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签署和实施对促进区域内国家间资本流动,减少相互投资中的不合理管制,实现区域经济共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其取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投资协议》的签署标志着中国—东盟自贸区形成了自己统一的区域性投资法律制度。由于中国和东盟十国在法律体系、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11个国家的投资法律制度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通。而《投资协议》的签署和实施有利于协调不同国家的差异性法律规定,为投资者提供统一规范的投资法律服务。
二是《投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相互投资中的不合理限制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公平合理的投资法律环境。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际投资领域,人们通过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区域投资协议等方式促进资本跨国界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以建立和发展无国界限制的国际投资市场。实现投资自由化的最主要的障碍之一就是国家对外资采取的不同形式的不合理限制和管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签订和实施有效规范了东道国单方管制外资的局面,有效减少了东道国对外资的不合理管制内容及其行使方式,从法律制度层面上促进了跨国资本在中国—东盟国家间的自由流动。
三是《投资协议》借鉴了国际社会尤其是欧美国家新近签订区域投资协议的技术和经验,反映了本协议相对较高的缔约层次,有利于促进和提升中国和东盟各国参与国际性缔约的水平和能力。包括《投资协议》在内的中国—东盟系列协议的谈判和签署,为中国和东盟各国积累了丰富的缔约实践经验,中国和东盟国家的缔约技术和水平得到了明显提升。在过去,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制定方面,中国和东盟国家只能被动接受西方发达国家制定的以维护他们的核心利益为内容的国际性条约。中国和东盟国家在规则适用方面经常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很少有自己的话语权,这种消极的规则接受使得中国和东盟国家不能有效利用国际法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国和东盟国家在自贸区系列协议签订过程中所积累的缔约经验,有助于他们将来积极参与国际性条约规则的谈判和商定,并不断提高他们参与国际法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四是《投资协议》坚持灵活性原则,在考虑不同缔约方实际经济、社会等发展水平和层次的前提下,规定了缔约方差异性条约义务。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11个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区内既有新兴经济发达国家,又有发展中国家和经济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对统一规则的采用和实施带来很大挑战。若采用传统的“要么同意,要么放弃”的缔约模式,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则可能无法形成。基于这样的实际考虑,中国和东盟各国在《投资协议》的谈判和商定过程中,展现了各自高超的缔约水平和技巧,采取缔约方差异性义务的缔约模式,从而促成了《投资协议》的最终签订,并恰当地照顾和协调了区域内不同国家之间因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差异等造成的国家利益诉求的特殊性,从而有助于促进区域内国家的共同发展和进步。差异性义务内容主要有:
(1)在确认《投资协议》是否适用于某一具体投资时,针对泰国规定了差异性义务。对于泰国之外的其他缔约方,《投资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不考虑该投资是否发生在《投资协议》生效之后。考虑到泰国国内法律制度对外国投资的特定要求,对于缔约方泰国,《投资协议》仅适用于在泰国境内被确认并依据泰国境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获得其主管机构明确书面批准保护的另一方投资者投资。(https://www.xing528.com)
(2)缔约方在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实施征收后,发生补偿迟延情况的,就迟延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方面,《投资协议》规定的一般计算方法为从征收发生之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越南五国则规定在非歧视性的前提下,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应当对投资者迟延补偿的实际利息。
(3)在缔约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投资争端无法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时,在是否可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解决方面,针对菲律宾规定了差异性内容。对于菲律宾之外的其他缔约方,只要双方都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会员,则由投资者选择是否直接提交该机构仲裁。对于菲律宾,则必须得到争端双方书面同意,才能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提交该机构仲裁。
(4)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选择程序规则的差异性。依照《投资协议》第14条第4款之规定,当投资争端提交于适格的东道国国内法院,在最终裁决下达前,投资者有权撤回其申请并可将此争端提交给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进行仲裁。但对于印尼、菲律宾、泰国和越南,若投资者选择了诉讼或者仲裁,那么这种选择是终局性的,即在相关裁决或仲裁结果下达之前不能撤回申请,也不能选择与此相反的程序。
(5)在利益拒绝条款中,针对泰国和菲律宾规定了差异性内容。若投资者或其投资被非缔约国或者拒绝利益给予方的法人、自然人所控制或拥有,泰国可依据本国法律、法规,拒绝给予该投资者或投资在资本准入等方面相应的《投资协议》所规定利益。对于菲律宾,在遵从利益拒绝条款的前提下,对于那些违反该国《108号联邦法案》或称之为《反欺诈法》的缔约方投资者或其投资有权拒绝给予《投资协议》所规定的有关利益。
五是《投资协议》第8条征收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因东道国征收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投资损失时的补偿标准和具体计算方法。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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