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运用程序化的价值
所谓证据运用程序化就是指司法人员办案中收集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从法律上加以顺序化、规格化,司法人员不得违背的法律制度。它是诉讼法治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相统一之目的的重要保障。
从上述简要的概念表述中可知,证据运用程序化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涵盖了整个诉讼过程,对于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有决定性作用。但是,我们在此不能用程序化代替一切,也不应该代替一切,我们只能就其一些基本的内容进行研究,使证据的运用更为规范和科学。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证据运用程序化的价值主要是:
1.合理配置查明案件真实与保障当事人等人权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使其矛盾相对地平衡与制衡,得以协调和缓解。
2.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诉讼参与人的关系建立在平等和守法的共同基础上,从而正确有序地进行诉讼。
3.使证据运用活动有序科学地展开,不致因人而异,统一步骤和方法,确保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活动的质量,最大限度范围内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同时强化司法人员的职责以及守法意识。
4.使立法意志和公民权利意识、司法机关职权意识法律化、具体化,使法律要求具有操作性,便于评价和鉴别,以实现司法公正目的。
二、证据运用程序设置
证据运用程序设置一般来说根据诉讼的进程,在诉讼法中都有所规范,不过证据运用具有复杂性,而法律的规范不够具体,主要靠司法机关的行政规章来加以规定,由于是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社会不公开,相应的权威性较小,一般来说不受重视,所以其作用也就大大降低。因此通过立法途径,将证据运用程序具体化、法律化、公开化就很必要,应在清理内部规章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并通过权力机关,形成法律,提高证据运用程序的层次,使之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均不得违反,并对违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主要程序应是:
1.报案登记程序。公民检举、报案、或提供线索一律要由专门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登记,在查明初步情况后,上报主管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或侦查。(www.xing528.com)
2.现场勘察或勘验程序。对于一切有现场的案件应迅速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基层单位和公民对于一切犯罪现场,或某些民事行为现场应及时保护好,在司法机关未赶赴现场以前,任何人不得进入现场。
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在接到发案现场通知后,必须在2小时内赶赴现场勘验,边远地区、交通十分不便的地方最多不得超过8小时,否则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进行现场勘验应有见证人在场。现场情况一律保守秘密,在破案之前任何人泄密,应追究法律责任。
3.确定犯罪嫌疑对象,要在掌握一定证据之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在没有确定之前,对一切可疑对象,实行严格保密,不得泄漏。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之前,不得接触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主管领导批准,否则应追究法律责任。
在案件事实全部查清之后,应作出破案终结(侦查终结)报告。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结沦,有相反证据时,应调查清楚,严格排除,无条件排除的,一律不能定案。
4.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要求,达到应有标准后,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5.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有相关的事实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并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和质证,达到基本认识一致,经过法官确认,当庭宣布,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有争议,无法在法庭上取得一致认识的,可通过休庭后,对其分歧之处进行调查研究,查明其疑点后,在再次开庭时作出说明,确认其作为定案根据或否认其作为定案根据。
6.建立开庭前的证据开示程序。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设置情况,为了克服庭审中有关证据运用方面的问题,有必要在开庭前设置证据开示程序,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证据开示程序应在开庭审判前5日进行,不宜过长。当法院决定开庭时日时,在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可进行证据开示。对于未开示的证据,除例外情况外,在庭审时不能再提出,即使提出亦属无效。证据开示由控方和辩方双方签订交换协议,各自将自己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提出,允许双方复印,但在开庭前不允许交付任何第三者,或进行透露,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并导致全部证据失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对于获得的证据讯息如有异议,可进行调查核实,以备开庭时驳倒对方。但不允许进行反侦查活动,或威胁、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或伪造事实,改变证据内容等,如果出现,按法律规定,从严惩处。
7.经过法庭审理对个别无法肯定或否定,或者分歧很大的证据,或经法官确认仍有异议的证据,可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或律师申请证据复议委员会进行复议,证据复议委员会应在7日内进行调查研究作出裁决,需要重新鉴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对证据复议委员会的设置情况前文已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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