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证据是证明案情真相的惟一手段,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又都离不开调查研究。因为证据存在于客观现实之中,所以判断案情不能靠主观臆测和纯粹的逻辑推理,而只能充分依靠人民群众,依靠科学的侦查手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以取得确凿的证据,舍此再没有第二种方法。
为什么不能轻信口供?口供也是一种证据,但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为他的供述和辩解带来了复杂性。实践告诉我们,有罪者不认罪的现象常有,无罪者承认有罪的现象也存在。因此,在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属实无法核实,从法律意义上说这种口供连半点证据意义也没有。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相反,“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运用证据时,常常容易犯主观性、片面性的错误,其集中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口供主义。因此,实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必须坚持反对口供主义。下面讲讲关于口供主义的两个问题。
1.口供主义和逼、供、信存在的原因
口供主义的恶性表现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冤枉好人。没有犯罪的人在刑讯面前乱供、假供的不少。十年动乱中,在某一农场的所谓“反革命集团”案件中,冤屈致死的就达30多人。
二是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伺机翻案的借口。有的犯罪分子,由于在审讯中受了刑讯逼供,到一定的时候就以此为借口进行翻案。
上面两种情况多数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轻信当事人一方陈述、不注重其他证据的情况。
口供主义的社会思想根源主要有以下几点;
(1)“罪从供定”的毒害。对揭发的问题,不查证、不核定、不加分析地主张“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这就给伪证和诬陷好人造成了可乘之机。“文革”时期,“四人帮”就是这样对付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这种几千年的封建余毒,影响极深,它来源于封建社会的无供不录案原则,把口供看成是证据之王。
(2)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残余。纠问主义诉讼制度下的办案者习惯于坐堂问案,口供至上,主观臆断。这种思想方法并不因为封建社会被推翻而根绝,旧法思想仍在司法队伍里发霉、传播。
(3)懒汉思想、封建特权作祟。不少司法人员不尊重被告人和当事人的人格,随心所欲地对待被告人,认为调查研究和取证是艰苦的事情,没有审问嫌疑人取得口供那么容易、那么神气,而导致轻信口供和逼供信等非法行为的产生。
(4)缺乏先进的科学技术,侦查手段落后。现代社会中的案件往往发生在交通发达、技术进步的环境里,查明事实真相的难度比过去不知大多少倍。如果没有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侦查手段十分落后,客观上就促使办案人员看重口供,设法弄到口供。
(5)左倾错误思想。认为凡是在被告席上的没有一个好人,有罪推定,罪疑从有。这种错误思想的逻辑是:“对犯罪的人不能心慈手软,无论怎样惩治都不算过分。”
(6)经验主义作怪。司法实践中个别运用口供破获案件的偶然成功,使得有些人把这种偶然性当成普遍真理,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口供,甚至以为没有被告人的承认,就不能对任何事实作出认定,这实质上也是轻信口供的表现。
2.消灭口供主义和逼、供、信的条件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讯逼供是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为了有效地防止口供主义和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司法人员认识水平的提高是根治刑讯逼供顽症的先决条件。司法人员必须克服左倾思想和特权思想,认清口供主义的危害性,坚持真理,实事求是。
(2)用现代技术装备司法机关,使侦查手段科学化、现代化,以解决侦破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识别中存在的问题。
(3)依靠群众,深入群众,撒下天罗地网,为取证工作和查获犯罪分子创造条件。司法工作中的群众基础极为重要,离开了人民群众的司法工作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4)把好逮捕关,严肃法纪,加强法律的检查和监督,教育司法人员做执法、守法的模范,发现问题,认真查处,决不宽恕。
(5)正确对待口供。一不要逼供,二不要轻信。被告的供述和辩解都要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要确实充分才能定案的原则
证据要确实充分才能定案的原则是法律规定的。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是对证据的质和量所作的全面要求。要执行好这一原则,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严格要求:
1.证据要保证质量,对证据的质量要严格地审查
质量好的证据有以下特征:(1)有正当的来源;(2)对案情有证明作用,即能证明案情和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3)合符证据形式的要求,手续齐全。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确凿性常常有不同的看法。那么什么叫确凿?证据确凿的标准是什么?
所谓确凿,就是收集的所有证据都经查证属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件中的所有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排除了一切可疑的情况,认定的事实是经证据证明后得出的惟一可靠的结沦。其标准具体有三:(1)所有证据经查证属实;(2)定案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相反的证据已被合理排除,案件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这三条适合于一切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其他性质的案件。
实践中证据不确凿的情况是常有的。造成证据不确凿的主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提供证据的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及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能如实地陈述,有时还作出虚构情节、歪曲事实的供述,或提供假证据致使证据真真假假,真假混杂。
(2)提供证据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由于认识上的误差,使证据失去了确凿性。这种认识误差有的是由于理解程度不同而造成的,有的是由于记忆力强弱、感受力高低、思想倾向不同等原因造成的。
(3)提供和收集的证据中,有的证据本身即存在缺陷,有的证据因为收集人在收集时存在主观片面性而造成收集不全面,有的证据因为提取中没有注意方法或保全不当而有所损毁,以致造成判断中的困难及证据链条上的缺口。
除了主观上的原因,还有客观上的原因。有因时过境迁和自然灭失的,有因人为改变而使证据无法齐全的等,总之,这种种原因造成证据不确凿。(www.xing528.com)
2.怎样判断证据的确凿性
证据是否确凿,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证据的确凿性要靠司法人员去判断认定。证据在孤立的情况下是难以判断其确凿性的,因此,对证据的确凿性的判断要在联系中进行。证据的确凿性有以下要求;
(1)把单个证据放在全案整个证据群体中互相鉴别印证,必须把握以下两点:
①在只有一种直接证据,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予以鉴别或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直接证据为确凿的。
②在只有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完全要靠间接证据证明案情的情况下,要求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构成锁链结构,不能中断。
(2)借助证据证明案情,必须在下列这些方面保持一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必须能够排除;所有证据都指向一个目标,得出惟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做到了这些,即可认为该证据具有确凿性。如不具备上述两个排除的条件,还有漏洞存在,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确凿性。
在证明过程中,证据必须符合以上要求才能成立。
例如,在“三反五反”中,有一个生产合作社社长被认定贪污1250万元(旧币),受到开除公职判刑的处分。其贪污事实有三笔:第一次勾结不法资本家贪污公款750万元;第二次贪污公款390万元;第三次贪污公款200万元。事隔20多年,这人于1979年提出申诉,经复查,结果发现这是一个错案。
一个资本家从合作社拿走750万元,经手人就是该生产合作社社长,该事实经查证属实。事实真相是这样的:生产合作社刚成立时,一没厂房,二没办公用房,三没有库房。于是租赁了资本家的一个客栈,租期1年,租金为750万元。在支出这笔现款的手续上,呈报了生产合作社的主管单位——市总工会,经过了批准并备过案。但在该资本家被打成五毒俱全的不法资本家后,这750万元的租赁金却变成了生产合作社社长勾结不法资本家以租赁为名,盗窃合作社财产的罪证了。其他两笔,一笔为借款,一笔为开错了的已作废的单据。
很明显,在这一错案中把不能证明贪污的证据当成了贪污的罪证。造成这种错误的原因何在呢?
第一,生产合作社社长犯下的所谓贪污罪罪证是3件事实,这三件事实又是证明3条“贪污罪”的3项直接证据,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重合,所以证据之间不存在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
第二,就每件所谓贪污事实来说,除贪污事实本身外,再没有证明它能够成立的任何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无法鉴别。这不符合第一个关于证据确凿性的要求。
第三,存在着与每一件所谓贪污事实相矛盾的3项无罪的证据,无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贪污罪就不能成立了。
造成该错案的根本原因,是把合法的租金当成了资本家的盗窃证据,因而合作社社长就成了勾结不法资本家的贪污犯,不在联系中去鉴别3笔账目,而把孤立的3笔账目简单地认定为贪污的事实了。
三、被告人不承认有罪,只要证据确凿即可定案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46条指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凿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适用。
这条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在具体问题上的体现,也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证据问题上的体现。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基本内容:
(1)对被告人的认罪与否要持分析的态度。被告供认或承认了所指控的事实,也不能够因此就放弃证据的收集和查证。认罪与否在定案问题上的意义,主要是衡量被告人的态度,其次是提供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线索。
(2)证据确凿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首要的基本的条件。只有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被告人或当事人的口供或陈述才有意义,如果证据不确实,即使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多大意义,不能据此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的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具有法律效力,不过也必须查证属实,并合乎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是确定事实的前提,这一点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民事案件中都是一样的。
(3)不能轻信口供,也不能轻视口供。没有口供,在证据的审查上必须十分慎重、严格,但是只要证据确凿,即可认定。
(4)证据要充分全面,反对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证据的充分全面就是保证一定的证据数量,当然不是说证据越多越好,但与认定案情有关的证据必须齐全。其基本要求可概括为以下四点:
①不但要注意收集直接证据,而且重视收集间接证据。
②不但要收集原始证据,而且要收集传来证据。
③不但要收集言词证据,而且要收集实物证据。
④不但要收集肯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方不利的证据,而且要收集否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
只有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才能防止认定中的主观片面性。不克服破案中的主观片面性,也就无法做到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在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主观臆断的认定。
四、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告诉我们,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保证证据真实性的前提。查证属实又是运用证据的必经程序,没有这个程序,不能进入定案阶段。查证属实,具体反映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各个环节中,查证属实不是一句空话,而是办案人员必须遵守的程序。比如在法庭审判阶段,凡是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质证也是查证属实的方式,没有经过质证查证的证据也就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查证属实体现为一系列的具体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而不能理解为一般的规定。没有这一条规定的保证,忠于事实就没有保证,重证据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只是证据材料,还不是定案依据的证据,这一点每个司法人员必须明确。
未经查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是我们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原则,离开了这一基本原则,其他原则都不可靠。当然这些原则之间互相联系,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五、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它是处理疑罪的法律规定,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化、法律化。对于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因为什么是证据不足,在理解上是有差异的,执行起来,也很难统一,在许多案件中很不好判断。
证据足与不足很难将其具体化,案件的复杂性又决定了如果不能具体化,执行起来就有可能各执己见,造成实践中的各种倾向,出现应予判罪的不判罪,把不应判罪的判了罪的问题,因此必须对此条原则精神作准确的理解。
本款所指的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因此证据不足所限定的条件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不是没有前提的所谓证据不足。一个案件,如何认定它的证据足与不足,可能有不同的认识,但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上应该是比较好统一的。只要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已犯罪,并且犯罪事实按刑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说它是我们所指的证据不足也就是说,只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是充足的,即使有关情节轻重或其他次要问题尚不能完全证明,也可以就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判罪,而不能说成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只有全面、准确地理解了这一原则,才能在实践中正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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