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力的概念
所谓证据力是指诉讼证据本身依据其真实性以及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所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因此证据力也就是证据具有的证明能力或证明作用。所以只有具备证据条件的,才能具有证据力,也就是说证据力是由证据的本质决定的,只属于那些称得上证据的东西才有的一种能证性,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的。不过这些证据材料一旦经过查证属实,成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它就具有证据力,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即有关案件事实。因此,由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
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得知,证据力具有以下特点:
(1)证据力来源于证据的本质属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所以只有称得上证据的事实才具有证据力。
(2)证据力的内涵是指证据的证明能力,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是无证据力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证明能力与证据力相等。不过证据力是从证据本身而言,证明能力是从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确立的角度不同,但本质是没有区别的。
(3)证据力是证据本身的能力,没有附加条件,不受外界意志左右,其属于自然能力,而不是法定能力,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和性质。
证据力的提出很早,但对证据力的理沦研究很不够,同时认识上也不一致,往往把它和证据效力相等同。应特别指出的是诉讼证据的证据效力是证据学中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案件的结论和对案件的处理,是诉讼中的焦点和矛盾所在,为办案人及当事人所关注,也是世人关心的问题,乃至于对司法公正、人权保护都是很重要的。而证据效力与证据力有紧密的联系.所以,加强对证据力的研究,应是诉讼证据法学的重要任务,是实现证明的一个非常关键的理论课题。
二、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证据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为该案件证据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证据效力不同于证据力,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这是两种不同的证明能力。即证据力是证据的自然能力。而证据效力是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明能力,受法律的约束。其特点:
(1)证据效力和证据力虽同属证明能力,但它们是有区别的,证据力来自于证据本身,证据效力来自于法律程序。也就是说具有证据力的不必然具有证据效力,而具有证据效力的也不必然具有证据力,不过一般地说,证据效力和证据力应是统一的。(www.xing528.com)
(2)证据效力和证据力之所以要区别,目的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排除虚假证据,确保证据的价值。所以一般来说,证据的法律效力是证据自然力的保障。但这并不说明有了法律效力的证据都有证据力。
三、我们在证据力和证据效力上的观点
证据力是证据本身具有的证明能力,证据效力是在法律上享有的证据能力。按照辩证唯物主义,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法律应该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证据应具有证据力,而且有证据力的证据应享有法律上的效力,两者完全统一起来,这当然是最理想的状态,可是为什么又总是事与愿违,常常无法统一呢?我们认为这是因为存在以下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1)违法获取的证据经查实具有真实性,对这样的证据应如何看待,有不同观点:①一律排除;②证据可以采用;③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上述三种不同意见各有理由,无法达成共识。
(2)合法获取的证据,经实践证明有少数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力。也就是说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别仍未能排除那些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假证据进入了证据范畴,享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上没有办法根除这一现象的发生。
以上两个问题,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上说明我们在法律程序上的理论研究尚有缺陷,对于假证据和非法证据无法杜绝。正因为如此我们应面对现实,既要考虑保护人权,又要考虑维护秩序,从而力求做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核心,该打击的不打击不是司法公正,而不应打击的打击了,更不是司法公正。因此在证据力上我们主张的观点是:
(1)坚持有证据力的证据原则上应使其具有证据效力,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不应因噎废食,为了惩治违法者,应使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能够被使用。
(2)坚持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对于证据收集采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严处,决不迁就。坚持依法律程序办案,坚持惩治违法行为。
(3)对严重违法收集的证据,基于可靠性程序差,必须限制采用,严格审查。
(4)坚持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据效力相统一的理论主张。坚持证据效力来自于证据力,证据力是证据效力的基础。证据力是实质,证据效力是外壳。正如商品的货物与货物包装一样。货真是本质,包装也应注重。但毕竟内容决定形式,内容是基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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