这样对于减少和消除证明误认是有积极意义的,必须长期坚持,使之形成风尚。
四、加强对证明误区和误认的理论研究
证明活动中存在证明误区和证明误认,这是诉讼证明中常见的客观现象,它是准确查明案件的直接对立产物,危害是很大的。可是过去对此很少有人研究,因此加强对这一范畴研究的自觉性就十分必要,其重要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发展证明理论有重要意义
证明理论是诉讼证据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过去虽有一些研究,但对其中许多问题并未深入进行研究,特别是系统性不够,还有一些空白地带,其中证明误区等的研究便是一个方面,因此加大证明理论的研究力度,扩大研究范围,理论联系实际,显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2.对于指导具体的证明活动有重要作用
深入研究证明误区和误认,特别是弄清它的形成原因、危害及其性质,对于指导证明活动有现实意义,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种现象不少,如何克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主题,为此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对于减少和消除这些现象的发生显然是重要的,所以我们必须提高认识,扩大效果。
3.对于完善证据立法有重要作用
证据方面的立法虽已有初步的成就,但极不完善,有些规定也不成熟。因此,必须全面系统地加强对证据立法的研究,其中证明理论的研究对于完善立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它是促进证据法的系统形成和实现其现代化是不可缺少的。
4.可以促进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发展
证据学和证明理论都必须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作指导。同样通过对证明理论诸方面的研究就可充实和发展马克思主义认识理论,为其提供丰富的思想资料和具体对象,使马克思主义哲学进一步拓宽,并更好地运用于诉讼证明活动中,发展交叉学科,创建新的学科,建立认识论的科学体系。
5.提高诉讼效益和证明准确度
通过对此研究,可以减少证明的失误,减少因此而带来的损失,使案件证明达到尽可能的准确,不但反映在具体案件上,更重要的是可以使证明程度提高,从而提高诉讼的可靠性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度,也就是说改善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从而使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有力地贯彻司法公正原则,对我国法制化的实现起到推动作用,促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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